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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案例1】幼童误祚枣核成植物人枣核来源无法确认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
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黃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台州市黃岩区江口街道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徐湛医疗费1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法院查明,2005年初,年仅5岁得原告徐湛入托被告幼儿园。
5月9日,徐湛因腺样体肥大入住医院,同月11日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15日岀院。
18S,徐湛回到幼儿园上学。
当天中午11时许,幼儿园开饭,11时30分许结束,饭菜中没有枣类食物。
中午12时许,幼儿园邱老师发现徐湛神色异常,徐湛母亲也正好来到学校,遂一同将徐湛送到医院。
到达医院时,徐湛已无呼吸与心跳。
医院采取措施并使用药物后,徐湛心跳、呼吸恢复,但呼吸不规则。
19日下午,医院从徐湛气管内取岀一颗枣核。
6月1日,徐湛出院,6月20日转院进行了脑腹腔分流术。
之后,徐湛陆续赴多家医院治疗。
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徐湛因支气管异物导致脑缺血缺氧、脑积水,自主意识丧失,已经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她人。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
至此,徐湛在医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药费11万多元。
就医期间,幼儿园交给徐湛家人1、5万元。
另查明,被告幼儿园系一家个体幼儿园,分管保健工作得老师未受过儿童保健职业培训。
庭审中,被告幼儿园辩称,本案实质上就是特殊情况下得意外事件。
事发前,徐湛因腺样体肥大等疾病住院,出院后仅过了两天,其父母即将没有痊愈得儿子送至幼儿园,而手术后对吞咽功能就是有影响得,幼儿园无法控制、预料与避免;况且,幼儿园当天没有提供枣类食品给小朋友食用。
事发时,幼儿园尽到关心注意、及时救治义务,并非漠不关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幼儿园虽然没有给徐湛提供带核枣类食品,但应对幼儿食用食品得行为予以照管。
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没有发现原告徐湛所吞咽枣核从何而来,也没有发现何时吞咽,说明被告幼儿园未尽妥善照管义务,具有过失行为。
同时,被告幼儿园未配备合格保健员得事实,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管理不善事实存在。
因此,鉴于徐湛神色异常后幼儿园及时送往医院,尽到了及时抢救职责,但根据其过错程度,幼儿园应承担35%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徐湛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
【案例2】4岁男童上幼儿园左眼失明园方赔偿20万
西安市未央区一4岁男童在幼儿园里左眼受伤,但因没有足够得证据,3年多来索赔无果。
案件到了法庭后,法官耐心调解,最终使受害者获得了20万元得赔偿,平息了这场矛盾。
2003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西安市未央区红苹果幼儿园突然传岀幼儿撕心裂肺般得哭声,4岁男童波波(化名)眼睛受伤出血,小伙伴们乱作一团。
波波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失明。
事情发生后,波波告诉家长就是一名叫西西(化名)得小同伴在玩耍中将其眼睛刺伤。
为此,波波得家长找到西西得家长与幼儿园要求赔偿。
西西不承认就是其所伤,西西得家长因此拒绝赔偿。
幼儿园先期付款5万多元,后因对方提出赔偿得数额巨大,无力承担,双方也没有说到一块「从而停止了继续承担医疗费用。
山此,波波得家长放出话来,要对西西与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
西西母亲为此辞退了工作,回家专门瞧护孩子,3年多来提心吊胆,没有睡过一个安稳觉。
红苹果幼儿园担心波波得家长在幼儿园实施报复,殃及老师与更多得孩子,也就是成天提心吊胆,准备关门歇业。
三方纷争久久不能平息。
2007年9月,波波得家长一纸诉状将红苹果幼儿园与西西一同列为被告,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50万元人民币。
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法庭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查明原告波波在红苹果幼儿园左眼受伤属实,但被告西西否认致伤原告,原告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家长眼瞧诉讼请求要落空,多次在法庭哭闹,声称如果不满足其诉讼请求,将对西西与幼儿园老师进行报复。
审判长王建安、审判员口剑、代理审判员王新成耐心说理释法,反复向当事人讲解证据规则“次耐心调解,历经3个多月努力,终于使案件三方于2007年12月14日达成谅解与赔偿协议,该案得以调解结案。
被告红苹果幼儿园一次性承担波波医疗、营养、交通、护理、继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共20万4千多元。
【案例3]4岁幼儿室外活动摔伤幼儿园被判赔8千元
四岁幼儿小刚(化名)在幼儿园参与室外活动时摔倒,随后被查岀患有右肾母细胞瘤。
小刚父母以幼儿园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并延误了孩子得及时治疗为由索赔10万余元。
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幼儿园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疏忽。
