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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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随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运用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本文就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略作分析,并作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罚金的数额问题
罚金的数额直接标示着罚金刑的轻重,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惩诫的烈度。
但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却问题不少,主要有:
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法官主观随意性过大。
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52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只有一个,即犯罪情节。
但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更多的为刑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判决后罚金的可执行性。
在笔者调查的判处了罚金的近二百件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案件的审理报告或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明确有这样的表述:
“由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元。
”或“鉴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元。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或判决后罚金能否执行成为确定罚金数额的重要依据。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的一项内容,确定刑事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依据只是审判人员提审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明显,这样的结论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据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表现出了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裁量结果的不平衡。
这种不平衡不仅表现在不同法院之间,而且在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甚至同一审判人员在处理不同案件也表现出结果的不一致。
下述表中内容是笔者对某中院及下属三个基层法院判处罚金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
表中所列内容足以说明这一情况。
以罚代刑、以刑代罚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起罚金的数额偏离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作无规则的波动。
我国刑法历来反对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
但审判实践中以罚代刑、以刑代罚情况却时有发生。
资料显示,在两基层法院审结的60件判处罚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起点的有42件,占判处罚金案件的70%;并处或单处罚金刑的83人中,有25人被判处一年以内拘役和管制,有9人被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武、王×军、刘×民均系农民,1997年10月8日晚,三被告人互相纠合,乘借住在被告人刘×民家的郑某某不在家之机,盗窃其价值人民币29500元的咸水墨鱼634公斤。
案发后,刘×民投案自首。
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某区法院判决结果是:
判处王×武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王×军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刘×民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的规定,及刑法第264条: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近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范围。
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主刑偏轻,而且处罚金1万元,罚金刑又相对偏重。
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别是当案犯家境比较贫寒、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时,审判人员往往会加重案犯的刑期而减判甚至于不判罚金。
形成以上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主要有:
对罚金刑的应有地位认识不足。
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量刑适当,对罚金刑是多是少关系不大。
人民法院历年来的案件执法大检查几乎从来没有把附加刑作为检查的一项内容,更没有因为附加刑裁量不当而作为错案追究,这又进一步地浓化了这种错误认识。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是摆在各个法院面前相当棘手的一个问题,加上近年来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注重案件执结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罚金时不得不考虑罚金刑的可执行性问题。
人类的怜悯本性,使得审判人员对家境贫寒、无收入来源的案犯萌生隐侧之心,很自然地就会滑向以案犯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这一倾向。
要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澄清存在于审判人员中的模糊认识,即案犯个人经济状况能否成为人民法院裁量罚金数额时的一个依据。
在刑法的修改过程中,有的学者曾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应考虑案犯的支付能力、将来的职业状况等因素,但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把案犯的个人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至少有以下几个不足:
第一、正如前述,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要查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状况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我国现行的侦诉部门在侦查、起诉阶段也未把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卷宗的必备内容,法官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并据此而确定罚金的数额是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量,这不仅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之原则,而且还人为地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第二,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逻辑学中的基本规律,而且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基本法则格格不入,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同一种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由此可见,决定罚金数额的标准或依据只有一个,即犯罪情节。
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它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方面的内容。
因而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必须考虑定罪情节。
定罪情节在决定罚金刑时的作用有二:
一是决定是否可以或应当判处罚金刑;二是决定应当适用刑法分则中的哪一个具体条款,及该条款规定的罚金刑的裁量幅度。
其次应当考虑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在决定罚金刑时的作用表现为具体应当判罚多少金额。
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通常都是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而对主刑的裁量,法官往往是综合了量刑的具体情节而作出来的,因而笔者认为,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与对该行为所处主刑协调一致。
一般地,罚金的数额与判罚该罪的主刑存在着一定的正比例关系:
主刑越重,刑期越长,判罚的罚金数额即应越高;反之亦然。
当然,这种比例关系因地区不同,函数值也不尽一致。
因此各地法院应当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归纳,找出适合于本地的这种比例关系。
二、关于判处死刑的案犯科处罚金的问题
对判处死刑的案犯能否适用罚金。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法律上规定对判处死刑的案犯可以处以罚金的,就没有理由不处以罚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后果,对剥夺了生命的人处以罚金,不仅罚金难于执行,而且也失去意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为:
第一,罚金是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行为人的缴纳行为密切相关。
犯罪行为人的生命都已被剥夺,何来的缴纳行为呢?
