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名词解释 商法考试复习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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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名词解释商法考试复习题
商法名词解释商法考试复习题
105、票据法: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与票据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除了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关票据的各种规定。
狭义的票据法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06票据:
是出票人依据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全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115、票据当事人:
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以及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
116、票据行为:
从狭义上讲,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有要式的法律行为;从广义上讲,票据行为是以票据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
117、票据权利:
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或者义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
118、付款请求权:
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119、追索权:
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120、票据义务:
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121、善意取得:
是指票据受转让人依票据法所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现象。
122、票据抗辩:
是指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权利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
123、票据伪造:
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
124、票据变造:
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
125、票据丧失:
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126、挂失止付:
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接受挂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的一种补救措施。
127、出票行为:
又称票据的发票、签发、发行,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28、背书行为:
是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要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129、承兑行为:
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的正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之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48、海上保险合同:
是指以船舶、货物、运费等海上运输中的财产为标的物的财产保险合同。
149、保险法:
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据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和国家地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150、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一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51、保险利益原则:
又称保险利益必备主义,其基本含义就是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合同失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要求投保人应保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索赔。
152、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53、暂保单:
是指在保险单签发之前签发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单。
154、保险单:
又叫大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的正式的保险合同书面凭证。
155、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从性质上讲,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156、财产保险合同: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157、代位求偿权:
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盛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58、人身保险合同:
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159、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160、保险业:
是指以经营约定的商业保险项目的业务的企业。
161、保险业经营规则:
是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所必须遵守的法定的行为规范。
162、保险代理人:
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163、保险经纪人:
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164、保险公证人:
是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予以证明的人。
165保险当事人:
是缔结保险合同的法律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66、保险关系人:
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包括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简答题:
150票据法的特征是什么
1、私法兼具公法性;2、国内法兼具国际法;3、技术性而非伦理性;4、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151、简述票据的性质。
1、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又是债券证券,同时还是金钱证券;2、票据是设权证券;3、票据是文义证券;4、票据是要式证券;5、票据是无因证券;6、票据是提示证券;7、票据是缴回证券;8、票据是流通证券。
152、简述票据的经济职能
1、汇兑职能;票据的汇兑职能克服了交易中输送现金的空间障碍。
2、信用职能;票据能克服经济往来中金钱在时间上的障碍,使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某人的信用,就未来可取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3、支付职能;票据可以直接代替现金来使用。
4、结算职能;债务双方可以通过各自签发票据来抵消债务。
5、融资职能。
持票人可以将尚未到期的票据通过向银行贴现来得到现金。
153、简述票据行为的特性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票据行为具有抽象性;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行为具有连带性;
154、简述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主要归纳为书面、签章、一定的款式几个方面。
1、书面,票据法要求票据行为必须用书面方式。
2、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签章,签章是确定票据义务人的最基本要素。
3、一定的款式,是指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所作的要求。
155、简述什么是请求权、追索权。
二者的区别是什么?
付款请求权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区别:
1、行使的次序不同。
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才可答追索权。
2、行使的条件不同。
付款请求权为无条件的权利,而追索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
3、对方当事人不同。
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关系人,且对方当事人只有一个,而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
156、票据权利取得必须具备的条件。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政府。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157、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依出票而取得;依转让而取得;依法定而取得;善意取得。
158、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必须是付出相录代价取得票据。
159、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
时效期间经过;未遵期提示;未依法取证。
160、简述票据中物的抗辩概念与种类。
(1)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或者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是票据上记载的债务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2)根据抗辩人的范围不同,物的抗辩分为:
