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第四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简报第2期do.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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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第四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简报第2期do
第四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乡村治理
会议简报
(2)
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乡村治理”为主题的第四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于2012年12月8日下午在重庆维景国际酒店继续进行专题发言。
大会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郑鹏程教授、叶明副教授主持,唐烈英教授、陈步雷教授、周勇兵教授、张志辽副教授、高飞副教授和叶世清副教授先后围绕本次大会主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乡村治理”作专题发言;第二阶段由张怡教授、王煜宇教授主持,鲁篱教授、杨惠教授、陈治副教授、李玉虎副教授、宓明君副教授和郜永昌教授先后围绕本次大会主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乡村治理”作专题发言,并且在每个阶段专题发言结束后都进行了自由讨论,与会者自由发表对相关问题的观点。
第三单元专题发言
主持人: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叶明副教授
各位同学,我们中午刚刚吃完物质粮食,下午我们接着食用精神粮食,这个阶段由郑鹏程老师和我,我们两个来主持,我们做了一个分工,我来主持一下,郑鹏程老师最后来做一个总结。
应该说我们国家的农村经济法制这这部分的建设,近些年取得可喜的进步,可是我们也会惊讶的发现,在我们中国,很大程上还是农民和城市的二元社会,但是我们惊讶的发现我们的许多法律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城市制定的法律,在农村其实有些法律制度不是完全适合,这些问题给我们学着的探讨跟我们的研究提出了一些要求,这个阶段对相关问题进行主题发言,下面我们请到的是西南正大学唐烈英教授。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唐烈英教授:
尊敬的各位来宾:
尊敬的刘校长:
尊敬的经济法学院各位领导,各位同学,各位同仁:
今天与大家一起探讨的是农村三权抵押法律问题。
在提交的论文里面主要讲了三个问题,今天由于时间关系只讲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重庆农村的三权是指什么?
三权是指重庆地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和林权。
当然这样来称三权事实上是不太科学的,因为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是包括农地和林地,这两个权是和在一起的,但是,现实中农村土地和农村林地是不一样的,所以在讲三权,事实上只讲两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
第一个观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抵押的。
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32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另外一种是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32条规定,如果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的流转方式就只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和其他方式流转,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农村土地的转让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转让是不一样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是指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等等需要转移所有权方式的,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另外一个法规《农村土地经营权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该条的意思是说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只能由原来的农户转给农户,只能用于农业经营,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转让是所有权的转让不一样。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要保证我们农村土地所有的公有制,不能转让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只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转让。
转包和互换以及其他方式如入股、出租等等都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没有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可以抵押的。
是不是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不能抵押呢?
也不是,第46条第1款做了明确规定。
发包土地给农民承包的时候,农民都愿意要好地,不愿意要四荒地。
如果四荒地发包不出去,就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的方式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来进行承包。
按照第49条的规定,如果不是家庭承包取得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招标拍卖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它的流转方式就有转让、出租、入股,还有抵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享有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抵押的。
对于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2002年的《土地承包法》、2007年《物权法》都做出了一致的规定。
农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了耕地和林地。
《物权法》第125条规定,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没有处分权就是说不能行使导致土地权利易主的行使方式。
第128条规定流转方式包括转包互换转让,也没有规定可以抵押。
所以,《物权法》的规定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于招标、拍卖、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同样规定可以抵押的,《物权法》也作出一样的规定,一句话,就是农村村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第二个观点,三权抵押的三权有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
以前的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物权法》规定。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执行。
《土地管理法》有两个相关的条款:
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让你在土地上做什么你就只能这样做,不能改变,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第62条专门规定了农村宅基地。
农村找基地村民一户可以拥有一处找基地,而且是由审核批准来获得的,这一规定表明的宅基地的两个特征,第一具有身份性,第二具有无偿性。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能收益,更不能处分。
所以,《物权法》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物权法》154条规定:
宅基地因为自然灾害灭失,使用权消灭,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可以分配宅基地,也就是说宅基地必须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来无偿取得,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不管用什么方式都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无偿取得宅基地的人不能取得收益。
事实上,农村的房屋与城市房屋一样,也是修建在地上,房地产法学上有一个“房地一体”原则。
房地一体原则有两个含义,房随地走或者是地随房走。
房随地走,这个地本身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是不能转让的,房随地走,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就不能抵押、不能转让;地随房走,房子是所有权,地就应该跟着走,但是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就可能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流失,法律法规都明文禁止其转让。
所以,宅基地上的房屋事实上也不能抵押,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都是不能抵押。
那么更明白的规定就是1995年的《担保法》,该法第34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那些又是不能抵押的呢?
