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作文之问责处理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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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作文之问责处理决定书
问责处理决定书
【篇一:
合规问责制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针对保险公司容易存在的对反洗钱工作的片面认识,公司围绕反洗钱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加强组织反洗钱知识的宣传学习、培训。
一是注重加强对各级高管人员反洗钱知识的培训,今年以来,先后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中国保监会组织董、监事和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培训班,提高各级高管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和自觉性。
二是强化对中层干部、分支机构经理、关键岗位、业务一线人员反洗钱方面知识的培训。
为切实履行好反洗钱重要职责,各分支机构利用晨会时间向全体员工灌输反洗钱思想,力求使员工深刻领会反洗钱的精神和意义,确保公司反洗钱工作措施在业务第一线得到全面落实,提高其反洗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公司对兼职管理员集中进行反洗钱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安诚保险公司反洗钱管理办法》、《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管理办法》等进行学习、讲解。
第二章问责原则
(一)注重领导,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体系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管理要求,为了扎实开展反洗钱工作,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部分部室整合、人
员调整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完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反洗钱工作的领导公司。
把反洗钱工作落实到部门、岗位和人员。
2、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反洗钱工作。
年初,公司制定合规工作计划,把反洗钱工作列为重要工作,将反洗钱管理进行全面覆盖,同时,各业务部门和兼职合规员参加的季度合规工作会议,及时总结通报季度合规管理及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形文下发专题会议纪要,跟踪督办会议精神的落实。
各级分支机构结合各地人行和监管机关的要求,定期召开反洗钱会议,贯彻落实上级的反洗钱工作要求,保证反洗钱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学习,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
针对保险公司容易存在的对反洗钱工作的片面认识,公司围绕反洗钱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加强组织反洗钱知识的宣传学习、培训。
一是注重加强对各级高管人员反洗钱知识的培训,先后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了中国保监会组织董、监事和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培训班,提高各级高管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和自觉性。
二是强化对中层干部、分支机构经理、关键岗位、业务一线人员反洗钱方面知识的培训。
为切实履行好反洗钱重要职责,各分支机构利用晨会时间向全体员工灌输反洗钱思想,力求使员工深刻领会反洗钱的精神和意义,确保公司反洗钱工作措施在
业务第一线得到全面落实,提高其反洗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完善内控,推动反洗钱工作向纵深发展
为了强化反洗钱管理,公司围绕客户身份识别、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和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管理等反洗钱关键环节先后建立了《保险公司反洗钱管理办法》、《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较为全面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确保了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目前,根据公司反洗钱工作具体情况正在按照保监会《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着手修订完善公司反洗钱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系列内控制度,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内部管理制度。
(四)积极研发信息技术系统,抓好关键环节管理,提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质量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客户身份识别和对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的工作,我们以做好反洗钱工作质量日常监测为抓手,积极抓好四个关键点:
一是在展业、承保、理赔、客服等与客户接触的各业务环节,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类型,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收集客户信息,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性质,提高客户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努力守住洗钱的“入门”风险防线;并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
二是积极研发完善
反洗钱大额可疑监控系统,各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反洗钱大额可疑系统对相关数据进行抽取、筛选。
公司针对业务一线在使用反洗钱大额可疑系统存在的问题,在信息资源部的支持下,对原系统可疑交易“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的”提取标准由“30天5次收付”改为“10天3次收付”。
目前,该系统运行良好,可疑交易交易数据的提取准确度明显提高。
三是通过反洗钱大额可疑系统,对各分支机构反洗钱大额可疑交易进行日常化监测,每天核实反洗钱系统提取出来的大额、可疑交易数据。
(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贯彻《反洗钱法》
宣传贯彻《反洗钱法》。
一是在公司总部及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门前悬挂了反洗钱的条幅;二是制作展板,简明扼要地向受众介绍了什么是洗钱、洗钱的危害以及反洗钱的主要内容等;三是设立咨询展台,现场答疑,受理社会群众有关反洗钱的各类咨询使广大市民对反洗钱工作有了更深的认识和了解;四是加强沟通,同各业务条线密切配合,重点针对一线业务人员和重点岗位人员,认真讲解反洗钱在各条线业务环节中的要求,特别是对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及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使得广大业务人员充分理解并进一步认识了日常业务活动中反洗钱规则的具体要求,重新认识到风险防范、合规经营及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
(六)加强检查,推动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为保质保量完成反洗钱工作,今年公司对全系统客户身份识别及资料保存、可疑交易识别和报送等工作进行了抽查。
各省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等分支机构进行了全面自查。
(七)建立反洗钱客户风险分类常规机制
按照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公司制定了《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人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对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进度的要求,对存量客户进行风险划分,并持续做好新增客户反洗钱风险划分日常工作。
同时,定期监控分析高风险客户,及时开展尽职调查,掌握客户资金交易活动,分析交易特征,防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风险。
全面开展履行反洗钱义务自查自律活动,不断提升反洗钱工作质量。
(八)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检查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落实到各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并有效执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等方面的反洗钱工作。
另一方面,根据公司增资扩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认真加强对投资
【篇二:
行政问责制度完整版】
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
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七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影响城市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监管不力的;
(三)对涉及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公共安全领域,未履行监督、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引发安全事件的;
