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省会市供热条例.docx
- 文档编号:13424085
- 上传时间:2023-06-14
- 格式:DOCX
- 页数:13
- 大小:21.59KB
一辽宁省会市供热条例.docx
《一辽宁省会市供热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一辽宁省会市供热条例.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一辽宁省会市供热条例
一、辽宁省会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会市供热条例》经2021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
该《条例》分总那么、计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设施治理、法律责任、附那么6章程50条,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增强城市供热治理,保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爱惜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计划、建设、经营、治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计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平安和质量、标准效劳和治理、节能环保的原那么。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钱、环境爱惜、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治理工作。
第五条鼓舞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进展供热事业,推行利用平安、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计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展改革、城乡计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整体计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供热专项计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背供热专项计划确信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计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体会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利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标准。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利用的产品和技术,按期制定推行、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发布。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依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完工验收备案。
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被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利用,并按期检定或改换。
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改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改换。
供用热两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利用和保护的具体方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在已建成和计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之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之外的新建衡宇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非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顶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依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治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立供热工程档案治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对供热专项计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信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明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方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稳固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平安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平安治理人员和保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治理制度、效劳标准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弃管记录;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不是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帖安排;不准予停业或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定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如实际合理确信并发布供热起止时刻。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延供热或提早停热。
碰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气象转变情形,决定提早或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补偿方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缘故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标准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两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标准。
第二十条具有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依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价钱和计费方法由市价钱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价钱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煤炭市场价钱变更情形,成立煤热价钱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钱的,价钱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进行供热本钱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要紧意见采纳情形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价钱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钱和计费方法收取热费,并利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单据。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腐热费等理由拒绝供热。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依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
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衡宇,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衡宇,由衡宇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昔时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依如实际情形,能够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依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增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形的日常治理,向社会公示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和报修,及时处置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六条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平安、稳固、持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中断效劳,增强巡视检查,发觉问题或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置,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给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给,不得擅自中断。
采纳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天天锅炉供热运行时刻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当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持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第二十七条用户以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合同约定温度的,能够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依照有关规定和操作标准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良方法。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能够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由于供热单位缘故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良方法。
因供热单位缘故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温度测量和认定方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阻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保护、治理;
(七)其他阻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显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依照供热单位要求更正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形,实行职工热费补助随工资发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
第四章设施治理
第三十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治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治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形实行实时远程监控,搜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立供热质量综合评判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保护效劳和平安治理等情形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成立诚信档案。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判,并将评判结果向社会发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发布举报和电子信箱,同意举报和投诉。
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供热治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治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形时对用户的补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利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期满或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对治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按期巡检,发觉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排除。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保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利用情形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保护、治理。
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保护、治理,改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保护、治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份除外。
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治理,能够委托供热单位负责保护,改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保护、治理责任,由供用热两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依照顾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五条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当即进行抢修。
对阻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能够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爱惜方法,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
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平安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峻阻碍时,供热单位应当当即采取应急方法,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抵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居民委员会人员抵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效劳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一起做好用户财产平安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进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因用户缘故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平平稳固持续供热、严峻阻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谐、催促无效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定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
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效劳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平安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排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事故,无法在规按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歇业的;
(四)无端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平安、稳固、持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峻阻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治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平安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平安保障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平安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条在共用供热设施爱惜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动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形;阻碍供热设施运行和平安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信相应的爱惜方法。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信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在共用供热设施爱惜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侵蚀性液体和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平安的活动。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予以惩罚:
(一)未依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信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体会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利用的,责令停止利用,限期更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依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住宅建筑依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予以惩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未依照供热专项计划确信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歇业的,责令限期更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延供热或提早停热的,责令依照推延供热或提早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更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天天运行时刻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当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更正,处二万元罚款;超期不更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有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持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判不合格的,撤消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用户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阻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保护、治理的。
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平安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爱惜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侵蚀性液体和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平安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断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补偿损失外,可处补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组成治安治理惩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成的,依法追究: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不及时处置,和发觉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显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方法,造成严峻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那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计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治理的地域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辽宁 省会 供热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