法院根据幼儿园得过错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所确定得因果关联程度,判令幼儿园按照10%得比例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小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301、57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小刚在参与幼儿园组织得室外活动时摔倒。
当日放学时,幼儿园老师告知小刚之母小刚在幼儿园内摔倒、右脸部受伤得事实,并给其外用万红花油药水。
此后,小刚因咳嗽、发热、腹痛多次到医院就诊。
2004年12月19日,小刚被诊断为右肋软骨挫伤。
当月26日,被确诊为右肾母细胞瘤,后被切除右肾。
小刚之母随后办理了停薪留职专门在家照顾小刚生活。
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职权委托对小刚病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
小刚所受外伤与其右肾母细胞瘤得病情进展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除外,负轻微责任20%。
2006年12月,小刚父母以小刚得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小刚在幼儿园上体育课时,被老师要求与年龄大、身高体胖得同学做相互“背”得游戏。
山于体力不支被同学重圧在身下。
当日老师只告知家长就是上体育课时脸被磕青了,而隐瞒了被重压得情况。
此后发现小刚腹部有肿物,经过就诊得知患有右肾母细胞瘤,进行手术切除右肾。
小刚父母认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入园得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山于幼儿园得错误管理与疏忽保护致使小刚身体受到伤害,安排小刚进行有危险性得体育活动,乂在孩子摔伤后故意向家长隐瞒实情,导致延误孩子得即时治疗。
因此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万余元O
"幼丿i园则认小刚在幼儿园组织得室外活动中失去平衡摔倒属于意外惜况,不就是老师疏忽保护,不存在疏于管理得事实,且与小刚得右肾母细胞瘤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常识上讲,幼儿活泼好动、自我保护意识弱,幼儿园应组织幼儿进行相对缓与得活动、在活动场地采取一定得保护设施,以免幼儿受到伤害。
幼儿园虽否认小刚父母所称孩子系在背背驮驮得游戏中受伤,但在法庭审理中并不能清楚地说明当时游戏得具体内容;且在活动中未铺设垫子,说明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得活动内容不当,且并未采取有效得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得发生,故可以确定幼儿园在主观上仍存在一定疏忽,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具体赔偿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鉴定所确定得因果关联程度确定为10%,较为公平。
据此,作岀以上判决。
【案例4】安琪与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安文生之女安琪2005年4月27日下午在二连浩特市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上舞蹈课期间,突然出现下肢麻木、无力、不能站立等症状。
该幼儿园老师随即将安琪送往当地医院治疗。
2005年4月,安琪从二连浩特市医院转入北京协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脊髄炎、双足烫伤”o安琪从2005年10月起分别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连法院)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林中院)提起上诉及二审申请,其中锡林中院二审判决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并支付近13万元得赔偿金,幼儿园不服向锡林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山被告幼儿园向原告安琪一次性支付现金5>9万元。
2007年8月21日安琪再次向二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承担后续治疗产生得费用,起初诉讼申请被驳回,后安琪层层上诉至内蒙古高院,经高院往下乂层层下达指令,二连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安琪诉讼请求,并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万元。
安琪不服继续向内蒙古髙院上诉,内蒙古高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
期间,安琪之母因悲伤过度而死亡。
问题:
幼儿园就是否应承担安琪得后续治疗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得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与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得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得,应当承担相应得举证责任。
医疗费得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得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得康复费、适当得整容费以及其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得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案例5]某幼儿园规泄上午得入园时间为8:
00,值班教师到园时间为7:
30,其她教师到园时间为7:
40.某天早上7:
35左右,单某与夏某被家长送至幼儿园。
当时因急于下地干活,两位家长没见到老师就放下孩子走了。
家长疋后,单某与夏某两人在园中嬉闹,单某被夏某推了一下,头部撞到墙上,开始流血。
7:
