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再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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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再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再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州金池宏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兴锋、杜雪梅、石静、冯毅、夏智勇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郭载宇
裁判要旨再保证人并非直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系担保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无权主张再保证人直接向其承担保证责任。
在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再保证人在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再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人追偿。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贵州金池宏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贵州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林兴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杜雪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石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冯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夏志勇。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当事人起诉称:
交通银行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金池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截止2015年6月21日利息约为人民币278786.99元);二、判令银源公司、智亿公司、石静、冯毅、夏志勇、林兴峰、杜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交通银行对交行保证金缴存户(账号为521210000708110000546)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查明事实:
2013年5月15日,交通银行与金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C004660821M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池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总计1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并签订相应保证合同。
2013年5月15日,交通银行如约向金池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金池公司仅偿还了150万元。
交通银行与金池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3C004660821M4、2013C004660821M5的《展期合同》,确认尚欠本金8500万元,将还款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展期至2014年10月13日,又展期至2015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银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份《展期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3年9月26日,银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521119001D1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银源公司与交通银行建立合作关系,为交通银行的贷款客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银源公司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的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21210000708110000546。
……若贷款逾期或交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交通银行应向银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银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将该笔保证金账户存款余额增至未收回担保债权总额的100%,以便交通银行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抵偿担保债权。
若银源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将该笔保证金账户存款余额增至到期未收回担保债权总额的100%,交通银行无需银源公司授权有权立即扣划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并书面通知银源公司。
”;“银源公司自然人股东对其担保的投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担保合作协议签订后,银源公司向账号521210000708110000546,户名为“交行保证金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的账户内缴存了保证金,将该账户内的保证金转由交通银行占有和控制。
2013年9月26日,交通银行与智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作协议》(编号为2013521119001D1B1),约定“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交通银行基于与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债务人签订的投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100%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11日银源公司、林兴锋分别与交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B1、2013C004660821M5B2的《保证合同》,为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的《展期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智亿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担保确认函》确定为2013C004660821M5的《展期合同》提供担保。
杜雪梅在林兴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以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认定与裁判:
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
第一,如何确定还款尚欠金额;第二,如何确定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交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池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而金池公司归还150万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展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
根据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20%的保证金200万元已被存入指定账户,交通银行已根据约定在金池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第一时间扣划了该笔保证金。
虽然该笔款项属于银源公司支付,但是鉴于银源公司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且《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除此之外,该保证金及利息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不得动用”,说明保证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扣减对应的主合同项下债务而不得挪作他用。
交通银行认为保证人交纳的保证金与债务人无关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故银源公司所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应当做相应的扣减,金池公司所欠本金为650万元,利息及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交通银行认定的时间即2015年3月21日起算。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于智亿公司、林兴锋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保证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协议约定智亿公司、林兴锋应当对金池公司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兴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有杜雪梅作为夫妻关系名义的签名确认,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杜雪梅亦应当对金池公司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源公司在《展期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虽然《授权书》授权冯毅有权代表石静、夏志勇与交通银行签订各种文件,且责任由冯毅、石静、夏志勇共同承担,但是石静、夏志勇、冯毅并没有与交通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不能得出冯毅、石静、夏志勇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
至于对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法定权利,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金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交通银行贷款650万元及利息、罚息,银源公司、智亿公司、林兴锋、杜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交通银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金仅为6500000元错误,石静、冯毅、夏志勇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金池公司、银源公司、智亿公司、林兴锋、杜雪梅、石静、冯毅、夏智勇承担。
银源公司、智亿公司、石静、冯毅、夏智勇在二审答辩称:
