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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的
再思考和重架构——以知识产权定额赔偿适用为视角
专业方向:
知识产权法
姓名:
夏桂尧
学号:
0932001267144
指导教师:
李军
教学点:
省电大直属班
2011年11月4日
目录
序论……………………………………………………………………(4)
一、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定额赔偿适用原则理论与现实的背离……………………………………………………………………(4-5)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的重新审视及解读………(5-7)
(一)重新审视及再解读之一:
知识产权并非纯粹的“私权”……………………………………………………………(6)
(二)批判及再解读之二:
适用以填平为原则的定额赔偿弥补权利人损害只是一咱理想化状态………………………………(6-7)
(三)批判及再解读之三:
以填平为原则适用定额赔偿无法避免人为的主观判断因素……………………………………………(7)
三、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引入惩罚性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7-9)
(一)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补偿性原则先天足:
惩罚性原则建立动因之一……………………………………………………………(7)
(二)防止恶意侵权,提高侵权技术:
惩罚性原则建立动因之二………………………………………………………………(7-8)
(三)降低执法成本,激励守法:
惩罚性原则建立动因之三………………………………………………………………(8)
(四)国际立法的示范:
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一………………………………………………………………(8)
(五)域外立法的借鉴:
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二……………………………………………………………(8-9)
(六)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启示:
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三…………………………………………………………………(9)
四、定额赔偿突破填平原则的难点……………………………(9-10)
(一)证据制度上的不公平………………………………(9-10)
(二)征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估算的难度……………(10)
五、我国知识产权适用以填平和惩罚结合的适用原则的架构设想…………………………………………………………………(11-15)
(一)适用原则的设定……………………………………(11)
(二)对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条件的设定………………(11-12)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12-15)
结语……………………………………………………………(15)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
的再思考和重架构
——以知识产权定额赔偿适用为视角
[摘要]
定额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的确立,为审判人员提供了直接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够起到保证在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所得利益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权利人能够得到适当、合理的赔偿,防止“得不偿失”诉讼结果的作用和功效。
定额赔偿已经成为诉者主张民事救济的最集中方式。
但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以填平作为适用定额赔偿的原则并不能起到弥补损失、遏制侵权的效果。
本文司法实践中单一运用以填平原则适用定额赔偿的观点进行了重新审视,遵循的原则、适用条件、数额确定及其限制等方面,对建立以填平和惩罚相结合的定额赔偿的适用原则更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遏制警戒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进行研讨论证。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架构适用
民事赔偿责任的社会功能通常认为有补偿与预防两种补偿功能早已为我国民法学界所公认,救济权利、补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并且通过补偿性民事赔偿责任实现。
然而,另一项预防功能及其所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时常被忽略,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法领域。
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强化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以鼓励知识创新、保护知识创新,从而充分调动人们进行创新的积极性,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笔者在长期的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发现,定额赔偿已经成为诉者主张民事救济的最集中方式,如果对定额赔偿的原则及其适用不能达到合理性和统一性,无疑会伤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知识创造、传播的积极性,进而伤及发展知识经济。
鉴于此,本文拟对知识产权适用定额赔偿时的原则进行重新审视,并作粗陋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知识产权定额赔偿适用原则理论与现实的背离
目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以坚持填平原则为主流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人坚守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填补多少,赔偿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否则就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存在,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①还有人认为,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不是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应该着力研究补偿性赔偿,以达到判给原告足够的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之目的。
⑴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均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给予相应数额的赔偿⑵的规定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制度措施。
从法律文意及法律逻辑的判断角度,作为相对独立的赔偿制度,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以弥补权利人损害为原则的延伸,当然延续着填平原则脉络主线。
但在实务中适用定额赔偿原则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所涉及到的考量因素时,已包括了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受害人在维权时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等无限扩大的因素,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传统完全补偿性赔偿的既有框架,体现了超越补偿意义的功能。