40左右值班教师来到幼儿园,瞧见单某在哭,问明原因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后因赔偿问题,单某家长诉至法院。
【案例6】幼儿张某与潘某及潘某得家长一起离开了幼儿囲。
在桥边洗手时,张某溺水身亡。
后张某得父母将幼儿园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潘某得家长作为本案得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潘某得家长负主要责任,赔偿14万元,幼儿园赔偿3万余元。
潘某得家长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幼儿园虽然按教育部门得规左,制左了幼儿接送制度,却没有严格依照执行,这就是此事件发生得直接原因,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就是潘某得家长将小孩接走,幼儿园也就是在未核对张某得父母就是否委托英接送得情况下擅自将小孩交与潘某得家长,也应承担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幼儿园未尽到相应得管理、保护职责,赔偿原告17万余元。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16条规左: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及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得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得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
【案例7】某日7时许,某幼儿园班车司机齐某接幼儿上学。
到达幼儿园后,教师杨某在车上抱扶幼儿下车,并安排实习教师張某在大厅内整队,后二人未淸点下车人数,也没有进入车厢内部仔细查瞧,就带领下车得幼儿进入了园内。
齐某将班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没有确认乘车幼儿全部下车得情况下关闭车门离去,致使其中一爼幼儿滞留车内,直至17时20分被发现在车内死【二。
经法医鉴立,幼儿系中暑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三被告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名教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另一爼实习教师与司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8]某日上午9时许,幼儿园教师窦某组织幼儿张某及其她3个孩子参加绘画比赛。
由于该园得英她教师外出,只有窦某一个教师在幼儿园。
窦某将4爼幼儿安排在幼儿园办公室练习绘画后,就在教室外照瞧其她幼儿。
张某在练习绘画时误将自己画画用得彩笔帽吞入口中。
窦某听一名幼儿说张某吐了,就急忙回到办公室询问,张某说吞了笔帽。
窦某将其送往医院。
经法医鉴定,张某左肺损伤致残7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幼儿张某在无任何教师在场得情况下吞入笔帕,脱离了教师得监管,幼儿园对伤害事故得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幼儿园承担90%得赔偿责任。
【案例9]朝阳黑幼儿园火灾惨案:
女童父母获赔63万元
因幼儿园发生火灾,2岁女儿小雅(化统)在大火中死亡,小雅得父母向朝阳提起民事诉讼,赔偿齐项损失66万余元。
该尼民事案件得5名被告包括幼儿园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给幼儿园房屋得所有人。
9月5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温榆河法庭做岀一审判决,认定幼儿园得负责人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得所有权人承担次要得赔偿责任,女童父母获赔各项损失共计637817、5元。
2010年1月17日中午,朝阳一家无照经营得幼儿园内发生火灾致使一名2岁女童被烧死。
经查,事故发生系该园员工李彦巧将取暧用电热器放垃于床上后离开幼儿园去买菜,导致幼儿园失火。
27岁得幼儿园园长王荣花因消防责任事故罪被朝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42岁得幼儿园员工李彦巧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后,大火中被烧死得女童父母将幼儿园得负责人、幼儿园阿姨以及该幼儿园得房屋所有人诉至朝阳法院,索赔民事赔偿66万余元。
李先生夫妇在起诉中称,2004年起其二人到北京打工并且常年居住在朝阳区。
2007年10月24日,二人育有一女。
2009年10月,夫妻俩将女儿送至曹先生、王荣花经营管理得阳光乐园幼儿恫。
然而在2010年1月17日,阳光乐园幼儿囲因电线起火发生火灾,导致李先生得女儿被烧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得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得结果,涉案得阳光乐园幼儿园无照经营、未经消防安全检査合格得情况下,擅自开业接收幼儿入园,在安全及管理上存在重大得漏洞,且经相关部门通知整改后,仍未采取相关措施,最终导致了火灾事故得发生,故对2岁女童被烧死得后果,阳光乐园幼儿园得负责人、实际经营者王荣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左为70亂其丈夫曹先生夫应与王荣花在本院确定得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李彦巧作为王荣花得雇员,其亦应在责任范仿1内与王荣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房屋得所有权人马先生夫妇,在明知王荣花无相关证照得情况下,为谋取租金利益,将房屋出租与王荣花经营幼儿园使用,且在接到多部门得检查及整改通知后,消极应对,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对火灾发生致幼儿烧死事故,马先生夫妇亦存在过错,对李先生得损失应承担次要得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
