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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制度
漳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为扩大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漳政综〔200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进行界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并吸收、采纳社会公众科学、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市直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直各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闽南日报》或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二)召开座谈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采取第
(一)项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漳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漳政综〔200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进行界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听证程序的启动
第六条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单位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市政府办公室已收文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遗漏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七条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决策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员及职责
第九条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
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不得多于25人少于5人,其中下列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四条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五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听证公告,将听证公告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
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不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漳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漳政综〔200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进行界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应决策承办单位之邀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
(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而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漳州市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漳政综〔200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进行界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市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首长办公会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严格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程序,进行集体议事。
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前,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按要求准备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决策目标和方案,方可提请决定是否提交会议研究。
决定提交会议研究后,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八条 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行政首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漳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漳政综〔200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四条进行界定。
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评价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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