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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票据法律制度
第六章国际票据法
一、基本概念
1.票据法:
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各国对票据关系的法律调整在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表现在编制体例上的差异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
5.票据:
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于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到来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劵。
票据的社会经济功能包括:
汇兑工具、信用工具、支付工具。
结算工具。
6.有价证券:
是指劵面载明的权利直接对应于法律上的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如各种票据、仓单、提单、股票、债券等。
而“完全”有价证券,则是指证券与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
7.设权证券:
是指票据的权利是基于出票人治成票据的行为而产生;在做成该票据前,票据权利并不存在。
8要式证券:
为了维护票据设权的明确统一,避免票据文义的混乱或欠缺,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9.文义证券: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和流通证券,因此,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或事项均不作为权力或义务的依据,即使票据文义记载与事实有所不符,也不能用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变更或补充。
10.无因证券:
基于票据流通性的需要,各国法律普遍认为应该将产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分离。
也就是说只要票据符合法律“要式”的规定,持有票据的人就推定为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票据债权人,有权依据票面上所记载的文义请求一定金额的支付;相应的,票据债务人也有义务满足这种请求,而不论该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关系是否合法有效(除非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持票人取得票据为恶意),或者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或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12.流通证券:
各国票据法对于票据的转让,都规定了较一般民事权利转让更方面灵活的转让规则,一方面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直接交付进行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另一方面,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其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抗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15.汇票(BillofExchange):
是指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规定的日期或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票据,委托受票人向票据的收款人支付票载金额。
16.本票(PromissoryNotes):
是指出票人签发的于见票时或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允诺。
本票可理解为本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同、票面记载内容不同、票据的主债务人不同。
17.支票(Check):
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于见票时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一般认为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支票的特点:
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支票只为见票即付、支票无承兑行为、支票上无须记载受款人的姓名。
18.票据责任: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观点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19.票据行为:
是指能够产生票据义务的要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
出票是指出票人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为的票据行为;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为实现票据权利而承诺在汇票的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保证是票据的保证人为担保票据权利的实现而承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的票据行为;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为担保票据权利的实现而在票据上签章承诺支付票据金额以解除其它票据义务人义务的行为。
23.票据权利:
是体现在票据上的持票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内涵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前者是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或承兑票据金额的权利;后者是指当持票人的该项权利无法实现时,依法所行使的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是两次权利,当第一次行使权利遭到拒绝时,持票人可以依法自行启动第二次权利进行补救。
票据义务:
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成为票据义务人。
25.票据的伪造(伪造票据、伪造签名):
有两种情况:
一是票据本身的伪造,也叫狭义上的票据伪造;一是票据签名的伪造,也叫广义上的票据伪造。
票据本身的伪造如伪造发票人的签名或盗盖印章而进行的发票,是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发票行为。
票据签名的伪造是假借他人名义而为发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如背书签名的伪造、承兑签名的伪造等。
26.票据的变造:
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实施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
27.票据的涂销:
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如汇票的付款人将其在汇票上记载的“承兑”字样涂去,持票人将其前手签章涂去等,都属于票据的涂销行为。
28.票据的丧失(绝对丧失、相对丧失):
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
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29.票据的抗辩(绝对抗辩、相对抗辩、恶意抗辩、重大过失的抗辩、无对价的抗辩、限制抗辩):
是指票据义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合法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绝对抗辩:
又称客观抗辩和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票据上记载的义务人的原因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是针对一切持票人行使的抗辩权,不因持票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相对抗辩:
又称主观抗辩或物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据义务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30.出票人(Drawer)31.受票人(Drawee)32.收款人(Payee)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票据,委托受票人向票据的收款人支付票载金额。
33.商业汇票(CommercialBill):
是由实施商业行为的企业或公司所开,付款人可能是其他法人或企业或有信誉的自然人。
34.银行汇票(Banker’sBill):
是由银行开出并由银行兑现。
35.即期汇票(SightBill):
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
36.远期汇票(TimeBill):
是指付款人不是在见票时而是在汇票所记载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
37.记名式汇票(SpecialBill):
是指在汇票上载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汇票。
38.指示式汇票(AssignBill):
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不仅载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同时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
39.不记名汇票(BlankBill):
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不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无论谁为持票人都可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汇票
43.汇票的出票(Issue):
是指做成要式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票据的出票行为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行为,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做出。
44.汇票的背书(Endorsement):
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
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45.记名背书(SpecialEndorsement):
又称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于背面同时记载自己的姓名和被背书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商号,再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的背书。
46.空白背书(BlankEndorsement):
又称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仅于汇票背面记载自己的姓名,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
52.汇票的提示(Presentment):
提示是权利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必须行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以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因此汇票的提示可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
53.汇票的承兑(Acceptance):
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思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
54.普通承兑(GeneralAcceptance):
是指付款人无条件的同意出票人支付委托的承诺表示,可由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承兑”或类似字样并签具其姓名及承兑日期,或者仅签具付款人的姓名也构成一项普通承兑。
55.附有条件的承兑(QualifiedAcceptance):
又称限制性承兑,是一种有条件的承诺支付委托的表示,一般有几种情形:
有条件的承兑、部分金额承兑、其它对汇票原文义的修改。
56.参加承兑(AttendAcceptance):
是指参加承兑人为担保票据权利的实现而承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的票据行为。
57.汇票保证(WarrantiesorGuarantee):
根据日内瓦法系各国的规定,是指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的方式保证付款。
汇票保证的特点:
汇票保证一种要式行为、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汇票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58.汇票的付款(Payment):
是指汇票的付款人于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除票据关系的行为。
一项有效的付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为付款人的付款、必须是善意付款、必须于付款提示作出时付款
59.汇票的参加(Subrogation):
指为阻止持票人在被拒付时行使追索权而由第三人在汇票上签名承担票据责任的票据行为。
61.汇票的追索权(Recourse):
是指持票人在遭到拒付后向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及先关费用的权利,它是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重要组成。
66.记名支票:
是指在票据上记载受款人姓名或商号的支票,这种支票须经受款人亲自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才能请求支付。
67.不记名支票:
是指在支票上不记载受款人姓名或商号,银行得向任何支票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
68.现金支票:
以现金支付的支票为现金支票。
69.转帐支票:
如果支票人的持票人或背书人在支票正面横写“转账支付”或类似用语,则该支票禁止用现金支付,而只能在银行间转账。
70.普通支票:
支票上没有划线的普通支票,受款人可为任何指定的或非指定的持票人。
71.保付支票:
如果付款银行在普通支票上记载“保付”字样,则该支票成为保付支票,此时付款人成为支票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后的绝对付款责任。
72.划线支票:
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支票正面划上两道平行线或在平行线内加注“银行”字样,此为普通划线支票;若在平行线间加注指定银行的名称则为特别划线支票。
74.空头支票:
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
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
二、重点问题
(一)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是无因证券。
(二)票据行为的法律特征
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
(三)票据类型分类
大陆法系:
三分法,汇票、本票和支票
英美法系:
二分法,汇票(支票)和本票
(四)汇票出票的有效要件
1.必须标明汇票字样。
2.必须是无条件支付的命令。
3.记载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4.必须载明付款人(受款人)的姓名。
5.必须载明汇票的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6.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