石静、冯毅、夏智勇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林兴锋、杜雪梅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与裁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
2013年5月15日,交通银行与金池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金池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
当天,交通银行向金池公司支付10000000元借款。
2014年5月,金池公司向交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2013年6月28日,银源公司召开股东会(银源公司的股东为冯毅、夏志勇、石静、胡川津),形成同意银源公司继续与交通银行续签《担保合作协议书》的决议。
同日,银源公司及其股东向交通银行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
“我公司现委托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贵行签署担保合作业务的各种合同。
冯毅与贵行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为本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全体股东承担股东连带责任。
”银源公司及其股东冯毅、夏志勇、石静、胡川津在《授权书》上盖章、签字。
2013年9月26日,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521119001D1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
银源公司与交通银行建立担保协作关系,银源公司同意在交通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对发生的每一笔业务,银源公司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21210000708110000546;银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根据双方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交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确定;若贷款逾期或交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交通银行应向银源公司发送书面通知,银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将该笔保证金账户存款余额增至未收回担保债权总额的100%,以便交通银行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抵偿担保债权。
若银源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将该笔保证金账户存款余额增至到期未收回担保债权总额的100%,交通银行无需银源公司授权即有权立即扣划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并书面通知银源公司;银源公司自然人股东对其担保的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银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冯毅代表全体股东与交通银行签订各类《保证合同》,并同意按照《保证合同》与本协议约定承担100%的连带责任等。
此后,银源公司为案涉借款向前述保证金账号缴存保证金200万元由交通银行占有和控制。
当天,交通银行还与智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521119001D1B1的《保证合作协议》,约定:
智亿公司为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签订的2013521119001D1《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债务人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
2013年11月28日,贵阳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石静、夏志勇、胡川津、冯毅系银源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银源公司100%股份;银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办贷款担保业务,全体股东自愿为该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源公司股东全权委托冯毅作为合法代理人,受托人冯毅在授权范围内签署一切法律文书、文件等,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的全部股东担保手续,直至事宜办完为止等。
2014年5月13日,交通银行与金池公司、银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C004660821M4的《展期合同》,约定:
本合同对应编号为2013C004660821M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债务金额为8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3日;银源公司为展期债务提供担保等。
交通银行、金池公司、银源公司在《展期合同》落款处签章。
2014年10月11日,交通银行与金池公司、银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的《展期合同》,约定:
本合同对应编号为2013C004660821M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C004660821M4的《展期合同》;展期债务金额为850万元,展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0日;银源公司继续为展期债务提供担保等。
交通银行、金池公司、银源公司在《展期合同》落款处签章。
同日,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B1的《保证合同》,约定:
银源公司为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的《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应当签字等。
当天,智亿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担保确认函》,确认智亿公司愿意为交通银行与金池公司、银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的《展期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此外,当天,交通银行还与林兴锋签订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B2的《保证合同》,约定林兴锋为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的《展期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杜雪梅在林兴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以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意林兴锋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并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12月,交通银行从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将银源公司为金池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金200万元扣划,用于偿还担保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冯毅、石静、夏智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借款总额为1000万元,银源公司已偿还150万元,后交通银行又从银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200万元,一审认定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并无不当。
交通银行主张其扣划的200万元系用于偿还银源公司的其他担保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2013521119001Dl号《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交通银行的上诉理由来看,银源公司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都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而交通银行扣划的该200万元保证金,系银源公司为金池公司案涉借款存入的保证金。
其次,2013521119001Dl号《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担保债权到期,交通银行可从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处的任一账户扣划款项,但未约定所扣划的款项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交通银行依据2013521119001Dl号《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扣划的200万元保证金,理应充抵相对应的债务,即理应用于充抵本案债务。
其三,交通银行主张将银源公司200万元保证金扣划充抵其他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冯毅、石静、夏智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石静、夏智勇未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冯毅也未以自然人身份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其次,案涉授权委托书,虽有银源公司股东的签字,且案涉公证书载明冯毅在授权范围内签署文书、文件,但授权书明确载明系银源公司委托冯毅与交通银行签订各种合同,此外,授权书的授权范围亦不具体明确;另,冯毅、石静、夏智勇也否认冯毅可代理其本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再次,2013521119001Dl号《担保合作协议书》和2013C004660821M5Bl号《保证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主体是交通银行和银源公司,该合同并未载明保证人包括冯毅、石静及夏智勇,且冯毅系在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而非以石静、夏智勇的受托人签字;此外,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是自然人的,保证人应当签字,但石静、夏智勇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冯毅亦未以自然人的身份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
据此,交通银行关于冯毅所签订的合同对冯毅、石静及夏智勇有约束力,冯毅、石静、夏智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5.86元,由交通银行负担。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答辩意见
交通银行申请再审称,一、金池公司的85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后没有还款也不存在被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银源公司应对该8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交通银行划扣银源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是用于清偿其担保的其他先到期的债务。
