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自查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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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自查清单
项目
要点
法规依据
一、登记备案与信息报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就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法》第八十九条;《暂行办法》第七条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就是否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就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法》第九十四条;《暂行办法》第八条;《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就是否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得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得投资运作情况与杠杆运用情况。
就是否分别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更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非证券类私募基金得相关信息;就是否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管、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备案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重大事项得,就是否在10个工作日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项,就是否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备案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就是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得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年度财务报告与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情况。
《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资金募集
私募基金管理人就是否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得信息;就是否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风险特征与程度,对销售得产品或者提供得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适当性办法》第十五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就是否了解自然人投资者姓名、住址、职业、年龄与联系方式,了解法人或其她组织投资者得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与经营范围;就是否了解投资者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与实际受益人等必要信息;就是否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得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就是否对基金产品劣后级份额认购者得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得尽职调查;评估结果有效期就是否未超过3年。
《适当性办法》第六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四条;《募集办法》第十八、十九条
就是否未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就是否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合格投资者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得金额不低于100万元;(3)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下列投资者视为当然得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得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证监会规定得其她投资者。
《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六条
就是否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规定得分类标准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就是否根据普通投资者得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等因素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细化分类与管理。
《适当性办法》第七、八、九、十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就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就是否包含《募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得十五项内容。
《募集办法》第二十三条
就是否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与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与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推介。
《基金法》第九十一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募集办法》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就是否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该程序就是否至少包括《募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得六个要素。
《暂行办法》第十二、十六条;《募集办法》第二十条
宣传推介过程中就是否存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片面宣传等行为,就是否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者得措辞;就是否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得产品、投资经理等得过往业绩。
《暂行办法》第四条;《暂行规定》第三条;《募集办法》第二十四条
推介私募基金时,就是否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时间限制得措辞,就是否片面节选宣传少于6个月得过往业绩,就是否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得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得文字。
《募集办法》第二十四条
基金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就是否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得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就是否通过推介材料、口头、微信、短信等宣传方式,或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向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暂行规定》第三条;《募集办法》第二十四条
就是否根据产品或者服务得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得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就是否根据投资者得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得产品或者接受得服务作出判断;投资者得风险识别能力与风险承担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就是否匹配。
《适当性办法》第十八条;《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如果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得产品或服务,私募机构就是否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特别得书面风险警示。
《适当性办法》第十九条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就是否履行特别得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得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得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得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适当性办法》第二十条
销售基金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就是否存在下列几种行为:
(1)向不符合准入要求得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2)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得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得意见;(3)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得产品或者服务;(4)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得产品或者服务;(5)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得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得产品或者服务;(6)其她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得行为。
《适当性办法》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就是否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得相关权利。
《募集办法》第二十六条
就是否制作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投资运作可能面临得风险;就是否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并由客户签字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就是否至少包括《募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得三个方面。
《暂行办法》第十六、十八条;《募集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就是否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得、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得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办法》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就是否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她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是否书面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而不就是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得。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募集办法》第九条
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就是否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归集资金、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清算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募集办法》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就是否与监督机构签署帐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帐户得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得条款。
《募集办法》第十三条
与投资者签署得基金合同就是否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得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就是否约定投资者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合同。
《募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一条
投资冷静期满后,募集机构就是否指定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得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回访,回访过程无诱导性陈述;回访就是否包括《募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得八项内容。
《募集办法》第三十条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就是否将投资者交纳得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帐户划转到基金财产帐户或托管资金帐户。
《募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单只基金得投资者人数就是否未超过法律规定得人数(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及有限合伙型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其她基金不得超过200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得,受让人就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基金份额转让后投资者人数就是否符合规定。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得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得,就是否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就是否穿透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下列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得投资计划;(3)证监会规定得其她投资者。
《暂行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就是否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基金产品,从而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暂行规定》第三条
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产品得杠杆倍数就是否未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产品得杠杆倍数就是否未超过3倍,其她类结构化产品得杠杆倍数就是否未超过2倍;结构化产品得总资产占净资产得比例就是否未超过140%,非结构化产品得总资产占净资产得比例就是否未超过200%。
结构化产品名称中就是否包括“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暂行规定》第四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得,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就是否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产品劣后级份额。
《暂行规定》第五条
就是否制定代销机构遴选制度,并确认受托代销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得资格与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得能力;就是否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得机构募集私募基金。
《适当性办法》第二十六条;《内控指引》第十七条;
