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78年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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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78年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78年公约
1961年12月2日制定
1972年11月10日
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目录
序言
第一条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保护方式
第三条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品种的正式检查;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保护权无效和剥夺
第十一条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优先权
第十三条品种命名
第十四条品种保护独立于管制种子的生产、鉴定和销售措施
第十五条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六条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三条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帐目审计
第二十六条财政
第二十七条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监督机构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签署
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生效;早期文本终止
第三十四条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发表
第三十六条领土
第三十七条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新颖性要求的临时限制
第三十九条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保留
第四十一条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十二条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能
各缔约国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的补充条例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家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国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家的权益,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国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家权利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国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家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有关公约制定的联盟的行政管理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正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家及其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家)。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应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保护方式
(1)各联盟成员国可根据本公约通过提供专门保护或专利,承认育种家的权利。
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认可的联盟成员国,对一种和同一种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专门方式或以最终用途繁殖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家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一个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覆行检验已培育的品种及其繁殖的义务。
(3)虽然有
(1)和
(2)款的规定,但对某一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该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国民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断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本国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在自本公约在其本国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a.3年内至少有10个属或种;
b.b.6年内至少有18个属或种;
c.c.8年内至少有24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
(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该属和种应被看作(a)和(b)节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在考虑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时,理事国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裁减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根据该款规定延长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国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节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节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
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家权利的作用是对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进行的下列处理,事先应征得育种家之允准: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是包括整株。
在观赏植物或插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家的权利可扩大到观赏植物或部分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
(2)育种家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开发其他品种的原始变种来源或其他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家之允准。
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家之允准。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的专门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尤其是销售产品,给予育种家大于第
(1)款规定的保护权。
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可以将该权利的利益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国民以及在该联盟成员国定居或没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家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最初变种的起源是原始的、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经众所周知的品种。
“众所周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
已有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登记注册,包括在参考文献中或在刊物中准确描述。
能够用于确定和区别品种的特性,必须是能够确切辩认和描述的。
(b)在一个联盟成员国的提呈保护申请时:
i.除非该国法律另行规定,该品种经育种家同意在该国领土内销售不得超过一年;
ii.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植物,包括其砧木,经育种家同意奉行在任何其他国家销售不得超过六年;所有其他类植物不得超过四年。
与销售无关的品种试验,不影响保护权。
以销售以外的方式得到社会公认的品种,不影响育种家的保护权。
(c)品种有性或无性繁殖的专门特性,必须充分均质。
(d)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
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家明确专门的繁殖周期后在各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述的一致。
(e)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家须根据申请地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履行手续、申请注册和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品种的官方检查;临时性保护
(1)品种通过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检查后,得享有保护,这种检查适宜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检查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可以要求育种家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家的权益,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保护的期限
育种家所得权益为一定期限。
自颁布保护证书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
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植物及其砧木,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行使保护权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家自由行使其专有权利不予限制。
(2)若为广泛推广品种,育种家权益受到限制,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家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保护权无效和剥夺
(1)在颁发保护权证书时,若确证第六条
(1)(a)和(b)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可以按照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其受保护权无效。