第一,法律对质权人放弃质押担保权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850万元借款在案涉保证金被扣划时尚未到期,交通银行扣划20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银源公司担保的其他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
第二,银源公司并未在借款发生时将对应的200万元打入保证金账户,而是按照当月担保的借款总金额的20%提前存入保证金,在保证金账户余额满足《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条件时,交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交通银行扣划200万元保证金后将金池公司850万元质押借款作为普通债权起诉的法律后果,与银源公司以200万元保证金代偿借款后向金池公司追偿相比,未加重金池公司义务。
第四,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银源公司同意交通银行扣划任一笔保证金用于清偿其担保的到期债务,交通银行有权偿还其他先到期债务,交通银行放弃用扣划的200万元保证金抵偿本案850万元借款的质权,银源公司应对8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担保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公证书》的内容能够证明银源公司的股东冯毅、石静、夏志勇对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担保的所有业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静、夏志勇委托冯毅签署一切法律文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冯毅、石静、夏志勇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名而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以再审。
银源公司、智亿公司、石静、冯毅答辩称,冯毅、石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冯毅没有以本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也未以被代理人石静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而交通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而不能由他人代理。
故交通银行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的《授权书》、2013年11月28日的《公证书》和2013年9月26日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不能作为冯毅、石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
原一、二审判决冯毅、石静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池公司、林兴锋、杜雪梅未进行答辩。
五、再审认定与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银源公司同意在交通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银源公司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
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等。
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交通银行占有,当银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时,交通银行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上保证金及其利息予以直接扣划。
除此之外,该保证金及利息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不得动用。
该条还对保证金账号专门做了约定。
银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B1的《保证合同》第7.3条约定:
“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
(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
(2)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银源公司股东冯毅、石静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案涉200万元的扣划是否应从8500000元中扣减。
首先,2013年9月26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银源公司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都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依该约定的文义,每一笔保证金的缴存与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
当案涉保证金被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具有被特定化的特征;其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所使用的表述是,在约定的相关条件成就时,交通银行无需银源公司授权,有权从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立即扣划资金用于清偿,并非交通银行有权扣划银源公司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先到期债务的约定。
因依约定银源公司系针对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入保证金,在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对此并无更明确的约定,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交通银行2014年12月扣划的200万元认定为用于偿还案涉担保债务并从案涉85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银源公司股东冯毅、石静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
首先,2013年6月28日银源公司提交给交通银行的《授权书》明确载明,银源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冯毅与交通银行就担保合作业务签署的各种合同,均为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银源公司在《授权书》上签章的同时,包括石静和冯毅在内的银源公司的股东也在上签字予以确认,担保针对的是与冯毅就担保合作业务所签署的“各种合同”。
2013年9月26日银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载明,银源公司股东对案涉贷款担保业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其后2013年11月28日的《公证书》中,石静和冯毅作为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自愿为银源公司该贷款担保业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全权委托冯毅作为合法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一切法律文书、文件等,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的全部股东担保手续,直至事宜办完为止。
”《授权书》、《公证书》上使用的“全体股东”、“各种合同”、“全部股东担保手续”等措辞,《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均表明石静和冯毅具有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
其次,从编号为2013C004660821M5B1的《保证合同》第7.3条内容来看,涉及“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的条款,其完整表述为“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
(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保证人为自然人的,保证人签字”,该《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仅有两方,即银源公司和交通银行,不存在自然人系该《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情况,第7.3条的内容系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其实质是双方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
石静和冯毅无证据证明这一条款已经变更了先前《授权书》、《公证书》《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的相关内容,不能仅凭该生效条款的约定即认定石静和冯毅通过《授权书》、《公证书》自愿承担的担保责任被消灭。
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石静和冯毅所承担担保责任的类型,再审法院注意到,在《授权书》上的措辞是,其同意就因担保合作业务签署的各种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公证书》上的措辞是,为银源公司该贷款担保业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银源公司系为案涉主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就《授权书》和《公证书》的文义来看,银源公司股东石静和冯毅是对银源公司的保证责任而非案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在银源公司已为主债务承担保证的基础上,对银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交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石静和冯毅所承担的保证属于再保证。
本案中,债务人金池公司尚未向债权人交通银行清偿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银源公司、智亿公司、林兴锋、杜雪梅依约应对案涉债务向交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源公司、智亿公司、林兴锋、杜雪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金池公司追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未承担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
石静和冯毅并非直接保证主债务的履行,而系担保银源公司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交通银行无权主张石静和冯毅直接向其承担保证责任。
在债权人交通银行主张银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再保证人石静和冯毅在银源公司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石静和冯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人银源公司追偿。
综上,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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