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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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
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
徐军
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证据开示制度亦称证据展示制度,英文(Discovery或Disclose),又译为证据再现、证据先悉,《布莱克法律辞典》是这么定义的:
“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开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
”现在一般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开示的制度。
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司法的实践,经长期发展而形成的。
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同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它现在已经成为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虽然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在实践中也有的实务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但是,并没有建立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
目前学界要求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呼声极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本文拟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分析开始,对我国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可能碰到的障碍以及如何清除这些障碍作一个简要分析。
一、域外证据开示制度及其比较
(一)证据开示制度发展过程
1.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英国,为了保证被告人在审判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证据并为法庭辩护作好准备,较早地就规定检察官应当将所有他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进行展示,但这些规定主要规定在法官的司法判例中。
而且,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之前并不存在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的规定。
由于在实务上不断出现在法庭突然提出所谓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证据,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1967年《刑事审判法》规定,被告人准备在法庭审判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在开庭审判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控方。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进一步要求被告人向控方事先开示专家证据,以便控方有一定的时间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审前准备,并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有效的反驳。
1987年《刑事审判法》再次扩大了辩方在严重诈骗案件中的证据开示责任。
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又建议扩大辩护一方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范围,理由是这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较早地为法庭审理作好准备,而且还可以缩短庭审时间,避免法庭审判陷入混乱。
为此,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对原有以判例法、成文法和行政规章为基础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和完善,规定警察有义务将所有收集的证据进行记录与保存,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进行展示证据的义务,但这些展示义务在治安法院不具有强制性。
2.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有联邦和州两套体系,各州的司法体制也有差异,但都设立了证据开示的程序。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未修改前,重点强调的是控方的证据开示责任。
然而,近年来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其基本趋势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
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突袭辩护的结果;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明显扩大。
1993年修订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规定如果被告方要求检控方开示出庭的专家证人姓名,那么检控方同样有权要求被告方开示这类证人名单。
在1994年4月,《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顾问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修订规则第16条,解除对证人陈述的开示禁止,规定双方相互开示拟出庭的证人(非专家证人)名字以及在宣判前已经获得的证人陈述(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所作的证人陈述笔录)。
同时还建议,作精神障碍辩护的被告方应向检控方开示对被告所作鉴定的专家证人的情况。
对于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四种制裁方式:
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它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
3.意大利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1988年以前,意大利实行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需要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
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创造了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
除允许法定的少部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以外,其他大部分指控证据都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检察官直接提出。
为使辩护方的阅卷权不被剥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也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
一是在预审程序进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4、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
二战前的日本实行的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得的证据。
辩护律师因此可以查阅存于法院的案卷和证据。
二战后,日本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模式,与此相配套,日本也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种证据开示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
“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
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
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
”根据该条规定,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实行控辩双方对等的开示原则。
只要辩方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
辩方开示范围仅限于其已经决定请求调查的证据,对于无意请求调查的证据以及是否请求调查尚未确定的证据,没有向控方开示的必要。
(二)比较与分析
从以上论述来看,上述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在具体运作上各有特色,但在制度构成上也具有不少共同特点。
一是在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初始目的上看,都是为了配合对抗制审判方式的需要。
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传统就是一种对抗制诉讼,法官或陪审员居中裁判,审判前不能接触诉讼任何一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即控诉方向法院起诉时不能附带任何证据材料,所有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提出。
这样也就给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带来困难,因为在庭审前没有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也就没有办法在庭审时有针对性的提出有效辩护,而且辩护律师由于时间与手段上的劣势,取得的证据比较少,这样显然无法与控诉方进行对抗。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效办法只有在庭审前控诉方将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让其查阅。