7.汇票的付款日期及地点。
8.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名。
(五)背书的有效要件
1.必须有背书人签名。
2.背书必须记载于汇票背面或与汇票连成一体的粘页上。
3.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
4.背书必须是对全部金额的背书。
(六)汇票承兑的必要要件
必须有承兑人的签名、签名应于汇票上做出、承兑应在法定时间内做出。
(七)国际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法的沿革:
①日内瓦统一条约以前:
关于票据的法律,最初是在中世纪末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与发展起来的,由商人团体的规章、习惯,以及商人法院的判例等组成。
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票据法,最初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制定的,包括在《陆上商事条例》之中。
法国大革命后,1807年的商法典中包括了关于汇票与本票的规定,1865年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这是近代票据法的开始。
这两种法律一直存在到现在。
德国,十九世纪中叶以后,有些地方性的关于票据的法律。
1847年出现了全德各联邦共同采用的《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
1908年又制定了《票据法》与《支票法》,直到现在。
英国于1882年,在原来习惯法、判例等的基础上,制定《票据法》(直译为《汇票》)。
美国十九世纪末以前,关于票据的法律指由判例与州法。
1896年由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统一流通证券法》,以后为各州所采用。
②日内瓦统一条约以后
各国票据法的不同对票据的流通甚为不便。
十九世纪后半期,兴起了票据法统一运动。
从1880年起,国际法学会提出过几次统一草案,还召开会议。
因第一次世界大战发生,统一工作中断。
1920年以后统一工作由国际联盟进行。
直到1930年,国联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统一票据法(汇票与本票)的公约。
公布了统一票据法。
1931年又通过了关于统一支票法的公约,公布了统一支票法。
二者都是供各国自由采用的。
于是参加了公约的国家相继根据统一票据法与统一支票法,修改了(或制定了)本国的有关法律。
德国于1933年。
法国于1935年相继公布了新的票据法与支票法。
其他欧陆各国亦然。
但应每迄今未参加日内瓦会议,所以在这方面仍维持原状。
美国在1952年公布了《统一商法典》,对统一流通证券法作了修正后吸收进去。
日本也根据日内瓦统一法修改了原有法律,于1932年与1933年分别公布了《票据法》与《支票法》,均于1934年施行。
中国虽未参加日内瓦会议,但其1929年公布的《票据法》,实亦大体上根据日内瓦统一法制定。
这样,现在世界上关于票据的法律形成两大体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
不过因为票据制度大体一致,所以两系之间也并无根本性差别。
2、票据两大法系
在调整票据的法律方面,存在两大对立的法律制度,这就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票据法系。
历史上,存在三个不同的票据法律系统,即法国、德国和英国。
法国票据法制定较早,主要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运送的工具加以保护,而不是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使用;德国注重票据的流通与信用工具的作用,强调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根据的权利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英国票据法是从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时间相对较晚,把票据关系与引起票据产生的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加强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
3、票据国际公约
由于票据法律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于是,国际联盟于1930年和1931年主持召开了日内瓦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通过了《1930年汇票与本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解决汇票、本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1930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这些公约调和了法、德票据法的不同规定。
这些公约为欧洲大多数国家和日本等国采用(所以称之为大陆法系或日内瓦票据体系),但是英美法系国家未派代表参加会议,也就不采用上述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自成立后,也继续致力于统一票据法的努力,1971年着手起草新的统一票据法公约。
1988年12月,纽约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该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该公约需10个国家批准才能生效,但是到2000年3月,只有3个国家签字、2个国家批准,其生效的日期还很遥远。
因此,国际上票据法的两个法系的对立依然存在。
♦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八)票据法两大法系的主要分歧
两大法系的主要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的分类不同。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汇票和本票视为一类,把支票单独归类;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是基本票据,本票和支票由汇票派生,其1957年的支票法仅是对原票据法中的支票部分的补充;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的范围广泛,还包括存单。
(2)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不同。
英国法将持票人分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大于对价持票人的权利,而日内瓦票据法认为只要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即是合法持票人,对票据拥有合法的权利。
(3)对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
(4)要求的票据要件不同。
英国法对形式没有特别要求,而日内瓦票据法规定了构成票据的有效要件,美国法在这一点上与日内瓦票据法相同。
(九)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
1、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关系,由票据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与票据相结合的,只有持有票据的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必须履行其义务。
所以票据关系是持有票据的债权人与在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2、票据的基础关系
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也就是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规定的事项。
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存在。
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
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据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关系有三种:
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
票据的原因关系又叫票据原因,是当事人之间(发票人与受款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
发票人之所以发出票据,将之交付受款人,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比如买卖、赠与等。
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所以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间并无任何联系。
但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都是一样的,并无不同。
3、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不相牵连而又在一定情况下有牵连的两重关系。
A、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基础关系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
就原因关系来说,票据债权人只须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有效。
反之,票据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
就资金关系来说,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产生影响。
第一,持票人对付款人的票据权利来自其持有票据,与发票人提供资金与否并无关系。
第二,资金的有无也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发票人在不存在资金关系时发出票据,票据仍有效。
第三,在汇票中,付款人虽受有资金,却没有承兑或付款的义务,但如已承兑,即使未受到资金,仍不能解脱承兑人应负的责任。
第四,发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而对于持票人的追索不负责任。
第五,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未受领资金而付款,对于发票人只能依民法(无因管理)请求补偿。
第六,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属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原因关系与资金关系同属民法上的关系,但这两种关系并无关联,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利用原因关系。
就票据预约关系来说,发票人即使违反预约发出票据,其票据仍有效。
B、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区别:
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的对价,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十)票据的使用过程
以汇票为例: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的当事人有:
出票人(Drawer)、受款人(Payee)和付款人(drawee)。
汇票的流通要经过出票、背书(Endorsement)、提示(Presentment)、承兑(Acceptance)、付款(Payment)等程序,如果汇票遭到拒付(Dishonour),持票人还要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依法行使追索权(Recourse)。
(十一)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假借、假造)而为票据行为。
包括假冒他人名义为发票行为而发出票据,以及假冒他人名义为发票以外的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
此时假冒他人名义签名的人因并未在票据上签自己的姓名,故不负责任;而被假冒姓名的人,因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名,亦可不负责任。
但如在此伪造之票据(假冒他人名义发出的票据)或有伪造签名之票据上真正签名的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
例如乙假冒甲之名义,在本票上签甲之名发出本票给丙,丙以背书转让于丁,丁又以背书转让于戊。
丙、丁是在票据上真正签名的人。
此时持票人戊如向甲、乙请求付款,甲、乙均可不负责任(因甲在本票上有名,但非自己所签;乙在本票上无名),但戊如向丁、丙行使追索权,丁、丙应负责任。
至于丙、丁因此受有损害则可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指无权限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内容的人对于有效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加以变更的行为。
如变更金额、变更到期日等。
如为变更签名,则属票据上签名的伪造
票据变造有三个要件:
①票据合法成立。
②将票上内容变更。
③无权限的人所变更。
票据经变造时,票据仍有效。
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签名在变造前,即依变造前的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的,依变造后的文义负责。
不能确定签名在变造前或变造后的,推定其在变造前。
例如甲发出一千元的本票给乙,乙改为三千元背书于丙。
此时甲应付一千元之责。
三、案例分析
1.基本案情
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
乙公司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司。
此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
同年8月1日,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汇票退回给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
之后,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上海戊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海戊贸易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追偿,至江苏丁公司支付完票据款项100万元后,丁公司向浙江丙公司进行再追索。
浙江丙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上海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25万元。
之后。
浙江丙公司依法向上海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
问:
本案如何认定和处理?
1.参考答案
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因此,在丙公司依法履行其偿付款项的义务后,其有权向其前手的乙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乙公司也负有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
由于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应对乙公司的偿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保证权利人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2.基本案情
甲公司业务员持1张自带银行汇票到某市A银行提示兑现。
该汇票的原发行行为B银行,代理付款行为A银行,汇票申请人乙实业公司,收款人为丙公司。
汇票金额100万元。
A银行经审查汇票及甲公司业务员的有关证件、证明后,口头告知同意兑付该汇票,因营业时间快结束,头寸也不足,请该公司次日再来办理兑现手续。
次日营业前,B银行给A银行发来电传,称:
因发现甲公司有重大欺诈行为,请贵行协助,立即停止兑付本行签发的汇票和有关结算手续。
A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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