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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中法网案例解析班民诉讲义侍东波11
民事诉讼法--案例一
赵亮与李梅离婚诉讼案
赵亮与李梅于2000年登记结婚。
2002年赵亮以缺乏夫妻感情为由,向某市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梅离婚。
某市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查:
原告住家和工作单位均在某市二区,被告李梅虽然家住某市一区,但工作单位却在B市,其户口也在B市。
某市一区法院认为此案不应由自己管辖,而将案件移送给某市二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市二区人民法院接到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法院对该案也没有管辖权,于是又将案件移送给被告住所地——B市人民法院审理。
2002年11月,B市人民法院给某市二区法院复函称:
我院受理案件后,经两次传李梅谈话,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而且李梅也要求回原籍处理;同时,李梅所在单位现已搬迁至C市,该案已不属我院管辖,特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你院查办。
2003年4月,某市二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所在单位既然已从你处迁至C市,就应由你院直接将案卷材料移送C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又将该案材料复送B市人民法院。
2003年10月,C市人民法院接到B市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以被告已于2002年5月返家休养一年以上,至今未回工作单位为由,又将案卷材料移送某市一区人民法院审理。
【问题】
1.本案中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移送管辖是否正确?
请说明理由。
2.原告于2002年提起离婚之诉时,本案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3.若原告于2003年9月提起离婚之诉,又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4.若2002年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是否受理?
若受理,法院如何送达诉讼文书?
5.若该离婚案件在法院调解和好,法院审判人员不制作调解书是否正确?
【答案】
1.本案中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移送管辖都是不对的,理由如下:
(1)原告于2002年起诉离婚时,受诉法院是某市一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送给被告住所地B市人民法院审理才是正确的。
(2)某市二区人民法院作为接受移送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所以B市人民法院以被告工作单位地址变迁为由,将案件退回某市二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
(4)某市二区人民法院又第二次将案件移送B市人民法院,使案件在人民法院之间重复移送,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十分错误的。
(5)C市人民法院作为接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由于被告离开住所地已经一年以上,本院审理该案确有困难,可以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与依法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得再行移送。
2.原告于2002年提起离婚之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B市人民法院管辖。
3.2003年9月,由于被告离开住所地已经一年以上,因此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某市一区人民法院管辖。
4.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5.正确。
【解析】
1.本题的解题关键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民诉意见》第34条的正确理解和熟练掌握。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是移送管辖,应注意移送管辖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本院无权管辖;
(2)受移送法院应当是有管辖权的法院;(3)一经移送,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4)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37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有管辖权法院不能移送管辖,只能报请指定管辖。
《民诉意见》第34条确立了管辖恒定原则,即案件受理后,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及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
2.解答这第2、3两题的关键是对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确定。
2002年时,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在B市;而2003年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某市一区构成被告经常居住地,因而该区法院取得管辖权。
3.《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无须被告必须下落明确,因此被告下落不明并不影响起诉的有效和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此规定,法院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即可。
4.《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本案由法院调解和好后,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等签章。
民事诉讼法--案例二
甲县某加工厂与乙县某食品厂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案
甲县加工厂与乙县食品厂在丙县签订一份食品真空包装袋的加工合同。
合同约定:
甲县加工厂由其设在丁县的加工分厂完成加工任务,如果将来发生纠纷,友好协商不成,原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合同签订后,甲县设在丁县的加工分厂因任务繁重,无法完成该加工任务,经过乙县食品厂的同意,由甲县加工厂设在戊县的加工分厂实际完成该真空包装袋的加工任务,并将该包装袋交给乙县食品厂。
乙县食品厂投入使用,其中一部分包装食品后存放在乙县食品厂所在地的仓库,另一部分包装食品后运往己县销售。
因该批食品真空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乙县存放在仓库中的食品和运往己县销售的食品均因包装袋的质量原因而腐烂、变质,给乙县食品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乙县食品厂决定提起诉讼。
【问题】
1.对于乙县食品厂的起诉,哪些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该案所涉及的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
3.如果乙县食品厂向被告住所地甲县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乙县人民法院均递交起诉状,本案应由谁管辖?