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程序正当这一大背景下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与结果。
也正是如此,日本、意大利审判方式向对抗制转变后,证据开示制度也随之建立。
二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上,不仅有控诉方也有辩护方。
在英国,虽然开始之时,证据开示责任只在于控诉一方,但通过判例与立法,辩护一方也逐渐负有证据开示责任而成证据开示的主体。
美国也是一样,也有一个从控诉方单方展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展示的发展过程。
日本与意大利,由于是在借鉴英美国家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上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所以一开始就是一种双方的双向开示责任。
为什么有这种转变,这与证据开示制度所承担的功能有关。
初始时,证据开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辩护方的阅卷问题,即“平等武装”问题,但后来又逐渐演变出防止突袭指控或突袭辩护,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而辩护方在庭审时才提出辩护证据,显然不利于这种功能的实现,因此,辩护方成为证据开示主体,也需要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
三是在证据开示内容上,控诉方开示的范围都要比辩护方开示的范围大。
一般来说,开示的内容主要有:
1.对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住址应相互提供;2.拟提交法庭的书证、物证,检查报告、鉴定结论应当开示。
但总体上看,控诉方承担的开示责任大于辩护方,除了出于公共利益以外,控诉方一般都需要将自己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只要是有利于辩护方的,而不管是否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相反,辩护方只需要在向控诉方展示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其他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需要向控诉方展示。
其理由,从控诉方来说,主要在于控诉方是国家机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而且其有着比辩护方更多的调查取证手段与能力,理应“照顾”辩护方;从辩护方来讲,则在于其取证手段差,而且辩护方虽然不能通过破坏控诉方证据基础来逃避刑事责任,但不仅没有帮助控诉方指控自己的义务,而且也不能禁止其利用控诉方的失职或漏洞来逃避刑事责任。
四是在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上,法官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如对证据开示争议享有裁判权;在没有预审或审前程序的国家,法官还有权对证据开示的过程进行监督;法官对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任何一方还保有制裁的权力;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的开示,某些国家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这是因为,证据说到底就是一种信息,信息不对称对于握有信息的人来说,往往能带来一些额外的利益。
因此,对于身处对抗的诉讼双方来说,都希望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获取相应利益,这样冲突就难免发生。
如何解决这些冲突,根据自然正义原理,只能对抗双方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
法院的介入为此具有正当理由。
更何况,证据开示制度说到底是为法庭审判服务的,法院作为法庭审判的主持者,理应由其对开示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裁决。
二、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
制度本身不是目的,其建立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
证据开示制度亦是如此。
从上述几个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来看,它们具有以下保障程序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一是有效辩护。
这是对于被告人而言的,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直接功能和初始目的。
从介入时间来看,最先介入诉讼的是控诉方,尤其是对犯罪现场,最先到场的是控诉方的侦查人员,而辩护律师一般是在控诉方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后才介入。
由于时间的优势,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明显优于辩护方。
从调查取证手段来看,控诉方是以国家作为保障的,拥有多种多样的调查手段、技术与能力,再加上公民憎恨犯罪的心理,控诉方发现证据的可能性明显强于辩护律师。
在这种“武装”不平等的情况下,如果不经过证据开示制度,完全凭自己的能力在法庭上进行对抗,辩护律师不可能进行有效辩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会一种虚置的权利。
而且经过证据开示制度,控诉方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必须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律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双方天生武装不平等的状况。
正为如此,在英美学者看来,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
二是有效公诉。
这是对于控诉方而言的。
一般人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得益者是被告人。
其实不然,实现证据开示制度,也有利于控诉方有效进行公诉。
这主要是通过辩护方的证据展示责任与辩护方针对控诉方证据提出的异议来实现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让辩护方承担一定的证据展示责任,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
通过这种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公诉也可以了解到辩护方将要在法庭中提出的相反证据,这样有利于控诉方在庭前做好公诉准备。
而且,辩护方针对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往往会提出一些异议。
通过这些异议,公诉方可以在庭前了解到控诉证据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样也有利于控诉方对于法庭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好准备。
三是提高法庭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这是对于法院而言的。
这主要通过这些渠道得以实现:
首先,伴随证据开示制度的往往会有一个争点整理功能,通过争点整理,就可以使法庭审判主要集中于诉讼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问题,避免就没有争议的证据问题进行质证,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其次,通过证据开示,可以避免诉讼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从而可以避免频繁的中止法庭审理,保证庭审的连续集中进行。
这也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再次,证据开示,对于被告人而言,也就相当于对控诉方进行的一次“火力”侦查。
经过证据开示,被告方可以对控诉方掌握的有罪证据的份量进行衡量,然后决定是否承认罪而避免正式法庭审理而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或其他的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
这样,如果被告人经过证据开示后,认为控诉方掌握的证据足以使他被定罪判刑而与控诉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或采用简易程序的,以换取较轻的定罪或刑罚,这就无形中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比如美国,被告方辩护交易的决定一般是在有关证据开示程序后作出的。
另外,在实行陪审团审理的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还有利于避免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理而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审理。
在英美国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往往还会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解决。
如美国的针对非法证据提出的审前动议过程,也就是一次重要的证据开示过程。
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可以避免这些证据进入法庭审理,从而影响陪审团公正地进行事实判断。
三、我国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功能性障碍
在制度的移植中,有两个问题是必须解决的:
一是被移植国是否存在需要该制度来解决的问题;二是该制度移植后是否能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引发新问题。
前者可以说是一个移植的必要性问题,后者则是一个制度功能的发挥问题。
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逐渐从职权主义模式转向对抗制模式,虽然不能肯定最终的目标就是完全的对抗制模式,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已经具有了很多对抗制色彩,而且这种色彩还有加重的趋势。
因此,可以说,我国也已经面临着日本、意大利国家以前审判方式转型时相同的问题。
更何况律师阅卷难是我国目前公认的难题。
因此,可以说,我国已经具备了移植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条件,即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平等武装的问题。
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移植证据开示制度后,它能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吗?
