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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5.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有哪些?
(一)律师不得以个人身份执业;
(二)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执业,(三)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6.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有哪些?
(一)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的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律师出庭时应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律师应当模范遵守出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文明出庭争辩,依照法律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法庭审判顺利进行。
(二)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应当模范遵守法律规定,在接受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当兼顾社会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7.实习期间,你对从事律师职业感受到的最大困惑是什么?
你是如何看待这一困惑并打算如何解决它?
精业务与抓案源的矛盾
现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制。
多劳多得,不劳不得。
问题是绝大多数律师都面临着案源奇缺问题。
没有案源就没有收入,没有收入就没有律师的生存和发展,所以许多律师对抓案源绞尽脑汁,煞费苦心。
术业有专攻。
律师业务是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服务业务。
特别是近年来新法、新的司法解释,新的法学理念,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
如果想要精通业务,势必要占用时间来搞法学研究,埋头读书。
让律师看看书、学学习,丰富法律知识,提高办案技能,对于法律本科毕业的大学生们来说,不成问题。
问题是大多数律师若精业务,便没时间抓案源;
若抓案源,便没充足的时间充电。
让大学毕业的律师们抓案源无异于赶鸭子上架,是最苦最累的,但是又不能不做。
现在,有的律师事务所,比如天伦律师事务所成立专门的公关营销部来拓展案源,让律师专心致之钻研业务,扬长避短,不失为绝好之策。
8.当前,有些律师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形式发布案件相关事实和审理经过,意图以此形成舆论监督,你如何看待这种做法?
法院担心律师发微博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担心法庭程序不公缺乏外部监督,两者的心情都可以理解,问题是:
法官(法院)和律师是合适的发布直播微博的主体吗?
两者都不是。
法官是庭审的主导者,负责引导诉讼的正常进行,全面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的陈述、辩论及各方围绕证据开示而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官在法庭上发微博,庭审该如何进行?
庭审质量如何保证?
直播的微博内容需要像庭审笔录一样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认吗?
对法院、法官而言,展示案件情况,回应公众或舆论对案件关注的最好方式还是判决,在判决之外发布直播。
同理,律师受人之托,需要专心应对庭审中的各种情况,对庭审变化作出反应并及时调整庭审策略,律师忙于发送微博,当事人会作何观感?
律师在法庭上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微博报道的客观性又如何体现?
微博除了具备便于人们交流沟通的社交属性外,还具备发布信息的媒体属性。
微博直播庭审的出发点应该是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公正和准确的报道。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其地位的不中立,无法保证微博直播案件的客观性。
不中立甚至南辕北辙的案件报道,会引发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和司法以外的权力对案件的干涉。
另外,不当的微博内容很可能会侵犯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或暴露证人的身份,对他们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困扰,甚至造成证人串供或修改证词,严重地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此外,微博有着天然的弱点。
受字数限制,微博无法在短期之内,全面、客观地展示庭审情况,其内容往往是一些信息的碎片,人们要通过连续的阅读,才可全面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
这一缺陷,对文字内容涉及司法活动的微博发布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一个受过良好专业训练的报道者,才能更好地通过微博报道庭审及案件全貌。
所以微博直播庭审的事,法官律师都别参与,还是交给媒体吧!
9.律师应当具备的基本技能有哪些?
你成为执业律师后会如何训练自己?
A、学习能力:
我们前面已经讲过,律师职业是个专业性、规范性、实务性都很强的职业,这就要求其从业人员必须要善于学习、坚持学习,随时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B、交往能力:
律师职业是一个与人打交道的职业,不论是开展业务还是办理案件,都离不开广泛的社会交往,这是律师应当具备的能力。
C、协调能力:
除了应当具备交往能力之外,要想顺利地办理案件,一个律师还要懂得和善于协调各种利害关系。
律师的工作大部分时间是在与各种各样的人进行交往,由于这些人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具有不同的身份、地位、性格、需要、目的等,更由于他们与具体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他们的主张、看法、态度就各不相同,律师的工作就是本着维护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尽量去说服他人协调多方利益,以便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这种协调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D、表达能力:
包括语言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律师要能说会写。
有人说律师是靠嘴皮子吃饭的职业,这话说得虽然有些浅薄,但也反映了这个职业的一个特点,也就是律师必须依靠语言来表达意见和说服别人,能说会道是律师的优势和特长。
另外,律师还要会写,因为在办案过程中,要制作各种法律文书,要求语言准确、精炼、有逻辑性,少了这个功夫,当律师就不能算是合格的了。
E、认知能力:
对于律师来讲,认知方面的能力应当是基本能力,这包括记忆力、想象力、理解力和洞察力等,比起其他一些职业,律师需要具备更好的记忆力、理解力、洞察力和分析综合能力。
F、创新能力:
有人说,律师职业的规范性很强,律师不需要创新,这个观念是不对的。
法条这个东西是死的,而生活是丰富而富于变化的,如果只知道因循守旧,不能顺应时代的变化推陈出新,肯定不会成为一个好的律师。
因此,开拓思路、勇于创新的能力也是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动力因素。
10.律师非诉讼业务与诉讼业务对律师思维方式的要求有何异同?
