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越权签订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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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越权签订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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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越权签订合同
(一)案件事实
2013年5月30日、31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山东信托、旭光集团、新胜煤场等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长春农商银行通过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联讯证券管理其资产,联讯证券委托山东信托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由旭光集团、自然人肖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作出如下约定:
A.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之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在前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收益权;B.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保证,无论前述资产管理计划及收益权是否存在瑕疵,均将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
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在其办公室亲自用印签署,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
长春农商银行在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约前,先行要求衡水银行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签约行为出具《授权书》,并在《授权书》中约定,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履行收购收益权的义务,则收购义务由衡水银行承担。
该《授权书》由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在其办公室用印签署,李某在《授权书》上加盖了衡水银行公章及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崔某名章,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
2015年7月21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成就,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2015年7月27日,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发函,要求其按《授权书》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
衡水银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本案中,旭光集团、肖倩、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等因涉嫌伪造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被衡水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进入诉讼
长春农商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其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衡水银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吉林省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吉林省高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驳回了其上诉。
吉林省高院一审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驳回长春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就吉林省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长春农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及赵某个人名章均为真章,并非伪造。
本案现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二审裁定及判决已生效。
法院审理
(一)关于管辖权异议
1.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本案与旭光集团、肖倩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不应由吉林省高院受理;即使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审理,由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司印章系犯罪嫌疑人伪造,不符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上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衡水站前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吉林省高院一审裁定:
本案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并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其他管辖权异议事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3.最高院二审裁定:
长春农商银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二)吉林省高院一审判决: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衡水银行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案件,不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不以前述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不应中止审理。
1.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无论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印章是否真实,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对其行长赵某以支行名义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承担责任。
其次,衡水银行主张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属于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提供的担保或回购承诺,这种行为是被银监会2013年8号通知第8条明确禁止的。
但是,从协议内容上看,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最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已约定长春农商银行对于转让标的的一切瑕疵免责。
因此,无论长春农商银行与新胜煤场等形成的基础资产是否存在真实性等瑕疵,衡水银行战前支行均应受让该收益权,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转让价款。
2.关于衡水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并非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长春农商银行亦未能证明衡水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授权李某办理《授权书》等业务,或李某有权限办理该业务,其依据《授权书》主张衡水银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依据。
3.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12条规定: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民事权利,属于正当行使当事人民事权利,其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公权力救济,长春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亦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与肖倩、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亦不应中止审理。
(三)最高院二审判决:
驳回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无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刑事犯罪,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不属于担保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最后,本案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未在总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属于越权行为。
但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行为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法律依据。
综合《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应中止审理。
《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约的法律事实。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
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所涉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应移送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
并且,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无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刑事犯罪,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前提,不应中止审理。
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程序上应否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
(2)实体上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及《授权书》是否有效。
吉林省高院及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如下:
(1)本案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在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事责任的确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亦不应中止审理;
(2)刑事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不当然影响民事部分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的效力,仍应从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3)涉案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违背银监会规章未获成立);(4)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及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的签约行为均为越权行为,但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签订中,长春农商银行构成善意,合同有效,在《授权书》的签订中,长春农商银行不构成善意,《授权书》对衡水银行无约束力。
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衡水银行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的判决,涉及到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及公司人员越权签约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
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交叉和渗透。
由于案件法律事实产生了交叉(重合或部分重合),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救济(通过民事诉讼对私权利进行救济、通过刑事诉讼运用公权力进行制裁),产生案件的交叉问题。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应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审理,抑或应移送公安机关?
若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是否应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结果?
民刑交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往往通过主张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达到“以刑止民”的目的。
在金融机构的法律实践中,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有必要予以厘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主要体现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
1.1985年《关于及时査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及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失效)规定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若发现涉及经济犯罪,原则上应首先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确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先刑后民”原则。
随着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失效,“先刑后民”原则有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纠正。
2.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查机关。
如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法院应中止审理;否则,则应对存单纠纷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进行了最为全面的规定。
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情形的处理进行了规定。
第5条规定:
“人民法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
目前,《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应如何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这两项规定,民刑交叉案件是应由法院审理抑或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判断标准是案件中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是否为“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
由于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同法院在适用时标准并不尽统一。
在本文探讨的衡水银行案中,吉林省高院及最高院是从涉案经济纠纷及经济犯罪的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判断的。
刑事部分,是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及新胜煤场等涉嫌诈骗的行为,民事部分则是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约的合同行为。
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主体、行为内容均不相同,因此被认定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而未被移送。
此案中,吉林省高院与最高院区分了犯罪行为和合同行为,这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中非常重要,关于此点,下文仍将详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诉讼中止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若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应中止民事诉讼。
若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确定并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则应依法及时处理民事纠纷。
如本文探讨的衡水银行案中,赵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系,因此,不应中止审理。
(二)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牵连、交叉时,如何评价合同的效力?
