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律常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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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律常识
教育基本法律常识
教育基本法律常识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
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公民的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居于首要地位。
对每个人来说,生命和健康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
“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同时规定: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的,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法律还禁止用工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劳动强度大的劳动。
非法使用童工是严重摧残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并且殃及民族兴旺大业的违法行为,法律严惩这种行为。
既然国家都从法律上保护我们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未成年人的我们就更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
如果我们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若我们不甚损害了自己的身体,还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
因此,轻生或自残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律不合。
当然,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
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大义灭亲也不允许,因为这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生病,因为这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所以,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这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的关爱和责任。
总之,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身体,提高健康水平,使自己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恢复健康,增强体质;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2016-07-188:
26|#2楼
(一)平等原则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
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
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
(一)平等原则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
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
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入学机会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内,接受相同年限、知识结构或内容基本相同的教育。
义务教育之所以实行完全平等的原则,并不是源于一种理论上空洞的假设,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义务教育,主要因为公民首先尽了纳税人的义务,所以国家作为交换的另一方主体应该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受教育者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参与了社会合作,因此,他应该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
人的本性是作为类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个体差异。
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为一个人,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别和智力高低影响的。
第三,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个体生命的质量有很大意义。
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丧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剥夺的重要表现。
由此可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平等原则,无论对于实现教育公正,还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发展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普遍提高劳动力素质的迫切要求。
在理论和法律上,对于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确认,并不等于现实中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色彩的概念。
它的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平等的现实状态。
因而,当我们再次强调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时,也就意味着在受教育权的保障中首先应秉承教育平等原则。
(二)人本原则
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和保障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如果说平等原则可以视为对受教育权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则就是对其实质上的保障。
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除了以人为对象之外,其视野中并没有人。
从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们具有一个一脉相传的逻辑、准则、思维方式和理念,都呈现出了否定与压抑人性、个性、自主性、主动性的特征。
因而,人本原则就是指在教育中确立本体论和人性化的教育观。
确立人性化的教育观,就要实行人性化的学校教育,这是培养真正的“人”的教育。
无论是学校制度安排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都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为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
这就需要不断地推进教育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策略的变革,对待成长中的青少年,要把他们当作独立的、有自身尊严与权利的同等的“人”来教育和管理。
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内部的教育及常规管理应对青少年的人格给予足够的尊重和重视,教师在进行惩戒和批评教育时应该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动学校教育的“人性化”进程。
总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严、尚待发展的天赋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时时刻刻不能丝毫侵犯的核心规范,即教育必须以人为目的。
也就是说,生存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以每个人的最大利益为考量,以促进每个人有质量的生存为目的。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2016-07-1818:
13|#3楼
四、法律基础知识汇总
第一节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1.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4)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有: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法的渊源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
根据《立法法》第7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又是有差别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好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
第二,我国法律对外国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
(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好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
(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
2.法的空间效力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
(2)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
3.法的时间效力
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开始生效的时间:
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
法终止生效的时间:
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些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三是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
注意:
法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
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
1.法的规范作用
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
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
(2)指引作用:
法是通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
(3)评价作用: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好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4)预测作用:
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
(5)教育作用
(6)强制作用:
在于制裁违法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五、法的运行过程
(一)立法
1.立法的概念
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好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2.中国立法指导思想
当代中国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立法观。
当代中国立法基本指导思想,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
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3.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
(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4.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
立法的基本程序包括法律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和法律的公布等四个阶段。
(1)法律案的提出。
法律案的提出是指依法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某项法律的法律案。
(2)法律案的审议。
法律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进行审查和讨论。
列入全国人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3)法律草案表决稿的表决。
这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案经过审议后提出的表决稿,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
这是整个立法活动中最有决定意义的一步。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法律要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超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这是立法机关将获得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众(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
5.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它不包括国际法和已失效的国内法。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法:
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诉讼法。
(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所谓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现法律的活动。
所谓司法,也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好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2.法律适用的要求和原则
法律适用的要求:
(1)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
(2)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3)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3.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它不属于物质关系,而是一种思想关系。
(3)法律关系的构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
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行为结果;精神产品;人身。
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1)违法行为:
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行为。
构成:
违法主体,违法客体,违法的主观要件,违法的客观要件。
违法的分类:
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宪行为。
(2)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由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
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以及正确行使权力、权利的义务;第二,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该责任或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以直接强制手段实施;或由当事人协商主动承担,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潜在的保证。
(3)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
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法律实施的监督
(1)法律监督及其构成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
法律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
法律监督的客体是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
通过法律监督促使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力。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机关为保障法律的切实实施所进行的监督。
具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就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称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存在的法律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两种。
(3)社会的监督
指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六、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1、法与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
2、经济基础决定法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法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3、生产力发展的水平直接影响法的发展水平。
4、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5、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
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法与政治、政策
1、法受政治的制约。
体现在:
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法又服务于政治。
2、法与政策的关系:
党的政策是法律的依据和指导,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法律化,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
第二节宪法
一、宪法的概念、特征与基本原则:
1.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在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宪法的特征
第一,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
第二,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
第三,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3.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2)基本人权原则;(3)民-主集中制原则;(4)法治原则。
二、宪法监督:
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第一部宪法,此后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做了全面修改。
1982年宪法规定: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
四、国家性质、经济制度、国家政体与国家结构形式
1.国家性质
即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性质,反映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体现一定阶级的专-政。
一般地说,在经济领域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阶级总是控制或掌握着国家政权,处于统治地位。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由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
其性质不属于国家机构,但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2.经济制度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3.国家政体
政体又叫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去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是为国体服务的,是国体的表现形式。
我国政权组织形式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
(2)人民在民-主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3)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接受监督,向它负责;(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4.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可以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国籍、统一的国家立法机关和统一的行政机关。
复合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国联合组成联盟国家或者国家联盟的结构形式。
分为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我国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我国一级地方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政治权利和自由:
指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3)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宗教信仰自由:
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5)社会经济权利:
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利、获得物质帮助权。
(6)文化教育权利:
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7)特定人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2.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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