(2)当育种家不再具备向主管当局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明确其特性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益则失效。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家权利将失效: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家未向主管当局提供审查品种确定必要的繁育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家不允许检查保存品种的措施;
(b)育种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持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育种家之权利非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不能无效或剥夺。
第十一条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
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1)育种家可以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家毋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颁发保护证书,即可向其他成员国提出保护权的申请。
(3)享受本公约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各联盟成员国申请的保护权利,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管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优先权
(1)已向联盟成员国适当提出保护申请的任何育种家,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
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
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
(1)款之规定,进一步申请必须包括申请书、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要求,并在3个月内呈交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付本,并经接受首次申请的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文本。
(3)在优先权期满后4年内,育种家可向其已经按第
(2)款规定提供的保护申请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
但是,若优先权之申请被否决或撤销,则必须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
(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进行的事项,如其他申请的以及发表或使用新申请,不应构成在以上条件下呈交申请的理由。
这些事项也不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益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益。
第十三条品种命名
(1)品种应以遗传学名称命名。
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品种命名注册登记无权妨碍他人自由使用品种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
(2)品种命名必须能识别品种。
除沿用习惯外,不能仅用数字命名。
命名不得导致误解,或对品种的特性、用途及类别,或对育种家身份的混淆。
尤其是命名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缘种的现有品种的命名有别。
(3)育种家应向第三十条
(1)(b)节规定的主管机构提出命名申请。
如经发现该命名不符合第
(2)款之要求,该主管机构应拒不予以注册登记,并要求育种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命名。
按照第七条规定,品种命名登记应与保护权证书颁布同时进行。
(4)不得影响第三者的优先权。
若因优先权之故,第三者个人禁止利用品种命名,该人根据第(7)款被迫利用时,第三十条
(1)(b)规定的主管机构将要求育种家为品种提出另一种命名。
(5)一品种在所有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命名提出。
第三十条
(1)(b)规定的主管机构应据此登记注册该名称。
但若认为这种命名在该国不合适,则可以要求育种家更改命名。
(6)第三十条
(1)(b)规定的主管机构,应保证所有其他相应的机构收到的有关品种命名的信息。
尤其是命名的提出、登记和取消。
第三十条
(1)
(2)规定的任何主管机构可以向发出命名信息的机构,返回对此命名登记的意见。
(7)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销售或经销在该国受保护的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命名,即使在保护期满之后也是如此,按第(4)款规定,优先权并不限制这种使用。
(8)当品种提供出售或经销时,应准予结合登记的品种命名使用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
使用这类标记物必须不得妨碍命名,且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品种保护独立于管制种子的生产、鉴定和销售措施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家的权益,与各联盟成员国管制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措施无关。
(2)然而,这些措施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第十五条联盟的机构
联盟的常设机构是:
(1)理事会;
(2)总秘书处,定名为国际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第十六条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1)理事会由联盟成员国的代表组成。
每个成员国将向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各一名。
(2)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予助手或顾问。
(3)每个联盟成员国在理事会有一席投票权。
第十七条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1)签署本条约的非联盟成员国国家,得应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
(2)还可以邀请其他观察员或专家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八条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1)理事会由其成员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
还可选举其他副理事长。
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第一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职权。
(2)理事长委任期为3年。
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
(1)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
(2)理事会例行会议一年一次。
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
若有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理事长应在3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二十条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制度
理事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以及联盟的行政和财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的任务
理事会的任务是:
(1)研究保障联盟利益和促进联盟发展的适当措施。
(2)任命秘书长,并视需要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并决定任命期限。
(3)审查联盟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制定今后的工作计划。
(4)向秘书长下达完成联盟任务的一切必要指令,秘书长的职责见第二十三条。
(5)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批联盟预算和确定各联盟成员国缴纳资金数目。
(6)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7)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按该条文规定的会议日期和地点,并采取必要的会议筹备措施。
(8)总之,作出一切必要的决定,保证联盟有效地运行。
第二十二条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理事会的任何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
但是,第四条(4)、第二十、二十一条(e)、第二十六条(5)(b)、二十七条
(1)、二十八条(3)或三十二条(3)规定的决议,理事会必须以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
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1)联盟办公室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一切职责和任务。
它受秘书长的领导。
(2)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向理事会呈送预算供审批,并付诸执行。
向理事会呈送联盟年度报告,汇报自己的行政、联盟活动及财务情况。
(3)除第二十一条(b)另有规定,应有效履行联盟办公室的任务,而任命和雇佣职员的条件应在第二十条的行政和财务规则中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
(1)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的领土上,按照该国的法律,联盟享有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目标的必要的法律资格。
(3)联盟与瑞士联邦政府签署设置联盟总部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账目审计
按照第二十条有关行政和财务的规定,由理事会指定一成员国并与之达成协议,审计联盟的会计账目。
第二十六条财政
(1)联盟的费用来自于:
——联盟成员国每年会费;
——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
——杂类收入。
(2)(a)每个联盟成员国每年应缴纳的会费总数参照联盟开支总数决定,开支总数由成员国缴纳的会费支付。
并参照根据(3)款规定的会费单位数目决定。
所述的会费份额将根据(4)款的规定计算。
(b)会费份额用整数或分数单位表示,但该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3)(a)自本条约在该国生效之日起,成为成员国的国家其所承担的会费份额应是根据1972年补充文件修订的1962年公约中该国承担的会费。
(b)就其他任何国家而言,在其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声明其所能承担的会费份额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随时可向秘书长呈报一份声明,表明一个有别于上述(a)和(b)款中的会费份额数。
