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完善双层经营体制还是实行彻底的个体经营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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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完善双层经营体制还是实行彻底的个体经营汇总
完善双层经营体制,还是实行彻底的个体经营?
—评析农村联产承包制土地政策的演变
张路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副秘书长)
本文主要是回顾联产承包制土地政策的演变过程,并对其作一些客观评述。
回顾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以后,土地承包政策的演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84年至1992年为一个阶段,其基本的政策基调是完善联产承包制的双层经营体制,既要稳定家庭经营,又要健全集体经营层次的功能。
1993年至1998年为一个阶段,主要是提出了土地承包期延长为30年的政策,但还没有要求一刀切地实行30年承包期。
从1998年下半年至今为第三个阶段,政策主旋律是一刀切地实行30年承包期。
本文将分别对三个阶段的土地政策做出评价。
联产承包制的土地政策是联产承包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对联产承包制政策的全面了解,就难于理解其土地政策。
所以本文中包含了对联产承包制整体政策的评析。
为了完整的理解联产承包制的土地政策,有必要先回顾一下联产承包制的发展过程。
一、联产承包制的实现过程[1]是一场自然发展的改革过程
我国联产承包制的实行带有明显的自发发展的特点,包干到户不是改革开始前所设计的目标。
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提出了实行责任制的规定[2],但文件也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
当时,包产到户被看成与分田单干一样性质的行为,大家还没有包干到户的概念。
虽然十一届三中全会并未提出通过实行联产承包制来进行农村改革的任务,但实行生产责任制的过程在实际上却成为农村改革的起点。
各地在贯彻执行和实行责任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其中也出现了搞包产到户[3]、包干到户[4]的情况。
对各地出现的包产到户的情况,中央采取了“不要勉强去纠正,更不能搞批判斗争[5]”的政策。
这种态度使得地方政府和基层群众有了进行选择的可能。
包产到户在各地不断发展,其带来的效益也引起了政策制定者的注意。
1979年十一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包产到户的提法做出了修改,由“不许”改为“不要”[6]。
根据小平同志的指示,国家农委党组于一九八零年五月向中央提出报告,建议在全国贫困地区实行包产到户。
1980年秋,中央发出75号文件,提出贫困落后地区“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
以上就是中央对包产到户由“不许”,到“不要”,到“可以”的过程。
这个过程反映了群众实践在先,政策规定在后的历史事实,也显示了家庭承包制的发展,是群众自己选择的结果。
虽然1980年中央75号文件肯定了贫困地区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但没有把这两种形式列为责任制的形式之一,尤其是包干到户是不是责任制,争议颇大。
针对这种情况,中央在1982年一号文件中提出:
“目前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
这一政策信息大大地促进了包干到户的发展。
一九八一年十月统计,全国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601万个,其中包干到户的占38%[7],一九八二年底统计,在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中,定额包工、联产到劳、联产到组的合计占9%,包产到户占8.8%,包干到户的占80.9%[8]。
至1983年底,实行包干到户形式已占到全部基本核算单位总数的97.8%[9]。
在当时,实行包干到户承包有两种土地分配方式:
一种是按人均份土地(包括当时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在册人口,不论年龄、性别);一种是按劳分地,即各户的承包地,按人分口粮田、劳分责任田来计算。
除了实行分户经营的承包形式之外,一些集体经济实力较强,集体非农企业较多的地方,还实行了专业承包的形式,即耕地由农业专业队、组集体承包经营。
1984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
“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
在这之后,一些按劳分地或实行专业承包的地方进一步减少,其中不少地方都改成按人均分土地。
到一九八四年底,实行包干到户的比重达到99.1%[10]。
至此,全国基本上都实行了按人均分土地的包干到户承包制。
从以上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包干到户成为联产承包制的主体形式,这完全不是那个人设计的结果。
这种自然发展的结果,无疑具有内在的客观规律。
