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海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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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海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细则
海南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
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由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各级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省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市县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四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驻琼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二章接收条件及安置地点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入伍时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我省安置:
(一)原籍我省或从我省入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入伍的,入伍地为高考前常住户口所在地,下同);
(二)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在我省的;
(三)配偶常住户口在我省的;
(四)父母或配偶父母常住户口在我省,且有当地户籍管
理部门证明父母身边无子女或配偶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我省或从我省入伍,或一方部队在我省的;
(六)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其中一方转业,任何一方部队
驻地在我省的;
(七)自主择业的、获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等特殊岗位工作满1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或者本人子女在我省有常住户口的。
第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海口市安置:
(一)原籍为海口市或从海口市入伍的;
(二)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在海口市的;
(三)配偶已随军(调、迁)入海口市,取得海口市常住户口满2周年的(计算落户、年龄、兵龄、任职的截止时间为干部批准转业当年的3月31日,下同);
(四)父母或配偶父母常住户口在海口市,且有海口市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父母身边无子女或配偶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海口市或从海口市入伍,或一方部队在海口市的;
(六)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其中一方转业,任何一方部队驻地在海口市的;
(七)自主择业的、获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等特殊岗位工作满1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或者本人子女在海口市有常住户口的;
(八)配偶在海口市购房入户满5周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常住证明的。
第八条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到海口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
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在省直和中央驻琼单位安置:
(一)符合进海口市安置条件;
(二)生活基础在海口市(配偶在海口市有工作单位或自谋职业和独立合法产权的住房。
不含师、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
(三)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不含团级职务以上干部、处级以上文职干部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
(四)参加省直和中央驻琼单位安置考试,考试考核总成绩达到规定的分数线(不含师、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
获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在省直和中央驻琼单位安置。
第十条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该地区为艰苦边远地区县(市)的,其上述亲属(不含随军、离退休安置或工作调动)须取得该地区常住户口满5周年,且有独立合法产权住房。
第十二条符合我省安置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安置。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转业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省不予接收安置: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或五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经批准转业的,列入我省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经批准转业的,另行办理。
第三章分配办法与职务安排
第十五条全省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的安置计划,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编制并经省军官转业安置领导小组审定后下达。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根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去向,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直接编制下达给有关市县。
第十六条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按时向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的档案、材料,驻琼各部队转业干部工作业务部门配合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接收安置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行“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
在省直和中央驻琼单位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分配;在各市县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所在地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八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采取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或指令性分配等办法安置。
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省委组织部门负责分配。
在省直和中央驻琼单位安置的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考试考核采取双向选择、指令性分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分配。
双向选择在各单位和军队转业干部之间进行。
指令性分配任务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直接向各接收单位下达,主要用于安置团职军转干部和功臣模范等重点安置人员。
第十九条考试考核由各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各市县、各单位安置的主要依据。
考试内容为国家统一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大纲》的课程。
考核采取功绩制积分,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服役时间、职务级别、任职年限、奖惩情况、服役地区和特殊岗位等进行量化赋分。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计划落实安置任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也要积极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财政拨款的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应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适应期满签订长期聘用合同。
对自愿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企业应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符合我省安置条件、自愿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不受配偶户籍、入伍地限制进行安置。
中央驻琼各单位在制定年度人事安排计划时,要预留出计划用于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解决本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等问题,保证我省下达的安置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新建单位、尚未满编或有增编计划和自然减员的行政事业单位,应优先安排军队转业干部。
满编、超编的行政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空岗通知书。
满编、超编的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所需编制按照实际接收数额增配编制。
中央按照计划分配数的25%增加的行政编制(含中央垂直管理系统),优先用于解决机关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所需行政编制。
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后行政编制有缺口的,由省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告。
中央下达的政法编制,应有一定数量用于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根据接收单位报来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军队转业干部工资材料追加安排人员经费,同时根据接收单位增编情况及单位类档级标准追加相关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领导职位、增加非领导职数和先进后出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要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结合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部队推荐意见,选择一些优秀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到市、县级领导班子或省直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四条对在执行各种艰险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获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等特殊岗位工作10年以上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工作和职务安排上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其专业技术资格,除国家承认的(指国家统一考试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外,由转业后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确认后,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德才条件及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一般按原军队职务级别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原则上不能低两级安排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
担任师、团级领导职务且任现职满最低年限(3年,下同)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
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在西藏或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或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安置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所需非领导职数实行单列,不占本单位的原有职数。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聘任军队转业干部专业技术职务,如受聘任职数限制,有关部门、单位要相应增加聘任岗位数额。
第二十九条到地方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其行政职级任职时间应从干部原在部队担任与地方干部相对应职级的时间计算。
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前在部队任职的经历可作为提拔或竞争上岗的资格,不按破格对待。
第三十条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工作。
各市县在制定年度人事安排计划时,要预留出部分领导岗位用于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对担任团、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各市县要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调德才兼备的军队转业干部到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或市县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任职。
对符合海口、三亚市安置条件,本人自愿到海口、三亚以外的市县工作的营级以下(含专业技术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平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和安置到党政机关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户口可落到配偶户口所在地。
若配偶随调的,地方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和职业合理安排随调配偶的工作。
省垂直、双管部门可安排一定数量的军队转业干部到系统内的市县单位工作;省直机关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到基层市县对口单位工作一年左右。
对口工作期间,行政关系、户口不迁。
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和各单位接到安置任务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明确其具体工作岗位与职务,并将军队转业干部定职定位情况报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并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
第三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原则上按其专业(工种)对口安置。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为公务员身份,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对口合理安排;随调配偶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在事业单位妥善安排。
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企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四章报到落户与待遇
第三十三条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向省军区发出的转业干部报到通知,由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主管部门分送各部队转业干部工作业务部门。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家属,凭地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报到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和随调配偶调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调动介绍信,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地方办理报到手续。
各地公安部门凭地方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发出的报到通知及时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迁移、落户手续。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第三十四条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人事关系及档案,均按企业同类人员管理,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分配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其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工作,按照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办法,办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档案移交、落户以及家属安置。
第三十九条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
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接转、培训和就业指导,并负责其退役金的核定、调整、申报、停发审批、统计、预决算等工作。
第四十条各市县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机构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发放及调整申报,档案存放管理,协助就业创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以及去世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家属申报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团组织关系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负责。
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在各市县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具体管理服务工作和定期考察工作。
第四十二条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及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军队的经济适用房及保障性住房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安置地政府要按属地原则将其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购房。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未重新择业的,按照自愿原则,参照我省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方式,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缴存个人住房公积金。
重新择业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级职工待遇执行。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严格依照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印发〈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转联〔2001〕8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第四十四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六章培训
第四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要将其纳入当地人才开发的整体规划,在政策、经费上提供必要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培训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遵循“先培训后上岗”,“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培训内容分为全员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政府主导、依托社会、个人自愿、按需培训”的原则安排培训,着力提高其创业就业能力,培训内容分为适应性培训和个性化培训。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八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军转安置工作纳入督办范围,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
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完成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责成其限期完成,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驻琼部队的紧密配合,切实加强军队转业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安置工作的联合督查,解决安置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共同配合做好政策制定、档案接收审查等工作。
教育和引导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改革需要,正确对待组织安排,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在地方工作中建功立业。
第五十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报到的,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将其档案退回部队,由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军队转业干部报到后,接收单位半年内发现其原患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核实属离队报到前患病的,经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其退回原部队妥善安置。
第五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接收单位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五十三条凡违反本细则,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以往本省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项,按国家、军队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省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
军转干部安置实施细则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秘书处2011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9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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