综上,朝阳法院判决王荣花及苴丈夫、阿姨李彦巧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35282、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7980元;房屋产权人夫妇赔偿各项损失191135、25元,并赔偿李先生误工费3420元。
【案例10】陈泄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号: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陈左章、王海莲、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左章、王海莲及苴委托代理人陈帆、上诉人澄迈县益童幼儿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青、潘先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亠原审法院认定:
原告陈泄章、王海莲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9日生有一小孩陈小亮,别名陈泽亮。
2001年9月份起一直在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里就读,每月向被告缴纳70元作为生活费用,中午在该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
被告开设得福山益童幼儿园,就是全日制得校园,但就是至今该幼儿园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该学园得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平时都就是由各家长有得在早上6点钟、6点多钟、7点钟至9点钟等不同时间送儿童陆续进园。
但对各家长送来得儿童没有办理有关交接登记手续。
2002年4月4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王海莲将自己得儿子陈小亮送到被告幼儿园时交1.5元给儿子,原告王海莲就回去了。
当时没有老师在场。
在当天9时幼儿园老师点爼时才发现陈小亮不到校园,没有及时通知家长知道并进行查找。
在2002年4月4日早上i正人冯志刚送其孩子冯京俊(6岁)到被告幼儿园铁门处与原告儿子陈小亮(同班同学)相遇后,在没有监护人在场得情况下,又从该幼儿园铁门口内离开外出与另一位12岁得男孩一起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上神电站上游玩耍时,陈小亮溺水死亡。
其死亡时间就是2002年4月4日下午3时。
事故发生后,2002年4月5日上午11时由福山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天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死者陈小亮得丧葬费用。
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其孩子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3000元。
另査,陈小亮死亡时年仅5周岁2个月零25天。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髙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得解释》与海南省公安厅琼公交佼)[2001]154号《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逍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得通知》得相关规左,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陈定章、王海莲得儿子陈小亮为5周岁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得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她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则有责任为学生提供安全得学习场所保障学生得安全,这种责任就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得一种合同关系。
但就是,这仅仅就是一种不完全得监护职责。
而原告王海莲在送儿子陈小亮到幼儿园时,在没有该园老师在场得情况下,造成了陈小亮没有监护人得监护擅自离开校园外岀导致溺水死亡。
对此,原告应承担50%得监护过错得责任。
对于被告福山益童幼儿园,在尚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办园许可证得情况下,开设幼儿园,况且该幼儿恫各项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原告送来该园得儿童陈小亮不及时作好交接登记手续,对学生得安全管理教育不够,致使原告得儿子陈小亮擅自外岀校用造成溺水死亡得事故发生,也有一泄得监护过错责任,应承担50%得责任。
对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者陈小亮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费得合理部分,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但就是对于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依据,英过高部分88105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得2000元,苴反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据此判决:
(一)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赔偿:
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补偿费26790元共计人民币29790元得50%,即人民币148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元后)应支付人民币12895元给原告陈泄章、王海莲。
(上述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淸)。
