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为中心.docx
- 文档编号:13448327
- 上传时间:2023-06-14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36.11KB
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为中心.docx
《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为中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为中心.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为中心
霍存福:
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为中心
古中国的法律尤其是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佚失严重,留存较少,法律与契约的本来关系,难以清晰看到。
但透过一些资料,仍可寻觅到某些线索和痕迹。
法律与契约内容、契约活动的关系,是研究中国古代契约无法绕开的一个问题。
那么,中国古代法律是否规制或指导了契约内容与契约活动呢?
答案是肯定的。
探讨法律对契约的规制或指导的范围与程度,应当首先看法律对民间契约的总体态度。
古代法律(如唐代律令)有意造成这样一种局面:
部分的民间事务靠习俗调整,部分的则由法律调整。
国家承认“私契”的地位,允许“私契”在民间的存在,并承认它的规则。
唐令之中,“私契”是个使用率较高的专门术语,民间契约中也使用这一概念。
遗留下来的古法佚文对借贷契约的有关规定,比较典型,也比较集中。
我们的分析,将从此进行。
一、法律规制下的契约活动
唐代法律对契约活动的规制,以借贷契约最为典型。
唐代《杂令》的“公私以财物出举”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出举)的订立、利息禁制、履行方式、司法救济、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
《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载其全文为: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
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
积日虽多,不
得过一倍。
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
一倍。
家资尽者,役身折酬。
役通取户内男口。
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
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
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
收质者,非
对物主不得辄卖。
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
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该条内容比较复杂。
我们试将其分为四个层次进行分析。
(一)“官不为理”
依《杂令》,国家对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私契”,分别采取了“官不为理”和“官为理”两种不同的态度。
对“官不为理”和“官为理”,学者理解不同。
但这里的前后两个“理”字,含义并不相同。
关于“官不为理”,《杂令》云:
“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
”这里的“理”,戴炎辉先生解作“受理”,似不确切,而应解作“介入”或“干预”。
故“官不为理”,确解应是官府不介入、不干预。
但“官不为理”绝不是无论闹到什么程度,或无论如何做,国家都不介入、不干预。
而是说,国家对有息借贷(即出举),无论其是“公”家(即官家,指下文“官物及公廨”)与私人之间缔结的契约,还是私人双方之间缔结的契约,概属于“私契”范畴,国家既不参与、干预其订立过程,也不参与或干预其正常履行。
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一指不介入契约订立,二指不干预其正常履行。
关于该种契约的正常履行方式,《杂令》下文是有规定的:
“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即首先是以“家资”抵当,其次是以“役身”折抵。
理论上是以家产负责在先,以身役负责在后。
而“役通取户内男口”,则是又不得涉及女性。
而“役身折酬”的履行条件必须是“家资尽者”。
从《杂令》文意看,国家对有息借贷的不干预、不参与,有两个限定条件。
这些条件,一是最高利息率的限制:
“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二是利息的总量控制,“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即利息总量不得超过本金。
“公”家参与私契订立(作为贷方)者,稍微特殊些:
“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但利息总量的要求仍是“不得更过一倍”。
在本金与利息的关系上,《杂令》又规定:
“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
”这是说,利息不能返折为本金,重新生利,即禁止复利;同时,借贷无论以财物偿还或以粟麦偿还,虽过时限,利息累计不得超过本金,即不能过一倍。
这里,如果我们稍加留意,就可以注意到:
所谓的“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为“私契”在约定方面留下了这样的空间:
第一,出举的期限,一月或数月、一年或数年,法律是不作规定或要求的,也就意味着从民间习惯或依从当事人约定;第二,在“财物”的范围内,法律也不限定借贷标的物的类别与数量,借贷物品的类型及额度都由当事人说了算;第三,法律限定之外的当事人约定,也应解作法律不作干涉。
至于所谓主体问题,这里虽未作限定,但根据唐《杂令》“家长在”条的规定,子孙弟侄等无权“质举(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为质而举借)”,也就意味着不得贷入,贷出似也不可。
因而,对于有息借贷(出举),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空间,允许民间的大量的营利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只要不违背国家的节制就可以。
出土契约显示,取利的借贷,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远远超过非营利性借贷。
同样,《杂令》“以粟麦出举”条还规定:
“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
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
”这个关于粮食的特种借贷,套用了前述的一般规定,法律的态度仍然是“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但在期限上有限定,即只能以一年为断;一年之后不得再生利(其高限也当是一本一利),且不得以利充本复再生利。
对粮食借贷的出举生利期限的限定,当与这类借贷的特征一般是用于种子或食用,以及其对于农人的重要影响,有密切关系。
国家在此的保护弱小农民的立场,可以概见。
此外,《杂令》“出举取利过正条”条还规定:
“诸出举,两情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本及利物并入纠人。
”这个鼓励告讦、重点惩罚贷出方(同时也惩罚了贷入方)的救济手段,也是出于保证利息率、利息总量不超过最高限制的意图。
即使当事人情愿,是事先约定,利息率仍不得高于限制,也不得“过一倍”以及“回利为本”。
(二)“官为理”
“官为理”的“理”,可以解作“受理”,是“介入、干预”,官府在此是要作出判决的。
即国家从“官不为理”的不介入、不干预转入到“官为理”的介入、干预。
这是因为,一方面,“官为理”的发生时间,是在契约履行有了问题之后出现的,针对的是契约或违反了利息率规定,或违反了利息总量控制规定,或违反了禁止复利的规定,以及超出了契约内容进行非法履行等行为的。
《杂令》云:
“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官为理。
”首先,“违法积利”的“官为理”,既包括了月利超过法定的六分(6%),契约在订立时就违法了;又包括总利息量超过一倍者,还包括“回利为本”的情形,后两者都是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事(前者在立约时就违法了,但只能在履行过程中才可能被发现和纠正)。
其次,“契外掣夺”的“官为理”,是指在以“家资”负责的前提下,“强牵掣财物过本契”。
在这方面,律文中的严格限定,与此相衔接。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规定: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疏议曰:
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
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
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于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准此,则牵掣债务人财物应须告官听断,不告而牵掣即是“强”;强牵财物超过契约标的物数额者,依其超过数额论罪;不超过者,不以“坐赃”论罪,但似应以“不应得为”罪处罚;官员犯此,则加重处罚。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疏议,没有限定这里的“负债”是限于“非出举之物”,与《唐律疏议》中该条的上条“负债违契不偿”条限定“负债”仅限于“非出举之物”不同。
这里的没有限定,似不是疏忽,而是有意不作限定。
在理论上,它既应包括“出举之物”,也包括“非出举之物”。
虽然《令》文是针对出举的,但《律》文则包含了“出举之物”和“非出举之物”即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情形。
这个方面的“官为理”,都是与对有息借贷的限制或禁制相关的,国家的受理明显是要行使司法权。
另一方面,对“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
”这里的“理”,同样可以解作“受理”。
但这个“为理”,不是在签订契约时的“介入、干预”,同样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受理。
即对于使用借贷以及对于消费借贷但无利息者,官府干预其债的履行。
唐人颜师古在对《汉书·淮阳宪王钦传》之“负责(债)数百万”作注时说:
“责(债),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
”表明唐代的“债”或“负债”,是总括了假与贷的。
而唐《杂令》的“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是与律文规定相衔接的。
按《唐律》卷二六《杂律》: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
各令备偿。
”疏议在解释时说:
“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
