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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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2010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从业人员的人身伤亡事故,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因犯罪、醉酒、自残、自杀或由于自身疾病等导致的自身伤亡。
第五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财产损失;
(二)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任何医疗、救援费用;
(四)仲裁或诉讼等法律费用;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该请求是否符合保险责任的规定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如实告知义务
(一)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因此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四)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按期缴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事故预防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日常作业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并做好应急救援演习。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应及时整改。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事项变更通知义务
(一)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人员变更批改手续。
未经保险人批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投保时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不负责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从业人员和第三者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及时报案,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或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构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视同为及时报案。
(三)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同意,被保险人应允许保险人协助进行事故抢险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
(四)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协助追偿义务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四)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五)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作为索赔的依据:
(一)保险单正本;
(二)生产安全事故索赔申请书;
(三)伤亡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从业人员死亡的,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若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从业人员残疾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具有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认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赔偿依据与现场查勘处理
(一)保险人认可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赔偿依据。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根据需要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第二十六条预付赔款
在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保险责任明确但损失金额尚不能最终确定的情况下,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可以预先支付赔款。
第二十七条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于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其中对每人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对于每位伤残者,依据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或具有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为依据出具的伤残等级证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确定的数额内进行赔偿。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害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的百分比
1
死亡
100%
2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3
二级伤残
90%
4
三级伤残
80%
5
四级伤残
70%
6
五级伤残
60%
7
六级伤残
50%
8
七级伤残
40%
9
八级伤残
30%
10
九级伤残
20%
11
十级伤残
10%
第二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提交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定的或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成立的调解机构调解;
(三)当事人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除被保险人被依法关闭、破产、解散而自动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上述原因解除保险合同的,则保险人按日比例计算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退还未了责任的保险费。
已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履行完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在本保险期间,本保险自动适用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新颁布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定性、定责、定损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
定义
生产安全事故:
是指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事故,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认定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定事件。
从业人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者:
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短期费率
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季节性生产经营特点,针对这些企业实行短期保险期。
保险期限介于时间区间内,按照时间区间上限投保。
保险期间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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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 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