律师都应具有严谨的思维。
在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法律事实往往要求事实依据、相关证据支持以及构成要件必须恰当,并且要求符合法律诉讼程序。
在诉讼的过程中,有时极有可能因一个小小的错误而导致全盘皆输。
因此,律师对于法律思维的运用应当对法律事实进行全面考察,并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进行判断或预测,通过对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灵活运动并对案件进行综合权衡,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诉讼业务:
律师更加强调敏锐的思维。
敏锐的思维,在相当程度上,强调的是律师对把握和运用法律环境机会和风险的敏锐地发觉、评析、规避和化解能力。
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必须要具有敏锐的思维,这对于参与诉讼、仲裁的律师尤为重要。
尤其是在法律实务中,各种情况瞬息万变,任何一个小的疏忽都可能使人处于被动的局面。
同样,一些看似不起眼的小环节,如果能够很好地加以利用,则有可能力挽狂澜,使人扭转乾坤立于不败之地。
应紧密结合对形势的判断分析,有规避风险的意识。
而要规避风险,就要反应敏锐,充分认识事物的复杂性,善于并且能够及时调整思路,努力实现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目的。
非诉讼业务:
律师的思维应具有预见性。
思维的预见性是对法律人及法律职业者的一项特殊要求,尤其是对律师这一职业群体来说更为重要。
因为法律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意料之外的情况和变数,而作为律师,恰恰需要及时地、准确地对可能会出现的一切情况进行预测和判断,以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几率降到最低。
预见性思维要求执业律师敢于想常人之所不能想,敢于为常人之所不能为,这也是在律师业务中,非诉业务比诉讼业务中要更具专业性和挑战性的原因,一个律师其知识水平、业务水平的高低在此处往往更容易见分晓。
17、2014年6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了《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有多少条规定?
主要内容是什么?
准则共分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忠诚。
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二是为民。
律师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通过执业活动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三是法治。
律师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在执业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履责,尊重司法权威,遵守诉讼规则和法庭纪律,与司法人员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四是正义。
律师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依法充分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促进案件依法、公正解决。
五是诚信。
律师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
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是敬业。
律师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注重陶冶个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个人声誉和律师行业形象。
11.律师业务推广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应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12.你认为律师平时专门学习、研究法学理论与在承办的具体业务中有目的地研究法学理论,哪个效果更好?
为什么?
你会如何做?
在书本里学到的理论知识,要到工作中去实践,才能够真正掌握领会。
理论知识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
理论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用于进一步指导实践的正确的道理,因为它必须经过实践的考验才行。
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这是一条真理。
13.2006年3月初,被告人袁南京欲绑架被害人林清勒索钱财。
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
同年3月9日2时许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
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林清。
尔后,袁南京分两次向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其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
随后,袁南京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林清交谈中,得知林清与被告人袁南京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
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林清放走。
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多次打电话向林清催要钱款,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
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试分析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
袁南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
该四人的行为已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以胁迫的方式强行索要钱物,构成非法拘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袁与其他人在事前并未达成绑架罪的共同故意,虽五人均参与绑架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袁与其他四人并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14.作为即将执业的律师,你对从事律师工作有何期望和担忧?
期望:
希望能通过包括本人整个律师行业的努力,可以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树立法治的威信。
希望自己从事律师后,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使自己的法律知识、业务素质、执业技能得到大大提升,逐步实现执业的专业化。
希望自己的执业能够取得较好的经济回报和社会的认同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贡献一份微薄的力量。
担忧:
律师群体对自身职业定位和职业荣誉的认知具有巨大的落差,律师执业环境的严峻性,年轻律师生存问题(案源、收费问题)。
15.被告人杨志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两者的共同之处是:
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
两者的区别之处是: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具体的非法占有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窃取、骗取、直接侵吞等。
盗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的发行程序,决定了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顾客购买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卡,必须向该公司团购部购买,由团购部向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最后由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
可见,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上诉人对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财物根本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的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基础。
其次,上诉人杨志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收款机及进销存系统的维护。
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该系统的职责,且按照公司规定,亦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
可见,上诉人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仅是利用了自己担任电脑管理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该“工作便利”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
第三,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杨志成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本单位的规定,私自破译密码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后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
因此,上诉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是利用自己熟悉电脑技术的专长,以非法破译密码的方式侵入该系统程序,继而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6.庭审前要做什么准备?
(先衣着方面其次在物质和精神上做好准备,在物质上书面材料,证据,笔,白纸等;
精神上结合对方提供的材料,预测对方可能作出的诉讼行为,制定对策,拟订发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代理词等)
17.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并不属于本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罪状的规定来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
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转移财产、逃匿等是手段方式,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欠薪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并列关系,二者没有从属性,互为独立,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
18.逃避支付既包括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转移财产,也包括行为人支付能力不明的逃匿。
转移财产,即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至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劳动报酬者无法查找。
逃匿,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或躲藏起来,脱离劳动者视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
在逃避支付中,转移财产显然属于有支付能力或者有部分支付能力。
而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可能具有支付能力,也可能丧失支付能力。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即属于丧失支付能力的逃匿。
然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19.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
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
×
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18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1年6月,李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及海尔冰箱、康佳彩电、三洋洗衣机、煤气灶等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大约估价为8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
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
2011年10月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宁国市×
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
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关。
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李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2、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应如何认定。
1、位于宁国市×
小区的房屋,系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虽然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来源于李某的婚前财产,王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
从性质上来说,这只是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产转化为货币再转化为诉争房产,所谓万变不离其宗,该房屋应属李某个人所有。
李某将诉争房屋再次转让,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也应属于李某一方所有。
本案中李某在婚后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诉争房屋,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2、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仅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应归租赁物的所有人所有。
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
考虑到租金与单纯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同,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
所以对于房屋的租金应当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006年4月19日,何某某通过竞拍以291万元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相应股权,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聚力源公司。
何某某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由于某种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2008年7月24日,聚力源公司在未通知何某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就公司增资以及吸收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
2010年5月17日,何某某以聚力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法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聚力源公司则以何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诉讼等为由提出抗辩。
1、何某某是否具有聚力源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成为适格原告?
2、何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何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股权,已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工商变更登记需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实施,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
何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聚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聚力源公司明知何某某受让股权成为股权实际享有人,即便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也有义务保障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聚力源公司没有通知何某某参加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相关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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