在改革的过程中,1980年中央75号文件提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
1980年6月但是的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在给中央的信件中提倡“在专业化分工的基础上包产到人”。
198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农委副主任杜润生同志《关于农村经济政策问题的一些意见》,其中也设想:
20%的困难社队实行包产到户稳定几年,大有好处。
25%的先进社队可以专业承包。
50—60%的中间社队宜于实行统一经营、联产到劳的责任制形式。
但所有这些设想都没有实现,一开始并不在人们视野中的包干到户却最终成为联产承包的基本形式。
其原因在于:
第一、集体经营的农业限制了劳动者对自己劳动力支配的自由。
一方面,集体统一经营农业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有矛盾。
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特点,在种植季节之外,劳动力要从事其他经营。
但集体劳动制度必须要限制劳动力的流动,已达到公平出劳与公平分配相配合的目标。
另一方面,在基本自给性农业生产中,家庭副业是自给性农业生产的必然伴侣。
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必须要求劳动力完成统一经营的任务,在此前提下才可以发展家庭副业,所以必须统一规定发展家庭副业的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家庭副业要采取限制措施,不然就无法保证劳动力的公平出勤。
在《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六十条)》中规定:
“生产队应该组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
规定每人应该完成的基本劳动日”,“每一个社员必须完成应该做的基本劳动日,完成规定的交售肥料的任务”。
有的地方还据此做出了了“两基本(基本劳动日和基本交售肥料)保一基本(口粮)”的制度。
这些规定反映了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必须要统一管理劳动力,限制劳动力的流动和限制家庭副业的发展。
这是集体经营农业的制度性缺陷。
由于这些矛盾的存在,所以农业生产不适合集体统一经营。
我国在50年代农业合作化完成之后、以及60年代在部分地区自发出现包产到户的情况,就是群众在自己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
我国在解放后一直处于工业化的过程中,非农产业的发展要求劳动力有流动的自由,但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限制了劳动力的流动及向非农产业转移。
我们在过去的研究中都注意到了户籍制度对城市化发展的限制作用,但对于集体劳动的农业制度对非农产业发展的限制作用注意不够。
实际上,如果没有分户经营制度的实行,农村劳动力没有流动的自由,就不可能有80年代乡镇企业的大发展,尤其是不可能出现劳动力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
可以说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一个重要结果是使农民有了支配自己劳动力的自由[11],并且使农业劳动力有了跨行业和跨地区流动的自由。
以前,一般的说法是:
家庭承包调动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但这只是一个方面的作用。
实行家庭承包使得农民发展家庭副业和外出就业有了制度性保证。
所谓“第二次解放”,真正得到解放的是农民有了支配自己劳动能力以及自由流动的自由。
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民是没有这两种自由的。
说的严重一些,在集体的农业生产中农民对集体实际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
第二个原因,联产承包,不论是包产到户、还是包产到劳,虽然都实现了家庭经营,农户可以自主安排,并发展家庭副业或外出打工。
但“包产”需要核实产量,管理过程十分复杂,管理人员不但要核实每块地的产量,而且所有承包者的产品都要交给集体,再由集体分给个人,并且还要计算每户的超产及欠产情况,做到对所有的承包者都平等对待,其工作量之大,矛盾之多可想而知。
包产到户与包干到户、定额上交相比较,管理成本过高,不论是基层干部还是农民群众都难于承受。
所以包产到劳、包产到户在发展过程中很快演变为包干到户。
第三、在每个承包期不长(如3-5年)的情况下,那些进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劳动力,因为集体已经给自己安排了工作,所以可以不要承包地。
在这类地方可以推行专业承包。
但是在实行土地长期承包后,那些已经进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劳动力都怕失去对土地的占有权,必然产生承包土地的要求,于是按人均分土地就成为最合理的办法。
这是1984年以后包干到户比重进一步增加,按劳分地改为按人均分地的根本原因。
在研究联产承包制的演变过程中,我们可以肯定这是一次自然发展的改革过程,而且是群众自发选择了承包经营的最终形式。
对此我们想探讨一个问题:
为什么在这个过程中群众没有选择土地私有制?
简单的回答是:
政策不允许。
但包产到户一开始也是中央政策不允许的,为什么这个政策界限可以被冲破呢?
