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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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日期:
2011-03-01
【字体:
大中小】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9号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爱护房地产交易安全,爱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益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治理工作。
市房产治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畴内的房屋能够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治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治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布、便民、规范、高效的原那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
市房产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益归属和内容的依照,由房屋登记机构治理并永久储存。
第二章 一样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益主体一致的原那么。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能够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差不多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差不多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能够独立使用同时有明确、唯独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差不多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差不多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差不多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筑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差不多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差不多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同意遗赠取得房屋权益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益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益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托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但以下情形能够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舍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能够托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托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托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托付书。
境外申请人托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托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
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依照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以下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益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储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刻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能够撤回登记申请。
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差不多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逝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复原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益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筑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益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差不多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差不多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以下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复原办理之日起连续运算;因专门缘故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差不多状况、权益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纳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
采纳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同时有唯独、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益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益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益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旧的,权益人能够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益人在当地要紧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能够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益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能够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筑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治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依照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
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修理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修理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益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筑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益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益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差不多设立他项权益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益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舍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差不多设立他项权益的,所有权人舍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益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益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益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能够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一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权益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差不多实现;
〔三〕抵押权人舍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差不多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缘故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的范畴、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差不多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能够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五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能够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符合地役权设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记簿。
第五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但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差不多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预告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约定能够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益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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