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专业法律论文十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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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专业法律论文十篇
法律论文专业法律论文精选十篇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硕士共分为两个方向,分别是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其中法律硕士(法学)只能由法学类专业本科生就读,法律硕士(非法学)只能由其他专业的本科生就读。
(以上内容来自XX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一
前言
一、风险社会理论的产生
步入工业社会以来,像核泄漏、疯牛病等危机冲击着人类社会,很多学者开始对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进行审视与反思,风险社会理论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并最终成为有影响力的理论之一。
风险社会理论是在1986年正式诞生的。
1986年德国著名的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出版了《风险社会》一书,在该书中,他首次对风险社会的理论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指出了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是风险,社会形态则正在向“风险社会”转化。
在《风险社会》一书出版后,乌尔里希贝克又先后发表了《风险时代的生态政治学》(1988)、《世界风险社会》(1994)、《反身性现代化》(1999)、《风险社会理论修正》(2000)、《第二次现代性的社会与政治世界主义的欧洲》(2004)等一系列著作,明确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深入阐述了风险社会理论,把“风险”一词从技术—经济的领域引入到了社会理论领域之中。
其中,《反身性现代化》一书是由乌尔里希贝克、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Giddens)、斯科特拉什(ScottLash)三人联合撰写的,该书对诸如“反思的现代性”、“消解传统观念”和“关注生态问题”等全球性的难题进行了阐述,对“风险”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刻阐述。
(二)风险社会理论的构成
风险社会理论主要有两个部分构成第一个部分是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关于风险社会理论的阐述;另一个部分则是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Giddens)对风险社会理论的论述。
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Giddens)是英国著名的社会理论家和社会学家。
风险社会理论是吉登斯社会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风险社会理论,吉登斯主要发表了《失控的世界》、《现代性的后果》、《超越左与右》、《第三条道路》等著作。
通过这些著作,吉登斯积极倡导风险社会理论,积极解读、建构风险社会理论。
与贝克的社会风险理论相比较,吉登斯的风险社会理论具有补充与完善的作用,其理论更趋于微观细致,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更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所以也倍受政府的重视,吉登斯本人就被称为英国历史上最年轻的首相托尼.布莱尔的思想导师。
(三)风险社会理论的社会回应
1986年,关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第一部著作《风险社会》问世。
当时,该理论并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直到1992年,前苏联核泄漏危机及英国疯牛病危机先后爆发,该著作被玛克里特(MarkRitter)译成英文之后,风险社会理论才走入了西方理论界的视野,成为了西方学者研究的焦点。
拉什在为《风险社会》一书撰写序言时,就给予了该理论以极高的评价。
他称赞玛克里特(MarkRitter)能将这样的一本的著作译介到英语世界,是一项伟大的工作(aheroticjob);他称赞这部著作在制度性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不是产生了一种流星般的转瞬即逝的效应,而是有着持续性的广泛影响。
①另外,在1990年在德国召开的社会学例会也被命名为“现代化的现代化”。
该名称指称的正是“风险社会”理论。
二、风险社会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风险社会理论提出了一个深刻观察社会的新视角
在古典工业社会之中,人们观察社会的视角往往是技术—经济视角。
通过这一视角,人们提出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等社会形态标识性概念。
对于风险,传统上也都是通过技术—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并且主要都是集中在保险、风险投资领域。
经济学家们还对这一视角中的风险进行了定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风险成为一个研究社会的独立视角是在风险社会理论产生之后。
通过风险的视角,乌尔里希贝克在对时代敏锐的观察中,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一概念;斯万欧维汉森得出了这样的一个结论风险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人们用‘风险’这个概念来描述和分析社会问题。
在这个意义是,我们确实远比以前更生活在一个风险社会里。
”①通过对风险问题的深入探讨,风险问题研究的理论自觉性得到了加强,从而将风险确定为划分社会发展阶段的一个标识,观察、了解社会的一个视角,通过这一概念,人们可以更加全面的了解社会,促进社会突破发展瓶颈,更全面的发展。
第一章“风险社会”的特质
在贝克看来,“风险社会”是的到来是注定的,是确定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宿命。
所以他曾经说过“现在,发达文明中存在一种风险命运”。
①但是,在本文看来,尽管在当代的社会中已经出现了许许多多的、新的、更大的、不同以往的风险,可是“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也并不是不能治理的,如果能够把握住“风险社会”的成因及特征,就可以找到有效的方法,实施有效的治理。
按照吉登斯的话来说“我们从来不能成为我们自己历史的主人,但是我们能够而且必须找到驯服这个失控世界的方法。
”
第一节“风险社会”
一、风险概念的历史考察
从字面上看,“风险”一词产生于西方。
在英文中,“风险”一词的拼写是“risk”,而“risk”是出自法文“risque”,本意是指船在危崖中航行。
