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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
20XX-05-17文章来源:
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
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
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
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
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
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
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
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
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
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
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
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英国事务律师的行业组织机构是法律协会,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
事务律师自愿参加该协会。
四大律师学院和律师协会理事会作为新的中央管理机构,对出庭律师统一行使各种管理职能。
三、公证制度
在英国没有统一的公证法,现在适用的公证法主要是1801、1833、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根据调整范围的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公证人。
根据三个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业务主要包括:
起草、证明或鉴别包括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和其他文件;行使位于英国国内其他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代理人的权力;通知或证明有关流通证券交易;协助设定遗嘱或其他文件;起草有关航行中船只海难或货物海损的证明。
英国《民事证据法》第11条规定:
“法院、公证等部门证明的文件,除有相反的证明外,应视为该文件或该文件部分的真实副本。
”
英国目前有五类公证人:
即普通公证人、地区公证人、教会公证人、在威尔士开业的公证人、在英国海外地区开展业务的公证人。
在英国,未取得公证人授权的人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营利、收取的费用、领取酬金等而进行公证活动是违法的。
公证人如行为不轨,教区主事可将公证人除名。
四、监狱制度
英国的监狱架构、体制较为健全。
英国内政部负责管理全国监狱,其在管理监狱行政事务方面的职能主要包括:
管理国家监狱及设在郡市的监狱;执行监狱政策;按照议会的授权设置监狱和调整监狱布局;处理罪犯,负责缓刑和罪犯释放后的监督和其他不由法务大臣处理的部分监狱管理方面的职能。
在英国,罪犯入监后,根据所犯罪行、犯罪经历、有无危险和逃跑可能性、逃跑能力和表现进行评估,按a、B、c、d四级进行管理。
相对应的,英国的监狱管理也是按押犯性质的不同分为a、B、c、d四种类型。
在英国为管理监狱与囚犯所需费用以及根据《监狱条例》所需的其他费用均由议会和财政部拨付,主要用于支付监狱工作人员经费、犯人生活、狱政设施、基建、犯人监狱和生产投资等费用。
囚犯的费用包括囚犯从入监开始直到死亡或释放这段期间的膳食、服装、监管以及转监等所有的必要开支。
囚犯没有支付被送进监狱所需费用的义务。
为实现最终将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的目的。
英国监狱法规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包括:
1、通信会见制度。
2、教育制度。
每所监狱都必须制定囚犯晚上学习的课程计划,鼓励每个有能力接受教育的囚犯参加学习。
3、劳动制度。
4、奖惩制度。
五、调解制度
英国纠纷调解制度出现在80年代,但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发展成为比较规范的调解制度。
英国把其纠纷调解制度称之为adR,即纠纷替代解决措施。
由于该制度处理纠纷快捷,成本低廉、便民而且尊重当事人的纠纷处置权,因而颇得英国公众的欢迎。
英国的调解活动属民间调解,这就决定了其调解组织的非政府性,调解效力的非司法性和调解活动的非政府性。
英国政府积极倡导通过adR解决民间纠纷,并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发展adR制度。
1996年颁布的《新家庭法》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必须经过咨询。
该规定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婚姻纠纷要通过调解制度解决。
在英国的调解制度中,有三个比较重要的调解组织。
家庭纠纷调解组织、英国调解中心和纠纷调解中心。
六、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英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
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
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
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
《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
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
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
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
七、法学教育制度
英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可以分为应用和学术两种类型。
应用类主要包括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等,学术类人才主要由大学教师组成。
无论是应用类还是学术类法律人才,都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
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生源主要来自应届高中毕业生,也招收一部分已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
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主要是集中学习法学基础理论。
第二阶段的学习重点是进行职业培训。
第三阶段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主要是熟悉律师业务和法律文件。
为监督包括法律院(系)在内的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英国教育与就业部专门成立一个质量评估委员会,主要由大学专家,职业律师和教育行政人员组成。
高校的经费划拨主要由国家高等教育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
在英国,国立和公立大学法律院(系)不收学费。
学生家庭经济收入不高的,可以获得政府补贴,低收入家庭还可以通过获得贷款得到资助。
八、法制宣传制度
在英国,政府虽然没有统一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的法律宣传工作,但英国政府对法制宣传工作非常重视,政府拨款是全国法制宣传工作的主要经济来源,而且经费的投入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英国法制宣传工作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社会各部门在这项活动中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在中央一级,上下两院、法务大臣办公室的法制宣传职能主要通过立法的公开化予以发挥。