第37条明确规定,下列财产不能抵押,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不能抵押,这些地上修建的房屋不能抵押。
抵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抵押财产折价取得所有权,还可以拍卖,变卖,也就是说,实现抵押权的结果就可能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为了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等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都禁止宅基地和农地上的权利进行交易和抵押。
然而,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事实上农民手中掌握的合法的物权,但是,因为我们国家土地公有制,就让它流转受限,这样就使在土地上劳动生产第一线需要资金扩大再生产的农民,用这种权利去获得融资、取得资金的方式就受到极大限制。
总的讲一下,三权的内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权、林权以及房屋所有权。
现行法律对它的限制是不能流转和抵押的。
现在,重庆搞三权抵押指什么意思呢?
三权抵押也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的抵押融资,主要是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及林权作为抵押担保向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从重庆市的三权抵押的定义来看,事实上是和现行法律是相冲突的,和土地管制的用途也是冲突的,与我们国家公有制也是冲突的。
因为不能抵押、转让,在我国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不以登记为凭据。
但是,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在农村里面,三权已经成为农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的财产,如果禁止流转的话,农民要融资就没有标的物。
再一点就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颁布了一个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它开诚布公的讲,农村金融服务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农民的重要纽带,要求各种金融服务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要让管用、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产品到农村去,为农村和农民干实事,干好事。
但是,农民缺乏抵押物,那么融资机构怎么样做到风险可控呢?
我的第三个观点就是,在这种窘境的情况下要实现三权抵押,就需要金融服务机构和政府各让半步。
怎么让?
以前法律法规要求抵押物一定是享有所有权的,现在金融机构要为农村服务,你就不一定要求是所有权,只要是物权,哪怕是限制物权都可以抵押。
限制物权拿来抵押,存在的问题在于,抵押人说这个林地是自己的,当用于转让给另外一个人,受让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这是熟人社会,这块地是不是你承包的,大家很清楚。
现在向金融机构抵押,金融机构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个法人,法人的人员也是流动的,可能这个贷款员知道这块地是你的,但是换一个人就不知道了,所以金融机构用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一定要有证据,要有一个纸质的证明。
那么,政府要实行三权抵押,要做什么让步呢?
政府要对以前没有确权的农村土地权利给予登记,是以颁发的权利证书作为凭据,现在就要为农民确权,要给农民发一个纸证,他就拿这个证书去抵押。
第二个是讲重庆市政府为了实施三权抵押做了哪些工作?
主要做了两项工作。
第一个工作就是确权发证,上面我们已经讲到了法律是禁止三权抵押的;重庆市政府为了实行三权抵押,从2010年就开始了做一个确权颁证工作。
到2010底对林权颁证的工作已经完成,还有对农村居民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工作就基本完成。
没有完成的就是农村的房屋,因为有城市的人去买卖。
城市人买的农村房屋不能确权。
第二个工作就是为金融风险提供担保保底。
三权抵押要保证两个不变:
第一个是不改变土地的用途,因此,明确规定,三权抵押贷款的用途主要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等农业,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贷款不能用于炒股和购买房产等;第二个就是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贷款履行完了就要注销抵押登记;到期不能履行的时候,对三权抵押物的处置方式就有拍卖变卖和流转,其结果就全使土地所有权落入融资机构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手中,重庆市政府做了几项预防措施:
第一三权抵押物首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
第二,如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没办法处理,由农村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来接手。
农村资产经营公司接手过来,只能将土地用于农村经营;这样,农村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会说,别人都不要的东西,我收过来,也会亏损,怎么办?
