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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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研究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
1、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概述
(1)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概念
管辖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环,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称其为“开启刑事诉讼的钥匙”并不为过,基本上所有设立了刑事诉讼法典的国家都将管辖制度放在了很重要的位置,我国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专设管辖一章,共有九个条文,另外各种与管辖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数量也相当可观。
当刑事诉讼在管辖环节出现问题时,将会使后续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因此,当出现管辖权有争议或者无法确定时,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来解决此问题,以使诉讼顺利进行下去。
而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正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解决此问题的一种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指定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审判。
这一条文可以理解为我国的审判指定管辖。
(2)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特点
指定管辖,就是通过法院指定行为而确定的管辖。
因此,这种指定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指定的对象须是特定的,即具体、明确地指定,该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不可以含糊不清,或进行类别指定,没有诸如再行协商之类的间接过程,只能由上级法院或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某一下级法院管辖。
第二,指定行为的内容为特定的刑事案件。
一般都是下级法院所呈报的那个案件。
在实践中,有时有上级法院将某类案件规定由下级法院受理审判的情况,甚至文字也称之为“指定”,但这些案件只是法律的一种硬性规定,而并非是真正的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的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26条的规定,不得什么案件就实施指定管辖制度。
第三,指定行为在法律上有确定转移的效力。
即无论上级法院是以肯定方式还是否定方式行文批复下级法院的请示,一经指定,管辖法院即被确定,而被指定法院无权另行指定,或转移案件。
被指定的法院可能是原有法院管辖权的法院,也可能是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一经被指定,都应当无条件服从,而且被指定者对该案件也就具有了管辖权总之,指而不定,有悖于法律关于指定管辖规定的立法意图,构成程序上的严重违法。
2、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价值
(1)有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经济化和高效化
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每个人在做投资选择的时候,都会考虑到一个成本与收益的问题,怎样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就成为投资方式选择的最为关键的问题。
同样,刑事诉讼活动也是要考虑经济成本和效益的,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最终执行判决,这整个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员和资金,这些都是诉讼的成本。
毫无疑问,刑事诉讼活动对效益的追求都是不可避免的,刑事诉讼的资源是有限的,投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资源不可能完全满足这种高消耗诉讼形式的需要,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怎样能够更好的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途经只有一个,就是减少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如何将诉讼成本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并提高效益,就成为我们选择刑事司法协助方式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指定管辖在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化和高效化的意义在于:
指定管辖制度符合我国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
人类消费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是永远无法解决的矛盾。
具体表现在法制方面,人民法院因对案件管辖权的争议久而不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确定指定管辖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让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更好地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保护和尊重人权
“在刑事司法诸价值中,秩序与个人自由是主要价值。
”其中,个人自由就涉及到人权保障。
虽然说,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可能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但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是重打击轻保护,尽管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不容否认,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和主要任务。
而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是包括涉嫌或被控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基本权利。
确立刑事诉讼法为人权保障法、国家权力限权法的立法定位,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和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的过程中,在保护和尊重人权方面得到很大体现:
首先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有权对刑事指定管辖表示异议,并可以对此提出意见;其次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刑事指定管辖有利于及时保障被害人追索原物以及取得赔偿的权利,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中将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以及被害人的人权保护融合在一起,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此外,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客观上达到了一种维持刑事诉讼程序完整性的效果,有了完整的诉讼程序保障,人权保护才得以寻觅到实现的载体。
(3)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标志。
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的意义在于它是足以用一种“看得的方式”实现正义,它与社会对法律和司法机构的看法和态度关系密切。
因此,刑事诉讼过程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有必要对法院的职权、诉讼程序及其刑事证明标准以应有的控制约束和要求,而这一切关键在于“正义价值”原则是否切实有效的在刑诉中得以有效体现。
[12]程序正义价值的体现于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具有如下积极的价值:
第一,由于法院对案件管辖的指定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这些依据的事实的信息只能来自诉讼过程,因此证明手段或方式的科学性、合理性,在很大程序上直接决定了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
第二,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程序正义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力地遏制因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而导致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审判,而指定管辖制度注重程序,只有指定管辖的情形发生,就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指定管辖,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程序正义。
第三,刑事指定管辖制度有效地解决特殊案件的管辖问题,让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法院的审判,打击了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程
序上的正义。
3、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现状
(1)立法现状
首先是侦查指定管辖,根据受理案件机关的不同可以将案件分为职务犯罪和非职务犯罪,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对于侦查中的指定管辖,《规则》第16条规定: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关行使侦查管辖。
《规则》第18条规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非职务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此类侦查中的指定管辖,《规定》第17条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其次是起诉阶段的指定管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起诉阶段的指定管辖并没
有直接规定《规则》第18条说明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初查、侦查期间的指定异地管辖权仅限于立案侦查阶段,其效力不及于审查起诉阶段,此外《规则》第284条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从而从另一个角度规定了起诉指定管辖应当与审判指定管辖一致。
最后是审判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其它人民法院审判。
这是关于审判指定管辖的基本表述。
为了进一步规范在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多的审判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18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规定了需要进行审判指定管辖的一种情况。
《解释》第22条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指定管辖的程序问题,《解释》第1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
《规则6》329条也明确规定,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248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2)司法现状
1、指定管辖的启动过于随意或过于苛刻
目前,立法上规定的指管辖的适用范围是当出现了管辖有争议的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但是何为“管辖有争议”?
