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中的犯罪故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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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犯罪故意
浅谈刑法中的犯罪故意
【摘要】故意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通过对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的各个词条及有关规定的理解,结合目前刑法理论界存在的各种争议和分歧,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故意犯罪明知危害结果
【目录】
一、故意犯罪的立法演变
二、关于“明知”的理解
三、关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
四、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和意志因素
目前,虽然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已做了明确规定,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各个词条及有关规定的理解一直存在各种争议和分歧。
通过大量阅读有关书籍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在此,我明确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故意犯罪的立法演变
关于故意犯罪,我国历次刑法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
第一个刑法草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7月2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便是:
“故意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者”。
一开始就将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浓缩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
此后诸项草案虽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都未偏离最初的定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1957年6月27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即刑法草案第21次稿)中,故意犯罪的定义为: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
”
1979年刑法,在“是故意犯罪”前加了“因而构成犯罪的”几个字,其他内容与1957年刑法草案完全一致。
1997年刑法原文沿用了1979年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
二、关于“明知”的理解
本条中“明知”一词,要和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对照,才能准确理解。
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1]。
而“预见”,是根据事物的发展规律预先料到将来[2]。
两者都有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在故意犯罪中,即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预先料到的含义。
但是,二者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转变为现实的估计不同。
在“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会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
而在“预见”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
本条中的“明知”与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除了在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转变为现实的估计不同外,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也不同,表现在:
第一,本条中的“明知”,既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
而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则只可能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第二,即便都是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明知”的认识程度从整体上看也高于“预见”。
即:
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大,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越高时,就越应当考虑将他的认识归入本条中的“明知”之内;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小,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越低时,就越应当考虑将他的认识归入刑法第15条中的“预见”之内。
三、关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
准确理解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词,对于准确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概念非常重要,关系到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故意犯罪概念能否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的故意犯罪,也事关是否应修改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
因此,必须澄清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含义。
(一)刑法理论界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观点林立,各持一言。
在此仅介绍三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又可以分为有形的、可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以及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3]。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4]。
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5]。
对此,我认为,要正确界定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必须认识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所有危害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有犯罪都存在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6]。
因此,所有犯罪行为都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而且都会直接损害到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二是危害结果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
因为:
第一,所有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
因为所谓结果,就是“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
”[7]一定的损害事实,就是一定危害行为作用于一定事物(在此可称之为社会关系),而在一定阶段造成的一种最后状态,因而也就是一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既然所有的危害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事实,而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且危害行为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那么,危害结果当然也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
三是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这是因为:
第一,危害结果作为一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能够对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是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起到决定作用。
因为所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所谓必须具备的条件,当然是指缺之犯罪便不能成立的条件。
而那些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对犯罪达到完成形态也没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当然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二,危害结果作为一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必要。
因此,如果某类客观事实虽然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只有一部分对犯罪成立独立地起着作用,而另一部分只是作为其他客观事实的存在形式或者必然派生物而存在,那么该类客观事实仍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而不是共同要件。
(二)我对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
要正确理解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必须明确认识到:
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行为人能够并且已经认识到的危害结果。
因为:
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可见,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所有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
基于这样的要求,我认为:
第一,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广义上认识的危害结果。
因为:
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
而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显然不可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都认识到。
