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经济法作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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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经济法作业
经济法学
济宁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王倩
第一专题
一、如何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经济的。
资产阶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以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核心的。
此外,还有产品质量法、计量法、许可证法、资源法等。
第二、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
这方面的法律有预算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价格法、税法等。
第三、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经济组织除了公司、合伙、独资外,还有非法人团体、分支机构等。
规范经济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
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合伙法、独资法等。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经济法是对经济关系直接调整的法律,但经济法并不也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它只能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是政府在管理、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和体现国家意志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二、如何理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
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
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
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
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它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
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等,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获得利益。
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
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
三、如何理解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集中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律活动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具有统帅作用的根本准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发展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作为以平衡协调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政府调控与市场配置资源的统一,鼓励维护竞争与反对垄断、保护弱者的统一,赋予政府管理职权与规范政府管理行为的统一。
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和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表明经济法赋予政府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
这一原则作为经济法立法和执法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市场经济之经济法的永恒追求,国外学者把反垄断法称为经济宪法,经济的基石,市场经济的宪章等,认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法中具有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是经济法的原则法。
四、经济法为什么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具有独立调整对象的法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以及体现国家意志的流转、协调内容的法律规范都是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协调的法律规范,在社会本位的旗帜下共同归结为经济法,因此,经济法应当是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
五、中国经济法应当如何完善,谈谈你的看法
(这个题目太大了吧,放弃)
第二专题
一、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相同点:
1、公司都具有法人地位
2、实行了“有限责任”原则
3、实行了“两个所有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股东投资的财产权的分离。
4、实行了资本三原则
不同点:
1、成立基础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联合为基础而组成,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本联合之外,还考虑了人的因素,即股东之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信任。
2、筹资能力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是由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是无限制的,因而除个别有限责任公司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筹资能力强于有限责任公司。
3、规模不同。
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而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
4、出资的表现形式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已占公司的出资比例来表现,不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已发行股票来表现。
5、转让出资条件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要受到较多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流动性较强,易于变现。
6、公开性程度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比较封闭,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程度较高,有较多的公开义务。
7、规范化管理要求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规范化程度较高,而有限责任公司则相对较低,也是与它们的筹资状况、公司规模等相联系的。
二、试析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善了我国公司法,符合国际社会公司立法趋势,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全面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资本。
公司法对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三万元,而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而且要求一次性缴纳,规定更为严格。
2、设立限制。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但对于法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没有过多限制,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且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3、公示制度。
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公示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登记公示制度。
第60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其次是书面记载制度。
第62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
4、财务监督。
公司法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而对所有类型公司规定“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以说,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是强制性审计、法定审计。
其他公司只有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是,才需要进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
5、法律责任。
在对一人公司单一股东责任的追究上,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责任机制,即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三、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1、限制大股东权利: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累积投票制度(非强制性规范)
(3)表决权排除制度
(4)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
2、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
(1)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3)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试析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完善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鼓励投资兴业,繁荣经济。
(二)以分权制衡为着眼点,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运行规则和治理规则,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建立现代公司运营、治理制度,增强公司自身活力。
这是公司法律制度优越及其生命力旺盛的关键所在
(三)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完善股东权保护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既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又有助于强化股东投资的信心和热情,提高我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水平。
(四)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加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维护交易安全。
(五)完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制度和法律责任机制,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予以平衡。
(六)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加强对职工利益保护,强调“以人为本”,促进公司科学、和谐发展。
(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
(八)对原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进行修改和完善,并作出特别规定。
五、试述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的主要类型及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专题
一、试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一是一般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但是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以上所列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降价销售行为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搭售行为
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八)串通招投标行为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三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二、垄断行为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各种垄断行为的认定条件?
主要形式有: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三)、经营者集中。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条件包括:
(一)、垄断协议的认定条件:
第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条件: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的认定条件: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条件: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三、消费者的权利有哪些?
侵犯消费者权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消费者的权利:
1、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收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利: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
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获得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7、受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8、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或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二)法律责任:
1、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应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8)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3、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受伤、残疾、死亡的;
(2)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对这些行为应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试述产品质量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存在问题:
(一)、《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该定义存在两个个问题:
一是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二是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二)、《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
(三)、《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
(四)、《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
解决对策:
一、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
首先,丰富产品的定义,《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
其次,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
最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作出界定。
生产者应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产者和将其名称等标于产品上的人。
销售者应包括进口商、中间商、出租人等。
二、进一步完备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
1、《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应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2、《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
可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
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
《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一章中,有七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
五、证券法为什么是投资者利益保护法?
2005年修订证券法一个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1、针对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非法侵害投资者权益,然后破产导致投资者严重财产损失的情况,修订后的《证券》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于第134条明确规定: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
”这就筑起了一道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全网。
2、股民保证金(交易结算资金)制度的设计目的本来是为了预防股民的不诚信行为,但在实践中反而促生了证券公司的不诚信。
为从根本上杜绝不法证券商大肆挪用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避免在证券公司破产时投资者的交易结算资金血本无归情况的发生,修订后的《证券法》从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在第139条中要求证券公司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进行管理,禁止证券公司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由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这就确认了证券公司破产时股民依法享有保证金优先的取回权。
3、修订后的《证券法》强化了民事责任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
依据原《证券法》只有虚假陈述行为人,才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人,虽然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不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属不公。
借鉴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能调动投资者积极性的救济措施,修订后的《证券法》在强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同时,扩大了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意义重大。
4、此外,修订后的《证券法》强化了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确保了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四专题
一、如何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积极开展《政府采购法》配套制度的建设,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政府采购的立法工作是加快制定包括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政府采购标准范本、供应商、中介机构准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采购人员行为准则、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处理程序等在内的一系列涉及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多层次、系统性的法律体系。
(二)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自己颁布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切实维护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政府采购法》是政府采购各项活动的指南,为了确保其得到贯彻落实,必须根据法律的各项规定,对《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前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政府采购法及新颁布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废止、失效、部分失效、修改或维持其有效性等措施。
对清理结果要及时、准确公布,并通过各种渠道方便公众查阅。
(三)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监督与申诉制度。
建立我国的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应当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在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或受到不公平待遇时,能够通过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为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做积极准备。
我国政府正在致力于建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为履行加入WTO时作出的尽快启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谈判的承诺而加大政府采购改革力度。
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政府采购协议》的规定,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快政府采购方面的立法进程。
二、如何完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一是加大并规范一般性转移支付,控制专项转移支付规模。
综合考虑人均收入、公共服务成本、主体功能区建设等多种因素,完善转移支付因素法计算公式,逐步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实现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同时,在保持分税制框架基本稳定前提下,完善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分成办法,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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