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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第一节古罗马的法律思想概述
一、背景知识
古代罗马国家产生于意大利半岛,它承袭
并发展了古代东方和希腊城邦各国的经济、政
治和文化成果,从一个以罗马城为中心的城邦
国家,发展成地跨欧、亚、非的大帝国。
在这
个过程中,古罗马先后经历了王政时期(前8世纪一前6世纪)、共和国时期(前510---前27)、帝国时期(前27—公元476)这三个发展时期。
公元1--2世纪的罗马帝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是罗马帝国的鼎盛时期。
其后,从公元3世纪开始,罗马帝国开始走向衰落。
公元330年,罗马迁都君士坦丁堡。
公元395年,整个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个部分,西罗马帝国在奴隶和平民起义的打击下,加上受到蛮族的入侵,于公元476年灭亡。
东罗马帝国存在的时间较长,它在逐步推行封建化的过程中建立了拜占庭帝国,直到公元1453年才为东方的奥斯曼帝国所灭亡。
[关键词:
“狼孩”、罗慕努斯、拉丁人与萨宾妇女、小塔克文、凯撒、屋大维/奥古斯都、罗马的三次征服(耶林)、Romewasn’tbuiltindday.AllroadsgotoRome.DoinRomeasRomandoes.法西斯笞棒、白鹅的功勋]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二、古罗马的法律和法律思想
古罗马法律文明对后世的影响首推其精致的法律制度。
共和时期古罗马制定了《十二铜表法》(前451一前450)。
帝国时期,特别是公元1——2世纪,是罗马法的古典时期。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大发展,罗马的立法,特别是“私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同时,罗马法学相当繁荣,成就斐然。
更值得一提的是,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所编纂的《罗马法大全》,它完整和系统地保留了罗马法的精华,对于欧洲各国法律铡度的发展产生了无以伦比的影响。
罗马法是继古希腊之后在西方产生巨大影响的又一伟大成就,其法律制度是古代奴隶制社会中体系最为庞大和精巧的法律制度,对近代和现代各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极其深远。
恩格斯在谈到古罗马的法律文明时精辟地指出:
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古罗马的法律文明的主要成就是其私法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学。
如果说古希腊的政治法律思想家通常擅长于哲学思维的话,那么,罗马的政治法律思想家则首先是政治家或官吏。
他们重于实践,所要解决的是维持和巩固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所面临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问题。
这一点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罗马帝国的前两三个世纪,法学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奥古斯都皇帝授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当他们的意见一致时,就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互有分歧,皇帝也曾责令裁判官务须尊重他们的意见参酌判案。
到罗马帝国晚期,公元426年,狄奥多西二世颁布法律,规定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保罗和莫德斯汀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权威性。
他们的法学著作成为罗马法的重要渊源。
一般来说,罗马法学家的主要任务是对亟待解决的、个别的具体问题作出回答,用精确的措词作出结论。
由此,他们创造了精堪的法律概念和技术,提出了诸如契约自由之类具有深远影响的法律原则。
尽管古罗马的法律思想的成就远比不上其私法和私法学,但是,我们也不能就此忽视古罗马法律思想的成就。
因为,“法学,作为一门学科,除了具有一定的理论体系、概念、术语,原则制度、研究对象和方法等之外,还必须有一种精神、一种观念,这就是法学观或法学世界观”。
[参见何勤华著:
《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6页。
]我们难以想象,如果没有法律思想或法哲学的观念的指导,一种法律体系将会如何保持其内在精神上的一贯性。
罗马法学的形成和发展,所借助的是自希腊时代就产生的自然法观念。
这种自然法,强调人应服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而这种自然是弥漫于整个宇宙的支配原则,是人类的理性,它是法律与正义的基础。
应该讲,古罗马的法律思想主要导源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包括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
