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债转股新规解读及实践的配套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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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债转股新规解读及实践的配套政策
债转股新规解读及实践的配套政策
债转股新规解读及实践的配套政策的探讨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抛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不仅是司法界的大事件——《公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而且也引发了财税界专家学者的讨论和关注,本文从立法背景、法规解读和财务及税务处理方面来探讨该办法的具体实施情况,最后提出了该办法的实际意义及实践的配套政策的完善措施。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的出台是司法界轰轰烈烈的大事。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均可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
一是可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依法转让。
因此,新《公司法》认可了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
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我国股权投资被正式接受和实施。
另外,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困难。
近一个时期,关于债权出资的社会呼声较高,不少企业提出债权出资的迫切需求。
同时,中央也提出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政策要求,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正在不断加快,为解决兼并重组的资金需求也需要引入债权出资。
这种大的经济背景下,债转股作为化解债务纠纷、释放资金渴求、促进重组步伐等的一种重组方式,国家工商总局终于在2011年11月23日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公司法》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配套文件,并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由于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为了谨慎起见,国家工商总局从2009年开始,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五个省市作为债权股试点。
《办法》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破解经营资金困难,帮扶破产企业实现重整计划、摆脱困境,促进相关企业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融资能力。
一、法规解读
(一)“债转股”概念
《办法》第二条将债转股界定为:
“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对上述定义,本文解读如下:
1、债转股属于增资,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
《办法》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放开原则,仅适用于第二种,即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
债权是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财产性权利,实行债转股对企业化解资金困难、优化资产结构、提升融资能力等具有积极作用。
但是,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债权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对社会交易和公司登记管理秩序存在一定的风险。
例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造成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
因此,《办法》明确了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三种形式,合同之债、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法院批准的破产计划或和解协议。
2、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
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
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因此,实践中上市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完成债转股尚需拭目以待。
3、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办法》规定,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上述规定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
第一,债权种类很多,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除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合同之债外,其他种类债权难以确定数额和公允价值。
因为《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因此,此次办法中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
第一种是合同之债,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办法》要求满足两个条件:
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种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即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第三种是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在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实施公司债权转股权有利于破产企业重整或者和解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促进破产企业走出困境、焕发活力,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改善资产结构、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具有现实意义。
(二)债转股的评估和验资
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为防范债权转股权的风险,防止虚构债权和虚增资本,《办法》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且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验资证明应当包括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债转股的完成情况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批准情况等。
但实践中很多地方工商局实物出资的评估并未严格执行。
对于债转股,由于债权不同于实物的特殊个性,评估报告将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资料。
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另外,《办法》将债权列入非货币性资产,因此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此外,《办法》规定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在债权人为多人时,债权可以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
由于用以出资的财产应当能够独立存在并且价值确定。
因此,为控制债权转股权的风险,无论债权是按份债权还是连带债权,在意图转为股权之前,都应当对债权作出分割约定。
《办法》还规定,在公司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提交的材料中,应当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
用以出资的财产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是社会投资、企业经营和交易安全及企业登记管理秩序的必需。
因此,债权人和公司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当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负责。
(三)债转股的工商变更资料
《办法》将在2012年开始执行,因此,各地工商局的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应该已经准备完毕,估计企业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
债转股合同、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债转股决议应经债务人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验资报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详见《办法》第十条)、各地工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二、债转股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在《办法》出台前,由于法律上的障碍,除了个别省份和政策性债转股外,商业性债转股对财务人员只是停留在教材层面。
如今《办法》已正式出台,下面我们来探讨公司财务人员如何对债转股分别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对于债转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对债务人一方的规定是:
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对债权人的规定是:
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具体会计分录为: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借:
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
贷:
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
营业外收入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借:
长期股权投资
坏账准备
贷:
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营业外支出
(二)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第
(一)款规定: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
例如:
a企业债务100万元,同债权人甲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转为公允价值90万的股权偿债。
a公司债转股前实收资本50万元,合同约定甲债转后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0%,增加a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a、债务人a的税务处理
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10万元,但是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借:
应付账款-甲公司100万
贷:
实收资本(股本)5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40万
营业外收入/资本公积10万
a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的1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减,填入附表三第8行“7、特殊重组”第四列进行纳税调减。
b、债权人乙的税务处理
债转股投资,债权人投资损失10万元,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借:
长期股权投资90万
营业外支出10万
贷:
应收账款100万
乙公司计入营业外支出的1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增,填入附表三第8行“7、特殊重组”第三列进行纳税调增。
c、乙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乙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如何来确定,理论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
以乙债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即100万元。
根据59号文的表述该种观点貌似并无问题,但如果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以1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乙债转股后立刻转让股权,将导致乙出现股权转让损失10万元,根据25号公告,该损失经清单申报允许扣除。
这意味着债转股实质上是免税的,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又与59号文中“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中“暂不确认”相矛盾。
第二种,以乙债权的公允价值来确定,即90万元。
根据该观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90万,则该债转股特殊重组仅为递延纳税,与“暂不确认”的理念是一致的。
但似乎又与“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相矛盾。
三、债转股的积极意义及配套政策的完善措施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表示,办法的出台对于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行业布局和资产结构等将发挥积极作用。
一是有利于鼓励扩大投资,促进更多的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服务;二是有利于构建健康的发展环境,既能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权益的渠道,又能扩大被投资公司的资产规模并提高对其他债权人的偿付能力,从而起到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作用;三是有利于改善公司资本结构,促进企业优化行业布局和资源配置,盘活债权人的存量资产,提高被投资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资本结构;四是有利于稳定经济环境,扶持破产企业走出困境、重获新生,促进破产企业重整或者和解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改善资产结构、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具有现实意义。
关于债转股管理办法的实践中,还有哪些配套政策值得完善呢?
首先,本文认为债权转股权后的股权退出机制值得完善。
债权人转为投资人最低条件是至少能收回债务,其次才是投资,这是与其他股东的差异。
实践中双方往往会签定实施债转股的前提条约,如债权人得不到相应的股利或分红,债务人应对股权作出强制性回购的措施,但新旧股东的平等地位又遭质疑。
按照《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三条划定,债转股后股权的让渡只能走“减资”这条路径才能退出,但减资又需股东大会投票表决过程,显然债权人很难通过这种体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还有控股股东请求回购的路径,但需满足《公司法》相应前提(第七十五条)法院才能受理。
可见,债转股后股权的退出机制还亟待完善。
其次,上文已提到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结果存在矛盾,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方的债务重组所得,究竟是不确认给予免税,还是一定要确认?
如果确认,究竟以什么方式来确认?
本文认为,不确认债务方债务重组收益的做法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基本原则的,明显导致了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
因此,究竟以什么方式来确认债务方的债务重组所得?
这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相关做法。
债转股属于美国联邦税制中的“e型重组”。
一般情况下,在债转股中,债务方都要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但是,当债务方资不抵债或面临破产时,可以适用“债务清偿收入”条款,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同时,债务方必须就这笔应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调整其相关的税收属性,包括调减可结转弥补的亏损,减少相应的税额抵免以及调减资产的计税基础等多种方式。
上述做法就实现了债务方债务重组所得的递延确认。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目前《通知》中关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应作适度修改,废除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的规定,而是应当明确:
债权方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债务方,应按其未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相应调整其相关的所得税处理事项进行递延确认,包括:
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债务重组当期可弥补的亏损额;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费用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扣除的费用(例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税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可抵免的税额(例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税额抵免);直接调减资产的计税基础;调减其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境外税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抵免的境外税额等。
而具体采用哪些调整方法,可以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
参考文献:
[1]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s].2011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应用指南[s].2006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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