关键是包产到户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实行包产到户的示范效应是政策界限所无法阻拦的。
所以,如果一些地方实行土地私有也有像包产到户一样的显著效果,也一定会引起这种示范效应。
在当时解放思想、不再搞政治运动的大环境下,如果实行土地私有会极大地解放生产力,政策是无法阻挡群众选择的。
当时也确实在一些地方的个别群众提出过土地私有的要求,但并没有引起连锁反应。
显然,土地私有绝对没有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显著效果,这是一个已经被历史所验证过了的事实。
这个历史事实过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所有尊重事实的严肃学者都会承认这个已经发生过的历史过程。
我们应该对此做出进一步的理论解释。
二、完善双层经营体制阶段的土地政策
在分户经营成为主体经营形式之后,从80年代初以后一直有一种争论,即:
是把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作为一种制度确立起来;还是实行彻底的分户经营体制:
在实行家庭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土地私有?
当时在政策界和理论届这种争论一直在进行。
而在实际工作者中,大部分党政领导干部,都不懂得何谓“双层经营”,其中不少人都认为,所谓的“双层经营”不过是掩盖“单干”实质的遮羞布而已。
不过作为当时的中央决策者,尤其是当时的农村政策主要制定单位,其主张是完善联产承包制的双层经营体制。
这种主张体现在了当时的中央有关农村政策的文件中。
从1982年开始,中央发了5个一号文件,一个5号文件,以及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
在这些文件中,对联产承包制的各个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综合这些文件的有关内容,其主要规定有:
1、提出了双层经营体制的概念。
从政策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双层经营概念不是改革前提出的设想模式,而是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的一个概念。
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针对包干到户就是“土地还家”、分田单干等误解,指出:
现在实行的包干到户“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农户和集体保持承包关系,它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而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
这其中理论解释的意义超过政策规定意义。
文件中已经有了对双层经营体制的一些初步认识:
“联产承包制的运用,可以恰当地协调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并使集体统一经营和劳动者自主经营两个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宜统则统,宜分则分,通过承包把统和分协调起来”。
在当时,要在改革中保留集体经济优越性的指导思想是十分明确的。
1983年一号文件在双层经营的概念上有了明显的进步:
一是提出这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概念:
“这种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式具有广泛的适应性”。
二是提出“这种经营方式下,分户承包的家庭经营只不过是合作经济中一个经营层次。
”
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第一次提出了双层经营体制的概念,并且指出了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存在的必要性:
就是一些事情是“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这些职能应该由集体经营层次来承担。
1987年5号文件更是较为全面的提出了双层经营体制各个方面的政策规定。
尤其是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如何在新条件下建设和发展,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把双层经营体制由一种理论解释变成了可以操作的政策规定。
1991年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更是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政策的集大成者。
决议明确提出“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
其最大的功绩在于,对党的各级主要领导普及了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概念。
在此前,只有农村工作部门的同志才懂得双层经营体制,而在各级党政领导中,大部分同志认为,双层经营体制只不过是一种对分户经营的解释,没有实质性意义。
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使这些同志明确了农村改革是要把双层经营体制作为一种崭新的制度确立起来,以代替旧的集体经济制度。
1983年一号文件和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都指出了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的广泛适应性,尤其是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更是指出:
“这种双层经营体制,在统分结合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容纳不同水平的生产力,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
这其实是对当时现实的一种很好概括。
因为当时集体经营层次实力较强、可以提供统一服务的村很少,估计不到20%,大部分村集体经济收入很少,有一半左右的村集体没有任何收入。
所以双层经营的内容包容性很广:
集体经济实力强,农户承包地的各个环节几乎都由集体提供统一服务的属于双层经营;那些除了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外,集体没有任何收入,无法向农户提供任何生产经营服务的也可以称为双层经营。
而且随着集体经济实力的变化,双层经营的内容也可以随时调整,特别是随着集体经济实力的增加,统一经营的内容可以不断充实,使得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
所以双层经营体制不但是中国小农户不可缺少的依靠,而且以其极大的包容性与中国差别极大的国情相适应。
通过以上回顾可以看出,在实行承包制改革的初期,政策制定者并不知道改革的目标是什么,只是认为改革中应该保留合作化的积极成果。
在实践中,政策制定者才提出了建了双层经营体制的概念,并要把这一概念作为农业新体制的目标。
1987年本人作为负责人之一,参与了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的完善双层经营体制的试点工作,试点选在了河北省玉田县。
在方案制定过程中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
