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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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江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年审,房屋分配和租赁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根据申请人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只租不售,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督导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全市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年审,房屋分配和租赁等管理工作,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结合市场租金适时调整;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资金和年度预算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核实低保家庭、住房困难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烈属等困难群体收入情况;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权属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缴交社会保险费情况;税务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纳税情况并提供纳税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工商登记及注册资金情况。
各部门共同做好各自管理、监督工作,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完善共享信息系统。
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建设管理、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等准入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根据需求制定住房保障土地储备计划,确保用地供应。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指标任务、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房价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求情况制定和公布,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下达的指标任务,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要做到科学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并将公共租赁住房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来源: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或者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二)政府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配套建设的住房;
(三)单位自筹建设的住房;
(四)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赠予政府的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户型合理、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绿色环保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法落实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须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保障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及环卫工人、公交车司机等从事社会公益服务性特殊行业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在本辖区生活或工作。
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
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由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公租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户籍证明;
(三)收入证明:
(四)住房证明;
(五)家庭资产申报表;
(六)纳税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及诚信承诺书;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提交具体材料以各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料清单或受理通告为准。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须在申请资料中提供纳税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及诚信承诺书,并对该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按本办法规定由有关单位出具、提供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审核一公示”制度。
具体审批、公示流程及每年的保障范围、标准由属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分配,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主动向原受理单位申报。
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轮候时间超过3年的,受理单位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资料重新审核,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经审核,申请人仍然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原轮候次序不变;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登记为轮候对象,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轮候登记册,在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
以下情况依秩序拥有轮候优先权或不受轮候限制:
(一)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复退军人、孤寡老人、中重度残疾人员、单亲妇女家庭、一户多残家庭等特殊保障对象按照上述次序优先照顾,在同等申请条件下,可从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中优先选房,选房次序按资格公示先后排列。
(二)依法被政府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不受轮候限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三)单位自主建设、产业园集中配套建设的保障房,筹建单位和产业园内部的企业员工(个人)享有优先分配权。
该类型保障房的分配和管理由相关投资单位来制定,并将租住名单、相关租赁情况等报备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在房源不足时抽中轮候号的申请人,在有相应空置房源时,按轮候号的顺序直接配租入住。
以上符合条件的优先配租对象只能享受一次优先配租机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应首先公布分配方案,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5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分配通知书》,告知分配时间、地点以及拟分配的房源地址。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公示分配方案、分配结果,并以公开摇号或电子系统摇号等方式进行。
(三)申请人通过摇号方式选房并确定房号后,在规定期限内签署《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在相对应的房源充足的情况下,优先进行实物配租,不提供租赁住房补贴。
第五章 租金标准与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江门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确认书》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条约;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已租住公房的,应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30日内退出原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自行放弃保障资格,自放弃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参加摇珠分配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二)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放弃配租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资格每3年审核一次。
其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租赁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分为廉租租金和公共租赁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
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承租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户籍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按照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采取租金减免方式分档计租。
双特困家庭或政府已有文件明确可享受租金优惠政策的对象按优惠租金标准计租。
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孤寡老人免交租金。
除以上减免租金优待外,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对减免范围做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人均住房(含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同期各县市(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全额计收。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对象是指符合廉租保障资格且在所需房源不足的前提下未能享受实物分配的轮候家庭。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发放方式应当根据各县市(区)的低保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相应房源充足的情况下,优先实物配租,不提供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应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申请人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到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三)申请人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发放协议》,明确申请人领取的补贴资金用于租房用途。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住房补贴发放对象的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偿还,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须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物业管理的,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由承租人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如租赁合同期满需申请续约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申请部门提出申请,并重新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变动情况。
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申办。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住房保障部门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视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续约时间与初次承租时间合计不得超过3年,但续约期满后,如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的,可另行提出申请。
(二)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期满后30日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三)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作调整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及其本人要及时向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
申报后给予原承租人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由原承租人重新提供与市区新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新就业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复印件以及本人的收入证明等资料办理续约。
延长期满后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要退出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延长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
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保持原租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结清各种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公共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保障房的;
(五)将保障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房严重损毁的;
(七)申报情况发生变动并未如实申报,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自取消申请资格或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对该类别人群采取“黑名单公示制度”,定期于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
(一)申报资料时,与《诚信承诺书》资料不符、刻意隐瞒资料真实性、故意瞒报家庭收入财产等情节严重的;
(二)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情况发生变化,未如实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主动申报、办理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
(三)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期间,对所租住的房子进行转租、装修改造等情节严重的;
(四)无故拖欠租金长达一年等行为的;
(五)不配合年审等行为的;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财产变动等有关情况,对认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可提前解约。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档案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录申请人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续租、退出及相关失信、违纪、处罚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各级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或收入等状况,以提供虚假资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及申请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出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已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或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执行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相关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可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保障对象需求的基础上,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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