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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法律法规自学考试资料
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法的基本知识
一、法的概念(各国的观点)
古罗马的法学家赛尔苏斯认为,法是“善良公正之术”;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等。
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则认为:
法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广义的“法律”与“法”通用。
狭义的“法律”则仅仅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它与“法”的概念存在着以下的区别:
(1)法律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法仍是抽象的概念;
(2)法律的范围较小,如国务院颁布的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但不是此含义下的法律。
二、法律规范
1、法律规范——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与“法”的区别:
法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而法律规范则强调的是行为规则中的某一个方面的具体的规则。
2、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的。
3、法律规范的种类
从法律规范确定的行为规范的性质角度讲,法律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三、我国法的形式(论述)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即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也被称为法的渊源。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最高法律形式,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且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是次于宪法和法律的一种法律形式。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
它所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对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完成国家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具有重要的作用。
(4)部门规章。
国务院所属机构,包括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的文件,也是我国法律形式之一,但这些规范性的文件只能在制定和颁布的部、委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
(5)地方法规。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省、自治区、及有立法权的城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并发布地方性法规。
(6)地方规章。
地方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叫大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并颁布规范性文件。
(7)国际公约。
我国与各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法律形式之一。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之间就相互交往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各种书面形式的协议。
我国同外国签订的条约生效后,对国内的社会组织、公民也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也是我国法的形式之一。
第二节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概念
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在调整项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就是在项目管理中的法律关系。
项目管理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在项目管理关系建立之初即受法律法规规范的关系;
(2)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社会关系;(3)有些项目管理的具体活动,法律规范并不进行规范,但这些管理活动仍然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范围,一旦超越,也会形成法律关系。
二、项目管理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项目管理法律关系——项目管理中一定的社会关系在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调整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合性是项目管理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
三、项目管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项目管理法律关系是由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客体和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内容三要素构成。
1、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或者涉及项目管理活动,受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
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2、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客体——参加项目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与智力成果。
3、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内容——项目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项目管理法律关系内容是项目管理中的具有要求,它决定了项目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连接主体的纽带。
四、项目管理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项目管理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和事实,就是项目管理法律事实。
项目管理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和时间两方面。
第三节项目管理中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及条件(简答)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应当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制度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简答)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的种类
以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3、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简答)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无权代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3)代理权终止为代理行为。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当然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4、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其原因: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货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指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关系的终止。
其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撤消指定;(4)监护关系消灭。
三、财产所有权和债权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的所有人依照法律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具有绝对性。
所有权是一种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
2、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3、债的概念
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债的产生
债的产生,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
引起债产生的一定的法律事实,就是债产生的根据。
债产生的根据有四种:
(1)合同;
(2)侵权;(3)无因管理;(4)不当得利。
四、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胜诉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制度。
即公民或者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2、诉讼时效期间(1年(简答)、4年、20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合同法》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诉讼时效的中止: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障碍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原来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另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第二章项目组织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公司法律制度
一、公司法和公司的概念
1、公司法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法——国家规定各种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经营活动、解散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第五次常委会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
公司的基本特征:
(1)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即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以营利为目的。
(3)公司应依法成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1)人合资合兼备;
(2)筹集资金的封闭性;
(3)公司资本不等额性;
(4)股东人数限制性;
(5)股权转让严格性;
(6)组织机构简化性。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简答)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人以上50人以下)
(2)股东出资要达到法定资本总额。
(3)有符合要求的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3、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
我国《公司法》具体规定了不同类别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30万人民币;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4、有限责任公司各组织机构的职权
(1)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
其职权是: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择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离、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2)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是董事会。
其职权是:
负责招集股东会,并向股东汇报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成本管理制度。
(3)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
其职权是:
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其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组成,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1)全部股份等额。
(2)股东人数无上限。
(3)公开募集资本。
(4)股份自由转让。
(5)资合性公司。
(6)信息公开。
(7)设立条件严格、程序复杂。
三、公司财务、会计
1、公司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财务状况说明书
(5)利润分配表
2、公积金与公益金
公积金——是为了增加或稳定公司资本,每个会计年度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金额。
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公司在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10%的利润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如果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可不再提取。
公积金的用途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增加资本。
公司每年提取的法定公益金为规定利润的5%——10%。
公益金的累没有上限。
公益金专门用于公司职工集体福利。
四、公司合并、分立
1、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吸收或者新设的方式形成一个新的实体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2、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一个公司分离出一个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并不因分立而解散,并成为新公司的唯一发起人。
公司分立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设立关联公司。
五、公司破产、解散与清算
1、公司破产
公司破产财产偿还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首先清偿破产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清偿破产公司所欠税款,最后清偿破产公司债权。
2、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由法律原因终止公司业务,取消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
公司解散的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3、公司清算
清算组——是公司清算期间的临时职能机构。
清算组取代董事会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对内执行清算事务。
清算组的职权:
(1)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法人未了结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和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业务。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要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的概念
1、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契约性;
(2)人合性;(3)平等性;(4)非法人性;(5)无限性
2、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法人组织仅承担有限责任,不能成为合伙人。
国家党政干部、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因按照有关法律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成为合伙人。
3、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一般可采用四种方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4)各合伙人分别执行
4、入伙的条件:
(1)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必须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3)从作出接纳他人入伙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5、退伙的情形有:
声明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
6、声明退伙的情形:
(1)合伙人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7、当然退伙的情形:
(1)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合伙人被依法宣告无行为能力;
(3)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
(4)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8、合伙企业的除名情形:
(1)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事由出现。
9、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解散又称散伙,是指由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终止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事实。
以下情况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合伙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10、合伙企业退伙时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对他人所负债务。
其债务的产生原因基于债权关系或侵权关系。
合伙企业债务应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区别对待,在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即使未使用合伙企业的名义,其发生的债务也应视为合伙企业债务。
关于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主体和清偿顺序,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终点是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1、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其法律责任消灭。
第三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我国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章项目成本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
1、会计的概念
会计——运用货币形式,通过记帐、算账、报账、用帐等手段,核算和分析各企业、各有关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开支,反映和监督经济过程及其成果的一种活动。
2、依法设帐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会计核算的概念及内容
会计核算——以货币为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预算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全面的记录、计算、分析,定期编制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一系列内部管理所需的会计资料,为作出经营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提供依据的一项会计活动。
会计核算的内容:
①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②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③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④资本、基金的增减;
⑤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⑥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⑦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4、价格的概念
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1)商品价格——各种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价格。
(2)服务价格——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即不出售实物,而以一定的设备、工具和服务性劳动,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提供某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具体包括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5、我国基本价格制度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6、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
(1)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2)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原则。
7、我国实行政府定价的范围:
依据《价格发》第十八条规定,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是: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8、经营者定价原则和基本依据
(1)定价原则——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基本依据——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9、《价格法》赋予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10、定价依据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发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性差价。
11、价格听证会制度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12、听证会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沟通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2)有利于促使经营者加强经营管理;
(3)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心理承受能力;
(4)有利于使价格决策形成多方制约的格局,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全团性,减少盲目性、片面性。
13、价格公告制度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这一规定,不仅可以提高政府的定价行为的透明度,也便于经营者执行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项目质量管理法律制度
1、质量管理法律体系的内容
质量管理包括产品质量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涉及工业企业、服务企业和建筑企业三大领域。
我国质量管理的法律规定分为四类:
①作为质量管理技术基础的标准化法和计量法;
②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定;
③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规定;
④有关服务质量管理法律规定。
2、我国质量管理法律的适用
(1)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时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单行条理和经济特区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使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新法、特别法优先。
同一机关指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理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7)法不溯及既往。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8)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做出裁决:
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使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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