而意大利文“risicare”则是法文“risque”的源头,具有胆敢的含义,它的动词含义根植于人所具有的冒险本性之中。
从词源上看,“风险”一词产生于商业探险。
根据吉登斯的考察,中世纪以前,世界各地的传统文化并不存在“风险”一词。
③这一词汇词应当是西方社会的探险家在17世纪创造出来的词汇,是在人类社会高度重视商业发展的背景下,被西班牙商船所采用的一种航海术语。
其含义大概是指在未知的海域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是指在航行过程中,遭遇到危险的可能性。
④对于这种看法,贝克也是十分认同的。
⑤从含义上来看,“风险”一词与将要发生的,不可预测的结果紧密相连,不可区分。
在吉登斯看来,“风险”一词代表了一种可能性,不是确定性。
第三章风险社会与权力观念的转变...........84-110
第一节从统治权观念到治理权观念的转..........84-90
第二节从一元权力观到多元权力观的转变..........90-100
一、风险治理与一元权力观念..........91-94
二、社会权力的原生态..........94-95
三、多元权力观念形成的必然性..........95-97
四、社会权力在风险社会中的作用..........97-98
五、我国向多元权力观念转变的路径..........98-100
第三节从国家权力观到超国家权力观..........100-110
第四章风险社会与立法观念的转变..........110-138
第一节从简单发展的立法观..........110-120
第二节从政府中心的立法观到多元参与..........120-126
一、立法主体观念的演变..........120-121
二、我国立法主体观念的现状..........121-123
三、风险社会与立法主体观念的变革..........123
四、多元参与的立法观念..........123-126
第三节从粗放型的立法观向精细化..........126-132
第四节由传统风险治理到现代风险治理..........132-138
结论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切入点是研究“风险社会”的特征。
通过对“风险社会”特征的研究,结合我国现状,可以发现我国正处于风险高发时期。
具体表现是,我国正进行社会转型、经济转轨,风险较多,这就为我国社会的发展增添了障碍。
因此,可以说风险社会理论为我国社会发展预设了一个目标治理风险。
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推行依法治国的方略,运用法律的手段。
但是由于我国发展速度较快,法律规定与社会需求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就需要我国进行法制建设。
而推进法制建设的关键在于法律观念的创新与发展,因此法律观念的变革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传统法律观念具有注重经济发展,快速立法,激活个体积极性等特征。
伴随着社会发展,这些特征已经与社会相脱节,不但不能有效治理风险,还成为了风险产生的源头。
为改变现状,我国需要进行法律观念变革,推动法制建设的健康进行。
首先,我国需要进行权利观念的变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过程,因此在社会中盛行西方的权利观念。
这些权利观念重视发展的需求,重视对权力的制约,重视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重视建设国内权利保护机制,这些特征导致了我国社会容易出现矛盾激化的风险,不能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治理风险的问题。
因此我国的权利观念需要转变,从以发展为核心的权利观到以安全为核心的权利观念转变,从“对权力制约”的权利观向“与权力合作”的权利观转变,从对抗型的权利观向和谐型的权利观转变,从国内保护的权利观向国内国际保护并重的权利观转变。
通过这些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实现人与人、人与国家、人与自然和谐的目标。
其次,我国需要进行权力观念的变革。
传统上,我国的权力始终掌握在政府的手中,始终都是以“统治”的面孔出现,即使是治理风险也大都停留在旧的观念上。
这样的权力观念是不可能适应“风险社会”的需要的,只会使政府限于非法的处境之中。
因此,我国权力观念需要发生变革,具体而言主要是从统治权观念到治理权观念转变,从一元权力观到多元权力观转变,从国家权力观到超国家权力观转变。
这些转变将会有效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适应社会的发展,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最后,我国的立法观念需要变革。
“风险社会”的一个特征是制度危机,这在今天的中显得尤为明显。
由于我国发展速度较快,制度建设明显落后于社会的发展。
立法观念是进行建设的基础,因此需要从简单发展的立法观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观转变,从政府中心的立法观到多元参与的立法观转变,从粗放型的立法观向精细化的立法观转变,由传统风险治理的立法观向现代风险治理的立法观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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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二
一、私营养老机构的定义及产生原因
(一)私营养老机构的界定
私营养老机构是与政府投资的公办养老机构相对称的,由民间组织或私人出资举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养老机构。
根据其性质划分,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
这是国内对私营养老机构最为通行的界定。
但此种界定仅存于学理之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由此,为方便对不同类型的私营养老机构进行管理,1998年出台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之后,1999年民政部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各地为推广私营养老机构发展也相继制定了多种法律法规。
遗憾的是,至今仍未有一部私营养老机构的专门法律规范对其概念、性质、法律地位、运营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笔者对现行法规多方查找,仅在2006年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上找到对私营养老机构的粗略界定“它是由民间资本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
根据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关不同,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养老机构为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机构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