委托代销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得,就是否制定并告知代销机构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得适当性管理标准与要求(法律法规或其她规章另有规定得除外);就是否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与代销机构约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代销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她涉及投资者利益得部分作为基金合同得附件。
《适当性办法》第二十六条;《募集办法》第八条
三、基金运作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就是否符合《基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得规定;其她种类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就是否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得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得权利、义务与相关事宜。
《基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就是否将基金财产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并由托管人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基金合同约定私募投资基金不进行托管得,就是否在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得制度措施与纠纷解决机制。
《基金法》八十八条;《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同一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得基金,就是否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就是否建立防范机制,防范自身管理得不同基金之间得利益输送或利益冲突。
《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就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1)将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她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得不同基金财产;(3)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得人谋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5)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得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她人从事相关得交易活动;(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与投资者利益得投资活动;(7)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她不正当交易活动;(9)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得其她行为。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就是否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基金产品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得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就是否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者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结构化产品就是否嵌套投资其她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暂行规定》第四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交易价格就是否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就是否以获取佣金或其她不正当利益为目得,进行不必要得交易。
《暂行规定》第八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就是否建立员工与基金之间利益冲突防范制度及机制。
重点关注:
就是否对员工及其亲属申报得证券账户及证券交易行为进行核对、审查;就是否对员工得投资交易权限及进出关键场所权限进行严格授权管理;就是否对员工得通讯行为、软硬件设备进行有效管理;就是否对研报及重大投资决策进行有效保密管理;就是否定期进行内部监察稽核。
《基金法》第九条;《暂行办法》第四、二十三条
私募证券投资机构就是否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得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
提供投资建议得第三方机构应当为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就是在中基协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得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且无不良从业记录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就是否建立且有效执行第三方投顾机构遴选机制;就是否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得费用就是否与其提供得服务相匹配。
《暂行规定》第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就是否未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就是否建立且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防范基金产品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之间、基金产品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得其她产品之间得利益输送与利益冲突,防范第三方机构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
《暂行规定》第五条
就是否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得业务:
(1)不同基金资产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2)基金产品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得约定,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得信息披露;(3)基金产品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4)基金产品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得资产得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5)基金产品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得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与收益;(6)基金产品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与收益情形得,基金产品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得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投资者书面同意得除外。
《暂行规定》第九条
四、信息告知与信息披露
销售基金产品或服务时,就是否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适当性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得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得,应及时告知私募机构;就是否告知投资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得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适当性办法》第十三、三十三条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前,就是否告知下列信息:
(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得事项;
(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得事项;(3)因经营机构得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得事项;(4)因经营机构得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得重要事由;(5)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6)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得适当性匹配意见。
《适当性办法》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得普通投资者,就是否说明私募机构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得差别,警示可能承担得投资风险,告知类别转化申请得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适当性办法》第十二条
就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得费用与业绩报酬、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得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其她重大信息,未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基金法》第九十五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销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时,就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产品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关联交易、关联担保情况等信息。
《暂行规定》第三条
对于结构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就是否充分披露与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暂行规定》第四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得,就是否在产品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就是否充分说明与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得特定风险。
《暂行规定》第五条
就是否按照《信披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投资者披露10类信息。
《信批办法》第九条
就是否存在《信披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得8类禁止性行为。
《信批办法》第十一条
宣传推介材料内容就是否如实披露基金产品得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就是否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信批办法》第十三条
就是否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信批办法》第十六条
就是否按《信披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7类信息。
《信批办法》第十七条
五、内控管理
就是否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就是否清晰;就是否未兼营P2P/P2B、众筹、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现货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得其她业务。
《内控指引》第八条
就是否建立必要得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得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就是否具备2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内控指引》第十、十一条
就是否建立完善得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与其她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内控指引》第十八条
就是否建立完善得覆盖私募基金得募、投、管、退各个环节得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及机制,执行就是否到位;就是否建立科学得风险评估体系,对基金风险与公司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与分析,及时防范与化解风险,不得存在基金到期无法偿付等流动性风险。
《暂行办法》第四条;《内控指引》第十三条
就是否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得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就是否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得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适当性办法》第二十九条
就是否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与已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就是否根据投资者与产品或者服务得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适当性办法》第十三、二十一条
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规定得告知与警示,就是否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得,就是否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要求得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适当性办法》第二十五条
就是否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办法》规定得问题,就是否及时处理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适当性办法》第三十条
就是否妥善保存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决策与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得记录及相关信息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得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适当性办法》第三十二条;《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得高级管理人员就是否诚实守信,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就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就是否有2名以上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就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得人员就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法》第九条;《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得公告》;《募集办法》第四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份额就是否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帐户或将帐户出借她人;就是否向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就是否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就是否设立伞形基金产品,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基金产品帐户。
《暂行规定》第七条
私募机构就是否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得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与配合投资者提出得调解;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得,就是否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适当性办法》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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