特别是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传人罗马,并对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我们在西塞罗和罗马法学家的理论中都可以发现自然法思想的深刻影响。
[古罗马法学家普利尼在给朋友的一封信写道:
你将要去的那个城市(雅典),是一个礼貌和知识的国度。
那儿的人们呼吸着真正人性和自由的空气……请记住这一点,是他们把法律传给了我们,仅凭这一点,便足以令他们千秋不朽。
请参见余定宇著《寻找法律的印迹》,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9页。
]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第二节西塞罗的法律思想
生平与主要著述
马尔库斯·图利乌斯·西塞罗(MarcusTulliusCicero,前106一前43)是古罗马政治家和杰出的法律思想家。
他出生于奴隶主骑士家庭,对文学、修辞学和辩证法造诣颇深,是一位出色的雄辩家。
[西塞罗对于后世的影响:
文章独步精妙,对于人性、民主、开明、共和等的追求]
西塞罗早年在罗马和希腊系统学习修辞学、哲学和法学,对伊壁鸠鲁派、学院(园)派、斯多噶派的哲学深有研究。
后曾担任律师,是罗马一流的演说家和辩护律师。
中年以后投身政治,几经沉浮,先后担任过财政官、市政官和大法官,并在43岁时(前63年)出任罗马共和国执政官。
前51年,出任西西里亚总督,由于反对恺撒而被放逐,后因恺撒被杀而重返政治舞台。
后来,因维护共和制,与安东尼发生冲突,被后者杀害。
[关于西塞罗的政治立场:
美国学者依迪丝.汉密尔顿认为,在(罗马)共和国的所有岁月里,政治都是责任和荣誉的领地。
一个好人,一个伟人---这两个词组都和一个爱国者同义。
对罗马人来说,离开祖国,没有德善可言。
所有正式公民,无论出身或财产,都是在这样的传统下长大,这个传统就是,他们必定首先是政治人;他们将要从事的任何其他事务都被放在其次。
请参见[美]依迪丝.汉密尔顿著《罗马精神》,王昆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7月北京第1版,第58-59页。
因此,上述信息也许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西塞罗悲剧性的结局的偶然与必然。
注意上述立场与古代中国的一种流行的观念的不同----“达则兼济天下,退则独善其身”]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西塞罗一生著述丰富。
有百余篇演讲词,其理论著作涉及修辞学、认识论、神学、伦理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学等领域,并且,在诗歌、散文和书信的创作中,显露出过人的才华。
[参见曾尔恕主编:
《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学名著30种》,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8页。
其现存书信900余封。
西塞罗的“钥匙”:
美国学者依迪丝.汉密尔顿认为,西塞罗时期的罗马篇幅最长,因为在我们掌握的各个时代的信息中,他的书信是最好的资料来源----不只是罗马的信息,而且包括整个古代的信息。
……对大多数著名人物,我们只知道其光鲜的外表。
没有钥匙能让我们得其门而入。
西塞罗属于极少数把钥匙留给后世的人。
请参见[美]依迪丝.汉密尔顿著《罗马精神》,王昆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7月北京第1版,第2页;第69页。
]他的《论共和国》和《论法律》,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一、国家的定义、起源、目的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对国家的定义、国家的起源、国家的目的、政体类型以及理想政体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他提出,“国家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
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
”[参见西塞罗著:
《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39页。
]
国家是人民的事业,是人民组成的共同体;国家是基于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国家是一种法权联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
国家起源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既是出于人的天性,也出于共同的利益,既是一种道德上的结合,它是为了正义而结合起来的,为了实现“善”,也是一种合意的契约,是人们的合意的产物,反映了人们的意志的统一。
另外,从国家是人们出于特定利益的考虑而结合起来的角度来看,它也是一种功利的产物。
