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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信托关系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暑假社会实践报告
09法学一班
韩雅菲
2009311083
通过信托关系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以法律视角下的集合信托计划为例
中小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中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相对国企等大企业的弱势尤其是融资上的不便是一个很长久的话题,尤其是去年至今年来东南各种中小企业的负责人“出逃”等新闻使人们更为关注中小企业的资金问题。
一、实践背景
(一)温州民间借贷纠纷案激增
温州作为中国民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目前有36万家中小企业,最引人瞩目的是它发达的民间资本。
然而,在近一年来货币从紧政策背景下,很多市场传言称,温州中小企业由于资金流断裂,正引发一场空前的“破产”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2011年3-5月份短短三个月内,全市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628件,比去年同期多出474件。
即温州全市平均每天有近30起民间借贷纠纷产生;案件总标的额高达9.3135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出3.15亿元,平均每天有近1000万元的纠纷产生。
不仅是案件标的额度增加,借贷利率也在节节攀升,上涨势态非常明显。
以借款一百万元月息五分为例,借款一个月,借款人就要支付五万元的利息。
目前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85%,月息五分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已经高达60%,早已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四倍上限,是不折不扣的高利贷。
温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表示,企业借高利贷无异于饮鸩止渴,但在现实条件下,却是很多中小企业无奈的选择。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中小企业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增长,增加社会就业等方面起到了日益重要的作用,但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相比,中小企的贷款总量却只占全国贷款总量的2%~3%。
我国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借贷拒绝率为50%,仅有15%的中小企业可以从银行借到款,超过半数需要依赖民间借款。
在中国中小企业抽样调查中发现,在被调查的企业中,35.4%的企业表示有很大的资金缺口,继续融资,38.1%的企业资金略有缺口,需要融资。
可见企业融资难已成为束缚企业发展的一大问题。
其融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策缺失
建立良好的信用社会环境需要法律的支持,我国却缺乏专门的信用法规,对中小企业的信用发展更是缺少相关法律规范。
国家虽然在2003年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但关于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只有20多条抽象性的法律规定。
没有做到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
2.银行贷款门槛高
由于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商业银行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力,防范金融风险,信贷资金绝大部分投向了大企业。
优良客户的基本条件是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无不良贷款、无欠息、连续三年盈利。
而多数中小业的资产负债率都在70%以上,无法满足借款条件。
这也是金融体系缺陷的表现。
3.民间资本借贷利率过高
民间资本借贷增补了正规借贷的缺陷,但作为非正规的金融融资模式,其固有缺陷也不容忽视。
就如前文所提到的温州民间资本,高利贷可以缓解中小企业一时的资金压力,但在目前经济走弱的情势下,中小企业的盈利能力低,无力偿还到期的高额利息,一旦资金链断裂,企业倒闭在所难免。
4.企业自身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自身原因也许考量,如:
法人治理不完善,经营风险增高,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的信用度。
因此,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改变企业对银行,民间资本的依赖,需要积极探索其他有效途径。
(二)中小企业融资方式比较
就目前,中小企业融资方式主要有一下几种:
银行贷款;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信托。
对这几种融资方式的比较如下表所示:
融资方式
优点
缺点
银行信贷
融资成本较小,来源可靠
要求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以及有足够的担保;缺乏中长期企业贷款。
股权融资
所筹集的资金可以长期使用,可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从市场上获得资金。
对企业规模的要求过高,且手续繁琐;企业信息不对称。
债权融资
与股权融资相比,债权融资可以克服企业信息不对称的缺点,具有财务杠杆的作用,而且不会分散企业控制权。
限制条件较股权融资更多,要求更高;审批程序复杂,且机会成本高
信托融资
融资程序简单,审批环节少,对企业规模要求不高。
没有活跃的交流平台,流动性风险较大,受国家政策性法规的限制较多。
表一融资方式比较
对我国中小企业而言,企业规模的限制不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企业规模,并且过于复杂的融资程序并不符合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较紧急的特点。
与传统融资模式相比较,虽然信托方式为中小企业融资具有流动性风险较大,受国家政策法规的限制较多的缺点,但是采用信托方式融资仅涉及受托人一个环节,只要信托项目可行,能达到信托机构理财过程中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要求,经信托机构审批通过即可,无需报人民银行审批(仅事后备案),融资程序简单,审批环节少,一个融资项目从立项到资金到位耗时短,一般在一个月左右。
可见,信托融资为资金需求主体提供了更为快捷、方便的融资渠道。
所以,信托融资是中小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实践内容
(一)信托融资的概念及特点
1.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融资是一种间接融资形式,是以金融机构为媒介,由最后信托公司向最后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
信托融资的功能是指受托人在接受信托财产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引起了资金的流动,从而起到了融通资金的作用。
2.特点