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特定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以票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
主要包括:
票据上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金额的记载;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或者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
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的抗辩。
包括:
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至或者记载的付款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或者票款被依法提存;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使权利完全消灭。
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包括:
1、票据上记载的债务有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伪造人;3、票据上发生变造,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在变造前签章;4、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他人无权代理的或越权代理的;5、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法院宣告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6、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因持票人权利时效经过或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
161、票据中人的抗辩的概念与种类。
(1)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或主观的抗辩,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不同分为:
1、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2)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包括:
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票据金额的能力;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以及《票据法》第11条中规定的其他理由。
(3)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包括:
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主张的抗辩;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如违反"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票据的抗辩;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而后票据又转让的抗辩;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
162、简述票据伪造的构成条件。
(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条件;凡伪造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票据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均构成票据伪造。
(2)伪造者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这是票据伪造的根本。
(3)伪造者以行使票据从中渔利为伪造的目的。
16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1)被伪造人由于没有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所以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2)伪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自己的名字,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伪造人所要负的法律责任是《刑法》上规定的,因构成欺诈罪或伪造有价证券罪而负的刑事责任,以及民事上给他人造成损失而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3)票据的伪造行不不影响真正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4)票据的伪造对票据上的其他关系人的效力。
164、票据变造构成的条件。
(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
非自己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变更,即使自己记载的事项,属于《票据法》规定不能更改的,原记载人也不得变更;有变更权人的更改必须在更改处我们签名盖章,且此更改需在交付票据之前完成。
(2)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行为。
(3)必须是以行使票据而为的变更行为
165、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1)票据变造对变造人来讲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需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至于是否负票据责任视其是否为票据行为人而定。
(2)对被变造人来讲,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
(3)对不能辩别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责任。
(4)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票据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力的实现受到一定晕头影响。
(5)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讲,票据变造的后果与票据伪造的后果相同。
166、挂失止付适用范围。
(1)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代理人付款人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
(2)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
167、提出诉讼制度的具体程序。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对救济失票人的不足;2、"提出诉讼"的具体程序:
(1)失票人首先应向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人提供足够的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
(2)在付款人,代理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的情况下,失票人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提供担保以请求支付票款;(3)失票人提供了担保,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仍不予付款时,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4)法院审理主要审查的应当是担保人或担保物是否适当,足够,如果担保合适,足够,则应判决失票人有权得到票款,否则判决失票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补足担保。
(5)这种诉讼程序应给予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付款人请求解除担保的权利,同时也要给予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得到票款的失票人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
168、汇票出票行为的款式。
(1)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
(2)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3)可以记载的事项;(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5)记载无效的事项;(6)记载致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169、背书行为的特征。
(1)背书行为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3)背书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4)背书的作成必须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170、承兑行为的特征。
(1)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是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3)是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4)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171、承兑的效力。
(1)对付款人的效力:
一经承兑,即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且需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其对背书人、保证人等的追索权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丧失,持票人有权对承兑人主张权利。
(2)对持票人的效力:
一经承兑,持票人所享有付款请求权成为现实的权利,持票人对承兑人同时也享有了追索权。
(3)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前期有追索。
172、票据行为保证的特征。
(1)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3)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的票据行为;(4)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173、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
(1)对保证人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从属性。
