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民事案件点评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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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民事案件点评2
2004年典型民事案件点评
(2)
喝酒劝酒,本是国人习惯,久盛而不衰。
然而,劝人喝酒喝出事来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
多数人大概也不以为然。
可是,广东大埔县法院的一个判决就向国人提出警示,劝酒致死,应当承担责任。
今年1月29日晚,在广东大埔县城一个酒吧内,郑某、张某与赖某等一伙年轻人正在兴高采烈地举杯庆祝新年,直到深夜。
赖某因饮酒过量无法走动,郑某与张某等明知赖某已经喝醉,却丢下赖某不管;酒吧老板刘某将赖某搀扶到店内的沙发上睡着了。
次日上午,刘某叫不醒赖某,拨打“120”叫来救护车,将赖某送到医院后,诊断其已经死亡。
尸检报告认定,死者赖某系因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排除外加暴力致死。
赖某的家属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几个劝酒者与酒吧老板共同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3万多元。
法院判决认定,赖某明知醉酒会造成损害健康的严重后果,仍然大量饮酒,是造成自己死亡的主要原因;刘某是酒吧经营者,不但没有劝阻赖某反而和赖某对饮,对死者赖某醉酒后不送医院救治,亦不通知家属,应负一定责任;郑某、张某在饮酒过程中,对赖某劝酒、敬酒,造成赖某因醉酒致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据此判决刘某、张某、郑某赔偿总计2万余元给死者家属。
劝酒致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初想似乎荒唐,但是细想确有道理。
这里最重要的意义,莫过于警示国人,不得过度劝酒。
酒是好东西,欣逢喜事,喝上一杯,乃至于劝酒敬酒,都有助兴的作用。
李白一篇《将进酒》,豪气冲天,留下千古名篇,至今咏叹不绝。
可是,酒也不是好东西,多饮必然有害健康。
不顾他人健康而强制劝酒者,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真的很有社会意义。
因此,我倒是感谢判决此案的法官,他把这种严重性通过这个案例凸现出来,可以警示国人“遏制”劝酒之风。
说起法理,劝酒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前一个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规则,这种作为的义务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劝酒者将人灌醉,应当承担妥善安置和救助醉酒者的作为义务;而撒手不管,没有进行救助,就违反了这种作为义务,因此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醉酒者自己放任损害自己的后果,自然要承担责任,劝酒者仅仅是基于自己的过错而承担适当的责任而已。
嘴馋偷别人的桃子吃因而中毒,桃园的主人难道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马龙县法院真的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2004年6月1日晚午夜,村民沈甲在路过果农沈乙的桃园时,因口渴随手摘了几个桃子吃,觉得味道不错,又摘了些带回家,分给75岁的老母和2个读小学的儿子吃。
沈丙和张某也是路过沈乙家桃园时“连吃带拿”,并分给他人吃。
9人食用桃子后均不同程度出现中毒症状。
经鉴定,9人系农药甲胺磷中毒。
原来,沈乙对即将成熟的桃子喷洒甲胺磷防虫,沈甲等不知情,误食中毒。
沈甲等人要求沈乙承担赔偿责任,沈乙则认为他们是恶人先告状,偷东西吃还要赔偿,毫无道理。
马龙县法院审理认为,甲胺磷属于剧毒农药,沈乙在尚未采摘的桃树上施用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的明确规定,对潜在消费者包括偷食者的身体健康构成了危险,从而导致沈甲等9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桃中毒,依法应承担沈甲等9人人身损害40%的赔偿责任;沈甲等3人偷摘他人果园的桃子并送给他人吃,造成本人及他人中毒,其行为违反了公共道德和法律规定,应对另外中毒的6人承担赔偿责任。
偷吃他人桃子中毒,还要桃子的主人承担赔偿责任,看起来好像没有天理。
可是,种植桃子就是为了食用嘛,对桃子喷洒剧毒农药,明显违反这种规定。
将剧毒农药喷洒在水果上,是应当预见到致人损害的危险的。
果农沈乙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他人偷食水果而农药中毒,具有过错,承担责任是应当的。
在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的方法类似这种形式。
在侵权行为法中,有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说的就是这种侵权行为。
例如,肉店将一块肉皮丢弃在店门前,行人走过摔倒致伤,肉店承担的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责任,因为它的这个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的安全。
沈乙违规向水果喷洒农药,具有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
当然,偷桃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也构成侵权行为。
对此,法院按照过失相抵的侵权法规则判决沈乙承担次要责任,是完全有道理的。
一根鱼刺卡喉五年整,医院硬是发现不了!