4.如果甲县人民法院和乙县人民法院同时立案并发生争议,假设甲县属于A市,乙县属于B市,A市与B市隶属于同一个省。
对于该案谁有指定管辖的权利?
如何指定?
【答案】
1.甲、乙、丁、戊、己县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协议管辖无效,因此管辖权的确定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进行。
2.协议管辖无效。
甲县加工厂和乙县食品厂虽然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双方在协议中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两个地点的人民法院而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
3.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来管辖。
4.对于该案,省高院有权指定管辖。
甲县、乙县法院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各报请自己的上级法院,由A市中院和B市中院协商解决。
再次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省高院指定管辖。
【解析】关键点:
本案所涉及到的地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
甲乙之间既有加工合同关系,又有侵权关系。
重要地点:
甲县是住所地;乙县是住所地;丁县是约定加工行为地,即约定履行地;戊县是实际加工行为地,即实际履行地,也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己县和乙县同时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法定管辖:
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在加工合同之中,被告住所地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所以甲一定有管辖权。
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照《民诉意见》第20条的规定,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即合同在丁县的加工分厂履行,所以丁县属于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地,丁县法院取得本合同的管辖权。
侵权:
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
而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仍然是甲县。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
而在这个案件中,由于这批食品真空包装袋是在戊县的加工分厂加工完成,因此,戊县的加工分厂就成为了产品制造地,也就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所以戊县作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有管辖权。
另外,乙县食品厂所在地和己县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地点,所以,乙和己县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因此,甲县不论从合同还是侵权来看都是被告住所地。
乙县有管辖权是因为侵权,它是侵权行为结果地。
丁县有管辖权是因为合同,它是合同履行地。
戊县有管辖权是因为侵权,它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己县有管辖权也是基于侵权,它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地。
法条:
参见《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参见《民诉意见》第36条的规定,参见《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案例三
乙诉甲侵权纠纷案
2005年2月,甲和乙因日常纠纷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甲将乙的脸部打伤,经当地的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甲一次性赔偿乙5000元,而乙今后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
乙出院后发现创伤影响其面容且难以恢复,便又去找甲交涉,要求其再多出一些钱。
甲认为双方就此事已处理完毕,故拒绝了乙的要求。
乙欲向法院起诉。
【问题】
1.一审法院受理后,查明甲与乙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遂裁定驳回乙的起诉。
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2.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乙与甲的纠纷曾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且乙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请求,故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能否再次起诉?
3.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乙与甲达成协议,由甲再赔偿乙2500元。
法院向乙送达调解书时,乙未在家,于是将调解书留在了当地的居民委员会。
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4.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乙与甲达成协议,由甲再赔偿乙2500元,并当庭支付。
上述事实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和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字。
2日后,乙反悔,认为甲赔偿的数额少,并声称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之前并未征得其同意,在调解过程中对其施加了压力。
在这种情况下,乙能否上诉?
为什么?
5.如果二审法院决定提审,应如何进行?
可否继续主持调解?