所以,西塞罗的国家起源观综合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其他思想家的思想,通常摇摆于这几种观念之间。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在这里,西塞罗认为,国家既是人民的共同体,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这两者是有机统一起来的.人民之所以联合在一起成立一个国家,是出于天性和利益这两个方面的原因。
从天性上讲,人具有天生的聚合性,不好孤独。
这种天性召唤着人们,也迫使人们组成共同体。
从利益上讲,国家是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相互的需要和利益的考虑也使人们相互结合。
在西塞罗看来,法律产生的原因在于使弱小者能受到强者的保护,在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
这样,国家、宗教和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而在国家这种人民共同体中,“当那些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不是法律。
而当立法者制定的法规,根本不能反映和保护人民的利益时,国家就是没有意义的。
因此,国家和法律具有相同的目的,同时也具有相同的评价标准。
而将人民联结在一起的则是法律,国家既是一种利益上的共同体,也是一种法律共同体。
”这种超越自然主义的国家起源观,将国家的起源归结于“源于天性”、以共同的法律意识为基础、出于和平共处这种共同利益的需要而建立的一种共同体,表明西塞罗放弃了古希腊思想家把国家等同于城邦的观念。
这是因为,在罗马共和国后期,国家早已不是希腊式城邦,而是领土广阔、多民族的共同体,“commonwealth”含有全体国民、国家,共和政体和联邦等多重含义。
用来表示西塞罗心目中的罗马共和国,是很恰当的。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二、政体理论
像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一样.西塞罗也对国家的政体理论进行了研究。
他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所以国家分为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这三种政体都是单一的政体。
除此之外,他还提出了第四种政体形式:
混合政体。
而正是混合政体理论体现了西塞罗政体理论的原创性,这也是古罗马的政治实践的反映。
如果政府处于一人的支配之下,则为君主制;如果政府处于少数几位经过挑选的人的支配之下,则为贵族制;如果政府受人民的直接参与和支配,则为民主制。
这三种政体都具有其内在的缺陷。
[参见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第41页]在君主政体中,公民被排除在公共立法和协议之外,无法享有实际的政治权利。
而在贵族政体中.人民缺乏真正的、确实的自由,特别是无权自由地选择地方行政官,没有人能够保护这种政体免遭贵族的滥用。
而在民主制中,公平本身也是不公平的。
因为在那里不存在任何地位等级,使人们在荣誉和地位上的差别得不到反映。
在民主制下,“一切事情都由人民讨论和决定,但由于他们没有一定的地位和等级,因此他们的城邦没有能保住自己的荣耀。
”[参见同上书,第42页。
]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上述三种政体,除了其固有缺陷之外,还有一种致命之处,即它们都不具有稳定性,容易变化为其他政体形式,产生政体的“轮回”和“好似循环地变更和交替”。
从一般的变化顺序来讲,君主制退化为暴君统治,接着是贵族统治,紧接着是寡头统治,再接着是民主制,最终又演变为平民统治,即无政府主义的人心蛊惑,而这一群氓政府又实行君主制。
这种周而复始的循环,使国家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从而也就难以实现共同体的目的。
从三种单一政体形式来看,在君主政体中,君主政体体现了君主或国王对人民的“恩爱”,贵族政体体现了贵族的“智慧”,而民主政体则体现了“自由”。
这是它们各自的优点。
但是与之相联系的缺点则是,前二者使国家“无自由可言”。
他说,确实没有什么比自由更美好,然而如果自由不是人人平等的,那自由也就不可能存在。
虽然在民主政体下,平民享有了自由,但是,却使国家内各阶层失去了权威,丧失了荣誉感,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
虽然他们三者都具有各自的优点,让人难以割舍,但由于其片面性,所以它们都不是西塞罗的理想政体,他的理想政体是混合政体。
“我对它们中任何一种单独的形式都不赞赏,而是认为这三种形式混合而成的那种形式比它们每一种都好。
”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所谓混合政体这种“最好的国家”包含卓越的王政因素,同时,也把一些事情分出,托付给显贵们的权威,把另一些事情留给民众协商和决定。
根据西塞罗的相关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他的混合政体中包括君主、元老院、人民大会和保民官等机构,他们各自掌管一定的事务,从而使它们之间保持一定的均衡。
混合政体的优点是公平性和稳定性。
三种单一政体都容易走向其病态的反面(国王变成主宰,贵族变成阴谋集团,人民变成一群乌合之众,并且那些政制常被新的体制所更替)。
由于没有力量的均衡,各阶级都想争夺国家政权,而国家政权从国王手中转到僭主手中,再转到一些显要的贵族手中,而民众又把国家政权夺过去,上述任何一个国家体制都不可能长久地维持下去。
