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docx
- 文档编号:17265776
- 上传时间:2023-07-23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2.25KB
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docx
《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
篇一:
周峰与徐同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田民一初字第03373号
原告周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同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峰诉被告徐同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计40元,由原告周峰负担。
审判员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晶晶
: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时间:
20XX-09-2021:
28:
43文章分类:
裁判文书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
【案例标题】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XX)民一终字第104号
【终审日期】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辛正郁
书记员宋歌
【重要观点摘录】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0日作出(20XX)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50%即600万元。
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
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
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
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威豪公司系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北海公司。
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XX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北生集团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称为浙江广厦建筑集团北海公司;1997年1月1日变更为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8月23日变更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9月19日再次变更为北生集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XX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柳州市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威豪公司及成都三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威豪公司转让给恒通公司的150亩土地是根据1993年3月3日其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受让而来。
但威豪公司与三业公司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即与恒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期间也未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其从恒通公司取得的土地款2820万元及该款利息。
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3月3日,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的前身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北海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海乡镇企业城范围内的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照每亩20.5万元的标准向北生集团支付开发费用,北生集团应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威豪公司名下。
协议订立后,威豪公司先后共支付2500万元,但北生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事后,威豪公司发现北生集团无权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由于威豪公司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现由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与威豪公司共同清理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请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2.判令北生集团向其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395234.25元(自北生集团收到款项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XX年4月29日)。
北生集团答辩称,1.北海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威豪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又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故北海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
北生集团原与招商中心约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团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土地。
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是将北生集团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威豪公司。
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威豪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额款项,致使北生集团不能协助威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
3.威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不能超过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此外,在另案诉讼中,20XX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协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XX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北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
原告。
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北生集团主张其是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无权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
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北生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北生集团将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豪公司。
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北生集团不能提供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招商中心之间具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
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
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团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显然,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即使《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北生集团的转让行为未得到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亦无效。
所以,北生集团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生集团还认为,威豪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足全部款项,致使其无法协助威豪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北生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
北生集团在本案中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使北生集团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也不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
北生集团的该抗辩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
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因此。
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
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提出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原则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合理干预,以及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产生冲突时,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与保护。
同时,在涉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诠释:
即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
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机关确认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
如无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合同相对方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则应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
所以,无论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XX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
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为依据。
《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威豪公司支付购地款的对价是北生集团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等只是附随义务,其履行期限并不能替代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也不应作为确定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依据。
其次,《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
实际上在该时间之后,双方也还在继续履行合同。
可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
再次,从现实操作而言,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全部手续通常也不可能在13日内能办理完毕。
因此,无论从法理、合同约定、实际履约情况还是从现实操作的情况分析,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此外,北生集团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实质上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履行。
此外,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期限,虽然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产生了诉讼,威豪公司仍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
篇三:
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
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XX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XX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
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
”20XX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XX)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XX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
20XX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XX)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
20XX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20XX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XX)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XX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XX)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XX)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XX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XX)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XX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
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
”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
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XX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月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确认 合同 无效 判决书