(1)信托的投资方式灵活。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在经营申请的前提下,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资金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投资、融资租赁、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2)信托财产实行破产隔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十六条的规定: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的这种特殊“破产隔离“制度,降低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二)信托融资模式
现目前,基于信托融资,中小企业主要的信托融资模式有如下几种:
信托贷款,股权投资信托,债权投资信托,创业投资基金信托,集合资金信托。
中小企业还可以根据不同的行业类别,依据其不同的融资需求,对应设计不同的信托产品,或根据不同企业间存在的周期性融资需求设计相适应的信托产品。
通过上文的分析介绍,可以看到在当前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情形下,信托融资无疑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但正如上文表一所提到的,信托融资也有其不足之处,即没有活跃的交流平台,流动性风险较大,受国家政策性法规的限制较多。
如何扬长避短,规避风险,促进信托积极功能的发挥,则有待于法律方面的问题的解决。
下面本文将站在法律角度,以集合信托融资模式为例,对中小企业信托融资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剖析。
三、实践理论
中小企业贷款难是世界性难题,以往社会各界都把希望完全单方面寄托在银行身上,但银行作为经济运行的枢纽,承担着重要且巨大的责任,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苛求银行牺牲稳健性来满足中小企业贷款。
解决中小企业贷款要善于利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重新分配责、权、利和风险,充分利用不同渠道的资金。
(一)将不同法律关系集合为资金池进行贷款
集合信托是从“一对一”的专项信托中派生出来的,它增加了参与信托的委托人的人数,克服了专项信托业务资金来源有限的缺陷,为资金的融出方和融入方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平台。
从法律角度看,集合信托计划中,每个委托人都分别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分别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各个委托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应认定为每个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分别成立信托关系。
但同时,每个信托计划项目下的信托资产有相同的投资使用范围和方向,即一个集合信托计划项目下存在多个信托。
受托人将来自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起来,可以通过债券、股权或物权等方式投向中小企业,委托人于中小企业之间成立债权债务或物权关系。
(二)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实现了债权市场、股权市场、信托市场的对接
不同的金融工具有不同而复杂的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同,同时风险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也不同。
债权性质的金融工具是要到期还本付息,但享有合同规定的固定收益。
股权性质的金融工具是享有剩余索取权,承担最后的盈亏责任,没有投资期限但可以转让股份。
信托性质的金融工具是以信托财产实际产生的收益为限进行分配,不承诺保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与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独立,法院不能够查封,债权人不能够进行债务抵消,禁止拿信托财产进行破产清算。
我们可以看到,利用不同的法律关系,资金在不同的阶段,在信贷市场、信托市场和股权(资本)市场不停地进行流动,实现了增值的同时也使企业获得了发展壮大的机会。
(三)不同的机构承担了不同的责任
信托公司主要是依据信托法承担受托人责任,担保公司依据担保法承担责任。
这样就能将风险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分散,减少了了高风险对各个主体造成的损失。
(四)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一致性
集合信托计划中,委托人大都是为了资产的增值而参与信托计划的,因此集合信托多为自益信托。
所以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信赖义务在集合信托中也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放入的信赖义务。
信托法中所涉及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三方关系在集合信托中转化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两方关系。
可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缺乏的不是资金,而是创新思维。
要通过创新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联系起来,设计出富有创意的融资工具和方法。
四、实践感悟
通过对集合信托计划中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到集合信托计划是非常富有创新性的方法,它突破了很多不利用信托就无法完成的事情,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中小企业融资找到了一个新的出路。
但上文的分析中只能看到集合信托计划有利的一面,仍旧从法律出发分析,还是有许多不得不防范的风险。
集合信托计划也是一个风险与利益同在的东西,只有有效控制风险,才能使得这个计划更好的为中小企业所用。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法律风险
1.设立信托的风险
首先是选择的信托领域是否合法。
《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说明我国规定的信托领域是民事、营业及其公益,但《信托法》只是笼统的作了规定,在之后还有法规对可信托的领域进行进一步的限制。
其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
2.信托财产审查的风险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区别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尤其是当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且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的这种隔离性使得一些人利用信托成为其逃避债务的手段。
特别对于非法所得或逃避债务、逃避诉讼而信托的资金,信托公司往往是不知情的情况,这对信托计划的实施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
3.收益的风险
例如,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但在实践中信托公司总是以公布承诺预期收益来吸引投资者。
