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件 移 送 通 知 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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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通知单
案件移送通知单
(1998)刑检字324号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下列案件移送,发回你院,请查收.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1998年8月7日
案由
案犯姓名
案卷数量
备注
抢劫罪
黄春贵
2卷
备考表
(各类案件通用)
本卷情况说明:
立卷人:
杨光
检查人:
李文静
1998年9月7日
毕业作业操作实务指导教师意见书
学生姓名
选定案例
意见:
指导教师:
___________职称:
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作业操作实务评阅书
学生姓名
班级
评语:
评阅人:
______________职称:
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作业操作实务答辩评语及总成绩评定表
学生姓名
设计题目
一.答辩评语:
二.总成绩评定:
姓名
职称
工作单位
姓名
职称
工作单位
市电大验收意见
省电大验收意见
(公章)
验收人:
________年月日
(公章)
验收人:
__________年月日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卷宗副卷
1998度葫刑初字第168号
案由
转化型抢劫罪
当事人
公诉人
检察员刘宏张洁
被告人
黄春贵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李文静
张程
王义
杨光
收案日期
1998年8月18日
结案日期
1998年9月2日
原审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有关案号
一审结果
二审结果
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归档日期
1998年9月7日
保管期限
永久
归档号数
领
导
批
示
刑拘三日江鹏飞7月21日
刑拘三日关新7月21日
呈请拘留报告书
绥公初字(1998)第223号
黄春贵,男,1971年5月11日生人,汉族,籍贯:
葫芦岛市绥中县,户口所在地: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现住址: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职业:
无
简历:
7----16岁读书,17----22岁在外地打工,23----27岁无职业.
拘留理由和根据:
1998年7月20日晚,绥中县陈家村物业人员黄春贵在绥中县陈家村陈家苹果园将被害人陈元用刀砍伤后逃跑,被害人陈元在送医途中死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黄春贵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绥中县派出所
承办人:
王永李东军
1998年7月21日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庭通知书
(1998)刑初字第312号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本院受理黄春贵抢劫一案,定于1998年8月19日10时在市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希望你作为本案的公诉人准时出庭.
1998年8月10日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各类案件通用)
案由
抢劫
案号
(1998)刑初字第292号
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出庭通知书
受送达人
刘宏
送达地址
市检察院
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刘宏
代收人及代收理由
年月日
备考
填发人:
送达人:
李东军
注:
(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调查报告
李馨
葫芦岛市广播电视大学
葫芦岛分校02秋法学专科
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笔录
告知时间:
1998年7月22日13时
告知地点:
绥中县派出所
告知人姓名:
王庭王永李东军
告知内容:
问:
黄春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从现在起,你有权利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你是否聘请律师?
答:
我不聘请律师。
问:
如果你聘请律师,请你写出委托书由我们向受托人转送,你听清了吗?
答:
听清了,我不聘请律师。
被告知人:
黄春贵
1998年7月22日13时
关于黄春贵抢劫一案
结案报告
绥中县公安局:
1998年7月20日晚10时许,发生在绥中县陈家村陈家苹果园的抢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黄春贵被抓获,且已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1998年7月20日晚10时许,黄春贵潜入陈家承包的苹果园内行窃被发现后,慌乱逃走,将一苹果筐遗落现场,为毁其罪证,由手持凶器菜刀返回现场,又被被害人陈元发现,撕扯中黄春贵将陈元砍伤后逃跑,陈元在送医途中死亡.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等佐证,按法律程序,可以结案.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预审员:
王永李东军
1998年7月21日
关于被告人黄春贵抢劫一案的审理报告
(1998)葫刑初字第166号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贵,男,1971年5月11日生人,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抢劫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二.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春贵抢劫一案,由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18日以葫检刑诉字(1998)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文静担任审判长,王义、张程任审判员,李文静主审.于1998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三.案件的侦破和揭发
1998年7月21日凌晨,市“110”报警指挥中心指令:
接田玲(被害人妻子)报案,称其丈夫被人砍伤后,送医途中死亡.侦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绥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科干警进行现场勘察及尸体检验,证实被害人陈元死于刀伤,在事实和法律面前,犯罪嫌疑人黄春贵供述了如何行窃、恶意伤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春贵盗窃被害人陈元苹果园的苹果时被其发现,追撵中,被告人黄春贵将盗窃苹果用的苹果筐遗落在现场,惟恐其苹果筐做为罪证,自带凶器切菜刀又返回苹果园,被被害人陈元再次发现,撕扯中,被告人黄春贵用菜刀向被害人陈元前额砍了一刀后,又连砍数刀后,逃跑.但在事实和法律面前,被告人黄春贵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为其指控提供了证人田玲、李刚、陈小风等证人证言,凶器切菜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春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条,应以抢劫罪定罪.
被告人黄春贵在庭审中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黄春贵由于盗窃后被发现恶意伤人致死.