第三,重庆市政府对抵押贷款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政府对进行农村“三权抵押”的银行和担保公司产生的贷款损失,以及农村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损失,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以35%的比例进行补偿。
2011年重庆市财政局宣布注资7个亿建立“三权抵押”的风险补偿基金。
这些补偿金已经到位,放在重庆农村银行里,需要补偿时,随时去提。
第四就是实行三权抵押的反担保。
总之,政府就是要保证农村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去。
为此,重庆市政府做了很多准备。
好,今天我的发言就做到这里。
主持人: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叶明副教授
下面我们请西南政法大学的陈步雷教授。
陈步雷教授是我们引进的人才,是北大的博士,经常有一些新的观点,新的思想。
但为时间之计,尽量多讲观点,少举例少阐释,让我们更多地了解陈教授的观点。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陈步雷教授:
谢谢大家,对乡村治理等问题,我没有什么专业的研究,今天主要来学习。
1997到1999年,我在北大法学院做博士生的时候,在安徽等地搞过对农民的法律援助。
当时的基层政府及其代理人村干部,超过了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2年颁布)规定比例的十倍左右,向农民搞违法征收。
我是通过在当地的县法院,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搞法律援助,即代理众多农民起诉乡镇政府。
有些案例被南方周末的第一版登过:
一篇报道叫《“戴手套的旅客”引发的调查》,引起了极大反响。
报道一个姓王的农民代表被警察抓到,手铐已经戴上了,但是农民一拥而上把警察打散了,这个农民连夜从安徽跑到江苏徐州上火车,第二天早晨就到了国家信访局门口。
安徽省委得知后,高度重视,省委副书记、常务副省长汪洋同志,到实地调查处理过这个事情。
其次就是大家熟悉的一本书,在2000年以前很有名,书名是《中国农民调查》。
书中写的部分故事是我家乡安徽省灵璧县的故事。
其中的镇长、派出所长、副所长,有的是我的同学、亲戚、朋友。
因此对于农民的人权保障、农村治理问题,我还算比较了解,具有社会学所关注的“内部的视角”,所使用的“参与式观察”方法,以及“移情式的理解”方法。
因此,我的观察、理解和解释,应当是比较准确的,能够切中要害的。
我今天谈得就宏观一点。
即:
《乡村治理的信息化工程以及县乡政府的职责问题——兼谈“无中人困境”的成因和解决》。
同时,我喜欢造名词,我造出两个名词:
一个叫“无中人困境”,二是“制度性流寇(主义)”。
对于乡村治理,现在至少应当关注几重困境:
一个是法律主体化的困境,二是集体产权模糊的困境,三是是自治权的困境,四是“无中人困境”。
第一个是“农民集体”的主体性困境。
村集体、农村集体、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现在是相对虚化、模糊的,是中国特色的政治化的术语。
现在看来,向法律概念、制度、机制、技术、方法的转化,是必须的、紧迫的。
特别是“集体、集体所有制、集体使用权”,急需法律化。
“农民(村)集体”的法人化,是一个基本的改革方向。
但是,法人化有诸多的条件约束、制度安排,我们应关注现在具有多少条件,困境在哪里?
这个问题要专题研究。
第二个是产权模糊的困境。
现在农村的集体产权格局,根据我有限的理解,可能依然是1962年农业“六十条”、“四固定”,以及在“文革”期间最终形成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所形成的。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这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样的一个模式。
生产队是实际的产权人,独立核算。
现在的格局,是以粗糙治理。
传统的粗糙制度文化、意识形态、新传统与政治体制,共同叠加的农村集体产权模糊的格局和困境。
几年前在北京的研讨会上,有些民法学者对自己参与《物权法》制定的过程自吹自擂,我就调侃一下说:
就这个《物权法》,没有解决中国特色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化问题而言,它乏善可陈;就是对原有物权法律制度的汇编、编纂而已,有什么牛皮可吹?
很多学者听得面面相觑,我的话说得很难听,但是个理。
第三个是自治困境。
农村自治困境是与国家体制有关系,是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和宪法问题。
现在的村集体的自治,我认为在现有的毛泽东思想意识形态和相关体制下是不可能的,有一个“不可能定理”。
你说自治,也搞了立法,但问题是不是真的愿意让农村自治。
有皇帝的时候,皇权还是不过县的,县下面是没有政府机构的,县下的系统是乡村自治的。
在民国的时候,国民党政府也只是设到县级,有县政府和县党部,县以下下面是没有的。
但是在毛泽东时代和相关体制下,生产大队、生产小队都完全是行政化的。
农户、农民,均被彻底底纳入政治动员、组织系统中;政权的根须深入到了中国社会的细枝末梢。
这种制度和体制,是不是导致了一种依赖的问题?
如果说现在搞实质性改革,真正搞乡村自治,那么,乡村自治与一竿子插到底的国家体制是什么关系,二者能否、如何兼容,发生冲突如何解决,都至关重要。
乡村自治会不会导致某些人产生所谓的“不稳定幻象”?
