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方案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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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方案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
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X〕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X〕34号文件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201X〕4号),X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X政字〔201X〕94号),稳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新旧动能转换,促进长岛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尊重市场,竞争优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立足全局,统筹兼顾。
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3.科学谋划,稳步实施。
既坚持着眼长远,又坚持从现实实际出发,增强方案的可操作性。
在严格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稳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完善。
4.依法审查,强化监督。
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审查对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起草)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起草)过程中,要按照“谁制定(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
政策制定机关在自我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县发改局(物价)、经信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可以征求县市场监管局的意见;涉及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可以征求县经信局的意见。
按规定需要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将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一并提交政府法制机构。
按规定需要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提请备案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审查结论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一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其中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相关部门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形成审查报告。
政策制定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未提交书面审查结论或审查报告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
要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
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三、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稳步实施
(一)有序清理存量。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制定(起草)、谁清理”的原则,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抓紧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认真扎实开展好存量清理工作。
清理中要本着分类处理的原则,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各乡镇(街道、开发管理处)和县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要求制定存量政策措施清理规范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时间节点和责任分工。
(二)定期评估完善。
政策制定机关要建立和完善评估机制,在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评估认为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三)加强宣传培训。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政策制定机关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
四、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建立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经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法制办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发改(物价)局,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督促各乡镇(街道、开发管理处)、县各有关部门抓好制度落实,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统筹解决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各乡镇(街道、开发管理处)和县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细化责任分工,认真组织实施。
(二)加强执法监督。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向社会公开。
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强化责任追究。
加强对政策制定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和约束。
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严肃处理。
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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