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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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在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完成代理关系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合作。
第三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为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和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
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资本(实收)在50万元(含)以上;
(二)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
(三)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上海市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在100万元(含)以上;
(四)具备在经营主业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申请的代理险种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
(六)申请前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法人机构达到本条
(一)、
(二)、(三)项所列条件,其分支机构视同达到。
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时不受本条第
(一)、
(二)、(三)项限制。
第五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可委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立时间一年(含)以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
(五)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
(六)《保险公司尽职调查表》(见附件2)。
保险公司在接受申请机构委托向上海保监局提交资格申请前,应对该机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核对该机构提供材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据此对申请机构是否具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出具意见。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上海市行政辖区主营业务场所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业务,不得参加大型商业险的招投标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代理险种范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条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于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服务及咨询(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
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代理销售机动车辆保险。
人寿保险仅可由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变更的,可委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险种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立时间一年(含)以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
(五)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
(六)《保险公司尽职调查表》(见附件2)
(七)《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委托合作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延续。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上海保监局依法注销到期许可证。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见附件4);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五)《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
(六)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可委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终止申请书;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三)由原合作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束代理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保监局不予延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除第四条第二项以外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条件;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保监局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申请延续;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上海保监局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保监局对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关系实行登记管理,并委托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理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应在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理新建或终止代理关系登记,并提交《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见附件5)。
保险公司在完成新建代理关系登记前,不得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合作。
第十六条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各网点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并且可以为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为1家财产险公司和1家人身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在办理新建代理关系登记时,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原合作保险公司未及时办理注销代理关系登记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可向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提出注销原代理关系登记的申请。
经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确认,原合作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代理合同违约行为的有效证据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申请保险公司提出新建代理关系登记之日起60天内注销相应原代理关系登记。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原合作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登记期限未满6个月的,在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时仍被视作代理关系存续状态,直至届满6个月。
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或地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委托合作保险公司向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提交变更材料。
经上海保监局确认,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办理基本资料变更登记。
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资料变更登记表》(见附件6);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第四章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对合作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
委托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结算方式、代收保费结算期限等。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险种应当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并要求对方开具合法发票;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完整的业务台帐。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完整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资料,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做好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回访工作。
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代理险种;代收保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手续费发票的开具情况;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培训机构组织的符合监管要求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进行结算。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代收保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费账户内坐扣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性销售;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单,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虚假理赔;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上海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对上海市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管。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受上海保监局委托,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送达、回收及督促公告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10日内,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等汇总清单,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通过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保险兼业代理渠道业务数据。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上海保监局报告。
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可以建立行业不良行为的信息登记制度。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责任的,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上海保监局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现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于2010年X月X日前与合作保险公司完成代理关系登记。
此后,保险公司不得与未完成代理关系登记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
表号:
保险机构名称
公司代码
机构地址
行政区划代码
机构电话
兼业代理机构名称
所属行业
单位负责人
代理业务负责人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
主营业务
地址
电话
兼业代理机构申明
1、本单位所提供的全部证明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并对此负全部责任;
2、本单位承诺在兼业代理保险业务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监督本单位内从事保险代理的人员信守有关规章和守则,在保险机构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开展活动,并服从国家保险监管机关的管理。
兼业代理机构(盖章):
签署人:
职务:
日期:
年月日
保险公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盖章)
附件2
保险公司尽职调查表
兼业代理机构名称
取得营业执照时间
注册资本(万)
兼业代理机构主营业务范围
兼业代理机构
现有代理险种
上一会计年度
主营业务收入(元)
主营业务类型
收入金额(元)
1.
2.
3.
4.
5.
6.
7.
8.
申请险种与主营业务相关性说明
申请险种
与主营相关性说明
业务来源说明
1.
2.
3.
4.
5.
6.
7.
8.
该机构近1年内接受工商、税务或者其他部门的奖惩情况
对申请机构主营业务相关性的综合评价
综合意见
我公司对该机构申报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进行了审慎调查与核实。
在审核过程中,我公司对上述填列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该机构主营业务明晰、具有一定规模,申请代理险种与主营业务具有明显相关性,具备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符合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
保险公司负责人签字:
(公章)
监管部门提示:
保险公司受托代办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应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监管机构以申请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后的代理业务情况为据,对代办保险公司的调查情况进行评估。
附件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险种变更申请表
表号:
保险机构名称
公司代码
机构地址
行政区划代码
机构电话
兼业代理机构名称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编号
单位负责人
代理业务负责人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
主营业务
地址
电话
已有代理险种
新增代理险种
保险公司(盖章)
年月日
兼业代理机构(盖章):
年月日
附件4: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
上海保监局:
我公司通过保险公司申报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编号):
,将于年月日到期,申请换证。
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特此申请。
申请人盖章:
申请日期:
年月日
附件5
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
保险机构名称
公司代码
机构地址
行政区划代码
机构电话
兼业代理机构名称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编号
代理险种
备案事项(请在备案事项前的内打√)
建立代理关系
本表具名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特此报备。
终止代理关系
本表具名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于年月日终止保险代理关系,特此报备。
保险公司(盖章):
兼业代理机构(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附件6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资料变更登记表
表号:
变更事项
(请在备案事项前的内打√)
兼业代理机构名称变更
兼业代理机构地址变更
保险机构名称
公司代码
机构地址
行政区划代码
机构电话
兼业代理机构名称(原)
兼业代理机构名称(现)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编号
单位负责人
代理业务负责人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
主营业务
营业地址(原)
营业地址(现)
电话
保险公司(盖章)
年月日
兼业代理机构(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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