因此,对这些政治问题、宪法问题,必须开放视野,跨学科地研究。
这不是什么问题都泛政治化,而是必要的政治化方法。
因此我的建议是,在现有体制既定的情况下,搞一些增量改革,搞一点边际性的改进。
一个信息化的工程是重要的改革。
现在可以对农村的、乡村的不动产,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农民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各级政府对农业的补贴,社会救助完全搞信息化工程,一切公开,实现数目字化的治理。
在技术条件上,其实也很简单,我们有GPS定位,有谷歌地图,有北斗定位。
现在精确的遥感技术已经精确到厘米,民用技术已经精确到米。
你去看谷歌地图,它在经纬度上已经精确到秒,一秒在经度上只有3米,现在已经精确到这个程度。
如果大家现在去自己老宅子、祖坟在哪里,很容易找到这个经纬度坐标。
如果你要搞数目字化管理,对不动产是很容易的,关键看你干不干。
搞信息化工程,主要职责在于县、乡政府。
提示大家注意县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大面积、普遍性渎职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这么多年,地方立法搞得也很具体,但农村的不动产和土地的登记仍然是十分粗糙的,有些地方现在都不发产权证,不发林权证。
这个是很糟糕的事情。
因此我建议把乡村治理,资产和公共治理的信息化工程作为限制乡镇的核心。
我要你乡政府镇政府干嘛的,米就是把这些事情做好。
为什么会渎职,我这里也提出一个问题,很多基层干部有一个“制度性流寇主义”。
你38岁做副县长你就急了,45岁做县委书记你就急了,就急于流动、升官。
中国人不信命,都觉得自己能做皇帝。
因此干部们“人心不稳”,急于流动,频繁流动,通过流动而升迁,形成了“制度性流寇(主义)”,他们与本地公众是没有长期合约关系的。
据此,陈某建议:
完善县、乡政行政负责人的直选机制,鼓励连任,每连任一次、两次可以导致个人级别上升一级,最后可出现县处级乡长、司局级县长、副省级市长。
职与级,合理分离。
这些制度安排,可形成长期合约关系,便于问责,或许可以解决问题。
当然,在地方政务信息化(阳光工程)、反腐败等方面,需要设计和完善关联机制、配套机制。
这是不改变国家、省、市级大体制的情况下的具体改进、增量改革。
涉及到征地和拆迁的问题,有大量的困境,这里有一个“无中人困境”——没有合格的中间人,评估、调解和裁判。
其实作价已经很高了,被补偿人已经拿了很多钱了,他仍然不满意,就因为对这些资产的评估,对纠纷的解决,整个过程没有中立的、权威的判断机构、鉴定机构、认证机构、裁判机构。
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处于相对次要地位的工具。
因此,严格对应、附从于地方党政的法院,是无法充当一个合格的“中人”的。
这个“无中人困境”导致的危机是深重的,紧迫的,全局的。
现在大量的群体性事件就是这个问题,就是因为没有合格的“中人”。
那么怎么办?
别无他途,必须去塑造合格的中人。
这是社会治理的全局性问题。
具体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层面,我有这样一个建议,在各个省市,仿照民商事仲裁机构设置的办法,由律师、会计师设立这种中立性的、专门性的农村资产的评估机构,对地价和房价进行中立性的评估。
一定要避免和去除行政化,与地方党、政、法绝对不能有任何实质性的隶属、管理和支配关系,因为仲裁机制的公信力和生命力就在于它的中立和专业,就在于它对党、政、法机关没有依附性。
我们按照这个相应的机制和逻辑来搞一个新的“中人”,那么在这个公正评估和作价的基础上,鼓励当事人到专门的仲裁庭解决纠纷。
我认为这种新的“中人”的机制,对于乡村治理的实质性改良,对国家与社会的治理,是很有效的。
谢谢大家!
主持人:
湖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郑鹏程教授
周勇兵,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日本伊桥大学法学博士,也是我们企业与竞争法教研室教授,有多年的事务经验,多年的国外生活和学习经验,下面我们有请周勇兵教授。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周勇兵教授: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
下午好!
