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15050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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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150504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规划、招投标行政监督、公安、经信、市场监管、教育、安监、通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住宅小区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章生产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有关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其委托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已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或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并对其改造、修理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施工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按规定需要监督检验的,应当申报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应急救援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三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向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要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它技术帮助。
第十四条本市新安装或改造的乘客电梯,制造、改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鼓励制造单位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拟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单位生产的电梯。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档案、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用于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出口和入口处的组成部分)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公共交通型。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等功能。
电梯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住建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交付之日起,给其附属的乘客电梯至少2年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有关电梯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的费用。
第十七条 招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开发建设单位)将电梯生产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八条通信运营商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安全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尚未移交的新安装电梯,开发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拆迁安置房、农民联建房等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按上述
(一)、
(二)项的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协调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组织日常巡查,保障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在轿厢内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五)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六)电梯发生困人时,应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发生事故时,还应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七)监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
(八)定期组织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当电梯可能遭遇水浸、火灾等灾害影响时,预先采取适当预防措施。
高温季节,电梯机房应采取降温措施;
(十)对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电梯实施远程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重大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二)制定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三)检查轿厢内张贴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确保有效、齐全、清晰;
(四)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电梯故障或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报废、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报停、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停用电梯或被有关部门责令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
停用期已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七条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全面检查,消除故障或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第二十八条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乘客电梯,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对其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对于使用期限超过15年,或运行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乘客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约请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或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
所需资金可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住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报废或转让的电梯,需要拆除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三十条 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
鼓励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毁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采用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安全乘梯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骑行车辆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及时劝阻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
第五章维护保养
第三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制造单位或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实施。
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任职。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和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负责落实电梯维护保养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并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对新安装电梯承诺免费维护保养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对使用频率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可以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好记录。
(三)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困人报警后,应当及时响应,立即指派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赶赴现场施救。
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一般在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四)维护保养合同、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该在变更后15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五)逐台建立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时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等情况,并至少保存4年;
(六)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4年;
(七)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应超过规定要求;
(八)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前的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九)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消防员电梯消防功能、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十)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已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电梯实施远程动态监测。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本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远程监测系统。
第六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电梯检验、检测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检验、检测情况,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和重大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重大问题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管理单位的。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分类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监督抽查,并及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监督抽查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协会实施。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生产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信用档案,记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电梯公共应急处置平台,对公共应急救援处警量大、业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标准规范,监督、指导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运用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加强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使用登记、装设远程监测系统的电梯建立电子化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定期统计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运作情况,并通报给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执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记入其考核和信用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除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外,住建部门可以降低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电梯设置、相关土建工程质量、应急救援通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故意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行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证、资格证书;拒绝、阻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建议许可发放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同时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仍继续使用的、或使用管理责任未落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用,并告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五)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装设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告知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安装或改造的乘客电梯,制造、改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或未向使用管理单位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在轿厢内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或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第五十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电梯发生困人时未立即组织实施救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报停、变更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识和防护措施,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五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变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或未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或变更后15日内未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并至少保存4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规定要求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十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更换的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第五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免费维护保养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电梯困人报警无响应的,或未赶赴现场施救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地铁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公共区域人行通道、政府公共服务场所等。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七条安装在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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