(四)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五)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力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七)乱检查、乱收费、乱征收、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违反规定,采取打招呼、批条子、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一)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者行政机关之间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四)对应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行政机关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行政机关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十五)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六)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十八)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做表面文章,欺骗领导和行政相对人的;
(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责令公开道歉;(四)通报批评;(五)诫勉谈话;(六)停职检查;(七)调离工作岗位;(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降职或者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四)在共同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篇三: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
福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闽委办发〔2012〕1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市乡(镇)及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机关)中除临时聘用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告诫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达到党政纪处分情节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对上级部门部署要求不认真落实,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
(四)吃、拿、卡、要,侵害企业、群众利益的;
(五)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群众合法合理诉求不及时办理的;
(八)应入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未入驻,应上网审批项目不进行网上审批、有意逃避监督的;
(九)擅自增设审批项目或增加审批条件的;
(十)纪律松懈,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和机关管理规定的;(十一)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
(二)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
(三)一年内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问责3人次以上的;
(四)应当给予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五)对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督办的事项故意拖延、推诿,不认真办理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七条效能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认真纠正和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诫勉教育;情节较重、损害较大,且存在问题具有典型性的,给予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
第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效能问责,原则上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问责机关)决定。
对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效能问责,由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决定;对机关其他领导的效能问责,由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对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效能问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对事实简单清楚,无需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可以直接
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问责机关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核实,调查组由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二)调查组应当收集、查证有关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并做好调查记录;
(三)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调查、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六条问责机关应当经过集体研究,作出给予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七条决定给予问责的,应当制作《效能问责决定书》。
《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和申诉途径等。
第十九条效能问责的依据材料应存入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
第二十条被效能问责的人员不服问责机关作出效能问责决定的,可自收到《效能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机关的上一级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效能建设机构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问责机关。
申诉期间,效能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出的问责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诉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变更或者责成原机关变更决定;
(三)问责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调查或者责成原问责机关重新调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岗位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
(一)机关工作人员被效能问责的,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二)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诫勉教育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
优秀;
(三)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通报批评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不得享受当年度的年终奖金;
(四)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不得享受当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奖金和绩效奖金,当年度不能提拔使用,不能作为后备干部,已列为后备干部的应取消后备干部资格;
(五)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效能告诫1次的,该机关当年度不能评选各类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效能问责实行累进逐级追究制。
(一)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诫勉教育2次的,等同于被通报批评1次。
(二)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通报批评2次的,等同于受到效能告诫1次。
(三)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2次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调整其工作岗位;评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后一年内再次被效能告诫2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四)一年内机关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上一级机关效能告诫每2人(次)的,给予部门负责人效能告诫1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告诫每3人(次)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效能告诫1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告诫每4人(次)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效能告诫1次。
(五)一年内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受到不同方式效能问责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问责。
(六)机关自行检查效能工作中发现问题,给予本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的,不适用累进逐级追究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所在单位年度绩效评估的扣分依据。
(一)一年内机关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被通报批评的,年终单位绩效考核成绩每人次扣0.05分;
(二)一年内机关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告诫的,年终单位绩效考核成绩每人次扣0.1分;
(三)副处级干部被效能告诫的,年终单位绩效考核成绩每人次扣0.2分;
(四)单位主要领导被效能告诫的;年终单位绩效考核成绩每人次扣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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