以近年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多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辖区内多家经营户因销售假冒“红双喜”乒乓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关联案件为例,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甚至已考虑到经营户经营身份、投资规模、权利人的其他合理支出等,最终将赔偿额度确定在5000元-7000元的范围内。
⑶销售几十只假冒“红双喜”的伪劣乒乓球所支付的成本和司法救济所确定的损害赔偿代价之间的巨大反差也昭示在审判实务中,对赔偿额的确定明显超出了补偿性赔偿的范畴。
那种认为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定额赔偿上只适用填平原则的观点值得商榷。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的重新审视及再解读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护,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问适当平衡的前提下,通过保护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
但知识产权定额赔偿单一适用填平原则并不能达到如上的效果,甚至不少权利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还产生了“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无奈感慨。
从经济学的理论角度,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是“向前看”,而不是“向后看”,侵权损害赔偿的真正目的和主要功能应使潜在的加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产生预防损害的激励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
⑷因此有条件的,即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
知识产权人是知识产权利益的创造者,而创造利益者有权享有该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而侵权人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其非法利益当然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众利益。
如果法律能容忍这种情形,则显然人们就恐怕不会有创造知识产权的热情和胆量,长此下去必然会大大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
(一)重新审视及再解读之一:
知识产权并非纯粹的“私权”
前述支持以填平为原则适用定额赔偿的观点之所以排斥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依据是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存在,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笔者认为,此观点并未完整诠释知识产权的实质。
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在对社会公众的意义上,体现为它是社会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与信息的基本内核,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养料。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相当一部分属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范畴的规定直接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公共权力的介入。
知识产权的确权、知识产权的行使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方面,都不同程度上昭示了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渗透,体现了私权和公权在一定程度上的融合。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垄断,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就需要运用国家的公权来干预由于私权滥用导致的“市场失灵”,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合法利益,从而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当然,提及和重视知识产权公权属性时,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减弱,更不是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削弱。
我们不能把眼光总是集中于保护私权的焦点之上,在对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同时我们必须重视社会公共利益。
(二)批判及再解读之二:
适用以填平为原则的定额赔偿弥补权利人损害只是一种理想化状态
目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已成为我国业界争相关注和追捧的热点话题。
但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与适用填平原则的定额赔偿适用主流原则间却存在无法弥合的沟壑。
按照填平原则,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不大于也不少于权利人的损失。
但是,定额赔偿本质上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推定,是在当事人对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由法官在庭审中根据案件的特点、查明的事实等因素推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额而确认的一种赔偿数额,这样确定的数额或超过实际损失或接近于实际损失,并不一定完全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相等,意即在定额赔偿中适用填平原则达到弥补权利人损失之目的只是确定的一种理想状态,而非现实可行的形态。
(三)批判及再解读之三:
以填平为原则适用定额赔偿无法避免人为的主观判断因素
适用定额赔偿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
智力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使得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在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们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得利润以及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
法官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最终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作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也因此,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关于数额规定的上限应当可以理解为给予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且这种斟酌裁量权的原则基础不应当只局限于为单一的填平原则。
三、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引入惩罚性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补偿性原则先天不足:
惩罚性原则建立动因之一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损害。
一般民事责任中的“填平原则”只能解决财产损害问题,对于非财产损害则无能为力,如市场的侵占、产品名声被玷污、商誉的损害等等。
就目前分析,立法上突破“填平原则”似乎很困难。
问题是,是维持法律久已有之的某些原则重要,还是解决法律本应解决的实际问题重要?