法制宣传工作贯穿于法律制定、实施颁布的各个阶段。
法律草案提交后,将同时在社会上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对草案的意见。
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对公民进行教育。
此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也承担着法制宣传任务。
公民咨询局作为政府支持的部门,主
要通过从事咨询方面的业务宣传法律知识。
非政府部门中,法律行动组、法律协会及其在全国的分支机构也是向公民提供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
九、司法鉴定制度
英国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独立的,不设在法院与检察系统内。
在英国一般警署虽有1-2名负责现场采证的鉴定管理人员,但警方也不设鉴定实验室。
英国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有两个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和一些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
两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是鉴定科学服务局和鉴定同盟会。
鉴定科学服务局原隶属于内政部,1988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以来,该局从内政部分离出来,独立于内政部,成为经营性的民间市场主体。
鉴定同盟会是一家民间性的私营公司,与政府无任何隶属关系,主要为警方提供鉴定服务,并经警察总长许可,可以使用国家数据库。
其他小规模的鉴定机构包括大学内设立的鉴定实验室和国防部门的鉴定有限公司等。
在英国,鉴定从业人员分为鉴定科学家与一般鉴定人两种。
目前,英国有1万人从事鉴定工作。
自2000年开始,内政部通过成立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使得对鉴定人的标准认证趋与统一。
十、民事执行制度
英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一般都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专门给予规范。
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法和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高等法院的执行程序,县法院法和县法院规则规定县法院的诉讼程序。
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分为发出执行命令的机关和实施执行命令的机关。
根据作出裁判法院的不同,执行高等法院的裁判,使用由高等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菲发令状”,执行郡法院的裁判使用郡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即执行令。
执行令状主要包括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占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及任何为协助任何上述令状的后续令状。
英国的民事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支付款项的判决的强制执行;占有土地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交付货物的判决的强制执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
“菲发令状”和执行令都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而且除非裁判作出已经超过6年,或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郡法院发出的扣押收入命令已经生效,或者是由于部分合伙人的债务而执行合伙性公司的财产,签发令状不需经过法院许可:
“菲法令状”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郡司法行政长官执行,执行令由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区镇地方长官执行。
十一、审判制度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从法院的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若从审理案件的性质来看,则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中央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则包括治安法院和郡法
院等。
最高法院包括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组成部分。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来自这些法院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各个专门法院判决的上诉案,它是一个常设委员会。
上议院是民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级,是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上议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
英国的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
治安法院是英国的刑事基层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
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国的高级刑事法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法院的一部分。
上诉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除上述法院外,英国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专门法院,独立于民事和刑事法院系统以外,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上诉法院、验尸官法庭和行政裁判所等。
十二、检察制度
在英国不存在与法院并行的检察机关。
作为刑事案件的起诉机关,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职权。
刑事案件只能由检察部门向法院起诉,检察部门对案件是否起诉或是否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
英国检察机构体制是由以总检察长为首长的中央法律事务部、刑事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
中央法律事务部的首脑称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
英国中央政府的检察机关是由内政大臣任命一位出庭或诉状律师担任检察官。
检察长领导指挥检察官的工作,检察官分为首席检察官、分部检察官、助理分部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
总体来讲,英国的检察机关实行分级设置、垂直管理。
英国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了主持对重要案子的起诉外,还是英王的法律顾问,王室的首席法务官,出席有关英王权利案件的审判,有时还参加内阁,有权向议会和内阁提出法律问题的咨询。
篇二:
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司法制度