从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来说,对此问题的回答似乎难以让人乐观。
即,在我国目前,如果仅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而不对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改革,移植的证据开示制度会存在不少功能性障碍。
一是律师辩护制度制约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发挥。
任何被告人都应当获得法律专业人才——律师的辩护帮助,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要求。
从前述各国的规定来看,证据开示主要是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开示,这也就意味着,律师的介入是证据开示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也就没有办法与控诉方进行证据开示,甚至进行证据开示也没有多大必要。
即使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时,允许被告人参加,但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也很难充分实现开示制度的功能,毕竟律师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能够敏锐地识别非法证据、捕捉到控方证据中的瑕疵和矛盾点。
但是,我国现在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由于经济原因,往往请不起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强制辩护的只有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他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只能是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因此,如果不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证据开示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功能。
二是证人保护措施的缺失制约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发挥。
刑事诉讼是一种重大利益的博弈行为,被告方为了维护自己利益,往往有消弱控诉方证明力倾向。
这也是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证据开示时常有的阴影。
如美国新泽西州的前首席大法官Vanderbilt就认为,建立充分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个后果就是获悉控诉方全部证人的被告人会对他们实施贿赂或恐吓,以诱迫其提供伪证或拒绝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许多证人在审判前知道被告人已经知道他们的姓名后也会不再愿意提供任何有关犯罪事实的信息。
因此,要避免这种现象出现,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这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配套制度。
为此,英美国家一般都有比较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
而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却几乎是空白,这也导致实践中很多证人由于害怕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
因此,如果没有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后,肯定会影响到刑事案件证人的出庭率,甚至可能导致有的刑事案件不会有控方证人出庭。
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健全制约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发挥。
从前面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来看,它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经过证据开示后可以促使控方决定排除一些非法证据进入庭审。
而这一功能的发挥,其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建立有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英美国家,虽然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不尽相同,但都建立了一种比较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在我国,虽然也有一些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其范围极窄,往往只限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却不在排除之内。
这样,即使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其功能也会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
四是现行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认罪”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没有上升到法定情节的高度,制约着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发挥。
从前面论述来看,被告人通过证据开示之后,往往会根据了解到的控诉方有罪证据的份量决定是否承认有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还在间接地起到一种程序分流的功能。
但是,决定被告人是否认罪对其具有最大吸引力的因素是认罪后能否可预期地得到从轻处理的结果。
在我国,虽然也有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但这种从宽只是一种酌定情节,即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不能激起被告人通过认罪来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动机。
这样,即使我国在司法实践也有一种被告人认罪的较普通程序简便的程序,即使经过证据开示程序后,被告人明明知道控诉方有确凿的有罪证据,也往往不会主动承认有罪而选择认罪审判程序。
因此,这种不确定性如果不消除,证据开示制度的这种程序分流功能也难以发挥。
四、我国刑事一审程序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定位于:
使控辩双方全面熟悉案件的证据情况,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庭审中的抗辩性,以使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当然参与证据开示的各方会有所侧重,控方想通过证据开示促成被告人认罪;辩方想获得更多的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有价值的信息;法官则想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以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
由于我国目前存在以上影响证据开示制度功能发挥的障碍,在中国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应当分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证据开示制度本体的建立;二是证据开示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步进行。