这是民刑交叉案件中非常重要的实体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成立,则相关合同当然无效,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相关合同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1]这种观点从“损害国家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点否定涉犯罪合同的效力。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两种不同视域下的法律评价,前者对后者并不产生必然影响。
首先,在与合同相牵连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存在两个行为,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
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犯罪行为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
刑法评价的着眼点,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是否严重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民法评价的着眼点,则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是否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易言之,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民法则关注缔约的过程。
虽然《合同法》第52条也体现了对缔约结果的关注,但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评价对象,依然是合同行为本身,亦即合同的标的、内容等,而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
[2]引起刑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的是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引起民事责任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
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均不相同,是否构成犯罪与合同是否无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种观点也是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认可的观点。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的规定亦与前述规定思路一致。
在本文探讨的衡水银行案的一审中,吉林省高院即认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章是否真实,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对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效力不生当然影响,该协议是否有效,仍应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进行判断。
其次,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订立的合同不成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民法中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有三:
(1)外表行为的内容具有合法性特征;
(2)隐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3)当事人主观上存在通谋,即明知或应知隐匿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因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是一种双方合意的目的,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目的。
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实施犯罪,并不能够说明存在双方通谋的非法目的,合同不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在本文探讨的衡水银行案中,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即主张由于签约公章系伪造,因而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
最高院则在二审中明确:
“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利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诈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
”
最后,在对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进行效力认定时,还涉及到违反特定类型民事行为资格规定的犯罪。
比如,一方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其与相对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吸收公众存款须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不具备经营资格而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此,其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亦不应受该犯罪行为的影响。
一方面,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单方行为不同于合同行为,不是《合同法》第52条的评价对象。
因此,一方当事人涉嫌违反特定类型民事行为资格的犯罪时,其所签订的相应的合同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不意味着双方合同行为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不意味着双方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通谋;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犯罪时,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合同是否有效的民法判断并不受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刑法判断的影响,而应该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角度进行判断。
实践中,交易相对方以“萝卜章”签订合同,往往涉嫌合同诈骗罪,此时无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印章是否系伪造,均不对所签合同的效力产生当然影响。
本文所探讨的衡水银行案的裁判思路也体现了这一点,吉林省高院认为,无论涉案印章是否真实,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民事责任。
其最终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民事责任而衡水银行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司人员越权签约时合同效力的判断,亦即合同中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则无关。
(三)在公司内部人员越权对外签约时,交易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50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对于公司内部人员的越权代表或代理行为的效力,是根据以下逻辑进行判定的:
(1)若公司事后通过决议对越权代表行为进行追认的,则民事行为确定有效;若公司事后不予追认,则此时
(2)若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公司内部人员、机构进行的是越权代表、代理行为,则该民事行为有效;(3)若交易相对人存在过失,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该民事行为因意思表示的瑕疵为无效或可撤销。
实践中,公司内部人员的越权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往往取决于交易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金融机构的实践中,为证明自己进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可在交易过程中酌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操作:
第一,应同时取得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章)。
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按照民法中传统的代表理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进行对外意思表示的法定有权机关。
对于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人分支机构,应以其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为准。
值得说明是,应尽量以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亲自签字、盖章为宜,若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公司其他人员进行签字、盖章,则须核验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书面授权文件,并留作证据。
在本文探讨的衡水银行案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亲自盖章,《授权书》则由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盖章。
由于李某并非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长春农商银行亦未要求其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因此,虽《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及《授权书》均是越权签署的合同文件,法院却认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有效,而长春农商银行依《授权书》可主张的权益却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未获保护。
第二,应查验交易相对方公司章程,确定交易相对方签约人员的对外签约资格及权限。
首先,集体决策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方面,公司对外签约亦在一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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