何为“情况特殊”?
立法上不甚明确。
这导致了在指定管辖中的适用出现了两个极端,一种是启动条件过宽,导致随意适用,另一种是启动条件过窄,导致应当适用不适用或者消极适用。
前一种情况在适用指定管辖的启动条件上,体现出极大地随意性,任意扩大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有些本来不需要进行指定管辖的案件,也被无故适用指定管辖。
此外,在指定管辖的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对未成年案件跨地域指定管辖,设立专门的机构,确定专门的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这样的实践初衷是好的,可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应未成年人特殊的定罪量刑需要,但若是任意使用,也有扩大指定管辖的范围之嫌,毕竟,这种情况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指定管辖适用范围之内。
后一种情况既无故缩小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也很常见。
这主要体现在侦查过程中,有些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适用或消极适用指定管辖,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既有立法上对于指定管辖的不明确,也有其内部的利益冲突。
2、不同阶段的指定管辖衔接混乱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并未对指定管辖的操作过程做出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指定管辖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的标准。
目前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衔接上,尤其是异地起诉和异地审判之间的衔接问题,一个异地管辖的案件不仅仅涉及到异地审判还涉及到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异地起诉等许多问题,所有的这些都需要统筹安排,互相配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事前的沟通,在检察机关异地公诉时,法院会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而予以拒绝。
各地为了解决此问题,也摸索出来一些做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l)甲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受理案件的同级甲地人民法院由上级法院指定乙地法院管辖,然后甲地检察院再将全部案卷材料交由指定管辖的乙地检察院审查起诉;
(2)甲地检察院起诉后,由受理案件的甲地同级法院报送上级法院,先由上级法院指定乙地法院管辖,然后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原起诉的甲地检察院。
再由该检察院报送其上一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将案卷材料交给乙地检察院审查起诉;(3)在甲地检察机关起诉后,由受理案件的同级法院报送其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直接与同级检察院联系,由该级检察院将案卷材料交由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乙地法院相对应的同级乙地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几种做法均涉及到不同级别,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导致指定管辖实际制度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效率很低,侦查机关甚至以此为由延长羁押时间,造成超期羁押或隐形超期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3、对多次指定管辖的效力产生分歧导致诉讼拖延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案件由上级检察机关两次或两次以上指定管辖,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先后起诉同一起案件,而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定管辖不被法院或者律师认可,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例如有些案件确实比较复杂,且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不断出现新情况,这时就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地进行指定管辖,以排除不良干扰,使案件侦破过程更有效率。
此外,也不能排除有些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超期羁押的可能性。
有些司法机关为了拖延办案时间,不断利用指定管辖使得期间得到延长,造成隐形超期羁押。
对于此种多次指定管辖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有些人认为可以进行多次指定管辖,因为法律对此没有严格规定,而在实务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变通;也有些人认为允许多次指定管辖的存在将有损管辖制度的严肃性,将违反管辖制度的“法定法官”原则。
还有人认为,指定管辖多次适用将导致司法不公,当上级司法机关认为下级司法机关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图裁判时,可以多次指定管辖,影响司法公正。
4、指定管辖的落实形式混乱
当确定了指定管辖权之后,以何种形式落实,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大分歧,如有的采用决定书的形式,有的采用“批复、公函、通知、裁定”等其他形式。
这种情况导致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指定管辖时,有时会由于出现不同的法律文书而导致指定管辖的无法实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理论,以上几种文书都是可以应用于像指定管辖这样的程序性问题,但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导致各地在实践中做法各异。
4、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存在问题
(1)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模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管辖制度主要适用两种情形:
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情形,一种是“必要”的情形。
第一种“管辖不明”的情形,简简单单四个字,就概括了刑事指定管辖制度适用的一种情形,不禁让人产生疑问,何谓“管辖不明”?