英国属英美法系国家。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资产阶级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逐步对封建司法制度加以调整,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行的司法制度。
它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
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由大贵族、大僧侣等组成的智人会议就已具有司法机关的职能。
诺曼王朝时期,英国建立了君主专制制,设立了权威极大的御前会议,以其判例作为普通法适用于全国,并在全国分设由国王任命法官的法院来代替原有的地方法院,从此以判例法为渊源的司法制度开始形成。
1215年《大宪章》颁布以后,最高司法机关从御前会议中独立出来,逐步形成了包括由申请法院、王座法院、财产法院和衡平法院等组成的复杂的司法组织系统和适用普通法的封建司法制度。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没有对司法体系和法律形式作重大改革,而是逐步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
19世纪末叶司法改革后,司法组织初步简化,衡平法院不再自成体系,普通法院平等地适用衡平法。
1971年制定的《法院法》,对法院组织系统又进行了一次改革。
但英国的司法制度仍保留许多封建痕迹,除法院体系和诉讼程序十分繁复,封建时代的许多判例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外,英国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
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成员,一身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不设最高法院,由上院行使最高上诉级法院的职权。
司法组织根据1971年的《法院法》,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院主要分民事、刑事和专门法院三个组织系统。
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院组成,专门法院系统主要有军事法院、少年法院、劳资关系法院和行政法庭等。
苏格兰有自己独特的法院组织系统:
郡法院仅管辖民事案件,郡官法院兼管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苏格兰高等法院是苏格兰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民事案件还可上诉到上院。
苏格兰还有特设的土地法庭。
此外,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某些成员国、殖民地、保护国和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受理不服当地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裁判所发展很快,但一般都不具有终审管辖权,不服裁判所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普通法院上诉。
法官一律采用任命制。
大法官、法官上院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推荐,英王任命。
英国没有司法部,大法官拥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
法官必须是“法律协会”的出庭律师,并有一定年限的司法实践。
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本人同意,一般不能被免职。
最高法院法官则为终身职。
地方法院法官72岁以后才可以退休。
法官薪水很高,待遇优厚。
英国检察系统不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模庞大、职权广泛。
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是英王的法律顾问,有权答复议会和内阁对于法律问题的咨询,主持重要案件的起诉,并出席有关英王权利案件的审判。
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分简易程序和庭审程序。
大部分民事案件不经庭审而以简易程序裁决,庭审程序很繁复。
判决大多委托行政机关执行,包括强制返还、扣押动产或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资以及破产清算等。
刑事诉讼分简易程序和起诉程序。
简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决(也可起诉),可诉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审决(也可用简易程序审决)。
由于起诉程序审决必须有陪审团陪审,故又称陪审程序。
上诉方式除一般上诉外,可就法律问题以“报核”形式上诉。
高等法院王座庭可对审判进行监督。
司法审查制度高等法院对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判决实行审查,但不审查议会的立法。
最初主要审查地方行政机关的行为、下级法院和各裁判所的判决,后来逐步开始审查中央政府各部门的某些行政行为。
陪审制度源于诺曼王朝时期,资产阶级革命后被保留了下来。
最初适用于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
1873年后,大部分民事案件不再采用陪审制度。
原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1933年取消了大陪审团。
1939年陪审团人数由12人减至6人(叛国罪除外)。
担任陪审员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资格。
律师制度英国律师分出庭律师和诉状律师两种。
出庭律师听取诉状律师的诉讼情况介绍,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出庭辩护,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
出庭律师可申请皇家大律师,享有多种特权。
诉状律师主要负责承办当事人的不动产转移、遗嘱书立、契约签订等一般法律业务,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等,也可在地方法院出庭辩护。
大部分情况下则负责联系诉讼当事人和充当出庭律师的中间人。
篇三:
英国史书目
英国史中文参考书目(20XX)
推荐书目:
(推荐书目非必读书目,同学可根据自己的背景和兴趣选择。
推荐目的,是试图通过这些书籍,使阅读者循着基本史事-宏观叙事-学术介绍-学术研究-专题研究的路线,逐步深入到英国史的世界中去。
)
《周末读完英国史》,丹尼尔著,侯艳、劳佳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牛津英国通史》,(英)摩根(morgan,K.o.)主编;英文版,外研社,20XX。
《斑斓阅读》(veryshortintroduction,中英对照)相关书目:
盎格鲁-撒克逊简史;中世纪英国;18世纪英国;19世纪英国;20世纪英国)外研社,20XX-20XX.
《牛津英国通史》,(英)摩根(morgan,K.o.)主编;王觉非等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3。
《英国通史》,钱乘旦,许洁明著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XX。
《英国封建社会研究》,马克垚,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文化模式溯源》,钱乘旦,陈晓律著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XX。
《英国政治制度史》,程汉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英国早期历史中的三次危机》,亚历山大著,林达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诺曼征服时期的国王与领主》,弗莱明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封建王权论稿:
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孟广林著北京:
人民出版社,20XX。
(以下书目供同学选择阅读及做学术史参考,且并不意味着本人已经阅读甚至见过所有的它们。
各专题按出版时间降序排列)
一、史料:
《贝奥武甫》,译林出版社,1999.