如果将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广义的危害结果,那么许多公认的故意犯罪,如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诈骗犯罪和强奸犯罪等,都将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被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这种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第二,不能把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因为:
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只存在于部分犯罪之中,而行为人不可能在所有故意犯罪中都存在对这种结果的认识,而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所有故意犯罪行为人都必须认识到的内容。
所以,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能局限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第三,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包括所有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
某些犯罪,比如结果犯和某些行为犯,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有的是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所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
如杀人犯、强奸犯。
。
而另一些犯罪,如举动犯,行为人往往认识不到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
例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人,因其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是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就可能认识不到其行为对国家安全造成的损害事实。
第四,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种观念上的结果,而不是指危害行为实际已经造成的结果。
因为:
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结果,只有在行为实施后才会产生,而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是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前就已经预见到的结果。
第五,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种观念上的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这种危害结果作为行为人一个内心想要达到的目标,他不可能不认识到;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而放任态度的存在显然是以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为前提。
所以,无论在直接故意犯罪还是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都会对这种危害结果有较为清醒的认识。
第六,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中的所谓“危害社会”,是立法者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作出的概括性价值判断,而不是行为人自己对危害结果所作出的价值判断。
如许多确信自己行为有益于社会的所谓“确信犯”,大义灭亲者、劫富济贫者,以及部分政治犯,按照本条规定,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因此,我们认为,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中的所谓“危害社会”,是立法者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作出的概括性价值判断。
综上所述,本条中“危害社会的结果”,既不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也不仅局限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也不是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而是指结果犯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中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相符合的犯罪结果。
四、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和意志因素
(一)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
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无论是对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本条都用“明知会发生”来描述,而明知会发生包括明知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两种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认是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都包含这两种情形。
在理论和实务上,对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包括明知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两种情形均没有异议,对间接故意是否包括这两种情形,理论上则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程度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属于直接故意[8]。
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也是间接故意[9]。
我认为,通常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放任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际上看,都根本不可能存在。
因为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
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如果预见到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确信事物发展的结局是必然的、固定的,并且决意去实施危害行为,这时,行为人就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这种追求危害结果的态度,正符合直接故意所定义的希望心理[10]。
(二)关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根据本条规定,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种。
其中,希望为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
根据通说,所谓希望,即积极追求;所谓放任,即既不希望、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不去设法阻止,而是听之任之。
[11]对此,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目前看法已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表述上稍有差别。
值得注意的是,当今有个别学者提出了与希望和放任心态并列的第三种意志因素,即“容忍”,认为容忍是介于希望和放任之间的另一种意志类型,通俗地说,是希望“一定要这样”的心态;放任是“这样也行”的心态;容忍则是“只好这样”的心态。
[22]我认为,这种分类陷入了一个误区,即将情感因素引入犯罪故意之中,并将其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一个因素。
我认为这是不妥的:
第一,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支配人的行为的,除了感情,还有理智。
如果将情感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一个因素,那就必须将理智作为判断行为人意志类型的另一个因素加以独立考查,实际上这是没有必要的。
因为,行为人最终的选择总是感情和理智交织作用的结果。
以行为人欲杀其妻而在饭菜内投毒,却出现妻子与儿子一同进食的情形的案件为例,从感情上来说,行为人可能是不希望儿子中毒的;但从理智上来说,行为人又可能认为毒杀妻子的机会难得,不能错过,所以只能听任儿子中毒了。
最后如果感情代替了理智,那么行为人就会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幼儿进食;如果是理智战胜了感情,行为人就会听任儿子进食,从而和母亲一起中毒。
可见,最后是感情取代理智还是理智战胜感情,便对行为人最终采取什么措施产生影响。
而判断行为人的意志类型,也只能是从感情和理智交织作用的最后产物,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采取的措施来判断,而不能也无须追溯到此前的感情或者理智因素上去,否则必将使得判断标准丧失科学性,从而导致结论的混乱。
而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采取的措施来判断,前述被某些论者视为第三种意志类型的容忍与放任并无不同,都表现为对危害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阻止的听任态度。
因此,无须也不能将容忍视为与希望和放任并列的第三种意志类型,所谓的容忍,只不过是一种感情因素较为特别的放任而已。
关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只要行为人从心理上“明知”或“预见”了个人或某些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不论在这个过程当中行为人有怎样的心理或感情波动,且不管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最终发生,则通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应该为法律所制裁。
【参考文献】:
[1]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8页。
[2]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42页。
[3]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4]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5]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7]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46页。
[8]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339页,第442—443页。
[9]参见赵秉志《简论犯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江海学刊》1986年第2期。
[10]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11]参见贾宇《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新探讨》,《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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