但在混合政体中.这些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除非显贵们出现巨大的过失.在这种体制中确实不存在任何引起变更的始因,在这里,每种因素都稳定地处于自己的位置,因而无从崩溃和毁灭。
所以,混合政体具有保存自己的固有力量。
[注:
混合政体理论并非西塞罗首创。
例如,客居罗马的希腊人波利比乌就有此思想认识,后来者西塞罗对此极为赞赏]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三、理想政体的执构设置
混合政体理论体现了西塞罗国家政体理论的原创性,这也是古罗马的政治法律实践的反映。
他认为,罗马的国家体制是最完美的,没有哪一个国家的体制可以与之相比。
而他关于理想政体的论述也是以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国家体制为典范的。
因此,西塞罗的政体形式,不是虚无缥缈的乌托邦,而是现实的罗马共和国,他是按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政治实践进行理论上的总结。
在西塞罗看来,“有节制、和谐的国家体制可以通过法权的适当分配来维持”。
[《论共和国论法律》,第270页]他认为,国家的政治权力是极端重要的,他的理想政体也是把以罗马执政官为代表的君主制、以元老院议会为代表的贵族制和由民众大会及平民保民官为代表的民主制相结合,形成权力的制衡。
1.元老院。
元老院由任期届满的执政官组成,那些执政官是民选的,因而实际上元老院由民选人员组成,反映了人民的意志。
它掌握立法权,元老院的决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在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下,元老院享有权威。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2.最高执政官[公民应当选举精明、谨慎、守法、爱民的人担任执政官,轮流执政、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军事执政官任期只有六个月,以防其拥兵自重]。
最高执政官的权力由法律加以限制,这是维护共和制的关系所在。
只有混合政体才能克服上述传统政体的缺点,而使国家或政制保持稳定、公平。
西塞罗主张的是第四种政体形式,即混合式的政体形式,是因前三种国家体制混合而成的。
如果在一个国家里,同一事物对大家都有利,在这样的国家里最容易达到协和一致。
由于利益的差异,某事物只对一些人有利时,公民社会体制不可能是稳定的。
3.平民保民官。
平民保民官由十人组成.他们制衡最高执政官和元老院的权力,保护平民。
他们做出的法案对平民都有效。
执政官拥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所有其他官员都服从于他,但平民保民官则除外,不受执政官的管辖。
保民官神圣不可侵犯,有权主持元老院会议。
[公元前494年,罗马与厄魁人、伏尔西人作战,平民官兵要求停止不合理的债务法。
贵族被迫让步,答应减轻平民债务负担,承认平民有权选出两名保民官(后为六人,最多为十人。
请参见梁功平著《知道点世界历史》,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
4.监察官。
其职责是清除元老院中的犯罪分子,根据国家法律监督执政官的工作,对执政官的公务行为作出公断,接受执政官就其公务行为方面的询问。
5.审判官。
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公断,对私人讼案设庭审理或命令设庭审理者为裁判官。
裁判官应是市民法的监护人,应有元老院规定的或人民要求的一定数目的等权同僚。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四、自然法理论
(一)自法的特性
西塞罗把自然法与理性联系起来。
人是具有理性的.人是由神明创造的,神明赋予人以理性。
他说,所谓理性,是进行推测、论证、批驳、阐述、综合、作结论的智慧。
一切人,虽然他们在受教育程度上不同,但学习的能力是一样的,人们感觉接受外物并令心灵产生印象的东西同样作用于所有的人;解释和表达思想的词句可能不同,但是,意思却是相同的。
西塞罗从理性的角度认为,一切人都是平等的。
而正是在理性上,人类是平等的。
理性是人所特有的,其他动物在造物主的安排下,都不具有理性。
因为,在如此众多的生物及其各种不同的天性中,只有人具有理性,能思维,而其他一些生物则缺乏这种能力。
人与人之间在种类上是没有差别的,如果有差别有话.那么一个人的定义就不可能适用于一切人了。
尽管人在知识、财产和社会地位上存在差别,但是,他们都具有推测、阐述、综合、作结论的智慧,这种理性是人类所共有的。
法律如果否定人们的平等,自由便不存在。
同时,人们在法律面前具有人人平等的权利。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其次,“法源于自然”,法与自然具有紧密的联系。
第一,我们似乎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起来的;第二,人们中间存在一种共同的生活法则;第三,人们彼此之间由某种天生的仁慈和善意以及法的共同性相维系。
因此,法是不可能与自然分离开来的。
自然创造了人类,是为了让人类互相共同分配和享受法。
凡是被自然赋予理性者,自然就赋予他们正确的理性,因此,也赋予他们以正确的法律,法律是关于允行和禁止的正确理性。
那么什么是自然法的性质呢?
