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课件72国际法律责任制度pptConvertor说课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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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件72国际法律责任制度pptConvertor说课讲解
第七章国际法律责任制度
第一节国家法律责任概说
第二节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
第三节国际损害行为责任
第四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第五节国际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
第六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其他问题
第一节国家法律责任概说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含义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
二、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第一节国家法律责任概说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国家责任(StateResponsibility),指国家由于从事了国际不法(当)行为而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
国际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
国际法律责任主体除国家之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但是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个人在国际法的少数几个领域,如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国际争端法等具有主体资格,但在许多重要领域又没有主体资格。
第一节国家法律责任概说
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传统国际法主张国际不法(当)行为是国际责任的唯一根据。
在现代国际法上又确定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这种责任以赔偿为其形式。
3、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是确定国际不法(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纠正国际不法(当)行为;
(2)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
(3)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确立国际法主体的正确的行为规范,从而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
第二节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
一、国际不法(当)责任概说
二、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三、国际不法(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四、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归责原则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概说
国际不法(当)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国际义务一般必须是在有关行为发生时对该国有效的义务,如果一项条约已终止、不再履行该条约义务的行为就不能构成不法行为。
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衡量国际不法(当)行为的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
国际不法(当)行为在国际法上的非法性,不会因为该行为在国内法上的合法性得以排除,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
就国家而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就是“国家责任”或“国家的国际责任”。
国家的不法行为在国际法上产生一定的后果,行为国与受害国之间由此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国家责任制度就是为了确定这些法律关系,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责任的履行(包括责任形式)。
一、国际不法(当)责任概说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其前身为《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规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去考查和甄别国际不法行为:
1、主观要件。
国家的不法(当)行为能够在国际法上归因于国家,即该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2、客观要件。
国家不法(当)行为违背了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即该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
二、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法(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根据国际法,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国家的不法(当)行为属于“国家行为”(ActoftheState),即该行为在国际法上应该归咎于当事国本国。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的情形:
1、国家机关的行为。
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而不论这些机关是属于制宪、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之下,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即使它们的行为超越了授权,甚至不符合其指令,也视为国家行为。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一个国家内地方政治实体的机关,或虽非国家政治实体正式结构的一部分,但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但以上述机关在有关事件中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经确定,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代表该国行事的行为,或该人或该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素的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为行使后一国家的政府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机关交由其支配的国家的行为。
如果这些机关是以别国或该国际组织的资格行事,其行为不应视为支配国的行为。
5、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
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行动导致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领土一部分或其管理下的领土内组成一个新的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6、未成立一国新政或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或其管理下的任何其他领土内成立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不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7、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应视为国家行为。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在国外的私人行为,虽然不属于国家的行为,但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他们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所以即使是私人行为,如果损害了外国的利益,一般仍应由他们所属的国家负责。
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或一群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该国应负国际责任。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
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
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
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
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
(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
(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
(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
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
(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
(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
(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
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
(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
(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
(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
二、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二)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当)行为的情形
1、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的行为。
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如经确定是为了使该他国犯国际不法(当)行为,则该项援助或协助本身构成国际不法(当)行为,应由援助的国家或协助国承担国际责任;接受援助或接受协助的国家,也应对其本身的国际不法(当)行为负国际责任。
2、一国指挥或控制他国犯某项国际不法(当)行为。
一国在其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力支配的活动领域内犯国际不法(当)行为时,行使指挥或控制权的支配国,应负国际责任。
但是,不妨碍犯国际不法(当)行为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则负的国际责任。
3、一国因受他国胁迫犯某项国际不法(当)行为。
不论其实施胁迫的根据为何,也不论胁迫采取何种方式,只要由于实施胁迫,使该国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犯国际不法(当)行为,则胁迫国须负国际责任。
但是,这不妨碍犯国际不法(当)行为的国家按照有关规则也应负国际责任,如可以抵制而不抵制,超出胁迫的范围。
三、国际不法(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国际不法(当)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某一不法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所谓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不论该义务是来源于习惯、条约或其他。
认定一国行为不当性的标准是该行为发生在约束该国义务有效期内,该行为就构成国际不法(当)行为:
(1)如果当事国的行为在作出时虽然违反了对该国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但是如果以后由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范原因,将此种行为变成国际法上的强制性行为时,那么此种行为就不是国际不法(当)行为;
(2)如果当事国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具有持续的性质,那么只有在该行为发生在该义务对该国持续有效的期间内才构成国际不法(当)行为;
(3)如果当事国行为是由一系列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所组成的,只有在这一系列行为发生于该义务对该国有效期间内才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
四、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国的行为被确定为国际不法(当)行为后,是否当然产生国际责任呢?
