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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1.风险的定义、特性、组成要素、分类
一、风险本质
含义:
预期结果与实际结果间的相对变化
特性:
客观性损失性
不确定性
1、空间上的不确定性
2、时间上的不确定性
3、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风险的组成要素:
风险因素(增加损失发生的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因素,有形(物质形态)风险因素/无形(非物质形态)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行为风险因素)
风险事故(损失的直接原因)
损失(价值的消灭或减少)
分类:
(其中一种)纯粹风险:
只有损失机会而没获利机会的风险,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生老病死
投机风险:
即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机会,如商业行为上的价格投机、赌博
2.风险管理的过程、方法
定义:
风险管理是指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其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过程:
风险识别:
对企业面临的、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和鉴定风险性质的过程
风险估测:
估计和预测风险的发生频率和损失幅度,使风险定量化
风险评价:
通过定性、定量分析风险及比较风险处理费用,来确定风险是否需要处理及支出的费用
选择风险管理技术
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方法:
风险回避:
这是一种消极的处理方法,指人们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并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降到零
损失控制:
通过降低损失频率或者减少损失程度来减少期望损失成本的各种行为。
包括:
防损减损
损失控制常在损失幅度高且风险又无法避免和转嫁的情况下采用。
工程物理法:
指损失预防措施侧重于风险单位的物质因素的一种方法。
(防盗、防火装置)
人类行为法:
指损失预防侧重于人们行为教育的一种方法。
(消防教育、职业安全教育)
风险融资(p3)
3.风险管理与保险的关系
1、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自然前提
风险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并时时处处威胁着人的生命和社会财富的安全。
一旦发生风险事故就会造成物毁人亡,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持续进行,因而人们产生了对损失进行补偿的客观需要。
可以说,无风险的存在、无损失的发生、无经济补偿的需要,就不会产生以处理风险为对象、以承担经济损失补偿为职能的保险业。
2、在风险管理中,保险仍然是最有效的措施之一
3、保险的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的。
4.保险的定义、与赌博、储蓄、救济
定义:
经济角度:
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法律角度:
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合同安排。
保险法: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与赌博、储蓄、救济
1、保险与赌博
都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是,
(1) 在赌博场合,风险是由交易本身创造出来的;而在保险场合,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不论你投保与否。
(2) 赌博所面临的风险是投机风险;而保险所面临的风险是纯粹风险。
2、保险与救济的区别
都是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经济制度,但是,
(1)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救济不是合同行为;
(2)保险是以投保人缴费为前提,是对价交易;救济是单方行为,没有对价作基础。
3、保险与储蓄
都体现了有备无患的思想,但是
(1)储蓄是一种自助行为,保险是一种自助与他助相结合的行为;
(2)储蓄的本利给付是确定的,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是不确定的。
5.可保风险的理想条件
1、有大量独立同分布的风险单位
(1)大量:
大数定律
(2)独立:
损失不相关,风险集合发挥作用
(3)相似:
避免逆向选择
2、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3、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
4、风险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损失在时间、地点和金额等方面是易确定的)
5、巨灾一般不会发生
6、经济上的可行性
保险对于低频率、大损失的风险是最适合的。
大损失使得被保险人自身无法承担,低频率使得保费与可能损失相比相对较低。
6.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人身保险的出现与发展——爱德华哈雷
新中国成立后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在许多国家保险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
(2)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保险险种增加,保障范围扩大
(三)保险人对风险管理更加重视
(四)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逐步国际化
(五)保险业与银行业之间相互渗透
7.保险的分类
(一)按保险的性质不同分类
1、社会保险:
是国家专门为遭受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就业机会的社会成员提供一定物质生活保障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2、商业保险:
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提供的,以权力义务对等关系为基础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
3、政策保险:
政府为实现某项政策目的,对于商业保险公司难以经营的某些保险予以一定的政府补贴而实施的保险。
(2)按保险标的不同分类
1、财产保险:
是指以有形财产以及与之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2、人身保险:
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责任保险:
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4、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是保障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或违约时所遭受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而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保险。
(三)按业务承保方式不同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原保险(Insurance),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
2、再保险(Reinsurance),是指保险人将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上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的保险。
3、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且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可保价值。
4、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个保险利益及同一个保险事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且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可保价值的保险。
(4)按实施方式不同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8.保险的职能和作用(p16)
第二章
1.保险合同概念及必备条件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保险当事人双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等。
(二)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
1.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
2.保险合同的特征
1、双务性:
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射幸性:
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是否随机发生的基础上;
3、附和性:
保险人依据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情况下无权修改其中条款;
4、条件性:
只有在具备合同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5、补偿性:
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超过损失的数额);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给付性;
6、个人性:
财产保险合同保障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个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3.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参与者,也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损失或给付责任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且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法人或具有经营资格但超越经营范围的法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2、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
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保险合同辅助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
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通过保险合同保障其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
由此保障自己利益的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如下:
第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在保险合同届满前,都享有保险保障权利。
第二,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通常以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条款形式存在,一旦满足条款约定条件,补充对象则获得被保险人的地位。
第三,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
这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具体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与第二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用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是采用扩展被保险人的办法使每个人都具有被保险人的相同地位。
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订明被保险人除汽车所有人外还扩展到车主的家庭成员或经其允许而使用其汽车的对象等。
案例分析: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1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请问:
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②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为什么?