【答案】
1.不正确。
虽然甲和乙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乙仍可向法院起诉,只要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
2.乙不能再次起诉。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实体上已经经过诉讼程序的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允许乙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
3.不正确。
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4.不能上诉,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5.如果二审法院决定提审,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可以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提审案件时,可以主持调解。
【解析】
1.这是由“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决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法院应当受理。
”
2.这是由“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3.《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民诉意见》第84条规定: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
4.《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
5.《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
民事诉讼法--案例四
雇工钱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汽车报废案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在甲市C区。
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
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
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
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
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
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2002年司法考试试题)
【问题】
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
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作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本案中李有良应以乔小伟、乔大伟、正华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2.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四个:
甲市A区、B区、C区、L县,这四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3.李有良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中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因为有四个法院有管辖权,如果他向两个以上的法院都起诉的话,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5.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或由自己提审。
【解析】
1.回答本题要先理清几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乔小伟用了乔大伟的营业执照,第二个法律关系是这个修理铺挂靠正华修理厂,第三个法律关系是修理铺雇佣钱财旺。
这就涉及到《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的挂靠关系和《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营业执照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以上规定,个体工商户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并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另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所以本案中李有良应以乔小伟、乔大伟及正华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2.A区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因为是被告住所地,是共同被告之一的乔小伟的住所地,B区法院有管辖权是因为是被告乔大伟住所地,L县有管辖权也是因为是被告住所地,是正华修理厂的住所地,所以这三个地点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而享有管辖权,至于C区法院有管辖权是因为是侵权行为地,因为这个案件产生争议是源自侵权,所以是一个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3.本题直接考查了《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这个问题考查了两层意思:
一层是原告当事人的选择权,另外一层就是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来管辖,一定注意是“最先立案”。
4.本题重点考查的是《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5.本题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审判规定》第4条,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
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民事诉讼法--案例五
华安公司与春江公司协议管辖案
沈阳华安公司与长春春江公司签订一份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华安公司向春江公司购买电脑显示器100台,每台价格是2000元;显示器由春江公司代办托运,华安公司在收到全部显示器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8%;因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吉林市林吉县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春江公司因为资金不足,出现周转困难,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生产。
因此,春江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显示器。
华安公司遂要求春江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春江公司以约定太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华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华安公司和春江公司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有效?
2.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吉林市林吉县为合同的履行地,并且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那么,吉林市林吉县法院能否取得管辖权?
3.本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吉林市林吉县,但是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华安公司可以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利益,在合同中约定:
因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华安公司可以向何地法院提起诉讼?
5.如果春江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吉林市吉祥县,但是,华安公司没有能够按时支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此时春江公司向吉祥县法院提起了诉讼,华安公司应诉答辩,没有提出异议,此时吉祥县法院能否取得管辖权?
6.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是在合同发生纠纷后,才书面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此时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答案】
1.华安公司和春江公司的约定有效。
2.吉林市林吉县法院能够取得管辖权。
3.华安公司可以向春江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4.华安公司可以向春江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5.吉林市吉祥县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
6.管辖协议有效。
【解析】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意见》第24条又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这两条的规定就是所谓的协议管辖。
适用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五个条件:
第一,只能对第一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而不能对第二审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第二,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第三,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第四,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即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之中进行选择,并且必须明确、择一,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五,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华安公司和春江公司在书面合同中关于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吉林市林吉县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条件,因此是有效的。
2.华安公司和春江公司约定吉林市林吉县为合同的履行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
因此,根据第1题的分析,吉林市林吉县法院是能够取得管辖权的。
3.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民诉意见》第18条对此又作了补充性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双方仅仅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而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同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因此,这种情况下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根据第1题的分析,如果双方约定:
因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
这时华安公司只能按照法定管辖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根据第3题的分析,因为春江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华安公司只能向春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根据设问的假设,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吉林市林吉县法院,但是原告没有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按照法定管辖向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管辖协议。
所以,吉林市吉祥县法院取得管辖权。
6.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管辖协议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作出。
从《合同法》的角度讲,管辖协议可以作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独立于购销合同。
只要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并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管辖协议的禁止性规定,管辖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在发生纠纷之后才约定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依然有效。
民事诉讼法--案例六
李安名誉侵权诉讼案
2005年6月,李安因涉嫌犯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同年7月,该公安机关组织编写了一本《典型案例评析》,将李安涉嫌犯罪的案件编入该书,书中写道:
“李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书在当地公检法等机关内部发行。
当年9月,该省某日报在刊发文章中写道“李安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绳之以法,以儆效尤。
”这篇文章的作者为该日报社的一名记者,为履行职务而写成该文章。
当年底,经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李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李安认为《典型案例评析》一书和日报社刊发的有关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
【问题】
1.李安如要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则其应当向什么地方的法院提起诉讼?
为什么?
2.李安如在同一法院分别对《典型案例评析》一书和日报社刊发的有关文章的有关当事人提起诉讼,则受案法院可否将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为什么?
3.李安对《典型案例评析》一书的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
4.李安对日报社刊发的有关文章的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
5.李安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
6.假设李安的诉讼理由成立,则有关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什么?
7.若侵权人拒不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
1.对于由《典型案例评析》一书引起的诉讼,可在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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