如果是在公历年度的前六月提出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年度开始之时实行;否则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第二个公历年初实行。
(4)(a)在每个预算阶段,联盟的全部支出费用除以各成员国申报的会费单位数,就得到每个会费单位的钱数。
(b)每个联盟成员国承担的会费总额等于会费单位钱数乘以该国所能承担的会费单位数的积。
(5)(a)除(b)款的另行规定外,拖欠缴纳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会费的成员国,在理事会不予行使投票权,被中止投票权的国家仍须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但不丧失其他权利。
(b)如果理事会认为拖欠会费是特殊和不能避免的情况所致,可以保留该成员国之投票权。
第二十七条公约的修订
(1)本公约由联盟成员国的会议修订。
这种会议由理事会决定召集。
(2)至少半数以上的成员国出席会议,其决议才有效。
出席会议的六分之五代表投票赞成,才能通过修订后的公约文本。
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
使用的语言
(1)联盟办公室使用英语、法语和德语行使其职责。
(2)理事会会议及其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这三种语言。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使用其他语言。
第二十九条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联盟成员国之间有权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但协定不得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悖。
第三十条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监督机构的合同
(1)各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
(a)规定适当的法律补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构,或是委托一个现有机构行使保护权;
(c)向公众通报有关新品种保护的信息,至少定期发表受保护的新品种清单。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构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联合利用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机构以及必要的参考资料收集的部门。
(3)各国在呈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书面材料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签署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的外交会议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条约。
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赞同本条约的国家应:
(a)如已签署本条约,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如未签署本条约,交存加入书。
(2)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3)未签署本条约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呈交加入书前,应征求理事会关于本条约的条款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意见。
如得到肯定之答复则可交存加入书。
第三十三条生效:
早期文本终止
(1)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月后,本文件生效;
①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5份;
②交存的书面文件至少3份,为加入1961年文本公约的国家。
(2)对按照
(1)(a)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在书面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
(3)一但本文件按
(1)款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件修改过的1961年文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件修订过的1961年文本公约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文件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文件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交往中,继续实施上述补充文件修订过的上述文本公约,直至本文件在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
(2)不受本条约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第一类国”)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与受本文件约束而通过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已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第二类国”)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件修订过的1961年文本公约。
自通之告一个月后直至本文件在该国生效,第一类国家在与第二类国家的交往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件修订过的1961年文本公约,而第二类国家在与第一类国家的交往中则实施本条约。
第三十五条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发表
(1)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是加入本文件时,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文件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清单目录。
(2)秘书长应根据从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
(a)本文件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应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
(b)第三条(3)规定的权力的任何使用;
(c)根据第四条(4)或(5)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
(d)关于第五条(4)第一句规定的权力的任何使用,并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力适用的植物属和种;
(e)关于第五条(4)第二句规定的权力的使用;
(f)该国法律包含的第六条
(1)(b)、i,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准的期限;
(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超过15和18年,则分别参照该规定。
第三十六条领土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文件实施于声明和通知中注明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
(2)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文件。
(3)(a)按照
(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
按照该款规定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3个月后生效。
(b)按照
(2)款发出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1)虽然有第二条
(1)的规定,在本条约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
(1)规定,对同一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形式保护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条约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
(2)尽管有第六条
(1)(a)和(b)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
(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品种,则该国可以在专利法保护的期限内应用专利标准条例。
(3)该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根据
(1)款所做的通知。
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为该国在通知中注明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新颖性要求的临时限制
虽然有第六条的规定,但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在不为其成员国增加义务的情况下,对该国第一次实施本公约条款于新品种所属的属或种的期间内,限制该条款中对品种新颖性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现在权利的保持
本公约将不影响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或这些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现有权利。
第四十条保留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1)本公约不受时间限制。
(2)任何联盟成员国经通知秘书长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秘书长应将该通知即时告各联盟成员国。
(3)在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该通知生效。
(4)在通知生效前,因本公约而获取的关于品种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能
(1)本公约用法语、英语和德语签署一份原件,在本文本有异的情况下以法语文本为标准。
原件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将两份经证明的公约文本,转送出席通过文本的外交会议的各国政府,并应请求转送其他国家的政府。
(3)经与出席上述会议对此公约有兴趣的国家的政府磋商后,秘书长应用阿拉伯语、荷兰语、意大利语、日本语、西班牙语及其他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正式文本。
(4)秘书长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5)秘书长应通告各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出席通过公约签署文本的外交会议的非联盟成员国,有关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按照三十四条
(2)、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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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 植物 新品种 保护 联盟 1978 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