对此医院是不是有过错?
且看这个案例。
1999年7月,李某吃饭时不慎被一根长约4厘米的鱼刺卡进喉咙,3天后出现发热发炎症状,前往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
该院医师在进行CT等辅助检查后,又为其进行手术探查,始终未能发现鱼刺,于是进行消炎处理后办理了出院手续。
五年来,李某咽部经常红肿、发炎,只好自购消炎药治疗。
2004年某日,李某高烧不退,被迫再次住院。
医师采取X光检查,很快查明鱼刺的具体部位,成功取出了鱼刺,为李某消除了病痛。
李某认为自己5年前花了2700多元医疗费却未能取出鱼刺,5年里又花了很多钱自己治病,非常气愤,遂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该院在手术前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手术中也确实进行了仔细探查,只因鱼刺部位较为隐蔽而未能发现,不具有过错。
为了使李某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院承担4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根鱼刺留在喉咙中卡了整整五年,医生运用CT检查,都没有发现,只好让患者忍受,说来好像是天方夜谈,但是确有其事。
五年中,李某所忍受的痛苦真是可以想象。
五年后,医院用简单的X光检查,就发现了鱼刺,一举消灭之,使李某消除痛苦。
前后对比,我倒是真的怀疑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的结论,当初为什么没有用X光检查?
依我的看法,这个案件前一个医院是有过错的,它应当有能力发现鱼刺,并将其消灭。
所以,本案判决认为前一个医院没有过错,因此以被告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确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质言之,鱼刺扎在自己的喉咙,医生用高级的检验设备发现不了,要求原告什么过错?
被告对此难道真的没有过错?
另外,对于本案的受害人五年中所遭受的痛苦,也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对此并没有提到,也是一个遗憾。
有人见过立在马路中央的电线杆吗?
当然更难听到立在马路中央的电线杆杀人夺命的离奇故事了。
可是,长兴县就发生了这样的案件。
浙江省长兴县某镇的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去上班,行驶途中,没想到竟撞在一根竖在路中间的电线杆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来,竖在马路中间酿成这场悲剧的电线杆属长兴电信局所有,多年之前就安装在此。
安装这根电线杆的时候,电线杆并不在路中央。
2003年11月,该镇在拓宽这条马路时,因为有争议,因此改路不改线,本来在路边的电线杆变成了竖在路中央,变成了“马路杀手”。
李某近亲属认为,尽管李某骑摩托车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执照,但是他的死亡,马路中央的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就没有责任吗?
故向法院起诉。
长兴县法院认为,电线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电信局、镇政府对此都有责任,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赔偿70%的损失,即15.96万元;李某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阅读这个案件的判决,难以按捺心中的气愤!
为什么?
原因就是马路的设计者、施工者以及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违反法律,草菅人命!
何以见得?
他们既然可以让电线杆立在马路中央,那么何不就在马路上埋上它一颗地雷?
!
伤害行人不是更快吗?
难道本案的被告就没有想过,在马路中央设置一个电线杆,差不多是在故意杀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本案最为典型。
人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人工构筑物的管理缺陷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人工构筑物的设计人、施工人对于设置缺陷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
马路和电线杆作为人工构筑物,电信局和镇政府都是所有者、管理者、设计者和施工者,对于马路中央设有电线杆,都具有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责任,理所当然。
依我所见,本案的死者确实有过错,但是被告的过错过于重大,仅仅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真的便宜了他们!