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中略),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
”律文的“非出举之物”,即《杂令》之“非出息之债”。
由律文可知,《杂令》之“官为理”,主要是解决一定量的标的物(价值相当于一匹绢)的契约“违约乖期不偿”问题的,“违契不偿”被进一步解释为“违约乖期不偿”,主要地是个期限问题。
因为对于使用借贷及无利息的消费借贷而言,不存在“违法积利”问题,也不存在“契外掣夺”情事,可能的违约情形就是过期不偿。
律文规定,违契不偿期限满20日始科罪,最高科罚为违契百日不偿。
这又是进一步的限定了。
这类契约的履行期限,可以理解为是任凭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事人在这方面是自由的。
国家只以约定的到期日开始计算其是否“乖期”。
与出举一样,在“财物”的范围内,法律也不限定这类消费借贷(但无利息)、使用借贷的标的物的类别与数量,借贷物品的类型及额度也应由当事人说了算;法律限定之外的当事人约定,也应解作法律不作干涉。
在这一方面,国家的态度是明显的:
支持民间的非营利性交往,对其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给予救济,其立场显然是支持提供资源者的贷方。
这与国家意识形态的重义轻利的道德观是一致的。
在此,应当辨明的是,《唐六典》比部郎中员外郎条注,对这类问题的记述有些含混:
“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
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
”这里肯定有衍文和错简。
“质举”,可能是“举质”二字互倒(也可能是“出举”误为“质举”),因为唐代后来的《户部格敕》确实有“举质”的用法:
“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
”当然,这里的利息率较前有所降低了,①这是一个发展。
另外,“出息,债过其倍”及“回利充本”,利息超过本金及以利充本再生利,正是“官为理”的对象。
可能《六典》此处的“官不理”应是“官为理”,“为”字误为“不”。
唐代《杂令》正是此意。
(三)质举(出举而收质)
出举而收质(质举),即质押借贷。
《杂令》云:
“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
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
”该条只是对质物的处理,规定了原则。
而依唐令别条,法律上还有对于质举主体和程序问题的规定。
《杂令》“家长在”条云:
“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
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
”即卑幼不得为质举主体,即使有时可为主体,也得履行告官批准程序,以保证家长的处分权。
这一规定似乎也将可以作为质物的范围,作了规制,即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等,均可为质物。
但在实际上,可作为质物的范围,不是靠法律规定的,而应理解为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
另外,奴婢可以质债,但律禁止以良人为奴婢质债,以防压良为贱。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
仍计庸以当债直。
”这又是与质举相关的律文。
(四)保人代偿
关于保人责任,《杂令》云:
“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是一种留住保证制与支付保证制相结合的保证责任。
即保人主要责任是保证举贷者不逃亡,以保证债的履行;但若债务人负债而逃,保人应负代偿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总结一下唐令与唐律之间有关出举契约规定的衔接问题及相关性。
可见下列附表:
《杂令》与原理《杂令》《杂律》
出举契约订立及正常履行出举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无
月利不过六分;利不过本一倍;不回利为本;1.出举违法积利,官为理
2.出举私契取利过正条,任人纠告,本及利物并入纠人。
无
无
家资可能的抵当方式:
或由债务人主动给付,或由债主牵掣出举契外掣夺,官为理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非出举而不偿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诸负债(谓非出举之物)违契(违约乖期)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
各令备偿。
指名质举,即以家资抵当。
奴隶可用质债出举而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
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
仍计庸以当债直。
身役抵折役身折酬
应当说,唐代有关出举的上述制度一直在行用。
《唐会要》卷八八《杂录》载武周长安元年(702年)十一月十三日敕:
“负债出举,不得迴利作本,并法外生利。
仍令州县,严加禁断。
”坚持了禁制复利和违法积利的立场。
唐开成二年(837年)八月二日敕文云:
“今后应有举放,又(及?
)将产业等上契取钱,并勒依官法,不得五分以上生利。
如未辩计会,其利止于一倍,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令翻契,回利为本。
如有违越,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