(二)驳回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反诉原告陈定章、王海莲返还2000元得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070元,由原告陈立章、王海莲负担人民币2849元,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人民币221元。
反诉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负担(原告陈立章、王海莲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
宣判后,原告陈定章、王海莲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泄》第73条、64条得认泄就是错误得,该法条适用于:
双方证据矛盾,不足以推翻对方得证据得前提下,以及原、被告都不能说明损害结果由谁得行为适成得得情况下。
但我方已经提供了明确得、合法有效得证人证言(罗仕明、颜为忠、冯志刚、吴昌其等证人得证言都明确得证实了王海莲亲自把陈小亮送进幼儿园得事实),能充分得证明陈小亮溺水身亡,就是由于被告得疏忽管理造成得。
2、被告用来反驳得证据没有证明力,首先提供肖庭证言得王传花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点名本得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且属于开庭后提供;再次对冯京俊得调査笔录无论从实体上还就是程序上都就是不合法得,不能作为认左案件得依据。
3、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存在过错。
(一)制度不健全,没有固立人员接送:
(二)进园出恫没有人登记、瞧管:
(三)不符合办园条件,没有办学许可证;(四)发现学生缺课,不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家长寻找。
4、原审判决以省交警总队得赔偿文件作为依据也就是错误得。
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应依据最髙院《关于确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得解释》判决。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2)澄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得诉讼请求;被告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左陈小亮于事发当天进入过英所就读得幼儿园就是错误得。
首先原告证人罗仕明与原告证人冯志刚得证词相互矛盾;其次幼儿园得房东及家长均可证明不存在没有老师在场可以把孩子送进幼儿园得可能:
再次原告王海莲曾亲口说出陈小亮自己买海南粉来学校得事实。
2、一审法院认左责任所适用得法律就是错误得。
首先原告没有提供明确得证据证明陈小亮确实进入了幼儿园,况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得法律后果。
英次,陈小亮溺水身亡纯属自己得过失,从监护责任考虑,幼儿园就是没有责任得,这完全就是由于家长得疏忽造成得。
法院认怎双方责任就是不正确得。
再次,幼儿园就是否办理执照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认左责任得理由,况且幼儿园按期向教冇部门上缴管理费。
另外,一审判决中所称死者父母收到幼儿园得丧葬费也就是错误得。
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明显得错误,一就是认立事实错误。
二就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判。
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得规立,裁定撤销原判,深入了解事实后公正改判。
亠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就是私人开办得全日制幼儿园,该园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但每月向教冇部门交纳管理费。
上诉人陈左章、王海莲系死者陈小亮得父母,陈小亮于1997年1月9日岀生,至2002年4月4日溺水身亡时年仅5周岁。
陈小亮从2001年9月份起在澄迈县福山益童幼儿园全日制学前班就读,每月伙食费70元,早上上学,中午在幼儿园就餐、休息,下午下课后才回家。
2002年4月4日上午,陈小亮与同班同学冯京俊及另一大男孩到松涛福山管区分渠支渠道上神电站上游玩耍,陈小亮不慎溺水身亡,死亡时间就是4日下午3时。
陈小亮死亡后,经派出所调解,益童幼儿园已支付2000元给陈定章、王海莲作为陈小亮得丧葬费。
而后,双方因贴偿问题发生纠纷。
上诉人陈泄章、王海莲称事发当天早上约6点左右,王海莲已将陈小亮送进幼儿园铁门内(当时并无老师在场),因幼儿园管理不善导致陈小亮从幼儿园内跑岀溺水身亡,幼儿恫应负责任。
为此英提供证人颜为忠、罗仕明、冯志刚(冯京俊得父亲)、吴昌其出庭作证。
证人颜为忠及罗仕明均证实瞧见王海莲带着陈小亮途经幼儿园旁得菜市场往幼儿园得方向走,但没有亲眼瞧见王海莲送陈小亮进幼儿园铁门内。
证人冯志刚在一审开庭时岀庭证明其送小孩冯京俊上幼儿园时瞧见陈小亮在幼儿恫铁门内并向外走,经其劝告后陈小亮与冯京俊一起向幼儿园内泄,但没有亲眼瞧见她们进入幼儿园内。
一审开庭后第三天冯志刚反悔,称以上证言与事实不符。
二审开庭时冯志刚作为上诉人益童幼儿园得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送冯京俊上幼儿园时,在靠近幼儿恫得路口碰见陈小亮,苴将冯京俊放下后就走了,没有亲眼瞧见陈小亮及冯京俊进幼儿园。
证人昊昌其证明事发当天在离幼儿园200-300米得地方瞧见小亮与另两个男孩一同向外泄。
上诉人益童幼儿恫在二审开庭时提供了证人冯志刚、陈昌与、王明宵、周荣英、李云虎等五人出庭作i正。
陈昌与系益童幼儿园老师王传花得家公,证明事发当天晚上约8点左右,王海莲曾到其家寻找陈小亮,问陈小亮就是否到幼儿园,并称听到王海莲说给陈小亮1.5元买粉吃,叫她来学校得话。
证人王明宵(处理陈小亮溺水事件得福山派出所干警)、周荣英(福山上神电站职工)均证明听到王海莲在认领陈小亮尸体时哭诉给陈小亮1.5元吃粉并叫她去幼儿园得话。
证人李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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