浅谈如何区分和界定抢劫犯罪中的“胁迫方法”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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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的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
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
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
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
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
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
由此可见,为了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更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明确胁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
因此,暴力性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征。
(二)程度性
而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
最狭义的胁迫是指,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抢劫中的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可见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基本上是达成共识的。
那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
理论界存在有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即行为人认识到只要使用轻微的暴力就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就应当认定为抢劫。
如行为人使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交出财物,并且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不敢反抗,这就构成抢劫罪。
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胁迫的性质来判断,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准考虑是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其实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出不同结论。
例如在黑暗中行为人言语的恐吓,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老人或患有心脏脑的极度胆小者而言,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度的恐惧而压制了一切反抗。
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而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
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面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
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主观说,应当依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定罪。
前者可以认定为抢劫,而后者没有压制对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从而导致一种行为性质的两种判罚,这样显然有失公平。
所以在衡量胁迫程度时,应当采用客观说更为合理。
当然,客观说中的“一般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对这一标准具体化。
也就是说综合考虑各种情况:
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
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的有关情况:
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为人的状况。
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
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的这种特殊状况,如果明知,仍构成抢劫。
我认为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主观说和客观说结合起来,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来确定胁迫的程度。
因此,程度性也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实施的当场性
胁迫方法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的。
这种胁迫行为必须是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并且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要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
如果胁迫行为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者转达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
如果当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承诺事后取财的,也应当认为是敲诈勒索。
当然,我们对“当场”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空间和时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则就不会有胁迫行为实施的余地。
如,数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劫财行为,被害人当即逃脱,但在半个小时后被围堵,被迫交出财物。
如果局限地认识“当场”而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会产生两个犯罪现场,两个抢劫行为。
这样会造成行为人同时犯有抢劫未遂和抢劫两罪,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
所以抢劫中胁迫方法的实施当场性应当允许一定的时空跨度。
(四)对象的特定性
至于胁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
我认为这样的列举仍不足以囊括胁迫对象的范围。
胁迫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以抑制对方反抗。
在实践中,能够对财物持有者形成要挟的人不仅仅为亲属,还可能是朋友、情侣等。
所以胁迫的对象应当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
二、抢劫罪与相关犯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胁迫行为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所以它才进入了刑法的视野。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
除本文中的抢劫罪外,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出于其精神强制的性质,也可统称为胁迫方法。
另外,绑架罪等罪的行为方式中也都有胁迫方法。
它们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法律上对于胁迫方式也未作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非典型性案件,审理时就难以准确定性。
下文将对抢劫罪的胁迫方法与其它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两罪中的胁迫方法做简要区分: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虽然立法对绑架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但刑法通说认为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同抢劫罪属于不同类型,所以两种犯罪的区别很大。
但本文中以胁迫方法为主体,所以其他区别暂且不论,只讨论两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两罪中的胁迫方法最重要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胁迫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
抢劫中的胁迫虽然具有暴力性质,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其将实施的后续暴力行为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是重伤或杀害,多半是殴打等轻伤害。
而绑架罪中的胁迫后续行为一般是重伤或杀害(撕票),并且被绑架人已被限制了自由,亲属是否能给钱或实施营救,自己并不能控制,可以说是随时都命悬一线,其精神上的恐惧感和压迫感都已到达极致。
所以其精神强制的程度远远大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2.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存在差异。
抢劫罪和绑架罪中的胁迫,都是通过对人身施加影响而取材,但施加影响和取得财物的时间呈现不同特点。
抢劫罪具有实施当场性,即在胁迫方法实施的当时、当时实施后续的暴力行为或是取财的目的行为。
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胁迫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也不相同,即异时异地。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
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并不是很完善。
所以从这一定义很难直接反映出此罪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别。
只有通过对其进行比较,才能明确两者的区别:
1.胁迫的内容不同。
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
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
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
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
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
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
而且,敲诈勒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听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
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
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
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察、选择的余地。
综上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虽然只是一种客观的行为方式,但它去涉及到很多方面,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多种形式。
从本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行为方式的核心就在于它的暴力性和当场性——行为人抢劫时的胁迫必须有暴力内容,并立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
我国刑法中对抢劫中胁迫的内容,没有作像外国刑法那样的限定,所以,只有准确把握其特征,才能在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抢劫罪作出正确认定。
本文仅仅通过对一些观点的总结以及自己对这些观点的认识,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从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作了浅显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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