在理论界中,学者们认为“管辖不明”主要是指由于两个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互相争夺或者互相推诿,造成案件不能及时确定管辖法院,例如,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在一个地方的界处,而这个地方属于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而行政区域没有对这个地方有个明确的划分,无法判断这个地方属于两个法院中哪个法院管辖,这样就导致了管辖不明情形的发生。
笔者认为,“暂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不等于“管辖不明”。
从我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制度的规定来看,哪些案件归哪个人民法院管辖都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出现特殊案件,也会按照管辖制度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不可能出现“管辖不明”的情形。
而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互相争夺或者互相推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辖不明的情形,而是由于具体案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法院之间对谁真正享有案件的管辖权产生了不一致的看法,对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不一致,让案件无法确定一个管辖法院来进行审判。
所以,“管辖不明”的情形更多的表现为管辖争议,由于管辖争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这样才导致指定管辖制度的产生,需要通过上级法院来指定,最终确定一个管辖法院。
这样看来,用“管辖不明”四个字模糊地概括刑事指定管辖制度适用的一
种情形,显然不够严谨,可见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而如果用“管辖争议”来替代“管辖不明”,因为二者根本不具有对等性,这样让指定管辖制度适用情形过于片面,从而不利于刑事指定管辖制度的实施。
其次,在适用程序方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是不是刑事指定管辖制度都在这些程序中可以适用,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大多都是在一审程序中适用。
不容置疑,一审程序可以适用刑事指定管辖制度。
其次,二审程序中,根本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
因为案件进入二审,必然由案件审理的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二审,这些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硬性规定,必然不涉及管辖权争议问题。
因而,二审程序不适用刑事指定管辖制度。
最后,再审程序能否适用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定。
(2)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救济程序缺失
我国目前的指定管辖制度是一种由公权力启动的管辖变更机制,而公权力的天性就是扩张的,一旦没有救济制度,这种权力很容易异化,从而对私权利造成损害"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对于指定管辖的救济制度,因此可以说,现在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是在一种无监督,无救济的体制下运行,其屡被滥用也就不足为奇了"约束公权力的有效途径首先是同样来自公权力的监督,在司法活动中,法律监督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但在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中,没出现任何关于检察机关对于指定管辖可以进行监督的条文,约束公权力的另一途径是来自私权利的制约,例如赋予当事人的复议权,申诉权乃至上诉权"具体到指定管辖制度中来,目前我国法律既未赋予当事人指定管辖的程序启动权也没赋予其对指定管辖的异议权。
(3)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主体不确定
在刑事指定管辖制度中,谁能决定案件指定管辖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刑事指定管辖制度权限主体是哪个法院,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26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刑事指定管辖权。
但是,第26条的规定不够严谨,如果把第26条从逻辑角度上进行推敲,不难发现,这里规定的上级法院到底是哪一个上一级法院。
可见,对于刑事指定管辖权限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既可以是直接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则,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偏差和操作的随意性。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指定管辖制度权限主体不确定,一方面造成案件的重复指定。
比如一个案件,因地域界限不清发生指定管辖,两个人民法院都可以报请它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上级人民法院不属于同一个人民法院,就会造成两次指定管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结果也会不同。
重复指定不仅更让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复杂,而且还产生新的争议,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另一方面,权限主体的不确定,导致上级法院都有定管辖权,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争着行使指定管辖权,让指定管辖越来越复杂,刑事指定管辖制度的目的就是在维护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同时,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
(4)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程序不规范
首先表现在一种随意性方面,例如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较大。
哪些案件、何种缘由可以启动指定程序改变案件管辖,法律没有做任何规定受此限制,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部规章只能笼统规定,必要时、或情况特殊。
实践中则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各行其是的情况,如职务犯罪案件,除中央管的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案件近年来普遍实行指定管辖外,厅级以下干部哪些经指定移管、哪些不移管很不确定。
据笔者有限的调研,有的省普遍适用,甚至可以将乡镇主要领导干部的案件经指定移送到其他基层院管辖,有的省则限制较严,即使是厅局级领导干部也不一定移管,而在同一行政区,处理也不相同。
其次是确定被指定主体的方式和程序不规范。
级机关指定管辖,是应逐级指定,还是可以越级指定、直接确定案件承办单位。
对此问题认识不同、做法各异。
如属于管辖有争议的案件,由共同上级指定,即可能发生越级指定。
因为上下级公安司法机关的关系,无论是业务指导、监督关系还是领导关系,均采上下级逐级负责制。
按此体制原理,上级机关的指定,应当是指定到直接下级,如最高检指定到某省检察院,再由省院确定具体的办案单位。