非常荣幸有这个机会和大家交流。
说实话,昨天晚上接到会务组的通知,要求我今天做这个发言,但是实际上我这篇文章是匆匆忙忙写出来的。
而且我对农村集体产权这一块实际上不是很熟悉,我是抱着学习的态度来的。
大家现在手上拿到的这份稿子是我的未定稿。
如果看文章的关键词,我的关键词是四个关键词,就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产权制度改革,路径和目标,但是大家看正文里头实际上是没有目标的,因为原先是打算写三部分,一个写问题,一个写改革的路径,第三个再写一个将来的目标,结果写下来发现来不及了,就先交了吧,目标就直接删掉了,所以说这个文章是一个残缺的文章。
那么在这个农村集体产权这一块,上午和下午各位老师都讨论了很多,相关问题,包括一些热点和焦点问题都已经提到了,比如说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等等。
我本人接触农村土地或者说农村集体产权这一块的的时间不是太长,研究也不是很深,但是在国外学习期间还是有一些切身的感受,尤其是对“集体”这个词。
大家知道,中国和日本之间的法学交流很密切。
明治维新之后我们国家现有法律体系里面很多的概念和名词是直接从日本引进过来的。
作为同样使用汉字的国家,虽然语言不同,但是通过汉字把这个字写出来,法学家同行之间通常是可以交流的。
但是,碰到“集体”这个词的时候,大家就没法交流了。
在日语中,所有的法律用语中,找不到“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这些词找不到。
老师也问过我们留学生这些问题,到底什么是“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你给我解释解释,解释不清楚。
所以现在在一些日本介绍中国的文章里面,他都是把“集体所有制”里的“集体”翻译为“集团”,叫做“集团所有制”,显然对这种翻译是不满意的,不满意也没办法,找不到更贴切更恰当的词来反映中文里头这个“集体”。
所以中外有这么一个差别,尤其是日本这样同样使用汉字的国家,有这么一个区别。
所有说,这个疑问从很早以前在国外求学期间就已经存在了的这么一个疑问。
这段时间写这个稿子的时候就进一步联想到了一些问题。
上午有很多老师已经讨论了这个问题了,我们不管是全民所有制也好,集体所有制也好,全民也好,集体也好,这些词我想大概首先都是作为政治性语言出现的,首先是作为政治学的术语,然后再渗入相关的经济学成分,走过这么一条路。
最后如何确定为法律学上的概念?
我没有经过仔细的考证,这是非常不严谨的。
“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这些词最早究竟是出现在哪个法律性文件当中?
但是我想大概是走过这么一条路。
所以我们研究法学,特别是研究法学中一些基本概念,一定要注意这一点。
我们过去有些经验教训是深刻的。
建国初期,政治性的概念居于主导性的地位,很多的政策,很多的法律,还有新闻界都大量使用政治性的语言。
改革开放以后,可能有所好转,渐渐的有一些经济学的概念渗入到法律学的概念中来。
比如说举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我们的民法通则。
我们的民法通则有联营,紧密性联营,半紧密性联营的规定,这些完全是一个经济学上的东西。
从我们法学这个角度来看,什么叫联营,什么叫紧密性联营,什么叫半紧密性联营,根本就行不通。
所以说,我们作为法学同行,我个人是这么一个观点,我们对于政治学概念,还有一些经济学概念对法学领域的入侵,我们还是需要保留一些警惕性的,要尽量排斥这些东西。
并不是说我们要回归到以前概念法学那种非常严格的做法,但是所有的法学术语、概念都应当有其精确的定义,这个是应当坚持的。
所以讲到集体所有就有这么一个问题。
我们这个集体所有制,应该是从苏联的集体农庄制度传过来的,现在在苏联、东欧这些国家都已经解体了,没有残存的集体农庄这种经济形式。
这样,我们要想通过比较法的渠道吸取一些有益的营养成分就变得不可能。
现在全世界社会主义国家就那么几个,现存的朝鲜等。
这个是这一领域比较法方面的特点。
如果跟西方国家做比较的话,进行一些比较法的分析也是可以的。
大家知道,类似于集体所有权或者集体所有制这些,西方国家从物权法角度看,有一些土地总有啦,土地合有啦,这些概念还是有的。
日本的话在明治维新之前,入会权这个制度是存在的,民法颁布以后也保留了入会权的制度,这和我国集体所有权有些相似的地方。
就是一个村落,所有村落的村民可以利用一些公共的资源,比如说山林啊,水面啊,等等,取得这个入会权的村民,有资格去山上采野果,去挖草,去砍柴,去捕鱼,这些都可以的,是有这个制度存在的。
但是入会权在近代之后,特别到了现在,在慢慢解体。
有些村把以前设置入会权的公用的地,公用的一些水面等都按份切割了,都没有了。
还有的话就是村里人口减少。
人口减少了有些山林啊土地啊就被闲置了,闲置了之后他把这个东西划出来交给外部的资本来经营,这些也慢慢的没了。
所以总体来看,不管是西方也好还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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