《英吉利教会史》,(英)比德,商务印书馆,
《盎格鲁-撒克逊编年史》,寿纪瑜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XX。
《亨莱的田庄管理》,cunningham,商务印书馆,1995.
《帕斯顿信札:
一个望族的兴衰》,奈特编;田亮译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XX。
《一六八九~一八一五年的英国》,辜燮高,商务印书馆,1997.
《一八一五~一八七○年的英国》,张芝联,商务印书馆,1987.
《一八七○~一九一四年的英国》,刘克华,商务印书馆,1987.
二、通史:
1、综合:
《英国历史地图》(第3版),马丁吉尔伯特著,王玉菡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XX.《英國史》(上下),屈勒味林著;钱端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XX。
《英语民族史》(全四册),(英)丘吉尔,南方出版社,20XX。
《吴于廑文选》,吴于廑,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
从称霸世界到回归欧洲——强国兴衰史丛书》,刘成,三秦出版社,20XX.《英国史》,阎照祥著,人民出版社,20XX.
《英国通史》,钱乘旦,许洁明著上海: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XX。
《英国通史纲要》,高岱编著合肥:
安徽人民出版社,20XX。
《蒋孟引文集》,蒋孟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牛津英国通史》,(英)摩根(morgan,K.o.)主编;王觉非等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3。
《英国哲学史》,索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
《英国社会史》,(英)阿萨·勃里格斯(asaBriggs)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英国简史》,(英)伍德沃德(woodward,E.L.)著;王世训译上海: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0。
《英国地名录》,邢维琳,中国地图出版社,1990。
《英国史》,蒋孟引主编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英国史》(上下册),(美)罗伯特,罗伯兹著;贾士蘅译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英国史论文集》,中国英国史研究会编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1982。
《英国简史》,程西筠,王璋辉著,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1。
《英国史纲:
1640年-1815年》,塔塔里诺娃著;何清新译北京:
三联书店,1962。
《人民的英国史》,(英)莫尔顿著;谢琏造[等]译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8。
《英國發展史綱》,胡哲敷,江兆虎合编上海:
中華書局,中華民國二十四年[1935]。
2、政治:
《宪政体制形成与近代英国崛起》,魏建国,法律出版社,20XX.
《英国宪政史谭》,布勒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政治制度史》,阎照祥,人民出版社,20XX。
《英国国会史》,比几斯渴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议会》,刘建飞,华夏出版社,20XX。
《英国贵族史》,阎照祥,人民出版社,2000。
《英国政体与官制史》,彭献成,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议会之母》,蒋劲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英国政治制度史》,程汉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英国政党政治史》,阎照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英国的政治制度》,胡康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
《英国议会政治史》,沈汉、刘新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
《英国行政机构和文官制度》,龚祥瑞,人民出版社,1983.
3、法律:
《英国司法制度史》,程汉大,李培锋,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法》,詹克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英约翰·哈德森Hudson,商务印书馆,20XX。
《普通法》,霍姆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法释义》,布莱克斯通,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
《制定法时代的普通法》,卡拉布雷西,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一位哲学家与英格兰普通法学者的对话》,霍布斯,上海人民出版社,20XX。
《律师会馆——法律文化之旅丛书》,(英)黑德勒姆著,张芝梅译,上海三联书店,20XX。
《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美斯托纳,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宪法》,白芝浩,商务印书馆,20XX.
《普通法比较研究》,邓基联,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
《英国宪制》,白芝霍特,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
《普通法的本质》,艾森伯格,法律出版社,20XX。
《普通法的历史解读》,李红海,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普通法的诞生》,卡内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严军兴,群众出版社,20XX。
《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法)勒内·达维(Renedavid)著;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
《普通法传统》,美卡尔·n.卢埃林Llewelly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英国法制史》,程汉大,齐鲁书社,20XX。
《普通法的精神》,罗斯科·庞德Pound,法律出版社,20XX。
《英国法律发达史》,何勤华,法律出版社,1999。
《普通法的历史基础》,英S.F.c.密尔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英美法史论》,郑祝君,武汉出版社,1998。
《衡平法初论》,沈达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
《当代英国法律制度》,徐尚清,延边大学出版社,1990。
4、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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