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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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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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人大常务会(颁布单位)
20110118(颁布时间)
20110301(实施时间)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文号)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海洋环境保护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业经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内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对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施工期间环境污染较大或者对生态破坏较大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需要试生产、试营业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试营业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的,同意试运行;对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有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企业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格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的结果改进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实施该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客观、准确;有关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关实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科学、可行,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公布施行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以及未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并提交有关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十五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三日内,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污染源和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监测,并对其监测数据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单位和个人对县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复核。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排放污染物单位实施环境诚信评价,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
有关单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作为为其提供服务的重要依据。
环境诚信评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和运行,并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鼓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设施。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拟拆除、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因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或者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处理。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属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核准。
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止使用的,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单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质量要求的现有污染物排放口,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整治。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建二十吨以下供热锅炉和十吨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锅炉及设施。
应当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内污染严重的分散锅炉房。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确需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食品烧烤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以及装卸、堆放、储存、运输散体物品,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年度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作业的,应当取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施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
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
作业时应当使声源远离居民区,减轻噪声污染。
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无主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
单位搬迁的,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并每月将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情况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
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压输变电、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有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居民生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年度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编制环境应急预案,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检测、维护有关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行。
单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向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污染物排放单位参加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
第五章 海洋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
有关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海洋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件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
第四十四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四十五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等,并提交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供入海排污口的有关资料。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浴场和其他需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区域新建排污口。
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单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拟投入生产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检查申请。
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生产负荷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三个月内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海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闲置或者更换的,应当在拟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或者更换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污染能力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更换。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拆除、闲置后或者更换、维修期间,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滨海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五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区和重要湿地内,禁止建设与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本市根据自然区域具备的特殊自然生态系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自然遗迹等特点,依法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监视和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和现有物种的减少;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条 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农药限制使用区,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区。
在城市和城镇居民集中居住的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在其他区域兴办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所距离居民住宅不得少于三百米。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和野生动物禁养区内的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对矿产开采单位数量实施总量控制。
在铁路、公路的国道和省道、轻轨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性矿产开采项目。
建设矿产开采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篇章。
矿山开采单位延续、变更或者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任务。
已建和在建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
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恢复
并承担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第六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化肥、农药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管理措施,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
饮用水水源受到排放污染物污染可能威胁饮水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规定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试生产、试营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延期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或者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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