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从死刑的判决到执行的时间很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案犯难于缴纳罚金款,即使案犯有能力缴纳罚金款,因已被判处死刑,往往也不愿意缴纳罚金款;第三,死刑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生命为后果,对处死刑的案犯判处罚金,难于实现罚金刑制裁、教育犯罪行为人的目的;第四,从经济上制裁犯罪行为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赚不了便宜,可以通过判处没收财产刑来实现。
三、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何适用罚金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限制性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做法各异,很不一致。
在理论界也观点各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能适用罚金刑,其理由为:
末成年刑事被告人一般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他人代缴,这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也即刑事观念和刑罚观念的初步生成时期,如果对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极可能在未成年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影响其产生正常的刑罚观念。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如何适用罚金末作限制性规定,因而对他们除适用刑法第17条之规定外,不应有其他的关照。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罚金刑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在判决时如未成年被告人有自己的个人合法收入或已接受了赠予、继承了遗产等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罚金的,则应当判处罚金,否则则不能判处罚金。
上述第一、三种观点侧重于从对未成年人保护这一角度来思考问题,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两种观点都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即以末成年人是否有可供缴纳的财产作为是否判罚罚金的依据,与刑法第52条之规定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是可取的。
至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对被判处罚金后的未成年人,如确实难于缴纳罚金的,则可在执行过程中实行罚金的减免制度。
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允、平等。
四、关于罚金刑的并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刑的并罚情况主要有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等几种情况。
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疑问,本文着重探讨后两种并罚情况。
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某人犯数罪,其中两个以上罪被处以罚金,这样就产生了几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问题。
我国刑法对此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三:
吸收法。
即数额高的罚金刑吸收数额低的罚金刑,并罚时只处以几个罚金刑中最高额的罚金。
并科法。
即对数个罚金刑的数额绝对相加,一并科处。
限制加重法。
即在最重的罚金刑数额以上,数个罚金刑数额的总和额以下,由法院裁量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罚金数。
笔者同意第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
“如果数罪中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就是说,不管判处多少个罚金刑,在并罚时各个罚金刑都应当执行。
如果并罚后罚金刑过高,犯罪行为人难于缴纳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减免。
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
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并罚时,由于刑罚涉及的内容互相没有联系,因而适用并科原则没有任何疑异,但对罚金刑与驱逐出境并罚时,应当先执行完罚金刑后方可驱逐出境。
当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因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同属财产刑,并罚情况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应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情况:
当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罚金刑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当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并罚时,此情况相当于数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
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方法过于简单,因为当没收财产的价值低于罚金数额时,这种吸收没有理论依据,并有悖于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中的限制加重方法,在并罚后如何具体确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数额,难于找到答案。
笔者认为,对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如果没收财产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则应当采取没收财产刑吸收罚金刑的原则,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如果没收的是部分财产,则应当采取并科的方法,既要判处没收财产,又必须处以罚金。
五、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各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
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百分之一,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笔者曾对三个基层法院及一个中级法院判处罚金的近200件案件进行调查,除判处缓刑案件部分执行外,其余的没有一件执结。
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计入执行案件,在追求执结率这一功利的驱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
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国家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
罚金刑执行难原因有三:
1.作为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2.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难于分清,经常使追缴行动陷入僵局;3.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加上对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使得罚金刑执行案件长久地被搁置而无人问津。
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有多长等,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被束之高阁。
加上对此法律上没有规定一个监督机制,使得这种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得不到纠正。
要解决或缓解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主体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把罚金刑的执行划归到执行庭主管。
但目前大量的民事、经济、行政执行案件把执行庭压得喘不过气来,执行庭已不堪负荷,如果再把本来就难于执行的罚金刑交给执行庭执行,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将难于改变。
因而笔者认为,随着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的不断壮大,能否把罚金刑的执行划归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
执行管辖和案件移送问题。
我国法律对罚金刑的执行管辖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哪个法院判决即由哪个法院执行的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妥当,因为判决法院与案犯的财产所在地往往不是在同一个地方。
因而能否考虑原则上由原裁决法院管辖,但案犯有不动产的,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裁决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裁决生效后发现案犯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的,应在1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受理部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必须立案执行。
关于对罚金刑的执行进行监督问题。
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应当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
监督的内容包括罚金刑移送执行的情况、执行情况及罚金的减、免情况。
该监督机制应当设在人民检察院,因为人民检察院本身就已派人参加了公诉,并知悉法院的裁判结果,而且监督刑罚的执行本来就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能:
对于如何进行监督,则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罚金刑的减免问题。
我国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了罚金刑的减免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落实。
笔者认为,要缓解、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必须落实罚金刑减免制度。
罚金刑的减免制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罚金刑减免的提出。
应先由被处罚人向负责执行的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等项内容。
但对未成年人案犯罚金刑的减免,可以由人民法院的罚金刑执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提出申请,这样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案犯的改造和保护。
负责减免的机关。
应当先由负责执行的机关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之后报原作出裁判的刑事审判庭决定。
减免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可以减免罚金刑的条件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
对此必须把握两点:
第一,必须是缴纳罚金确有困难。
即使遭遇了不可抗拒的灾祸,但未发展到缴纳有困难这一程度,不能减免;第二,缴纳罚金确实是因不可抗拒的灾祸造成,如地震、洪水泛滥、疾病等,因其他原因如游手好闲、不参加劳动而造成缴纳困难的,不能构成减免的事由。
此外,根据司法实践,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或者家庭有需要案犯抚养、赡养的人,家境确实贫寒的,也可酌情减免。
减免的时间。
一般地应在案犯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提出请求。
罚金刑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行为人其他债务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是对刑事被告的刑事处罚,因而必须优先得到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具有对抗案犯其他债务的优先效力。
但因案犯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人这一原则出发,则应先满足受害人的受偿权后,再执行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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