(一)证据开示本体制度的建立
1.证据开示的主体
负有证据开示义务的人是证据开示的主体,控辩双方是证据开示的当然主体,法官不是证据开示的主体,目前在学术界已达成共识。
有较大争议的问题有两个:
一是法官是否应参与证据开示;二是辩方主体中是否包括被告人。
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参与证据开示,而且要作为中立的主持者,具体职权包括确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督促控辩双方履行开示义务等。
为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以确保其中立地位,要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应由立案庭的法官来主持,不能由合议庭成员来主持,并且法官在证据开示中不得向控辩双方提出涉及实体内容的问题。
辩方主体中应包括辩护律师、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被告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应该得知控方的证据情况,以充分行使自我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对案件的证据最敏感,其在证据开示中的某些意见可能对定案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并且其手中很有可能掌握案件的一些证据并且没有交给其辩护人,庭审中法官也需要问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既然可能持有证据,那就具有开示的义务。
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因为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被告人不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在庭审前获知控方的证据情况,可能出现妨害干扰作证的现象,笔者以为,不能因为有这种风险的存在而牺牲被告人进行充分自我辩护的权利,况且即使被告人不参加证据开示,其也有可能在与辩护律师的会见中于庭审前获悉控方的证据情况,并不能有效排除这种风险,防止这种风险的关键在于建立证人保护等配套制度,不在于排斥被告人参加证据开示。
控诉方的主体应界定为公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证据开示,不仅有助于解决民事责任的问题,更有助于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证据开示的范围
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范围上应体现出非对等性,控方是全面的证据开示,对于控方而言,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收集到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证据开示范围,既包括拟在庭审中举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包括不准备在庭审中举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种开示方法有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也应注意收集无罪证据,无罪证据只是控方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与其他证据相对比单方面否认了其真实性而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理应接受辩方的审视,因此控方不能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
新修订的律师法关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阅卷权,也为这种证据开示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辩方对无罪证据的态度,无疑也是在提示控方要重视对无罪证据的审查,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加强人权保障。
例外情况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诉讼中某些涉及国家机密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的细节和一些不宜公开的举报线索内容,当然这要严格界定其范围,其范围就是控方不准备在庭审举证的证据),检察机关不予以开示。
而辩方则是单方面有选择的开示,只开示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控方不能要求辩方开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因为证明责任在控方,辩方无须自证其罪,也就是说控方证据开示的范围要大于辩方。
3.证据开示的案件范围和开示时间
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人民法院同意适用的案件,不必再进行庭前证据开示。
理由是: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证据情况比较简单,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已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后两个阶段均可以查阅相关的证据材料,若再进行证据开示,无疑是增加了各方的工作量,不能实现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除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外,其他的案件均应当进行证据开示。
开示应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七日后至开庭审理十日前的时间内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法院决定是否受案之前进行证据开示,没有实际意义。
开示应在庭审前的十日之前进行,理由有二,一是要给控辩双方留出必要的时间去熟悉对方的证据,为庭审中的辩护和答辩做出充分的准备,二是在证据开示后,控辩双方很可能要针对对方的证据情况,补充自身的证据体系,这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当然这还涉及到第二次证据开示的问题,第二次证据开示应在庭审前进行。
证据开示应以两次为限。
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采取暂时休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开示。
4.证据开示的方式
证据开示的方式,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如美国在预审法庭,由法官主持进行开示。
日本是辩护律师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到检察厅阅览证据并作己方的证据开示。
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开示应由审判长主持进行,首先应由控方向辩方全面开示证据,然后由辩方向控方开示准备在法庭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证据开示完毕,控辩双方应对开示的证据进行简要总结,确定案件事实部分争议焦点所在,然后由法院制作证据开示笔录,内容包括控辩双方开示证据的种类、名称、所要证明的主要事实、对方的意见等,审判长、控辩双方及书记员均要在笔录上签名。
在证据开示中要避免两种错误做法,一是把证据开示混同于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证据开示不同于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方可以不予答复。
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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