国际法学界历来有争论,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是"过失责任说",二是"结果责任说"。
过失责任说认为,虽然国家从事了不法(当)行为,只有在国家有过失或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不法(当)行为,才承担责任。
过失责任说在传统国际法上占主导地位,但一直受到了批评,产生了与之相对应的“结果责任说”。
结果责任说,又称为"客观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不管国家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国家行为违背了国际法或国际义务,国家就应承担责任。
结果责任说在现代国际法上占主导地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就采纳了结果责任说观点。
在国际法实践中,由于国家行为的特殊性,清楚地认定国家不法(当)行为的主观动机是比较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所以,采取客观责任说是比较合理的。
但是,对过失责任说也不应完全否定,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是恰当的,例如在国家同私人的关系上,如国家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四、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
具体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故意或过失不是引起国际责任的必要因素,尽管其在国内法上一般作为引起过失责任的必要因素,国内法上的合法行为并不导致国际法上的合法,行为者本身没有过失,但其行为的后果可能违反国际法。
国际不法行为不要求要有物质损害或伤害,只要一国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家义务,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国家责任。
第三节国际损害行为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三、国际损害责任承担形式
四、国际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是:
(1)其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2)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3)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
(4)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
国际损害责任制度产生较晚,在理论上有很大的分歧,在实践上,也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实在法规则。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工业化的程度不断提高,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可能会给其他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带来损害,如跨界环境污染,对于这种情况,有关当事国要不要承担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目前国家损害责任制度主要由二战以后签订的少数责任公约和一些条约或公约中的责任条款构成,如《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核动力船舶运营人双重责任公约》、《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远程跨界空气污染公约》、《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海洋公约》等。
最新发展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这类责任与国家责任分开,作为单独的题目进行编纂,于1998年8月一读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防止有害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文草案(共17条),并在2000年1月1日前让各国政府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1年通过了《关于预防威胁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关于预防威胁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的适用范围是国际法不加禁止但其活动的实际后果存在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活动的风险。
条文草案对国家在从事这类行为或活动时所应遵守的原则、规则和程序都作了规范,尽管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它们:
(1)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减少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其中包括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建立适当的监控机制)。
(2)缔约国要本着善意的原则进行合作,特别是要事先通报。
(3)该条文还规定了有关授权、影响评价、公众知情权、信息通报和磋商等内容。
这个草案对国际环境法的责任规则,特别是这方面的习惯法规则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关于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分歧的。
有人主张包括经济和社会领域活动等的无形后果,但大多数人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
损害责任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问题是,产生损害责任的活动仅限于国家本身从事的活动,还是包括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活动?
国际法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是:
原则上损害责任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具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实体从事的活动。
三、责任的承担
在国际实践中,损害责任的承担主要包括:
1、国家专属责任。
其主体是国家,主要涉及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其他非政府团体的活动。
它们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是由国家来承担。
2、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活动领域。
3、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即由经营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经营人必须担保或就赔偿作出必要的财务安排,以便使受害人按照统一标准得到赔偿。
四、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视不同情况适用绝对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第四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的不当性,如果一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不当性已被排除,该主体的国际责任便随之免除。
(一)同意
所谓同意是指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的行为的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
因"同意"免除责任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合法性。
一个主体同意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及依此原则所产生的国际义务,包括国际强行法要求。
作出此项同意的权力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傀儡政府的同意则是非法的、无效的。
(2)自愿性。
同意不得带有胁迫、诈欺的因素,而应是同意方自由意志明确的和实在的表示。
(3)有效性。
同意必须由正式的权力机关在行为前作出,而不能在事后加以追认,特定行为必须在原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行。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二)对抗措施
对抗措施是指一个国家针对他国所从事的国际不法(当)行为采取的某种不符合该国对该他国原来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的行为。
也就是说,虽然该国的行为不符合或违反了它对他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但是由于该他国的不法(当)行为在先,该国的行为是为了对抗已经出现的不法(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国行为的不当性可以排除。
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措施,也称为“反措施”。
尽管这种反措施违反了一国原来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也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通常对抗措施包括一般的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
(1)一般对抗措施是由对方的一般国际不法(当)行为引起的,因此受害方也只限于采取相应的非武力措施来对抗,如经济制裁和断绝外交关系等。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2)自卫行为则是由于受害方遭到加害方的武力攻击或侵略时所采取的相应的武力反击行为。
国家的自卫行为虽然也是对抗措施,但是其行使条件是明确的,即必须要有他国的武力攻击或侵略在先,否则就是对自卫权的滥用。
当一个国家受到他国武力攻击或武装侵略时,该国有权使用武力进行反击和对抗,这是国家的自卫权。
一国按照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虽然使用武力,但并不违法,即并不违反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规定。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为防止滥用反措施,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草案中将反措施问题作为执行国家责任的单独的一个部分,在条款的第三部分第二章专门作了规定,对如何使用对抗措施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1、反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违法国继续履行义务,而不是对其进行惩罚,其方式和期限应以恢复履行义务为限。
2、对抗措施必须具有针对性。
一国使用对抗措施的对象必须是对自己从事国际不法(当)行为的国家,该国不得对其他第三方使用对抗措施,尽管第三方可能同不法(当)行为当事国有某种关系。
3、对抗措施必须适度。
也就是说,对抗措施的后果要与该国所受到的侵害相称。
由于国家的差异,如何在实践中掌握“适度”的原则始终是有争议的。
对此目前国际法上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4、对抗措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国际法的强行原则所规定的义务。
5、采取反措施的国家依然负有义务寻求和平解决争端的途径。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6、一旦违法国恢复履行义务或有关争端已交法律程序加以解决,对抗措施就应停止。
7、在程序上,受害国一般应先通知行为国,要求谈判解决争议,否则采取反措施,但受害国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经通知可采取必要的“紧急反措施”。
(三)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一个国家从事了国际不法(当)行为,但是其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这些外在情况迫使该国在明知其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的情况下违反该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的不当性可以排除。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风暴或洪水等情况发生时,该国被迫采取的措施使在该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生命或财产受到损害,该国上述侵害行为的不当性由于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得到排除,不必承担国家责任。
但是,如果造成上述情况的发生是该国主动引起或造成的,该行为的不当性不能排除。
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四)危难与紧急状态
1、危难。
危难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办法,被迫作出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排除
危难针对的是个人的行为,国内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如果这样极端危难的情况是由于该国引起或造成的或在它帮助下造成的,或者上述行为可能引起同样或更大的灾难,那么该行为的不当性不能排除,行为国家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2、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则是指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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