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相关法律最简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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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相关法律最简讲义
第一部分 重点难点
第一篇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一章 行政法基本理论
一、行政主体的特征、行政职权
(一)行政主体的特征(P7—8)
1.行政主体是社会组织。
(任何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组织。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务机关等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内部机构除外)
4.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除外)
(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
1.行政职权的特征(P8)
(1)公益性。
(2)优益性。
(3)支配性。
(4)不可自由处分性。
三、行政行为基本理论
(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1.行政行为的内容(P17)
(1)赋予权益或义务;
(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3)变更法律地位;(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2.行政行为的效力
(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
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拘束力两方面。
(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四、抽象行政行为(P22-23)
1.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3)准立法性;(4)不可诉性。
2.行政立法的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五、具体行政行为(P23-26)
(四)行政强制(P25)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自己独立实施强制执行为辅。
六、行政行为程序与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P27)
1.公开原则。
2.公正原则。
3.参与原则。
4.效率原则。
(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P28-30)
1.信息公开制度;2.回避制度;3.行政调查制度;4.告知制度;5.听证制度;6.行政案卷制度(即案卷排他性制度);7.说明理由制度;8.教示制度;9.时效制度。
提示:
在复习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时候,要关注教材上明确写出的法条。
如果考试的时候给出这个法条内容,要知道其对应的是哪个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P31)
注意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情况(P31最后一段)。
第二章 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一、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P34-35)
1.法定原则;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便民和效率原则;4.救济原则;5.信赖保护原则(P35);6.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7.监督原则。
三、行政许可设定权划分(P40)
1.经常性许可
(1)法律、法规
(2)国务院决定(及时转化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2.临时性许可
(1)国务院决定
(2)省级政府规章(一年转化为地方性法规)
提示
(1):
上位法有设定的,下位法不可以设定,但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上位法没有设定的下位法可以设定。
(2)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不得设定企业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个人到本地区经营,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行政许可实施程序(重点)
(一)行政许可实施的申请与受理程序(P42)
1.对申请人的要求
(1)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但是依法应当亲自到场的除外(便民措施);
(2)可以通过信函和电子方式提交申请书(便民);
(3)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对行政机关的要求
(1)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如需要)
(2)应当将有关材料、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3)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有条件地逐步推行)
3.行政机关对申请的处理
(1)不需要取得许可→即时告知不受理;
(2)不属本机关职权→即时书面决定不受理,告知正确机关;(3)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当场更正;(4)材料不符合:
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补正内容,逾期视为受理;(5)各项符合;应当书面决定受理。
提示: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行政许可实施的审查与决定程序(P42-43)
审查方式:
(1)书面审查:
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能够当场决定的当场决定(形式审查看材料);
(2)实地核查:
需要核实材料实质内容:
2人以上核查(实质内容审查);
(3)听取意见: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事先告知利害关系人。
(三)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P43)
1.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有两种类型:
(1)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即行政机关依职权举行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即行政机关依申请举行听证。
2.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期限是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
3.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告或通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关听证时间、地点等。
并且,审核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4.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5.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案卷排他性原则(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唯一证据)。
(案卷排他性制度)
提示:
《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之一。
第三章 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P49-50)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2.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4.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5.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6.一事不二罚(款)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P51)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提示: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P61)
税务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3)停止办理出口退税;(4)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五、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一)简易程序(P55)
1.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事实清楚;
(2)有法定依据;(3)数额较小的罚款(指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上述条件缺损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内容包括:
(1)表明身份。
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确认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理由和依据。
(3)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5)备案。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一般程序(P55-57)
一般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案、调查、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告知和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处罚决定书。
1.立案。
应遵守有关时效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在两年以内未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追究。
2.调查。
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证件。
提示: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就海关行政处罚调查程序和时限要求作了具体的规定:
如,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3.审查。
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处理建议。
4.告知和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
提示:
不说明理由或者不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法条上不成立行政处罚,法理上属于程序违法)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在2日内送达。
其中,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还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还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害人。
(三)听证程序(重点)(P57)
1.听证权告知。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行告知当事人具有听证的权利。
2.听证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对符合法定听证种类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至于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多长时间内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未作明确规定。
3.听证通知。
行政机关应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举行听证的决定后,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提示:
听证公开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的主持与参与。
听证应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5.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提出申辩并质证。
双方可以辩论。
6.制作笔录,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区别与行政许可听证)。
提示:
告知→3日内申请→7日前通知→公开进行(涉密除外)→案外人主持→质证→听证笔录。
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行政处罚法》未作专门的具体列举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P61)
税务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3)停止办理出口退税;(4)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P63)
3.听证终止
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一、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P65)
1.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公开原则;4.及时原则;5.便民原则。
6.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五、行政复议第三人(P70)
1.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权益受被处罚人侵害的人。
在行政复议中,如果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则受害人为第三人。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3.产品质量处罚案件中的生产者。
4.行政裁决、行政确权复议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
5.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各自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个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
七、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复议的期限(P74)
(二)行政复议的受理
受理以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审查为前提,审查的范围包括:
1.是否符合申请的一般条件。
2.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如果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是否重复申请。
对复议机关已经处理过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复议机关另行申请复议。
4.是否已起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5.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如果不齐全或不清楚,可以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申请。
根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行政复议审查的内容(P76-77)
1.对事实的审查。
2.对主体的审查。
3.对权限的审查。
4.对依据的审查。
5.对程序的审查。
6.适当性审查。
(四)审理期限(P77)
1.根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2.根据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行政复议期间专门事项鉴定所用时间以及现场勘验所用时间均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九、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执行(P81)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重点)
十、税务行政复议(重点)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P83)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3.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此处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P83)
1.一般管辖
(1)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2.特殊管辖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1新增)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
(1)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行政行的相关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2)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2.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P85)
(五)税务行政复议证据(2011新增)(P86)
(六)税务行政复议决定(P87)
(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P88)(2011新增)
1.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3)行政奖励;(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3.调解应当符合四个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篇 民商法律制度
第一章 民法基本理论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特征(P89)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为: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的特征:
(1)民法是权利法。
(2)民法是私法。
(3)民法是实体法。
(4)民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P90)
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公序良俗原则;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P91)
1.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有三类,即: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1)法人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其独立性体现在:
其是独立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四、民事权利的分类(P93-94)
1.根据利益性质
2.根据作用方式
4.根据民事权利效力所及范围
5.以权利可否与其主体分离为标准
8.根据权利效力目的为标准
六、民事责任的类型(P95-96)
1.依产生的原因可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
4.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方式可划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八、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P97)
民事法律事实,依其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两类。
1.自然事实(非行为事实)
(1)事件(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等);
(2)状态(如自然人的下落不明、时间的经过等)。
2.行为
(1)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
(2)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
以行为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作为标准,可分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
①表意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②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是指无须表现内在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作品创作行为、拾得遗失物、先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九、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P97)
1.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
十、代理
(一)代理的种类(P101)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指因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所产生的代理。
4.本代理与再代理
本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或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再代理(又称复代理、转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而产生的代理。
5.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移转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如信托行为。
(二)代理权行使的原则,主要为以下三项:
(1)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2)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3)不得滥用代理权。
十一、时效和期间、期日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P102)
诉讼时效,是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后果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P103)
第二章 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概述
(一)物的分类(P105-106)
1.动产与不动产。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3.特定物与种类物。
4.主物与从物。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6.原物与孳息物。
7.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8.有主物与无主物。
9.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0.定着物与附着物。
11.特殊种类的物。
包括货币与证券。
(二)物权的概念和特征(P107)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
(2)物权是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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