如属诸军、诸使,亦准百姓例科处。
”同样坚持了最高利率标准、最高利息总量限制和禁制复利的立场。
宋元时期法律基本依唐制。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杂门·出举债负》载《关市令》云:
“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肆厘,积日虽多,不得过壹倍。
即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
每岁取利不得过伍分(谓每斗不得过伍升之类),仍不得准折价钱。
”则其月利有所降低,年利也有了限制,并仍坚持最高利息总量一本一利的控制原则。
元代制度,据《事林广记》壬集卷一载《至元杂令》云:
“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
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亦不得回利为本及立倍契。
若欠户全逃,保人自用代偿。
”除月利率有所降低外,其余与唐制大抵相同。
此外,《庆元条法事类·财用门·理欠》及同上《杂门·出举债负》都引用了南宋《关市令》,文云:
“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
即欠在伍年外,或违法取利及高抬卖价,若元借谷米而另准折价钱者,各不得受理。
其收质者,过限不赎,听从私约。
”该条规定显然突破了《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的“负债违契不偿”仅“谓非出举之物”的限制,“负债”已包含了“取利”的出举甚至质举;从救济机制看,有了时效5年的规定,并有了质举从约定的原则,较唐代制度有发展。
二、实践中的契约内容对法律的遵守与抵触
留存下来的契约原件显示,实践中的借贷契约对法律有遵守,有抵触,情况比较复杂。
我们将按前述法律令的内容顺序,依次作出分析。
(一)在契约的履行方式上
1.家资抵当与牵掣家资杂物
以家资抵当和役身折酬,按《杂令》规定,都是有息借贷契约的法定履行方式。
《令》中家资抵当既局限于有息借贷,而《律》中的牵掣家资杂物则包括了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者,已不限于有息借贷。
一种可能是,唐令中也有关于无息借贷也以家资负责的条款;另一种可能是,唐律令在这方面规定不严密,有所缺漏。
不管怎样,唐《杂令》以“家资”为抵履行债务的规定,是与唐律的牵掣家资财物相联系的。
以“家资”为抵履行债务的方式,可以理解为:
或由当事人主动将家资给付与债主,或由债主牵掣家资。
《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负债强牵掣财物过本契”条允许债权人牵掣债务人财物,但不允许“强牵掣”,更不允许“强牵掣财物超过本契”。
律令中的这两条规定,是民间借贷契约中牵掣财物条款的依据。
牵掣财物习俗,由来已久;而且,最早的牵掣是出现在买卖契约中的,而不只限于买卖契约。
可见,唐律也只是沿袭前朝的律令制度。
唐五代时期(包括吐蕃占领敦煌时期)的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中,包含了“听掣家资杂物”的条款的契约,所占的比例很高。
据我的统计,在76个借贷契约(不计入“请贷牒”)中,共有41个契约中有这样的条款,这尚不算按照残文可以判定为具有这样条款的契约。
同时,在一些残缺严重的契约中,仍有可能包含着这样的条款。
可见,“听掣家资杂物”是当时契约中的一个普遍约定。
这些条款一般表述为:
“听掣家资杂物”、“牵掣家资杂物、口分田桃(萄)”、“一任牵掣家资、牛畜”、“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麦粟直”等。
就此而言,唐《杂令》中的以“家资”抵当,实践中表现为一种事先的约定。
即在契约中,当事人要据实指出债务人家资的范围,并要指出其抵当的方式。
如前所述,家资的可能的抵当方式,本来可以有两种,而契约中却一无例外地指明要“听”、“任”牵掣。
由债务人主动给付的情形,在这一强行条款下,实际上没有了余地;由可以主动行使的权利,变成了只能被动履行的义务,即只能“听”、“任”债主牵掣。
那么,牵掣财物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在各类契约中是如何约定的?
考察牵掣财物条款,其约定的具体情形是:
7个出现于无息借贷,牵掣意味着只涉及本金;11个出现于有息借贷,牵掣意味着包括了本和息;4个出现于附条件的有息借贷,即到期不还始生利,牵掣也意味着包括了本和息;2个出现于先有利息,到期不还又生利,牵掣也意味着包括了本和息;17个出现于到期不还生利加倍,牵掣也意味着包括了本和息。
前1个属于一类,后4个属于另一类。
第3种契约是从无息借贷转化为有息借贷的,第5种契约是第3种契约的变形,也是从无息借贷转化为有息借贷的;第4种契约是第2种和第3种契约的复合,有息借贷到期不还又生利息,是双重利息。
在纯粹的无息借贷契约中,牵掣的条件是违限不还。
《吐蕃寅年(八三四年?
)敦煌阴海清便麦粟契》云:
“如违限不还,即任掣夺家资杂物用充麦粟直”。
这一约定条款,与《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的“违约乖期不偿”很容易发生冲突。
按律,可以进行“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的处罚,并“各令备偿”,又打又罚。
而按契约约定,则又可以依据《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对其“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行使司法救济的请求权,即只罚不打。
在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应牵掣者”的含义。
是将其理解为契约必须有此事先约定?
还是理解为即使无约定,只要出现非牵掣即无履行能力即为实质上的“应牵掣者”?