单就私营养老机构的分类而言,我国与国外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私营养老机构,除承接养老服务的福利性和公共性外,为做活养老服务产业,各国都允许市场化的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在我国即指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而针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定位却各有不同。
欧美国家的民间养老服务机构大量为非营利性组织,它们与政府机构相对应,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中介机构,具有独立于政府机构的社会地位,诸如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等;与之不同,我国非营利性私营养老机构并未定位为非营利性组织,其法律地位归属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那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对私营养老机构的存续和发展有何影响?
为何将私营养老机构归类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考虑私营养老机构的界定和发展时,这些问题不得不引起深思。
民办非企业单位尚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主体,在私营养老机构发展并不充分,法律法规规范并不完善的今天,更应当对其作准确界定。
(二)私营养老机构与公办养老机构的异同
在私营养老机构和老年人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要求,在这其中私营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积极又形成了对立统一的关系,只有双方均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才能使双方享受到合法的权利,老年人在享受到养老服务的同时,私营养老机构也得到了合理的报酬。
但是,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就会造成比较恶劣的后果,最终的结果就是老年人无人照料。
公办养老机构是纯福利性质的,其从筹建到后续运营全部是依靠财政支持。
对于公办养老机构,其所占用的土地是有行政划拨而来的,资金来源全部是财政,组织性质是事业单位,人员社会地位较高。
公办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纯道德性质的服务关系。
在这里值得提一点,私营养老机构也需要政府的扶持。
私营养老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毕竟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这就决定了从事此项活动的盈利性弱的特点,再加上养老机构的建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仅仅依靠民间资本势必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不是搞不成就是搞不好,在私营养老机构建立和运转的始终,政府应竭尽所能给予帮助。
私营养老机构和公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都要求其具有最大的道德要求,中国人的家庭意识,特别是其中的孝道是全世界所敬佩和羡慕的,私营养老机构的经营活动其实是在代理老年人的子女尽孝,公办养老机构对老年人的照顾是在履行一个国家的职责。
二、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的性质和意义
(一)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的性质
这里所说的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特指适用于政府对民间个人或私营经济组织投资、运营的私营养老机构监管的法律。
其内容主要是私营养老机构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具有相应权限的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
私营养老机构法律不仅有民商法的特点,同时也具有行政法的特点。
在与民商法相联系方面,私营养老机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自由、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尊重善良风俗等民法的特点;在与行政法相联系方面,私营养老机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强制性、稳定性、综合性、功能的限制性和促进的一致性、作用上的针对性和效益性、奖励和惩罚相结合、政策性和宏观性的特点。
(二)私营养老机构法律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私营养老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完善的法律能保障私营养老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是源于法律自身的功能所决定的。
第一,法的调整功能。
法的调整功能即用法律制度形式将一定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定社会关系的形态固化下来。
法的调整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授权型调整,即以法律、法规所作的授权性规定为依据的调整。
二是命令型调整,即是法律、法规所作的命令性规定为依据的调整。
第三种是禁止型调整,即以法律、法规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来调整。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即为禁止型条款。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管理具体养老机构事宜的明确性授权,可以确定具体的行政主体,避免政出多门或互相推诿;对私营养老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命令型规定可以保障市场竞争的公正和谐,保障正规私营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对行政机关某些行政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定可以保护私营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
第二,法的指引功能。
法的指引功能,是法所具有的可以为社会主体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定标准和指明法定方向的功用和性能。
法的指引功能表现其一,为社会主体提供三种行为标准,即提供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和不能怎样行为的模式。