<<现场勘查报告>>和证人田玲、李刚、陈小风等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凶器切菜刀及被告人黄春贵供述等证据均由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予以采纳.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被告人黄春贵作案用的菜刀,案后被公安机关提取.
2.案后,绥中县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死者系死于刀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采信<<尸检报告>>坚定所的结论.
七.处理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被告人黄春贵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恶意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日里并无来往,被告人作案动机恶劣,手段及其残忍,不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条第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黄春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主审人:
李文静
1998年8月23日
审判委员会意见:
同意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评议笔录
(各类案件通用)
时间:
1998年8月22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
地点:
本院刑事一庭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
李文静
审判员:
张程王义
案件主审人:
李文静
书记员:
杨光
评议黄春贵抢劫一案.
记录如下:
李:
现在合议黄春贵抢劫一案,1998年7月20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黄春贵在被害人陈元承包的果园内先后三次盗窃苹果800余斤,价值1000余元,在第四次盗窃时,被被告人陈元发现后,将被害人陈元杀害.
王:
被告人黄春贵作案后被抓获,并未积极主动的投案自首,案发后在其家中将其抓获,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张:
并且在他盗窃被发现后,怕落在现场的证据对其不利,而后自带凶器返回现场,主观上有杀人的动机,应依法惩处.
李:
从尸检报告中能充分体现出被告黄春贵的残忍,在被害人陈元被砍伤的情况下,又连砍数刀,至其死亡,其行经之恶劣,不应从轻处罚.
张:
我认为被告人黄春贵的抢劫罪认定是准确的.
王:
我也同意你的看法.
李:
我也这么认为.
王:
那么抢劫罪已经成立,并非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所以,我认为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与采纳.
李:
对!
被告人黄春贵盗窃被发现后杀人的犯罪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应依法定罪处罚,其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黄春贵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
我同意李文静的意见.
王:
我同意上述意见.
合议庭意见:
被告人黄春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长:
李文静
审判员:
王义
审判员:
张程
书记员:
杨光
1998年8月22日
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字(1998)第123号
犯罪嫌疑人黄春贵,男,1971年5月11日生,民族汉,籍贯:
绥中县陈家村,文化程度:
初中,单位及职业:
无,户籍所在地:
绥中县陈家村,现住址:
绥中县陈家村,简历:
7---16岁读书,17---22岁在外地打工,23---27岁无职业.
经我局侦查,犯罪嫌疑人黄春贵有下列犯罪事实:
1998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陈家村被害人陈元承包的苹果园内行窃时被发现后逃跑,黄春贵怕遗落在现场的苹果筐被做为罪证,后手持凶器菜刀返回,又被被害人陈元发现,撕扯中,黄春贵用菜刀将被害人陈元连砍数刀后逃跑,陈元在送医途中死亡.作案后于1998年7月21日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春贵的行为一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敬礼
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葫检刑诉字(1998)243号
被告人黄春贵,男,27岁,1971年5月11日生于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身份证号码为21140771051122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在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1998年7月21日被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逮捕,先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春贵未委托辩护人.
被害人陈元,男,39岁,家住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系同村居民.
本案由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诊察终结,以被告人黄春贵抢劫罪,于1998年8月5日向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春贵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春贵于1998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陈家苹果承包园内,因盗窃苹果被发现后,将被害人陈元砍伤后逃跑,陈元在送医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贵,目无国法,为琐事而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春贵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敬礼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宏张洁
1998年8月9日
附:
(1)证据目录一页,证据名单一页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份
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
逮捕证
绥公刑字(1998)第2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经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兹派我局侦察人员李东军、王庭对居住在绥中县陈家村的黄春贵执行拘捕.
局长:
关新
1998年8月3日
本证已于1998年8月3日9时向我宣布
被捕人:
黄春贵
局长:
关新
1998年8月3日
附案卷材料1卷
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
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副页)
字(1998)第211号
黄春贵因涉嫌抢劫罪,经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批准于1998年7月21日由本局执行拘留,现押于绥中县派出所看守所.
特此通知.
被拘留人家属:
黄春富
地址: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
1998年7月21日
本通知书正页我已收到
被拘留人家属:
黄春富
1998年7月21日
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
对被捕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
(副页)
字(1998)213号
黄春贵因涉嫌抢劫罪,经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8年8月3日由本局执行拘留,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特此通知.
被拘留人家属:
黄春富
地址: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
1998年8月3日
本通知书正页我已收到
被捕人家属:
黄春富
1998年8月3日
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
批捕(1998)331号
绥中县公安分局:
你局于1998年8月3日以(1998)12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黄春贵,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黄春贵.
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三日内通知本院.
1998年8月3日
鉴定书
绥中县公安分局
尸体检验报告书
1998年7月21日在绥中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科科长李明带领下,在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医院检验了陈元的尸体,其结果如下:
1.案件简介
1998年7月20日晚10时许,陈元被菜刀砍伤致死.
