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行政诉讼的证据与法律适用下重点知识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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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行政诉讼的证据与法律适用下重点知识点
第玖拾壹期行政诉讼的证据与法律适用(下)——重点知识点
2020版通关笔记,伴你过法考!
【肆】证据的质证
|「质证的方式」
应当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质证的对象」
原则上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下列证据无须质证:
1.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2.当事人在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3.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决定实行缺席判决的案件。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法院可以准许: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到庭义务」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
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与再审中的特殊质证」
1.二审中对以下两种证据应当质证
(1)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一审认定证据。
(2)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
①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但未获准许的证据。
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③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2.再审中对以下两种证据应当质证
(1)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
(2)因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
|「不同种类证据的质证规则」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规则
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下列情形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3)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2.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规则
(1)证人资格:
必须是自然人,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必须了解案件情况,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2)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应当出庭作证,但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有:
①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②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③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④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⑤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3)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
3.鉴定意见
(1)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2)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或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伍】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果的评价和认定。
证据审核认定的主体是合议庭的法官,审核认定的内容是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确认。
1.认证时间
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
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效力):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3.不利于被告的依据: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4.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证据补强规则)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明材料。
3.证明力大小的效力认证
(1)国家机关公文优先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先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2)原始证据优先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3)法庭证据优先
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无利害关系的证据优先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5)证据链条优先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陆】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规则」
1.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进而对其作出裁判时,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2.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还应依据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判活动。
3.法院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审理下列案件
(1)行政协议案件:
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或按约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
(2)行政附带民事案件:
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
|「规章的参照适用」
1.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规章进行参酌和鉴定后,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规章予以适用,参照规章进行审理。
2.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可以不予以适用,但法院无权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予以撤销。
|「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1.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
2.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3.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对司法解释的援引」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应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行政诉讼法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
我国法律体系内部效力等级的顺序分别是: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1.层级冲突适用规则:
上级优先于下级、人大优先于政府。
(1)部门规章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2)地方政府规章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政府规章。
(3)下级国家机关的文件低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文件。
2.平级冲突适用规则:
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裁决
(1)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效力等级相同,法院认为它们之间不一致的,应当由最高院报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2)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不一致的,也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裁决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即为终审裁决,国务院裁决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将其意见和理由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裁决。
3.特别冲突适用规则
同一效力层级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果是同一个法律文件,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4.新旧冲突适用规则
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
5.人际冲突适用规则
不同民族、种族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适用就该民族、种族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个体作出的特别规定。
6.区级冲突适用规则:
属地管辖
发生在港澳台地区的行政案件,适用港澳台地区施行的法律规范;发生于中国内地的行政案件,则适用当地施行的法律规范。
同时此类冲突还可以通过双方协议来解决。
|「WTO规则的适用问题」
1.适用原则:
仅具有间接适用力
我国是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的方式来实施WTO规则的。
任何人不能直接援引,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援引,必须按照经过转化的国内法受理和审判有关行政诉讼案件。
2.特殊情况
仅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中央政府的措施在承诺的时限内不能到位时,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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