第一,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自然法为人神共有,人类既然是自然创造的,人类被赋予了正确的理性,也赋予了正确的法律。
这种正确的法律就是适用于全人类的。
西塞罗认为,由于全人类都受到同一种自然法的统治,所以,整个世界都应该被称为神明和人类的一个共同社会。
这种思想为罗马帝国的扩张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第二,自然具有永恒性,是永远有效的。
“一切正确的,合理的都是永恒的,并且不随成文的法规一起产生或消灭”。
自然法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之前,产生于任何国家之前,并且是与神同时产生的。
这种正确的法律,是永远不能被撤销的,也不能被废除的。
第三,自然法与神法一样都是最高的。
自然法具有最高性,它统率全人类,也高于一切人定法。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自然法与神法是相同的,自然法是神意的体现。
世界万物遵循自然法,实际上是因为它是上帝的意志的体现,万物都在神意的支配下,自然法本身就是上帝的意志.是由上帝制定、解释和颁布的。
这样,西塞罗的自然法也就成了神法。
由于人与神共同具有理性,而神明的灵智是不可能没有理性而存在的,神明的理性也不可能不具有确认合理性或错误的行为的能力,所以,自然法是与神明的理性同时产生,且同时存在的。
自然法也是神明确认正确与错误的行为的能力的反映,是神明的意志的体现。
“一切事物均随神明们的决定和意志而变化。
”[《论共和国论法律》,第221页]所以,自然法是与神法同一的。
人可以通过自然,通过与神的对话而知晓神的意志,这就是西塞罗一再强调占卜的作用的原因,因为占卜官可以通过占卜活动而明知神的意志。
神明的灵智不可能没有理性而存在,神明的理性也不可能不具有确认合理的或错误的行为的能力。
自然法是正义的体现。
正义并不在于服从成文法律。
正义也不是源于利益,否则,如果每个人都从自利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而不是出于仁慈、爱国、虔敬和为他人服从,那么,对他人的恭敬,对神的礼敬和虔诚也都可能被废弃。
正义得以实现,对他人和神的恭敬,不是靠恐惧,而是靠人与神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
法的基础在于人的道德性,即人按其本性乐于敬爱他人。
自然法就是正义的体现。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自然是神创造的,神创造了自然,也创造了人。
自然和人都被神赋予了理性。
人具有源自于其本性的、要求人们正确地行为和阻止人们犯罪的理性。
自然法和正确的理性要求人们正确地行为并阻止人们犯罪。
自然法是最高的理性,它根植于自然,是正义的体现,是神的意志,它是为着实现理性、正义和神意而支配和禁止一定的事物、一定行为的规则,它鼓励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约束人们不去为非作歹。
这种规则依靠自然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来实现。
(二)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什么是法律?
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据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保障和维护高尚者。
”对于公民来讲,法律包含公正、正确地进行选择的意思,他们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地选择自己的行为。
它是不可能被宣布无效,也不可能被废除的,它具有永恒的效力。
任何其他东西都不应该被视为法律,甚至不应该被称为法律。
法律是自然法的具体体现,法的根源是自然法。
所谓根源体现为两个方面;从内容上讲,法律作为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只不过是自然法以人的语言的表述;从效力上讲,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其道德性,即它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法不是以人们的意见和意志为基础,而是以自然为基础的。
虽然立法机构的立法行为需要有一定的法律规则,需要有立法资格。
但是,并非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令都是法律。
立法机关按自己的意志,但是违背人民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立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具有道德性,是因为它与自然法相符合。
“实在法的力量来自自然法,它不仅比人民和公民社会存在的时期还古老,而且与那位管理和统治天空和大地的神同龄。
”在论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时,西塞罗主张“恶法非法”。
虽然“恶法非法”的思想是在近代自然法理论中提出的,但在西塞罗的著作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他认为,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立法者在立法时违背对人民的承诺,不是出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考虑而制定的法令,并不能称为法律,或者说不具备法律的效力。
违反自然法、违反人民利益的法规,不能算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制定的法规有害,不公正,就没有法律,国家就是没有意义的。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址、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们的安宁和幸福的生活。
那些首先通过这类法规的人曾经向人民宣布,他们将提议和制定这样的法规,只要被人民赞成和接受,人民便可生活在荣耀和幸福之中。
显然,他们便把这样制定和通过的条规称做法律。
当那些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不是法律。
一个国家如果没有法律,是不是因而便变得毫无意义?
在这种意义上讲,自然法是判断人民的决议、统治者的命令是否能够成为法律的标准。
第三章古罗马的法律思想
并不是所有基于人民的决议和法律的东西都是正义的,并非所有法规都同自然法相符合。
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像那些哲学家所断言的那样,一切都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蔑视和破坏。
法律不是由人的才能想出来的,也不是什么人民的决议,而是某种凭借允行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
那第一的和终极的法律乃是靠理性令一切或行或止的神明的灵智。
因此,法律由神明赋予人们,它理应受到称赞,因为这是智慧之士允行和禁止的理性和心理。
正如人民会议的决议不可能改变事物的自然法则一样,法律也不能使非法的变成合法,同一法律也不使恶变成善。
如果说法律可以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那么,区分好的和不好的法律只能凭自然标准。
我们遵循自然法.不仅分合法与非法,而且区分高尚和丑恶。
存在源自万物本性、要求人们正确地行为和阻止人们犯罪的理性,它成为法律并非始自于它成文之日,而是始自它产生之时,它是同神明的灵智一起产生的。
因此,“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行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的尤皮特的正确的理性。
”[《论共和国论法律》,第218页]。
[罗马人对于神灵十分崇拜,不仅有本民族的神灵崇拜对象,而且,不排除异族的神灵尤其是希腊神灵。
罗马人的神话故事和传说多取自希腊,所不同的可能只是名字。
例如,尤皮特或朱庇特就是希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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