分析:
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②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
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此外受益人不同于继承人,主要体现在:
①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而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
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更换受益人。
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
②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而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列为死者遗产,不得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案例分析:
有一位王先生4年前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他的妻子陈女士为受益人。
投保后,王先生与陈女士离异,与周女士结婚并生有一个儿子。
但王先生并未申请变更受益人。
王先生发生意外事故后,其妻周女士、儿子及前妻陈女士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但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拒绝了王先生现任妻子和儿子的申请,将保险金给付陈女士。
王先生的妻子周女士气愤难平:
丈夫车祸身亡,可得到保险金的不是可怜的妻儿,而是已反目成仇的前妻。
请问:
这样处理合理吗?
分析:
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前妻陈女士有悖于情,但的确是依法行事。
王先生在保险合同中指定陈女士为受益人,虽然陈女士已与王先生离婚,但是离婚并不是变更受益人的法定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可见,变更受益人是一种要式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种变更行为自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或被保人的书面通知并在保单上批注之日起生效,由于王先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视为没有变更受益人。
所以,保险金的受益人仍是前妻陈女士。
案例分析: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请问: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
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3、保单所有人
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作保单所有
人。
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
其权利有:
(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或保单红利;
(3)以保单作为抵押品向金融机构借款;
(4)以保单为质押品向寿险公司借款;
(5)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6)指定新的所有人。
4、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即在保险合同的订约、履约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1)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保险人从事具体保险业务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2)保险经纪人是投保方的代理人,是指基于投保方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投保、缴费、索赔等中介服务,并向承保的保险方收取佣金的中介人。
(3)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案例:
奚某的妻子系某外商独资制衣公司的副经理,一日奚之妻乘本公司汽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途中不幸车祸身亡。
经交通事故鉴定,本公司驾驶员负全责。
奚之妻的善后事宜可得抚恤金等约4万元。
奚之妻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
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
法院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中公司可以是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得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假如制衣公司投保时只征得奚某之妻的口头同意,并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则这笔保险金只能作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单处理,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
江某,男,21岁。
早年父母离异时,他被判给父亲抚养,从此一直与父亲、爷爷生活在一起。
后来他父亲再婚。
××年8月,江某到海边浴场游泳,不慎头发被粘上臭油,上岸后用冼发水洗不掉,于是找来一瓶汽油洗头发,谁料头发静电起火,江某烧成重伤,送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
年初,江某单位为每一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万元,受益人栏填写是父亲的名字。
祸不单行,江父亲竟在外地遭遇车祸而死亡,仅比江某迟一天。
索赔时出现了三个索赔者,江某的爷爷、继母和生母。
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无法明确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时必须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死亡的,受益人的权利自行消失。
此案中受益人是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所以已转化为实质性的权利。
应按继承法执行,所以其继母和他的爷爷各一半。
4.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可保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
1.可保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标的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当保险标的遭遇损失时,被保险人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要求的经济保障非保险标的本身,而是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5.保险合同的形式(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批单)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2.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保险单完整记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主要包括:
(1)声明事项,指保险人将投保人提供的重要资料列载于保险合同之内,作为保险人承保危险的依据。
如被保险人的姓名与地址,保险标的名称、坐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已缴保费数额,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所作的保证或承诺事项。
(2)保险事项,即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如损失赔偿、保险金给付等
(3)除外事项,即将保险人的责任加以适当的修改或限制,列明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
(4)条件事项,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享受权利所需履行的义务,如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责任,申请索赔的时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单内容的变更、转让、取消,以及争议处理等。
3.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险单,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单完全相同。
但有效期较短,一般只有30天。
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
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保险人有权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必须事先通知投保人。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险,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只在少数几种业务中使用,如在企业单位的机动车辆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中发给驾驶员、个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证。
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
5.批单
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
6.保险合同订立、生效
保险合同的订立
1、要约
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愿与其订立合同的愿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要约人。
2、承诺
受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全部接受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受约人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有些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内生效或附有约定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
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某企业于XX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
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
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
为什么?
分析:
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一致,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定。
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
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在该期限发生,保险人则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成立于某年5月28日,但保险期限却从该年6月1日开始,所以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前的5月30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7.投保人的义务(缴纳保费的义务、通知义务、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1.缴纳保费的义务
按约定期限及金额缴纳保费是投保人最重要义务。
如果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第一,在约定保费按时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
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2.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有特定含义,它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
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原因一般有两个:
一个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
第二种情况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与投保人个人无关。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将发生的风险事故通知保险人。
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
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8.保险人的义务(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1.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就应根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确定给付或赔偿的保险金,但除外责任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及避免逆选择,避免保险人遭受巨额损失。
2.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应依法按期履行赔偿或给付。
赔偿金包括以下项目:
一是赔偿给付金额。
在人身保险中以约定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财产保险依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状况来定,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是施救费用。
被保险人为及时抢救、保护保险财产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三是检验估价等合理费。
即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赔偿金的支付方式通常是现金,但双方如在合同中约定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保险公司亦应承担。
9.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由于情况变化,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变更。
一般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故又称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单的转让。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单不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让。
财产保险保单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保单的转让,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转让,但在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及受益人可以变更。
投保人变更需经保险人同意并核准后,变更有效。
变更受益人无需保险人同意,变更后书面告知即可。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合同的无效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有些特定情况下,其效力也会发生变更。
1.根据无效原因划分,无效包括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2.根据不同的范围来划分,无效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3.根据时间来划分,无效有自始无效和失效两种。
(二)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效力暂时停止的状况。
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
案例:
1998年11月,北京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为自己及丈夫投保了某险种,年缴保费2947元,保险金额7万元,被保险人是高女士和她的丈夫。
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急性哮喘病发作在家中去世,按照合同规定,高女士作为受益人可以获得7万元保险金。
于是,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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