面对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的先天不足,只有在形式上采取惩罚性赔偿,才可能在实际上填平损害。
②
(二)防止恶意侵权,提高侵权成本:
惩罚性原则建立动因之二
只有加重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并且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的赔偿责任,才能有效的遏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蔓延。
从经济学的视野来看,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重点应定位于将来潜在行为的预防,赔偿不仅要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起到惩罚侵害人和防止今后发生此类行为的作用。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高技术性和隐蔽性,这使得侵权被发现和被起诉、被追究都极为困难。
同时,巨大的维权费用会阻碍人们打击侵权行为的现实可行性,而过低的被追究率使得侵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作用难以发挥。
知识产权侵权人易于逃避惩罚,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乃是有效的防范措施,它通过对受害者施以不正常或额外的成本,可起到阻止恶意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三)降低执法成本,激励守法行为:
惩罚性原则建立动因之三
惩罚性赔偿是为克服和缓解“履行差错”所致的责任不足而设计的一种民事制度,目的在于使赔偿水平等于加害行为导致的外部性社会成本,进而为加害人的守法行为提供激励。
这一制度设计同时为民间执法活动提供了经济动因,能产生政府执法方式的替代,使执法活动能以更低的成本展,提高了加害行为的查处概率。
⑸目前我国为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付出了远远高于世界其他国家的行政执法成本。
采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调动权利人积极参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让加害人承担因加害行为导致的社会成本,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激励。
(四)国际立法的示范:
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一
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相关的国际立法对国内立法起到了和发挥着推动和导引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45条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
“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该条规定“二者并处”即允许司法当局判侵权人在返还所得非法利润的同时支付法定赔偿额,无疑具有惩罚的性质。
虽然该条不是成员方的强制义务,但对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是认可甚至可以说是导引的,即采用惩罚性赔偿是允许的。
(五)域外立法的借鉴:
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二
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已得到广泛认可。
如: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2倍的附加赔偿。
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应该判给请求人足以补偿所受侵害的赔偿金,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侵害人使用该项发明的合理使用费,以及法院所确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对于故意行为,“法院可以将损害赔偿金增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
美国商标法也有相似的规定。
再如:
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8.1条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法庭应审慎考虑下列因素:
被告主观的善意或恶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之前的行为;是否需要吓阻其他类似侵权行为。
这种规定确定法定赔偿具体数额时应考虑吓阻因素,具有明显的惩罚功能。
该法还规定,法定赔偿并不影响权利人寻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⑹这些规定在其各自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其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六)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启示:
惩罚性原则建立的可行性分析之三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假货及欺诈性服务的蔓延。
以此为契机,学者们开始对我国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反思。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赞成对加害人施以惩罚性赔偿,⑺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
在知识产权领域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做法,制定有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制止侵权行为。
四、定额赔偿突破填平原则的难点
(一)证据制度上的不公平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尽管其具有对当事人进行惩罚的性质,但其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罚而非刑事罚。
在此类诉讼中,法官有时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
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
作为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亦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严厉性远低于刑事责任,即使不当追究,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会比刑事责任小得多,且一般是可以补救的,因此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
③这其实是证据法的通例。
其次,惩罚性民事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应当排斥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且应当排斥任何具有过失(即使是严重过失)情节的责任情形。
换言之,被课以惩罚性民事赔偿的当事人,多为有着故意的侵权和违约行为者。
这种行为无疑应得到负面的和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
对此类案件只要能够证实其行为的主观恶性,那么在损害后果的证明方面,不妨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掌握一个较严格的证明标准。
这样在事实上反而是公平的。
也就是说,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在损失额度的举证上无须太过苛严。
(二)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估算的难度
惩罚性赔偿的估定难度只是一个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问题。
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受到民事罚,那么操作的困难就不是反对的理由。
诚如马斯蒂尔勋爵所言:
“在几个领域内,法官们已非常习惯于对无形的东西加以估算。
只要是正义的要求,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认为操作上的不精确应成为障碍法官们对这类赔偿金数额的估算,也许只能是“常识(commonsense)”或“实践理性(PracticalReason)”。
④。
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
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
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
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
⑻