通过实际的调查,我们一方面感受到农业实行家庭经营的优势,但同时也看到了在中国实行分户承包之后,由于农户的经营规模太小,农业生产的许多环节是单家独户无法完成、或难于承担、或办起来不合算的,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来组织、协调、承担起来。
这就是双层经营体制存在的必要性。
即农业既要实行家庭经营,但在中国条件下又必须由集体经营层次来承担单个农户难于完成的职能。
双层经营体制应该作为一种独创的经营体制在中国建立起来。
后来本人写了一篇调查报告,题目叫做《完成了一半的改革》[12]。
因为当时对联产承包走向何方有种种不同认识,在理论界有不少人主张应实行土地私有,使农户成为彻底的独立经营者。
而且,当时对农业承包制没有形成任何法律、法规,就是说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虽然已经普及,但作为一种新的经营制度还没有确立起来,在当时这只是一个“完成了一半的改革[13]”。
可惜的是,本人的这一判断不幸言中,至今,真正实行双层经营的村在全国只是星星点点。
虽然“双层经营”写上了宪法,但只是一句空话而已。
2、设立和健全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在实行分户承包和政社分开之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还要不要,如何改革?
在这个阶段的中央文件中作了许多规定。
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出了在政社分开后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其基本职能,并且统称“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不再称之为“集体经济组织”)。
文件规定:
“人民公社原来的基本核算单位即生产队或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以后,它们仍然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
它们的管理机构还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指导安排某些生产项目,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管理集体的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
为了经营好土地,这种地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必要的。
其名称、规模和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群众民主决定”。
1984年一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了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范围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等。
“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1987年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并且强调了完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要求。
“乡、村合作组织主要是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与专业合作社不同,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特点,由于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目前在乡一级,有些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了农工商联合社等机构;在村一级,有的单设合作机构,有的则由村民委员会将村合作和村自治结合为一体。
不管名称如何,均应承担生产服务职能、管理协调职能和资产积累职能,尤其要积极为家庭经营提供急需的生产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还要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以增强为农户服务和发展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
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第一次提出“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包括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并且特别强调,“目前多数地方集体统一经营层次比较薄弱,要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充实集体统一经营的内容”。
文件还对“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作了专门部署。
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联产承包制的组织载体,这个组织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是承包制的发包方。
在实行联产承包和政社分开以后,必须要明确这个组织的地位。
设立、健全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是与完善联产承包制互为一体的,没有这个组织载体,联产承包制的各种关系就无法理顺。
所以,在这些年的文件中对此有大量的论述和规定。
可惜的是,在那几年,以至到现在都没有出台相关法律,使得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地位和基本内外关系一直处于一种模糊状态。
这不但影响了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而且极大地阻碍了联产承包制的完善。
3、系统提出了土地承包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1)集体土地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制。
可以实行家庭承包、也可以实行队组集体承包。
1982年文件提出:
“目前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
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指出:
“影响最深远的是,普遍实行了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而联产承包制又越来越成为主要形式”。
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在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使用了“一般”的限制词,就是说承包期可以由各地各村自己民主决定,这也是以承认多种形式的承包制为前提的。
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第一次用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1993年在宪法修正案中用了这一提法:
“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就是说在中国实行的联产承包制是多种形式的,家庭承包制只是主要形式,而不是唯一形式。