如在非争议的情况下,最高检直接指定某一地区院乃至某一基层院管辖某一案件,似有不尊重省、市级检察院之嫌,而且其越级指定的理由与依据不无疑问,但如逐级指定,就会发生二次指定乃至三次指定问题,除于法无据外,又发生逐级审查,逐级协调问题,损害诉讼效率。
而且往往打破法定时限。
而在实践中做法各异。
有的是上级机关将指定管辖决定直接下达给案件承办机关,有的则是逐级下达乃至逐级决定。
再次是指定程序和手续不规范如指定时机有的认为必须在对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和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指定管辖程序有的认为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虽未经立案侦查和查证属实就可以指定管辖有的案件在指定异地侦查的同时一并解决了审判管辖的问题有的案件则是等到侦查终结或提起公诉时再协调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又如决定形式较规范的做法是下发指定管辖决定书但也有采用批复公函通知会议纪要等其他形式10实践中较多地使用“关于某某案指定管辖的函”。
5、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完善对策
(1)明确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管辖的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这一观点出发,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参考有关外国立法,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6条中指定管辖适用情形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
“1.刑事案件具体管辖权不明的;2.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3.无管辖权法院错误管辖而需要移送其他管辖法院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5.具有应当指定管辖其他情况的。
[21]如为发挥某种案件审判的教育作用,法院相距甚远,有的还要跨越省区,又如此类案件交由原审法院管辖必定会给人民法院案率相差很大的地区间,为及时处理案件可指定因案件积压过多的法院将某些案件送其他法院审判,当然这种指定管辖应当极为慎重。
(2)建立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异议制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势在必行。
其基本思路为:
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目的、职能为指导,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二元结构框架为轮廓,以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为借鉴,通过在《刑事诉讼法》“管辖”一章中新增部分言简意赅的条款,辅之以司法解释得配套性实施细则,建立起具有科学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
在具体内容上,可仿效部分立法成熟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大陆系国家)的制度体例,首先,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限定为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
其次,将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明确为当事人对于在管辖方面认为存在错误或不适当的情形,并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义务;将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赋予正在进行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法院,以防止由于利益驱动、保护主义而可能导致的偏见。
然后,在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方面,明确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正在进行管辖的法院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或者更适合管辖的其他法院或及时将案件及时上报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要参照法国、德国等国家的做法,建立起因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否定的程序性后果的制度,将其列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并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更加有效保证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实施,进一步显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当事人诉讼权利获得救济保证的途径之一,也是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之一。
(3)确定刑事诉讼指定管辖权限主体
应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管辖条款所实施的指定审判管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人民法院考虑有利于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相关因素做出决定,同时规定,为保障公正与效率,有管辖权和被指定管辖的侦查单位的共同上级侦查机关可以对该案件的立案侦查进行指定管辖,与侦查单位对应的检察机关或受理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中的指定管辖进行法律监督,指定管辖决定只能由侦查、审判机关做出,其内设机构不是做出决定的合法主体。
(4)规范刑事诉讼指定管辖指定程序
首先应当明确指定管辖在侦查阶段采用决定书的形式。
形成规范的法律文书,而在起诉、审判阶段,指定审判管辖如采用法院裁定的形式更为规范合理,增加了诉讼性与可救济性,减少了诉讼中的行政因素。
然而,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决定通常不是由合议庭做出而是由法院做出,以及法院行政化因素近期难以消减而且指定管辖常常需要检、法协商等。
因此,目前采用裁定形式可能有一定困难,现在较普遍地采用检察机关就指定管辖向法院发出商请函以及法院复函等公函往来形式,并以此类函件作为管辖依据。
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往来公函具有内部性、缺乏诉讼性和可抗辩性,是一种行政化的处理方式,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在公函往来的基础上,制作并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以此种规范的法律文书作为审判管辖,含攻速的依据以及抗辩权行使的对象。
其次,需要明确指定管辖的层级关系。
鉴于侦查与审判机关的上下级层级关系,一般应当实行逐级上报然后由共同上级决定并直接明确侦查或审判管辖单位的方式,逐级上报和逐级下达,尊重并依循了侦查机构的行政层级性及审判机构的司法层级性。
共同上级直接决定具体办案单位的做法又可避免逐级多次指定于法无据以及效率低下的问题。
不过,为应对不同情况,也应当允许按层级逐级下达逐级指定,但应当尽量避免层级过多损害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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