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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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国家)
1.国际责任的构成―――国际不当行为
(1)可归因于国家
①国家机关的行为(不管国家机关的级别高低、也不管是立法、行政、司法机关)
②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③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④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视为支配国的行为
⑤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的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不应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已经或正在组成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⑥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
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2)违背国际义务(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
①国际不法行为―――违反一般国际义务
②国际罪行―――――违反对人类至关重要的义务
2.排除不当性的情况
(1)同意:
违背义务方违背的不得是国际强行法上的义务(如种族灭绝)
(2)对抗与自卫:
适度、必要
(3)不可抗力与偶然事故:
行为者本身引起的,则不能排除其违法性。
(4)危难或紧急状态
3.国际责任形式
(1)终止不当行为;
(2)恢复原状;
(3)赔偿;
(4)道歉;
(5)保证不再重犯;
(6)限制主权;
4.国际赔偿责任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国家虽然没有不当行为,但仍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核能利用:
双重责任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外空探索:
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或过错责任(对其他外空物体)
石油污染:
营运人单独责任
国际法上的空间
一、领土
1.领土的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及其底土;
2.领土主权——领土所有权与领土管辖权
3.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限制(无害通过、外交及领事特权与豁免等)及特殊限制(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
4.界河:
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分属沿岸国,使用界水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
A允许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B修建任何设施需经对方许可。
5.多国河流:
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主权归属流经国,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
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6.领土的取得方式
A传统方式
先占:
A、无主地B、有效占领(主客观)——合法,现已不能适用
时效:
有争议,我国不承认
添附:
合法
征服:
以战争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基本废弃
割让:
非强制——合法强制——非法
B新方式
殖民地独立:
合法
公民投票:
合法
7.边界——国际实践中以山脉与河流为界的通常处理方法
8.边界制度(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9.南极地区法律地位
与平利用、科考自由及合作、冻结领土要求、公海制度、保护资源与环境、建立南极协商会议
二、海洋法
海洋水域的划分及各部分制度
内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3)我国渤海与琼州海峡属于内海;(4)港口刑事管辖:
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领海:
(1)完全主权;
(2)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A、我国不适用于军舰及飞机;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C、潜艇须浮面并展示国旗;D、通过无害)
毗连区:
(1)防止与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
(2)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
性质
(1)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主权,但享有《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的特点:
“资源性”;
“排他性”。
范围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水域、海床及底土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
(1)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与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
(2)从事海水、风力利用等经济性勘探开发的排他性权利;
(3)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与设施;
(4)海洋科研、海洋环保方面的管辖权。
其他国家权利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与管道的自由
总结:
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与管辖权(A、有权拘捕;B、通知;C、有担保立即释放船只及其船员;D、原则上不得对船员进行监禁或体罚)
大陆架:
大陆架性质
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属于自然权利、无须宣布或占领即享有
范围
不足200海里的,扩展至200海里;超过200海里的,不得不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以外100海里
沿海国在大陆架的权利义务
(1)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与底土自然资源的排他权利;
(2)建造、使用、管理人工岛屿与设施;(3)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4)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与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
其他国家权利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与管道的自由
总结:
大陆架:
A、界限(多数情况下与专属经济区重叠,但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B、权力与专属经济区类似;C、沿海国的专属权力,无须声明即享有
公海:
六大自由,船旗国管辖与普遍管辖,管辖权的手段包括临检权与紧追权;
1.公海范围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
2.各国在公海的权利或自由
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与管道、捕鱼、科学研究、建造人工岛屿、结构与设施的自由
3.公海船舶碰撞管辖权
对船上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国籍国或船旗国管辖;只有证书颁发国家有权吊销人员证书;只有船旗国对船舶进行刑事调查与扣押
管辖权:
A、船旗国管辖权:
一船一旗,否则视为无国籍船与登临对象;B、普遍管辖权: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与贩卖毒品
登临权(临检权)
紧追权
主体
军舰、军用飞机、经正式授权且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
同左
对象
非政府船舶与军舰(主体不能是对象)
违反沿海国有关海域法律的船舶
事由
海盗、贩奴、非法广播、船舶无国籍;
虽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其旗帜,但实与登临军舰属同一国籍
外国船违反沿海国相关海域法律
遵循
规则
有合理根据;
如错误登临,造成损失,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
1始于:
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不能从公海开始)----止于:
他国领海
2先发停止信号再紧追
3不能中断,在公海可继续紧追
总结:
登临权:
在公海上直接提起管辖(登临、检查)
紧追权:
在其他海域行使管辖延伸至公海
国际海底区域
(1)范围:
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大陆架以外)
注意:
国际海底区域与公海海底并非同一概念,公海海底有可能是大陆架
(2)权属:
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3)开发:
“平行开发制”:
如果开发申请者探明了某一片矿区,它必须先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挑选一块作为“保留区”由其企业部开发,另一块通过合同方式交由申请者开发,称为“合同区”
三、民用航空法与外空法
1.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制度
领空主权(完全排他)、航空器国籍制度(仅适用民用航空器)、定期与不定期航班飞行
国内载运权、空中禁区
领空主权原则:
非允莫入、领空立法权、空中禁区权、国内航线专营权
2.损害赔偿制度
目前采取推定过错原则
3.国际民航安全制度(行为、管辖、引渡)
公约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
危害国际民航安全之行为
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破坏航行设备危及飞行安全;劫持飞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暴力足以危及飞行安全
引渡
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外空法
1.五大公约
《外空公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
五个公约中,中国没有加入《月球协定》
2外空活动法主要制度(登记制度、营救制度、责任制度)
(1)登记制度(双重登记制)
本国登记+UN秘书长总登记;
多国发射共同决定择一国登记;
登记过对该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与管辖控制权。
(2)营救制度--对象:
宇航员
立即通知(发射国+UN秘书长);
尽力营救;
安全交还(发射国应支付有关保管、交还费用)
(3)责任制度(发射国承担)
发射国:
A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B促使发射行为的国家C从其领土或装置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外空对外空:
过失责任――如果都没有过错的,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如果都有过错,则各自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外空对地面或飞行中飞机:
绝对责任;
外空先碰撞再致地面或飞行中的飞机损害:
碰撞各方对地面损害承担共同的绝对责任,类似连带责任
外空先碰撞再致第三国外空物体或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
碰撞各方依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公约不适用于:
发射国国民受损;参加发射的外国公民受损;应发射国邀请留在发射区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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