保证的产生,必须先有被担保的债务的存在,保证人责任的种类、范围决定于被保证人责任的种类与范围。
2、保证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
3、保证有责任的连带性。
保证人与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
4、保证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2)对持票人的效力:
持票人在条件具备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行使追索权。
(3)对被保证人及前、后手的效力:
保证人清偿了持票人的追索,被保证有后手即可免责,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仍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
174、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1)持票人遵期提示票据,这同时又是追索权的保全手续。
(2)持票人依法取得了相关的证明,这也是追索权的保全手续。
(3)拒绝事由的通知,又称追索通知,一般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行为。
(4)确定追索对象。
(5)被追索人清偿。
(6)追索权人受领。
175、海商法的特点。
(1)国际性。
海商法因其调整对象主要是跨国的航海贸易活动而具有鲜明的国际性。
海商法中不仅包括大量国际统一规范,而且各国制定的国内海商法律规范也具有很强的一致性。
(2)技术性。
海商法中包含大量的技术规范,尤其是在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领域更为突出。
(3)综合性。
海商法不仅包括实体规范、还包括程序规范;不仅包括一国国内法规范,还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国际性规范;不仅包括私法规范,还包括公法规范;不仅包括任意性规范,还包括强制性规范。
因此,被认为是一门综合性的部门法。
176、船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1)船长、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177、提单的功能。
(1)提单的证据效力。
提单能证明三项内容:
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基本情况;承运人和托运人间运输合同的基本条款;特有提单者得到权利。
(2)提单的债权效力。
提单代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和债权债务关系。
(3)提单的物权效力。
除和承运人产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外,提单持有人还因为提单的持而同时取得可以对所有人主张的对货物的物权。
178、承运人的义务。
(1)适航。
适航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它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在船体构造、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处于适于航行的正常状态。
(2)管货。
除了保证其用于运输货物的船舶的安全外,承运人的第二项义务就是在接收货物后适当管理,使货物能够在良好状态下到达目的港。
(3)不绕航。
承运人的另一顶义务是不得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4)迟延交付的责任。
(5)特殊货物责任。
对两种货物做了特殊规定,这两种货物的运输风险特别大,因此承运人的责任相应有所减轻,以适当保护承运人。
179、托运人的义务。
(1)支付运费。
支付运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
(2)包装货物。
包装货物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
(3)正确提供货物资料。
托运人必须保证提单记载的正确性。
(4)对危险品的责任。
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货物,则需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5)损害赔偿责任。
180、收货人的义务。
(1)收货。
收货人有义务收取货物,应该主动查明船舶到达港口的时间,并及时安排人力和工具接收货物。
(2)检验货物和通知损失。
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收取货物时有义务对货物进行检查,在对货物进行检验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3)支付费用。
收货人在提单相应规定时有义务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收货人支付的运费一般是到付运费,即提单上注明的运费是预付运费,而实际上托运人并没有预付,收货人也不负责。
181、定期租船合同特点。
(1)由双方分享对船舶的管理,
(2)由双方分担船舶营运的费用。
(3)主要由承担人负担租期内的损失,(4)主要由出租人负担租期内的航行风险。
182、光船租船合同特点。
光船工租船合同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其主要特点是,出租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把占有和使用权都转给了承担人。
出租人除提供适当航船舶和船用文书外,不承担其他义务。
船舶的所有,使用和管理及相关费用都应当由承租人负责。
183、光船租船合同下权利义务的分担。
(1)关于船舶。
光船租船合同下。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
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
出租人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有权依合同占有和使用船舶。
如果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光船租船期间,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如果违反此义务并给承租人带来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光船租船期间,承租人应当负责船舶和保养,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如果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2)关于租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数额支付租金。
《海商法》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但是,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如果租金预付应按照比例退还。
184、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区别。
海上拖航合同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区别在于,拖航合同中被拖物是由特定索具系于拖船上,而运输合同中货物是载于船上;拖航合同的目的在于由承托方提供动力,将被拖物拖带至指定地点,而运输合同的目的在于运输货物。
但特殊情况下,拖航合同也可能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公司。
185、海上拖航合同与救济合同的区别。
拖带也可能是海难救助的手段之一,这时拖带的船舶和被拖船之间的关系不是拖航合同关系而是救济合同关系。
拖航合同和救济合同的区别在于,签订拖航合同的目的在于拖带,而签订救助合同的目的在于救助;拖航合同中被拖物处于安全状态,而救助合同中被拖物处于危险状态,需要借助外力脱离险境。
但两种合同也可能发生相互转换。
当救助中被拖物已经脱离危险,救助合同也可能转换为拖航合同;当拖航中遭遇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被拖物处于危险中需要救助,拖航合同也可能转换为救助合同。
186、海上拖航合同中承拖方的权利义务。
海上拖航中,承拖方的主要责任是提供适航船舶,将被拖物准时,安全拖带到目的港。
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当被拖物尚在承拖方掌握之中,但被拖方已经明显没有能力支付拖航费或其他到期债务时,承拖方可以留置被拖物。
187、海上拖航合同中被拖方的权利义务。
与承拖方的义务相对应,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并提供船舶检验机构和保险公司签发的被拖物适拖状态的证明文件。
188、简述船舶碰撞的构成要素。
船舶碰撞的构成有以下四个要素:
(1)接触:
指发生了两船某一部位同时占有同一空间的物理状态。
船舶没有接触不能构成船舶碰撞。
但《海商法》第170条规定: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
(2)损害:
造成船舶、财产的损失或人员的伤害。
碰撞和损害后果之间应该有因果关系。
(3)主体:
发生在船舶之间。
其中必须有一方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而另一方得意是任何船艇。
(4)水域:
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189、简述共同海损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一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成立要件:
(1)必须有共同的、真实的危险;
(2)必须有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3)损失必须是直接的、特殊的、异常的。
190、简述共同海损的费用。
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避难港的港口费用,以及在避难港发生的船员工资的给养,燃料和物料的消耗;
(2)救肋费用;(3)为了续航而进行修理时的临时修理费用;(4)代替费用。
191、简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方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航船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等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一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
方法:
(1)执行制。
(2)委付制。
(3)船价制。
(4)金额制。
192、简述《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1)责任限制主休
(2)责任限制条件(3)限制性债权(4)非限制性债权(5)计算方法(6)责任限制基金。
193、简述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及主要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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