如果判决被告承担90%的责任,也并不违反法律。
花钱买地板装修房子,倒弄得满屋子飞虫作怪。
一件实木地板长天牛的离奇案件,在江苏南通市传为奇闻。
江苏省南通市的王先生为装修新房,先后于2002年7月15日及8月12日向某地板销售门市部购买了120平方米、18.27平方米的水曲柳实木地板,共花8711元。
2003年4月装修竣工后不久,王先生发现所铺地板上有虫蛀痕迹,进而又发现有蛀虫出现,在室内飞舞。
王先生要求销售者赔偿,销售者竟然说其产品经过高温高压消毒,不会出现虫蛀,拒绝赔偿,引起讼争。
经过鉴定,原来王先生家中的飞虫正是该水曲柳地板所生,飞虫的名字叫做“家茸天牛”。
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查明该地板无厂家名称、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为不合格产品,认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换,对造成的损失销售商应予赔偿,故判决地板销售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先生人民币25077元(含地板款8711元),原告王先生所铺的水曲柳地板退还给销售者。
本案之奇,倒是在地板长天牛的离奇案情。
好端端地铺好地板,没几天就长出了家茸天牛,给消费者造成了无限烦恼。
可是,出售的就是“三无产品”,销售者竟然敢大言不惭地宣称其销售的产品合格,对消费者的损害不负责任!
这也算一奇。
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自有相应规则,法院判决当然也就没有问题。
丈夫承诺如若不忠实,愿意向妻子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的承诺书是不是有效?
2004年就有这样的案件。
2001年9月,晁女士与谢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一女。
因两人婚前相识短暂,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谢某生活不检点,又被妻子掌握证据,不得已向妻子作出一份书面行为保证,承诺如果再同其他女人有密切来往或不正当关系,自愿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2003年9月,谢某与一美容院女子发生关系,并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晁女士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对方履行赔偿承诺。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同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无和好可能,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故支持晁女士要求与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法院鉴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过书面承诺的情节,加之被告确有过错,故判决除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进行共同财产分割外,还判决谢某给予晁女士精神抚慰金5万元。
按照一般的法理,类似本案中这样的承诺书,本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这种承诺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承诺,不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律的拘束力。
但是,既然本案的原被告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有过错方又有这种承诺,虽然这种承诺并没有法律的拘束力,但是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判决过错方参照其事先承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
因此可以说,荒唐的承诺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判决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有根据的。
探视权是《婚姻法》新规定的夫妻离婚后未扶养子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可是,夫妻离婚后,对不属于自己“抚养”的爱犬是不是也有“探视权”?
奇案也就发生了。
王女士和张先生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对家中饲养的小狗“威威”宠爱有加。
夫妻因发生纠纷而离婚,但是如何解决“威威”的“扶养”问题,却成为离婚的难题。
“威威”是一条松狮犬,金黄金黄的毛发,憨憨的样子,很逗人喜爱。
张先生说自己是看着“威威”一天天长大的,离婚后,狗见不到男主人会很伤心,希望王女士允许自己享有对“威威”的探视权。
王女士则认为“威威”一直是自己在照料,离婚后两人都会有各自的新生活,所以不同意张先生再探视“威威”。
发生争执,诉请法院裁断。
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饲养的宠物属于财产,不能按照子女抚养的探视权的规定处理,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对“威威”的“探视”问题。
在法官的劝说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女士同意离婚后,在双方都有时间的前提下,允许张先生在户外“探视”“威威”。
多有人情味的一件离婚案件呀!
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充满了对动物的关爱。
当代社会,人们保护环境、关爱动物,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离婚案中对动物“抚养”和“探视”的争议,就是这种发展和进步的缩影。
但是,动物不是人,不能用人的法律规定解决对动物的纠纷。
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达成了“探视”宠物的协议,也是充满了温情和关爱。
我们盼望这样的案件再多一些,社会也就会更加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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