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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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应内设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等组织机构。
招用的教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应开设培训项目不少于3个,基本办学规模(可容纳学员量)不低于200人。
第十四条 应有独立的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
自有培训场所的,应具有相应产权;
租赁或借用培训场所的,应有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办公用房在100平方米以上,理论教学场地使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教室不少于四间);
实训场地与培训项目(实习工位、实验仪器设备)满足实习教学需要,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应达到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规范要求。
符合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设立分教学点,培训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办公用房不少于两间。
第十五条 应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主要的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
其他确需租赁的大型培训设施设备(一般指单件价值净值10万元以上),应具有有效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
培训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
实训工位充足,能满足培训需要。
开设社会通用性的培训项目,其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刑事犯罪记录或严重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财会管理人员。
专职教务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
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十八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符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其中兼职教师不超过教师总数的1/4;
兼职教师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教师和专业实训教师。
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
专业理论教师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专业实训教师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其中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
职业技能培训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通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包括:
培训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应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
举办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办学固定资产应达到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实施职业资格培训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变更举办者应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并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以新举办者的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变更注册地址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名称变更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做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校名核准通知书》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增设培训项目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经批准并办理培训项目增设手续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方可开展相应培训项目的办学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举办的培训项目,应当及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变更负责人应由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提交书面申请和拟任负责人的资质资格证明,经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应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进行财务清算。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其他有关债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时抄告相应登记机关,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批准的培训项目,依据国家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
确需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应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学员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教务负责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定期参加教研活动和各类进修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技能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签订聘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课时。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
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进行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按国家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不得收取未经备案以及未公示的任何费用。
培训学员退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退还学员相应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规定足额提取发展基金,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经培训后考核合格的学员,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学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相应的鉴定申报条件做好审核工作;
并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组织培训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有较好办学条件、较高办学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结合培训需求在原批准的注册地址外设立分教学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应事前备案。
分教学点不是独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工作和法律责任由分教学点所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年检和评估制度。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每年实行年检,每三年进行评估,根据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项目等开展办学活动;
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收费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公开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接受监督。
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二条 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达到要求,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评估合格后,方可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8日起实施。
原《郑州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与管理办法》(郑劳社职技〔200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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