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法规核心高频考点总结第五章 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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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法规核心高频考点总结第五章 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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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法规核心高频考点总结第五章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一建法规核心高频考点总结-第五章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1Z305000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章节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单选题
多选题
分数
单选题
多选题
分数
单选题
多选题
分数
1Z305000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6
2
10
5
1
7
4
1
6
1Z305010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2
1
4
2
2
1
1
1Z305020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2
1
4
1
1
3
1
1
3
1Z305030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2
2
2
2
2
2
1Z305010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1Z305011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规定
内容
(一)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1)建筑施工场界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或建筑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施工场界边界。
(2)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
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不得高于15db(A)。
(3)“昼间”指6:
00至22:
00之间的时间段;“夜间”指22:
00之间指次日6:
00之间的时间段。
(二)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的规定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2)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三)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
(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2)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3)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政府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二、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情况
规定
1、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2、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
项目
规定
1、设施
(1)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
(2)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1Z305012施工现场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
项目
内容
一、施工现场大气污染的防治
(1)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2)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施工现场大气污染的防治,重点是防治扬尘污染。
《绿色施工导则》中规定:
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1.5m,不扩散到场区外。
结构施工、安装装饰装修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0.5m。
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三、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监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1Z305013施工现场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项目
规定
一、施工现场水污染的防止
1、总体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具体
(1)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3)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3、排水许可证
(1)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2)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3)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4)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排放污水。
(5)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规定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1Z305014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一、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项目
规定
(一)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续表:
项目
规定
(三)施工现场固体废物的减量化和回收再利用
建筑垃圾
达到30%
建筑物拆除产生的废弃物
大于40%
碎石类、土石方类建筑垃圾
大于50%
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施工场地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及时清运。
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收集到现场封闭式垃圾站,集中运出。
1Z305020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1Z305021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
节约能源主要包括建筑节能和施工节能两个方面。
建筑节能是解决建设项目建成后使用过程中的节能问题。
施工节能是要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节约能源问题,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
项目
内容
一、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一般规定
(二)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
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二、建筑节能的规定
基本制度
(1)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3)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3)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4)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5)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1)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2)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三、施工节能的规定
项目
指标
施工现场500公里以内生产的建筑材料用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的
70%以上
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量
大于30%
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
不应超过最低照度20%
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
大于90%
(一)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1、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
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黏土砖。
2、图纸会审时,应审核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达到材料损耗率比定额损耗率降低30%;根据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就近卸载,避免和减少二次搬运;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提高模板、脚手架等的周转次数;优化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管线路径等方案;应就地取材,施工现场500公里以内生产的建筑材料用量占建筑材料总重量的70%以上。
(二)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绿色施工导则》1.提高用水效率:
(2)施工现场喷洒路面、绿化浇灌不宜使用市政自来水。
(4)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用水必须设立循环用水装置。
(6)施工现场分别对生活用水与工程用水确定用水定额指标,并分别计量管理。
(7)大型工程的不同单项工程、不同标段、不同分包生活区,凡具备条件的应分别计量用水量。
在签订不同标段分包或劳务合同时,将节水定额指标纳入合同条款,进行计量考核。
(8)对混凝土搅拌站点等用水集中的区域和工艺点进行专项计量考核。
施工现场建立雨水、中水或可再利用水的搜集利用系统。
2.非传统水源利用:
(1)优先采用中水搅拌、中水养护,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应收集雨水养护。
(2)处于基坑降水阶段的工地,宜优先采用地下水作为混凝土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冲洗用水和部分生活用水。
(3)现场机具、设备、车辆冲洗,喷洒路面,绿化浇灌等用水,优先采用非传统水源,尽量不使用市政自来水。
(4)大型施工现场,尤其是雨量充沛地区的大型施工现场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充分收集自然降水用于施工和生活中适宜的部位。
(5)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量大于30%。
(三)节能与能源利用
对节能措施,机械设备与机具,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施工用电及照明分别作出规定。
4.施工用电及照明:
(2)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
(四)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
1.临时用地指标:
临时设施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大于90%。
2.临时用地保护:
(1)应对深基坑施工方案进行优化,减少土方开挖和回填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土地的扰动,保护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2)红线外临时占地应尽量使用荒地、废地,少占用农田和耕地。
工程完工后,及时对红线外占地恢复原地形、地貌,使施工活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
(3)利用和保护施工用地范围内原有绿色植被。
对于施工周期较长的现场,可按建筑永久绿化的要求,安排场地新建绿化。
1Z305023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l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Z305030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1Z305031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围
三、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范围
(1)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2)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范围
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Z305032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项目
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2、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项目
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2、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3)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4)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项目
内容
(一)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2)在核心保护范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3)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2)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3)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Z305033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二、施工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
《文物保护法》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以上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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