这对于没有法律风险意识的委托人来说是一种风险,如果最终信托计划亏损委托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法律得到保障。
4.信托财产管理的风险
在集合信托计划中,受托人不但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而且是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者。
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中主要有四个义务:
(1)忠实义务。
首先,受托人不能利用从信托财产管理中获得的信息和机会获利;其次,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要进行限制。
(2)亲自管理。
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相关事务时,应当亲自进行,不辜负委托人的信赖。
(3)分别管理。
这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的,受托人将其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同时,如果受托人管理数个信托财产时,各个信托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也应当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4)共同管理。
主要指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委托人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受托人可能因为利益等原因而违反这些义务,从而给委托人和受益人带来风险。
例如受托人可能不将信托财产用于约定的投资项目,这就会给参与集合信托计划的委托人的风险加大了不可预测性,而中小企业也没有获得想要筹集的资金。
(二)防范风险的措施浅析
实践永远难于理论。
本文并不旨在真正能够解决实际中种种复杂多变的问题,只是希望强调一些不得不提的注意措施,虽然在实际操作总会遭遇许多困难,但仍然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1.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银监会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对投资者的金融基本知识宣传和投资风险教育,使投资者认清集合信托投资与银行存款、股票投资方式的区别,并能通过自身的基本知识预见到集合信托投资带来的利益和损失。
通过对银监会制订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的严格执行,筛选出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人,降低属于集合信托产品正常限度内的风险转移为社会风险的可能。
同时,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要有自己的思考和目标,以防信托公司等在利益的驱动下对其进行迷惑,致使造成预料之外的损失。
再者,还要提高投资者的守法意识,以防有投资者利用信托关系来规避法律。
2.加强对集合信托产品的营销监管
代理销售集合信托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在营业网点设置集合信托理财专柜,严格与办理普通人民币储蓄等相关业务的柜面相区别,在具体业务操作中,银行应与投资者签订风险责任告知书,再次强化投资者对该集合信托产品的了解和对风险的认知。
商业银行作为推介信托产品的以防,应该积极加强内部自我约束以及自我监管,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增强经营责任意识。
银行在推介代理产品时应当如实向投资者说明集合信托产品与银行产品之间在资金投向、收益来源和风险级别上存在的不同之处。
3.强化信托公司的注意义务
首先,信托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作为专业投资者所具有的技能相匹配。
信托公司是专业的理财者,理应对信托产品的风险以及收益有着比一般人更多的了解。
信托公司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这里的注意义务虽说有一定的主观性,但也并非没有衡量标准,可以以信托行业这一类机构的受托人所具有的一般或平均的技能水平作为标准。
其次,信托公司应当达到其在信托文件中所披露的投资管理能力,否则应被认为没有井道应有的注意义务。
实践中,信托公司在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产品时都会向投资者介绍该信托产品能给投资者带来的高额收益,而且在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中会详尽地披露信托计划的收益分配以及作为信托计划管理者的团队的专业能力。
既然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对其所具有的管理能力做出了具体的说明,使得投资者对其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那么信托公司就应当以所披露的专业能力为标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这不仅是道德上的约束,也是法律对信托公司注意义务的要求。
在实践中,确有投资者要求信托公司对没有尽到信托文件中所披露的义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当然,投资者不可就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违法承诺的利益要求赔偿,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可见,防范集合信托计划的风险需要多方的努力,不仅需要监管者的严格监管,营销者的自律,还需要投资者的自我风险意识,若投资者没有风险意识,那其他措施就很难奏效。
中小企业的发展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全局,从08年的金融危机也可以看出中小企业的重要性,每一个企业虽小,但汇聚起来就是一股重要的经济力量,有效解决融资难问题,是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关键。
然而融资难问题面临着三个困境:
制度局限导致的信贷配给金融环境,中小企业自身特点所引起的信息不对称及银行治理结构所带来的惜贷行为。
如果要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就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的三个困境。
但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市场的培育也需要大量的时间,如何在现有的制度约束下尽最大可能解决这个问题,是现实发展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信托以其灵活的法律关系设计绕开了制度的约束,能够整合民间与社会金融资本,来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在这个过程中,借助国家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信托所发挥的作用必将越来越突出,能够成为银行体系和民间资金共同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有效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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