同样,律中的“各令备偿”,也需要解释。
实际上,“备偿”到最后,不能不包含牵掣财物。
在各类有息借贷契约中,情况大抵相同,一般也以违限为条件。
比如,在附加条件的有息借贷契约中,违限可能是首先产生利息,表明该无息借贷契约向有息借贷契约转变;若再不还,才产生牵掣家资问题。
《唐麟德二年(六六五年)高昌张海还、白怀洛贷银钱契》一款云:
“贷取银钱肆拾捌文,限至西州十日内还本钱使了。
如违限不偿钱,月别拾钱后生利钱壹文入左。
若延引注托不还钱,任左牵掣张家资杂物、口分田、桃(萄),用充钱直取。
”这时,利息发生之后,若再行推延、推托而不履行偿还义务,就可以牵掣家资。
有息借贷契约的牵掣细节,是个值得说明的问题。
唐《杂令》中的“官为理”,未提及出举的负债不偿问题;唐律中虽有“负债违契不偿”,却仅指“非出息之债”。
实践中,出息之债(即出举)不偿,在以家资负责的情形下,债权人除了模仿“非出息之债”而强牵掣债务人财物的自力救济外,还有请求司法救济一途。
通过诉诸诉讼,而请求国家强制执行,以实现契约中“延引不还,听掣家资杂物,平为钱直”的条款约定。
告官请求执行,有出土的出举契约为证。
吐鲁番文书有《唐咸亨五年(六七四年)高昌王文欢诉张尾仁贷钱不还辞》,是告官求索文辞,很类似唐律关于“非出息之债”要求债权人“应牵掣(财物)者,皆告官司听断”者。
其文云:
酒泉城人张尾仁。
……件人,去咸亨四年正月内立契,……银钱贰拾文,准乡法和立
私契。
……拾文后生利钱贰文。
其人从取钱已来,……索,延引不还。
酒泉去州……来
去,常日空归。
文欢……急,尾仁方便取钱人……。
而原契约《唐咸亨四年(六七三年)酒泉城张尾仁举钱契》云:
[咸]亨四年正月贰拾伍日,酒泉城人张尾仁于高昌县王文欢边举取银钱贰[拾文],至
当年□□,月别生[利钱]……日生利具还。
……钱直。
□身东西不在,仰妻儿及收[后]
……[两]和立契,画指为验。
钱主王文欢
举钱人张尾仁
保人吴白师
知见人辛□□
这是一个有息借贷(出举),毫无疑问。
契约有残缺,刚好在应规定“听拽家财杂物口分田”(与妻儿保证属并行条款)的地方有缺文。
但我们可以从“……钱直”残文及其上下文关系中,推断出原契中本有“延引不还,听掣家资杂物,平为钱直”之类的条款。
因为在唐咸亨四年(673年)的前三年即唐总章三年(670年),同属高昌县的《唐总章三年(六七0年)高昌白怀洛举钱契》中,就有“若延引不还,听牵取白家财及口分,平为钱直”的条款,之后又有“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酬还钱直。
两和立契,获指为验”,正与本契这些文字顺序相同。
可见,本契是一个包含了牵掣家资条款的出举契约。
故债权人呈文官府,要求给予司法救济。
可能的执行方式,就是要求官断并由官署出面牵掣债务人财物。
又,伯希和3854号背,有《唐大历七年客尼三空请追征负麦牒并判词》。
文云:
百姓李朝进、麴惠忠共负麦两石九斗。
右件人,先负上件麦,频索付,被推延。
去前日,经□□状,蒙判追还。
至今未蒙处分。
三空贫客,衣钵悬绝,伏起追征,请处分。
牒件状如前。
谨牒。
大历七年九月日客尼三空牒。
一个叫做“继”的官员的判词是:
先状征还,至今延引,公私俱慢,终是顽狠,追过对问。
九日。
继。
该案已搞不清是出举还是非出息之债,债务人也是“频索付,被推延”,总之是应当追征。
官员“继”对债务人“延引不还”不满,也对前此官员的处理不满意,故称“公私俱慢,终是顽狠”,要求“追过对问”。
可能的结果,是官府代为追索,直至牵掣家资。
但牵掣财物一事,契约中的违法约定也有很多。
这就是明确地说“有剩不追”。
《唐大历十七年(七八二年)于阗霍昕悦便粟契》云:
“如违限[不还],一任僧虔英牵掣霍昕悦家资牛畜,将充粟直。
有剩不追。
”唐建中三年(七八二年)于阗马令庄举钱契》云:
“如不得,一任虔英牵掣令庄家资牛畜,将充钱直。
有剩不追。
”《吐蕃卯年(八二三年?
)敦煌马其邻等便麦契》:
“牵掣家资杂物牛畜等,用充仏(佛)麦。
其有剩,不在论限。
”《吐蕃某年敦煌赵卿卿便麦契》:
“掣夺家资杂物,[用]充麦直。
有剩不在论限。
”《吐蕃某年敦煌僧神寂等便麦契》:
“掣夺房资什物,用充麦直。
有剩不[在]论限。
”这5个契约约定,明显违背《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禁止“牵掣财物超过本契”的规定精神。
2.役身折酬与良人质债成奴婢问题
唐代《杂令》规定出举的法定履行方式之一有“役身折酬”。
但在唐代契约中,却缺乏有关役身折酬的条款。
可见,在当时,役身折酬不是一个契约上的约定问题。
但既有法律规定,实践中就不可能不存在。
在逻辑上,役身折酬应存在于“家资”穷尽(牵掣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霍存福论 中国古代 契约 国家法 关系 唐代 法律 借贷 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