2.病志摘要
绥中县人民医院提供陈元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元于1998年7月20日晚11时许死于刀伤.
3.尸体检验
尸体位于绥中县医院太平间内,扬卧着赤身尸长165CM,发育正常,偏瘦.身体多处刀伤,刀伤深入皮下2CM,前额颅骨开放性骨折,有大量积血,黑发长2CM,双眼闭合,手臂和身体局部有被树枝刮伤的痕迹.胃内有成型的大米饭粒,量有400毫升.
4.分析说明
(1)根据尸检报告所见,陈元死于刀伤.
(2)根据尸检所见,陈元死因是因多处刀伤失血过多.
5.结论
陈元被他人砍伤后失血过多死亡.
检验人:
绥中县公安分局法医赵静宋光南
1998年7月21日
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
拘留证
公预字(1998)第3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兹决定由本局侦察人员王永、李东军对居住在绥中县陈家村的黄春贵执行拘留.
局长:
关新
公安局:
绥中县公安局
1998年7月21日
本证以于1998年7月21日10时10分向我宣布.
被拘留人:
黄春贵
葫芦岛市绥中县公安分局
起诉意见书
字(1998)第342号
犯罪嫌疑人黄春贵,男,1971年5月11日生,民族汉,籍贯: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文化程度:
初中,单位及职业:
无,住址: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
违法犯罪经历:
1998年8月3日因抢劫罪被批准逮捕.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春贵有下列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黄春贵于1998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陈家苹果承包园内盗窃苹果被发现后用刀将被害人陈元砍伤后逃跑,被害人陈元送医途中死亡.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春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涉嫌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敬礼
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笔录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审判笔录
时间:
自1998年8月19日10时起
地点:
市法院第一号审判庭
承办人:
李文静记录人:
杨光
案由:
黄春贵抢劫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李文静
审判员:
王义
张程
书记员:
杨光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长: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现在宣布开庭,提被告人黄春贵到庭.
首先核实被告人身份
长?
被告人姓名
:
黄春贵
?
出生年月日
:
1971年5月11日
?
民族
:
汉族
?
出生地
:
绥中县陈家村
?
文化程度
:
初中
?
职业
:
无
?
住址
: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
?
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
没有
?
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
1998年7月21日被刑拘,8月3日被逮捕
?
收到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日期
:
7天以前
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葫芦岛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春贵抢劫一案,本庭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员李文静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义、张程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杨光担任法庭记录.市检察院检察员刘宏、张洁出庭支持公诉.
长:
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可以作最后陈述
长:
被告人对以上诉讼权利听清了吗?
被:
听清了
长:
是否申请回避
被:
不申请回避
长: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
宣读起诉书(略)
长:
被告人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
被:
没有
长:
由公诉人询问被告人
公:
你当时穿什么衣服
被:
红衬衫、黑裤子
公:
讲一下你的简历
被:
7—16岁读书,17—22岁在外地打工,23—27岁无职业.
公:
你有前科吗
被:
没有
公:
起诉书诉讼的抢劫罪你有什么意见吗
被:
没有
长:
被告人有无发问
被:
没有
长:
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
二卷被告人黄春贵供诉
长:
被告人有无意见
被:
没有
公:
宣读证人陈小风证言
长:
被告人有无意见
被:
没有
公:
一卷现场勘查笔录一卷尸检报告
二卷提取笔录二卷发、破案报告
二卷抓捕经过
长:
被告对以上有无意见
被:
没有
长:
被告人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
没有
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由公诉人发言
公:
被告人黄春贵性格张扬,报复心强,才导致了伤人致死的行为,可见被告人动机明确,而且尸检鉴定、现场血菜刀上的指纹、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抢劫罪.
长:
又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
我没有什么说的了,我听从法院的判决
长:
有无答辩
公:
没有
长:
由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
请求法庭给我一条生路
长:
下面宣布休庭,判决结果另行宣判
审判长:
李文静
审判员:
张程
审判员:
王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8年8月19日
书记员:
杨光
说明
犯罪嫌疑人黄春贵,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籍贯: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人,此人经查证,无犯罪记载,特此说明.
绥中县派出所
1998年8月3日
证明
犯罪嫌疑人黄春贵,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籍贯: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住址:
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其身份证号码为211407710511222,其户口所在地确为葫芦岛市绥中县陈家村,特此证明.
绥中县派出所
1998年8月3日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各类案件通用)
案由
抢劫
案号
(1998)刑初字第169号
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判决书
受送达人
被告人黄春贵
送达地址
市看守所
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黄春贵
1998年9月2日
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年月日
备考
填发人:
杨光送达人:
王义
注:
(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各类案件通用)
案由
抢劫
案号
(1998)刑初字第169号
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
判决书
受送达人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送达地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
方芳
1998年9月2日
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年月日
备考
填发人:
杨光送达人:
李东军
注:
(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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