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可以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财力,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即不同被告的承受能力不同,在同样的违法情况下也可作出有较为悬殊的差异的惩罚性赔偿额的判决。
这样可能是对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违背或挑战,但唯其如此,方能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功能,有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最大限度地遏制之,从而达到一种新的动态的公平,这是一种表面上的不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
五、我国知识产权适用以填平和惩罚结合的适用原则的架构设想
惩罚性损害赔偿本身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
⑼惩罚性赔偿的上述功能尤其对于促进鼓励知识产权的发展,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相当积极而现实的意义。
但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应当与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和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相适应,发达国家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是因为其垄断了当今绝大多数的科技制高点,并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国际化来巩固其竞争的垄断优势。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保护和激励创新,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国外先进的知识产权产品;另一方面又与知识的传播、扩散和社会利益发生矛盾,并制约新的创新,也会与国家利益相冲突。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要从我国的国情、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利益出发,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但我国目前只是在专利侵权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体现了赔偿的惩罚性,对惩罚性赔偿尚未作为一种制度明确予以规定。
所以有必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应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以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但对该制度的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
(一)适用原则的设定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适用定额赔偿时,应当摒弃单一的填平原则,而应确立以填平和惩罚相结合的定额赔偿适用原则。
对于非故意的侵权,适用补偿性原则;对于故意,特别是主观出于恶意的侵权,适用惩罚性原则,但在惩罚性赔偿要有适度适用的观念,当一些侵权案件通过原有的“补偿性”民事责任手段已经足以对侵权人加以惩罚,并完全可以遏制类似侵权案件最后发生的情形下,就无需实施惩罚性赔偿。
(二)对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条件的设定
对于非故意侵权,完全可以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加以矫正。
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阻止将来的施害者和惩罚侵权者,所以对于过失的侵权者不应当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无疑会加重侵害方的预防责任,降低经营活动的水平,限制其经营行为,因而是不效率的。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不经意间”侵入他人知识产权之权利领地的事件极易发生,意欲要求“无辜”的社会公众完全避免发生“侵权”,将大幅提高预防成本,这对社会而言是不经济的。
⑤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严格局限于故意(恶意)侵权。
笔者认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设定如下的条件:
1.只能对故意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过失侵权人由于主观过错小,因此只应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
2.只能对侵权手段恶劣,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人适用。
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惩戒侵权人,如果对一般侵权情节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就会扩大惩罚性赔偿的制裁范围,造成新的不公平。
3.只能由当事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他人或组织均无权干涉。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1.确立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间相对合理的比例
笔者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应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是知识产权定额赔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保持适当合理的比例关系。
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保持某种合理的比例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以2:
1为限,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
“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⑥
2.确立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
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者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惩罚性赔偿额的具体确定主要应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侵犯的知识产权种类因素。
各种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本身的创造性、实用性是有区别的,即便同是商标,驰名商标的价值一般应大于普通商标的价值。
(2)知识产权权利人因素。
要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主观愿望与能力、为保护知识产权采取的维权措施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的信誉。
(3)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因素。
知识产权的市场评估价值、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合理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侵权对权利产品市场的影响等均需考虑在内。
(4)侵权人及侵权行为因素,包括侵权动机与目的、有无多次侵犯知识产权并被依法制裁的记录、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
一般直接侵权行为的危害大于间接侵权行为,多重侵权的危害大于单一侵权。
(5)须兼顾社会利益平衡。
以笔者所在知识产权庭近期审理的王海成诉本辖区近二十家KTV著作财产权侵权关联商业维权纠纷案为例,原告要求以单首音乐作品1000元为标准进行赔偿。
通过查阅相同和近似的生效法律文书,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各国各法院均未以单首歌曲为单位确定赔偿数额,按照最终的赔偿数额均分到每首歌的数额也不具一致性。
按如以均分单曲赔偿数额600元作为标准,一家即使只能提供1万首歌曲点唱服务内容的KTV经营者,如果遭遇歌曲所有的权利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其将面临的损害赔偿数额将是任何一个KTV经营者也无法承担的天文数字。
最终从平衡利益的角度,法院在判决时继续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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