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第三方审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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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第三方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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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第三方审价
篇一:
工程结算流程说明
1
2
3
附件:
1.2.3.4.5.6.
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编制内容示例工程结算的审查要点文件移交清单
工程款结算审核条件工程结算审核表
xx年xx月至xx年xx月水电使用费一览表
4(:
建筑工程合同结算第三方审价)
附件1:
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编制内容示例
一、本工程结算编制依据:
1、《结算专题会议纪要》;2、投标文件;
3、《建安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xx条:
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的规定;4、《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函》及《关于装饰工程报价申请的批复》。
5、其它有关文件。
二、本工程结算造价分以下两部分进行编制:
1、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造价
2:
新增,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项目结算造价
第一部分:
工程量清单项目结算造价
一、工程量清单内项目结算计价方法:
(一)、原工程量清单内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基本按投标文件进行编制,各分部工程调整情况如下:
土建及装饰工程:
1、按投标文件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或甲方审核单价进行结算,其中调整的项目有:
(1)扣除由其他分包单位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
1、扣除铝合金门窗施工单位施工项目投标造价(采光天棚、夹板装饰门、金属平开门、○
金属推拉门、金属推拉窗),但增加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费;
2、扣除栏杆施工单位施工项目投标造价(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
(2)工程量清单中的装饰工程项目:
装饰工程中块料楼地面(厨房厕所防滑砖、阳台仿古砖),块料墙面(厨房厕所阳台栏板内侧防滑砖),天棚吊顶(厨房厕所)、外墙刷喷涂料等项目,在结算时扣除原投标造价,直接按《关于装饰工程报价申请的批复》中审定的单价重新计价。
(3)工程量调增的项目有:
砖水池、化粪池由原工程量清单中的5座调整为9座(投标时没图,在招标答疑上是暂按5座计算,而实际在施工中按室外排水平面图要求施工的数量为9
5
篇二:
工程款结算
笔者认为法院在组织结算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二是“实事求是”原则,三是“。
所谓尊重合意,即指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双方的约定。
这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参与或不参与某项民事活动的自由。
在工程结算中,体现在双方既然约定了结算方法,那么工程价款结算就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共同选定了第三方审价,就应当尊重第三方的审价结果,双方已经形成了工程结算报告,就应当按照该结算报告来付款,任何一方在形成结算报告的过程中都应当负有谨慎审查,自负其责的义务,因自身审查失误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
“实事求是”原则要求结算要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如《司法解释》第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对于双方不能形成结算文件,又未约定结算办法的,在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造价管理规定不能协商确定而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进行司法鉴定来确认事实。
对于双方已认定的工程造价,一方有证据证明结算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规定的无效情况时,法院也可以否认原结算的效力,组织重新结算。
鉴定机构认为两者之间相差悬殊,很不合理,于是擅自将景物说明牌综合单价调低,并参照导览牌综合单价结算,并依此作出鉴定结论,完全忽略了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否定了综合单价的确定是双方权衡利弊的结果,代行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的审判职能,不能予以采信。
五、对本案的分析
当前,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反悔,要求鉴定重新确定工程款的情况,对这类纠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不符应如何处理,是房地产审判中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案的审判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结算单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它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具体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对于结算行为应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的方法、程序、期限、效力等方面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结合实际,认真审查双方结算行为的效力。
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了结算协议,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承认其效力;对于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协议,则应看该结算行为是否得到了单位的事后追认。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
本案中,1997年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施工负责人张某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结算单,是在建行决算报告的基础上签定的,虽然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但
陈某、张某均是双方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方面的确认事项也是由二人签字,且双方均按该结算单进行了履行,证明xx公司对陈某的结算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构成了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
xx公司在诉讼初期并未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而只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
故二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有效,应作为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
2、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自愿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私法原则。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和撤销。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是新合同法最突出的变化。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律,没有法律规定,依法律原则,从习惯,这是合同法所体现的原则。
《建筑法》就建筑工程造价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
结算协议是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建筑工程造价问题达成的一个独立合同,在因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造价而发生的诉讼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时,应承认其效力,并依此确定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如果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对工程款重新鉴定则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
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使法院审判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4月2日,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XX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指出: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就此类问题也曾指出,由法院来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将会给不履行的一方逃避债务或拒不承担合同义务提供机会。
双方达成合意以后,就应当按照合意来履行,如果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假如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就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以推翻原先的合同,这就给当事人出尔反尔、违反合同提供了极大的机会。
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就工程款达成协议以后就绝对不能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但是,根据显失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首先要求必须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其次需要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这些要件包括:
一方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合同对一方明显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明显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双方并没有根据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即使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有可能存在偏差,也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
从本案来看,教育局接受该工程以后使用该工程已经两年,工程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事实上已经很难鉴定出竣工时的情况。
即使作出鉴定,也不能反映客观真实。
在此情况下,作出鉴定本身是不必要的
篇三:
建设工程造价与结算的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造价与结算的法律问题
(一)
在施工实务以及工程索赔诉讼实务当中,工程造价与结算问题往往成为核心问题,也是很多建筑施工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
本文就工程造价与结算问题进行剖析,希望对建筑施工企业有所帮助。
一、定额的性质及适用
(一)定额的性质
分析定额的性质,首先要知道定额是怎样制定出来的。
定额标准是各地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来确定的,是完成单位工程量所要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的标准额度。
即,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
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定额标准是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
(二)定额的适用
1.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取价标准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诉讼中能否允许变更?
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与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标准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定额标准计取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当事人均应依据诚信原则遵从自己的约定;
其次,由于定额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强制适
用的法律效力,法律允许当事人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
因此,诉讼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取价标准,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和结算时已实施的新定额标准,应适用哪一个?
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取价定额标准,但在竣工结算时又有新的定额标准已经实施,诉讼中双方为应适用哪一个结算标准发生争议。
对此,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取价标准随当地政策调整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
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在考察了市场机遇、风险及各自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后,平等自愿、意思真实一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定额标准,属于政府颁布的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文件。
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新定额标准无法抗辩已生效的合同。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法律谚语)。
因此,在施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
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
二、工程造价的确定
1.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承发包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予以审定,有的还在此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包方为追索工程欠款起诉到人民法院,发包人在庭审中又否认业已审定的工程造价并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法院准许后,鉴定结论与原审定工程造价不一致。
此种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
(1)鉴于工程造价及/或工程尾款已经双方确定,发包人对已决事项再行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首先应不予准许;
(2)既然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只要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对项确认,并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表明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应当具有合同的效力。
该造价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认定工程造价应综合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预算、决算以及还款协议的签订等一系列履行合同行为,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唯鉴定结果论。
(3)双方已经审定工程造价,说明双方对工程造价已达成合意,在此基础上签订还款协议,属于双方就还款事项又达成了一个新的合同。
发包人反悔已决事项,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与审计结论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承发包双方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建立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发包双方之间建立与履行,结算书经承发包双方盖章确认且符合合同约定即能确定工程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答复: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因此,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与审计结论不一致时,应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
3.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与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工程造价鉴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查明案情、明确双方责任,对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以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76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其鉴定结论在性质
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形式。
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其法律依据是《审计法》,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监督。
虽然《审计法》第22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赋予了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权,但该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行政监督,其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与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不一致时,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4.发包人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审价,承包人代其支付审价费取得的审价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
发承包双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发包人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价并与之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后因发包方未支付审价费,审价机构拒绝出具审价报告。
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审价费后,取得了审价机构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作出的审价报告,并以此为证据提起工程款索赔诉讼的,对此,人民法院能否以该审价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发包方就工程造价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价,是履行其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
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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