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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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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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12
国际贸易法平时作业
第一次作业
1、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年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
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
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
提单载明:
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
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
随后,卖方凭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
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
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
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
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
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
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
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
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
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
(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
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
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2、我国友邦公司与新加坡王河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1000吨大豆的CFR合同。
友邦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王河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王河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大豆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大豆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大豆价格下跌,友邦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大豆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友邦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大豆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大豆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3)友邦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大豆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王河公司追偿责任?
为什么?
3、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泰跃有限公司签定一份纺织品进出口合同。
信用证规定:
装运期不得晚于1996年4月30日,向议付行交单不得晚于1996年5月15日。
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以后,即备货等待装船。
按计划船舶应于4月26日到港,预计29日装完;但因受天气影响,船舶延至5月1日才到港。
船到港后又连日下雨,无法装船,直至5月5日天气才转晴。
如从此时开始装船,估计5月8日可装完。
经协商,船公司同意在提单上将货物的装船日期记载为4月30日,但要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必须出具保函。
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按要求开出了保函,货物于5月8日装完,船舶于同日开出。
5月9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交单议付。
买方接到货物的装船通知以后,按4月30日装船计算,却迟迟未见船舶到达。
该船直至5月15日才抵达目的港。
买方根据航程推算,怀疑装运日期不真实,后又委派律师登船查核航海日志及装货单日期,证实了其怀疑。
5月20日,开证行以提单上的装运日期系伪造为由,正式向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提出拒付。
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回电称:
根据UCP500第4条、第13条及第15条的规定,银行只应处理有关的单据,不应涉及货物。
而且只要单据之间表面相符,银行即应付款。
银行对于单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等概不负责。
单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也与银行的利益无涉。
现其已提交有关单据,且满足表面相符原则,银行理应付款。
现问:
(1)本案中,承运人在提单上将装船日期提前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在卖方按期装船已不可能的情况下,根据UCP500,卖方是否有其他的救济手段?
(3)卖方提出单据的真实性与银行的利益无涉的说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4)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第二次作业
4、1997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
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局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吨XX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1997年8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装运,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
大豆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
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豆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3)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5、中国某工艺品厂与美国某贸易公司长期进行工艺品交易。
1996年3月10日工艺品厂(以下简称A厂)电告贸易公司(B厂),以CIF条件向对方出口一批工艺品,总价值3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
3月15日B厂复电,提出降价至27万美元,A厂经研究同意B厂要求,遂于3月19日发电报通知B厂。
3月20日B厂收到电报。
随后,A厂将货物运到宁波港交由某运输公司C承运。
整批货物分别装人两个集装箱,并吊装到船上。
4月4日承运船舶行至公海上时,由于船长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其中一个集装箱被火烧毁,另一个完好无损。
5月初,货物运至旧金山港。
B厂拒绝接收货物,并向A厂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中国某法院。
问: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来解决?
为什么?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在何时何地成立?
为什么
(3)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哪方当事人办理?
保险费由谁支付?
为什么?
(4)货物在海上受到损失,B厂能否要求A厂给予赔偿?
为什么?
(5)假设A厂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提单等单证,收到货款后,又欲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卖给其他公司,此时A厂是否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要求将货物运回或者交给其他收货人?
为什么?
(6)应由何方当事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何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为什么?
(7)假设A厂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证,请求付款,此时B厂获知货物在途中遭受损失,立刻通知银行停止付款,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s1[答案]
(1)不成立。
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
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
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2[答案]
(1)属单独海损,应由友邦公司承担。
因为途中烧毁的大豆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友邦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属共同海损。
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大豆被湿毁。
此项损失由友邦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可以。
因为王河公司出具了保函。
3[答案]
(1)承运人将货物的实际装运日期提前,是倒签提单的行为。
(2)卖方原本可以如实告知买方货物无法如期装船系客观因素所致,从而与买方协商修改信用证的装船日期,并通知银行。
(3)不成立。
因为在买方未按约定交款赎取单证时,银行可以凭借全套单证,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所有权,从而可以通过拍卖货物来收回其已垫付的款项。
但是,如果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银行显然无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所有权,其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4)不成立。
卖方所援引的UCP500的上述各条,均是只有银行才能援引的免责事由,属于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
根据UCP500的规定如银行经合理的表面审核后,未能发现单据的真实性问题,则即使日后发现单据确实存在真实性问题时,银行仍可援引上述条文,概不负责。
但是,如银行在审单期间即已发现单据本身或其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银行完全有权拒付
4、答案:
(l)本案中以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能够成立。
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3)不能成立。
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卖方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该案责任不在卖方,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5答案
(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是中国和美国,而两国均是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它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而且本案货物也不属公约排除适用对象。
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A厂3月10日的电报是向美方提出了订立合同的要约。
由于美方3月15日复电并未完全同意中方的交易条件,对合同价金提出疑义,实质性地改变合同内容,故构成新的要约。
A厂3月19日的电报同意了美方的交易条件,构成了承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到达的地点B陪同成立地点。
因此,合同于1996年3月20日成立.成立地点是美国B厂所在地。
(3)根据《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CIF条件下替买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卖主的一项义务。
因此,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A厂负责办理,并由A厂支付保险费。
(4)A厂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后,即完成了它在CIF合同中的义务。
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时,B厂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C索赔;B厂也可以直接向运输公司C索赔,但A厂在此中已无责任可言,故B厂不能要求A厂给予赔偿。
(5)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在CIF条件下,交单就等于交货。
因此A厂交出提单后即无权就货物的处理向承运人发出指示。
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并签发提单之后,就负有在目的地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
作为物权凭证,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6)信用证作为一种银行的付款凭证,属于银行信用,是现代贸易中,尤其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
它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有条件的保证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书面凭证。
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受益人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付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按时在规定地点收取货款。
因此,本案应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卖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7)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是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所谓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单方面予以撤销或者修改的信用证。
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装运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后,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起转移给买方。
虽然货物在途中遭受灭失或损害,银行仍有义务向A厂支付回价款。
可见,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有较大保障。
所以,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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