其二,提供两种后果模式,即肯定性后果模式和否定性后果模式。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即为“可以怎样行为”的指引型模式。
法律为促进私营养老机构的发展而规定的优惠政策将极大促进私营养老机构的快速发展;对私营养老机构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明确的许可或不予许可也是为私营养老机构的发展扫清人为的障碍。
3第三章系统分析与设计...........20-36
1项目需求分析..........20-28
1有效性校验..........20-22
2审计模块..........22-25
3检查项复核..........25-26
4生成报告..........26-27
5其它需求..........27-28
2系统分析..........28-29
3系统设计..........29-32
4接口设计..........32
5开发模式..........32-33
6设计模式..........33-34
7本章小节..........34-36
4第四章系统实现..........36-57
1开发环境..........36
2界面设计..........36-39
3功能模块实现..........39-56
1有效性校验模块..........39-42
2审计模块..........42-55
3检查项复核和报告模块..........55-56
4本章小节..........56-57
5第五章系统测试..........57-63
1测试目的..........57
2测试环境..........57
3测试内容及方法..........57-58
4测试及分析..........58-62
5本章小节..........62-63
结论
笔者选取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规制作为研究课题,源于一直以来对此类机构的关注并对其现状及发展瓶颈深感于心。
笔者希望在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大背景下,私营养老服务机构能在健全的规则和规制中成长为兼具独立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厘清政府、社会和个人在社会福利社会化中相应承担的责任,进而促成有序、良性的私营养老机构运营机制形成。
因此,本文的写作正是从这一目标出发,提出笔者对私营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构想。
我国私营养老服务机构并非社会自发生成,在其成立和发展过程中政府痕迹明显。
为增强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后劲,政府应致力于制定和完善各类法律法规,规范私营养老机构运营,同时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为私营养老机构发展打造坚实的基础。
可喜的是,2011年民政部发布《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其中提到要加快公立养老院的改制,加强对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鼓励和引导。
政府增加投入积极支持发展社会养老服务,逐步扩大养老服务设施增量,使机构床位供需不足现状得到改观。
建立健全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入、退出、监管及评估制度,统一制定和完善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设施标准,细化优惠政策并将其制度化、法律化。
规划不仅着眼于建立全覆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体系,更强调对各类养老机构,特别是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和规制,引导养老机构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虽然本文的撰写已无法按照新一轮的养老服务机构改革加以展开,但笔者通过查阅分析国内外相关资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私营养老服务机构的构想,其中包括政策引导、加强立法和行业规范。
而正如笔者一直强调的,养老服务作为公益事业,不管其表现形式是公立或私营,均无法脱离公益性的本质。
因此,在规范和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政府、社会,还是个人,应正确定性该类机构,给予私营养老服务机构广阔的发展空间,逐步改变政府的监管方式和内容,这也是发展私营养老服务机构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
当然,鉴于笔者学术水平有限,文章中某些观点仍存诸多商榷之处。
加之目前私营养老服务机构作为新型事物,理论界和实践中对其研究文献和资料均比较匮乏,因而本文的研究也只是立足于现有不多且不统一的材料。
初步的探讨意在指明行政规制对于促进私营养老服务机构长足发展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以期抛砖引玉,展开对私营养老机构更广泛更深入的分析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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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论文精选篇三
导论
1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从“免费午餐”到“有偿服务”,由银行服务收费引发的争议不断增多。
这些争议一开始大多围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是否具有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展开。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银行服务费在银行业发达的国家是常态,基于二八原则、市场交易等价有偿理论、以及契约权利义务对等理论,收费具备一定的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
此外,我国法律也明确赋予了银行收费的权利。
作为监管部门的银监会也多次表示,银行服务收费是金融市场化的要求,银行服务收费具备合规性。
然而,学者的解释、官方的回应,并没有让“争论”停止。
截止目前,银行服务收费依然处于风口浪尖,备受质疑。
继“合规性”质疑之后,以下几方面的讨论愈加激烈。
一是银行服务究竟哪些项目该收费,哪些不该收费,即收费的界限问题;二是银行服务收费谁来定价,政府定价、银行自主定价的界限问题;三是银行服务收费标准怎么确定,即定价机制、定价程序的完善问题;四是银行服务中银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的困境,如银行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在现实中难以保障的问题。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虽是国际惯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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