实行多种经营形式、承包形式是适应中国差异极大的基本国情的基础性政策,也是中央历来坚持因地制宜,反对一刀切的一贯政策。
(2)、土地承包要稳定。
在一开始实行家庭承包时,中央就注意到稳定的问题。
1982年一号文件指出:
“社员承包的土地应尽可能连片,并保持稳定。
这样才能充分调动社员的积极性,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在大变动的时期完成、包干到户形式成为主体承包形式后,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又提出了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
“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
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
但由于提的是“一般”,所以不是“一刀切”的政策,后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执行了这一政策,但在实行集体承包和实行规模经营的地方没有搞15年承包期。
1987年5号文件进一步强调:
“要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只要承包户按合同经营,在规定的承包期内不要变动,合同期满后.农户仍可连续承包。
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实现了集约经营并切实增产的,可以根据承包者的要求,签定更长期的承包合同”。
1990年中央文件再一次强调:
“要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制。
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
地块过于零散不便耕作的,可以按照基本等量等质的原则适当调整。
因基建占地、人口变动等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
1991年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更明确强调:
“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决不是解决温饱问题的权宜之计,一定要长期坚持,不能有任何的犹豫和动摇”。
(3)、对土地投入给于补偿。
1982年一号文件在开始家庭承包时就提出了这个政策:
“鼓励社员在承包土地上加工经营,应按照加工经营后增加的效益给以合理报酬”。
1984年一号文件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对农民向土地的投资应予合理补偿。
可以通过社员民主协商制定一些具体办法,例如给土地定等定级或定等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转移时实行投资补偿的参考”。
在1987年5号文件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提出了合同中应有土地质量等级的指标,并具体规定了由谁补偿:
“土地承包合同应规定土地质量等级指标。
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提高了土地生产率的,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应给予相应补偿”。
(4)、对撂荒的耕地集体有权收回。
1982年一号文件就对此做出了规定,但包括了不许出租、出卖等内容。
1984年一号文件明确为:
“荒芜、弃耕的土地,集体应及时收回”。
1987年5号文件进一步强调:
“弃耕荒芜的,要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地”。
(5)、集体要留机动地。
这是一开始实行家庭承包时就规定的政策。
1982年一号文件规定:
“集体可以留下少量机动地,暂由劳多户承包,以备调剂使用。
”
(6)、允许转包,并且可以得到报酬。
1984年一号文件规定:
“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
转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在目前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制度的条件下,可以允许由转入户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允许农户转包的同时,1984年一号文件规定:
“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1987年5号文件明确规定为:
“长期从事别的职业,自己不耕种土地的,除已有规定者外,原则上应把承包地交回集体,或经集体同意后转包他人”。
(7)、稳步推进土地规模经营。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必须逐步推进规模经营,这是一开始政策制定者就很清楚的问题。
1984年一号文件就提出:
“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
1987年5号文件明确提出在一般地区要实现一定的规模效益,在发达地区要进行土地规模经营试点的要求:
“从长远看,过小的经营规模会影响农业进一步提高积累水平和技术水平。
目前,在多数地方尚不具备扩大经营规模的条件,应大力组织机耕、灌溉、植保、籽种等共同服务,以实现一定规模效益。
在京、津、沪郊区、苏南地区和珠江三角洲,可分别选择一两个县,有计划地兴办具有适度规模的家庭农场或合作农场,也可以组织其他形式的专业承包,以便探索土地集约经营的经验”。
1988年中央文件又强调:
“少数确实具备条件的地方,在尊重群众意愿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农民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以进一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
1990年中央农村工作文件再一次重申:
“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因地制宜地作适当调整,但决不可不顾条件强制推行”。
在这些文件中,政策制定者一方面看到了,从长远看目前经营规模确实过小的现实是不适合农业现代化的,另一方面也看到全国大部分地区目前不具备推进规模经营的条件,只有在发达地区和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所以中央的政策一直是规定在“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来开展这项工作,决不可强制推行。
在中央这些文件中对联产承包制的土地政策的各个方面都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将其法律化,无法作为执法的根据,致使一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纠纷无法得到解决。
在历史上,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是农村联产承包双层经营体制在制度建设上的最高峰,但其后就走入下坡。
在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发布不久,中央高层内部就有了争论,分歧点之一是:
在联产承包制的稳定和完善两个方面,一方强调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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