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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对照表
立法依据对照表
内容
立法依据和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上位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渡运安全宣传、安全检查,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依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作补充规定。
第一款关于预算保障内容采纳了省财政厅的意见。
1.《国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5〕98号)第一条第5点:
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3.《转发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交通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皖交运发〔2000〕25号)第一大点:
坚持“乡镇船舶县、乡(镇)管”原则,认真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乡镇船舶安全工作,各乡(镇)要选聘足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乡管员具体职责:
一是贯彻执行水上安全监督机关制订或颁发的各项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及政策法规;二是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船舶检验机关和水上安全监督机关把好本地乡镇运输船舶质量关和船员技术关,并协助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三是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五定”(定渡口位置、定渡船、定渡工、定乘客定额、定管理)的落实及隐患的检查和整改工作,维护渡运秩序;四是制定加强本地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五是负责依法取缔不适航的乡镇运输船舶和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破旧渡船;制止违章、冒险航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水利、体育、旅游、环保、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据上位法作具体规定。
1.《国条》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2.《国条》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3.《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5〕98号)第一大点:
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通航保障
第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依据上位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国条》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七条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立法经验自设。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八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2.《国条》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3.《国条》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九条设置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使用船舶流动加油。
第一款依据上位法规定;第二款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1.《国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2.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3.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涉及通航水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六条第
(一)、
(二)项: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2.《国条》第七条第
(一)、
(二)项: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3.《国条》第八条第一款: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4.《国条》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应当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备。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2.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3.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或者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立法经验自设。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负责。
第一款依据上位法规定;第二款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听取当地群众意见,组织渡运安全论证。
依据上位法作细化规定。
《国条》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一款依据上位法作细化规定;第二款结合我省实际将省政府规章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
1.《国条》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2.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围内、障水上人身与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第十七条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结合我省实际、参考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自设。
《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的码头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渡口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依据上位法和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1.《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六条第二、四款: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2.《国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
(八)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渡运要求的条件下渡运的。
乘客应当遵守渡运安全管理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参考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具体内容见本条例第四十条依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采纳了省财政厅、人社厅的意见。
第四章救助
第二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款: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具备水上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水上救助。
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1.第一款结合本省实际自设。
省编办无意见。
2.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依据上位法和国家规定。
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依据上位法和国家规定。
1.《国条》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2.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依据上位法和国家规定。
1.《国条》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2.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一款参考国家相关规定自设;第二款将省政府规章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1.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2.省人民政府《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参考国家规定自设。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以及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2.《转发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交通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皖交运发〔2000〕25号)第一大点:
坚持“乡镇船舶县、乡(镇)管”原则,……。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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